审理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洞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2
法 官: 陈乐锋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叶某、吕某、何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显雷、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石某10(已判刑)等人组建温州建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建立“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网站,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采用“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1.1元返利计划”(即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日获得返利1.1元,满1000元每日获得返利2.2元,以此类推,实现全额返还)等超高额返利手段,引诱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下单消费,并默许会员虚假消费(即会员只需通过商家上交15%佣金,就可获取全额返利)。又以高额佣金、奖金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以骗取财物,逐步形成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家会员、个人会员等多层次的传销组织。
至2011年6月11日案发,该组织共发展会员十多层,人数达15292人,经统计,公司累计经营额1544350477.63元,收取会员佣金231425602.82元,造成后续注册会员巨大财产损失。
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在明知公司这种返利模式,即通过虚假交易发展会员圈钱的情况下,仍加入成为“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的会员。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经陈昭开(已判刑)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陈昭开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3××××3381,属个人会员;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使用其丈夫李福军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4051,属金牌代理商,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朱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夏某、吕某、叶某、童某、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张美艳、张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632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八层。
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1月经朱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李福军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4688,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叶某、童某、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25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七层。
被告人童某于2012年1月经夏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夏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7880,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21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六层。
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月经童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童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8207,属金牌代理商;后又使用其丈夫马学平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87××××0952,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马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210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五层。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经张美艳介绍后,使用其丈夫孙小亮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张美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6××××8873,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孙小亮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6××××9995,属个人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张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张丽艳、饶锦华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17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1月经马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马学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6103,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余某乙、颜翠红、汤玉云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08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四层。
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2月经夏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夏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4323,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妻子徐小琴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9098,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叶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冯雯、吴岚、陈玲枝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6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余某乙于2012年3月经余某甲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余某甲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9××××6990,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汤玉云、黄慧慧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53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1月经朱某介绍后,使用其父亲吕亚平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李福军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1××××3126,属商家会员;2012年2月,被告人吕某又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吕亚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0××××4486,属个人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吕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黄成育、彭晓明、林霞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4月经马某介绍后,使用其丈夫的姐姐徐水凤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马学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为137××××0831,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儿子徐洋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徐水凤的下级会员,用户名XY3390,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何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李文亮、韩小兰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8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2、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3、属于从犯。4、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2、具有自首情节。3、属初犯、偶犯。4、其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5、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余某乙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石某10(已判刑)等人组建温州建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建立“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通过该网络平台,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推出会员“消费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1.1元返利”计划(即至中国消费者联盟旗下商家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日可获得1.1元返利,满1000元每日返利2.2元,以此类推,实现全额返还)等超高额返利的经营模式,引诱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下单消费。公司同时规定,会员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的商家下单消费后,商家需将消费额的15%上交公司,作为销售佣金,并默许会员可虚假消费(即会员只需通过商家上交15%的佣金,就可获取消费额全额返利)。为扩大加盟商家和会员规模,公司又以高额佣金、奖金招纳区域代理,引诱会员、商家继续发展会员,并逐步形成了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商家会员、个人会员等多层次的传销组织。
至2012年6月11日案发,该组织发展会员十多层,人数达15290余人,经统计,公司累计经营额1544350477.63元,收取会员佣金231425602.82元,造成后续注册会员巨大财产损失。
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在明知公司这种返利模式,即通过虚假交易发展会员圈钱的情况下,仍加入成为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的会员。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经陈昭开(已判刑)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陈昭开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3××××3381,属个人会员;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使用其丈夫李福军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4051,属金牌代理商,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朱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夏某、吕某、叶某、童某、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张美艳、张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632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八层。
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李福军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4688,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叶某、童某、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25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七层。
被告人童某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夏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夏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7880,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马某、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21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六层。
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童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童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8207,属金牌代理商;后又使用其丈夫马学平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87××××0952,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马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何某、余某甲、余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210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五层。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张美艳介绍后,使用其丈夫孙小亮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张美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6××××8873,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孙小亮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6××××9995,属个人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张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张丽艳、饶锦华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17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马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马学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6103,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余某乙、颜翠红、汤玉云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08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四层。
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2月经被告人夏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夏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4323,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妻子徐小琴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其本人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0××××9098,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叶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冯雯、吴岚、陈玲枝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6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余某乙于2012年3月经被告人余某甲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余某甲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9××××6990,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汤玉云、黄慧慧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53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1月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后,使用其父亲吕亚平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李福军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1××××3126,属商家会员;2012年2月,被告人吕某又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吕亚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0××××4486,属个人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被告人吕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黄成育、彭晓明、林霞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4月经被告人马某介绍后,使用其丈夫的姐姐徐水凤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马学平的下级会员,用户名为137××××0831,属商家会员;后又使用其儿子徐洋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徐水凤的下级会员,用户名XY3390,属商家会员,该两个账号均由何某操作使用。加入后发展李文亮、韩小兰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8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夏某、吕某、童某、叶某、马某、余某甲、何某、余某乙、张某的供述、中国消费者联盟网页截图证明其明知公司运营模式,仍加入成为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的会员并发展会员的情况。2、证人李福军、胡桂香、刘新华、吕亚平、黄成育、李栋珏、彭晓明、林霞、吴岚、陈玲枝、马学平、颜翠红、徐洋、徐水凤、李文亮、韩小兰、汤玉云、黄慧慧、孙小亮、饶锦秀、张美艳的证言、中国消费者联盟网页截图证明朱某等十被告人发展会员及其所发展会员又发展会员的情况。3、人口信息表证明朱某等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和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等十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余某甲、叶某、余某乙、吕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夏某、童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李玉红
人民陪审员张孚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