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辽0791刑初31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辽0791刑初31号    

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8日以锦开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欧、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戚迎明、运国英、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龙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在任锦州市歌舞团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采取虚开发票在单位核销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4.6866万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1向抚顺冯氏演出用品店经营者王某1提出以购买演出用品为由,让王某1多开具一些发票套取钱款用于单位处理费用,王某1表示同意。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王某1虚开发票,并让王某1将歌舞团支付的共计人民币89.6766万元演出用品款项存入李某某1指定账户。所开发票中经手人签字或由李某某1指定人员到肖某处签写或由李某某1授意由肖某找人完成,在肖某审核后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核销。

2、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1给被告人肖某打电话让其准备人民币30.3万元,肖某从个人锦州银行卡里取出人民币30.3万元,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门前交给李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1安排李某2将其中30万元存入李某2建设银行卡(李某某1使用)。事后,肖某按照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核销。

3、2013年3月,被告人肖某按照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扣除税款后,肖某向王某2建设银行卡(李某某1使用)内存入人民币7.52万元。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项核销。

4、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让被告人肖某给其使用的李某2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43万元。后肖某将其手里现金2.19万元、从其母亲于凤芝银行卡里取出22万元、2013年3月通过王某1套取18.81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3万元存入李某2建设银行卡内。肖某按照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核销。

5、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与古塔区睿锋装潢装饰部法定代表人李某4联系,以制作舞台布景名义,让李某4多开人民币9万元发票,扣除税款后将9万元存入肖某名下银行卡内,肖某将该款交给李某某1;2017年末,李某某1与李某4联系,让李某4以古塔区彩亮光电装饰部的名义多开4万元(含税款)发票,李某4按照李某某1要求将4万元直接存入王某2建设银行卡内,经李某某1审批,上述13万元人民币在单位财务核销。

被告人李某某1贪污公款共计164.6866万元,被告人肖某帮助李某某1贪污公款共计145.6866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6年11月,社会自然人员崔某1向被告人李某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开发区填海项目,并答应李某某1借款20万元3个月后还款40万元,李某某1表示同意。事后,李某某1个人决定并安排被告人肖某从锦州市歌舞团对公账户中提款20万元,肖某提取现金后交给李某某1,李某某1让肖某书写借款40万元的借据。李某某1安排司机李某5将此款交给崔某1。事后,肖某多次找李某某1让李某某1给其出具借条,李某某1便让王某2给肖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此款至今未还。

(三)受贿罪

2012年,锦州市依和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与锦州市歌舞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歌舞团的一楼临街门市房经营“梦洁家纺”,租期六年,租金每年人民币8万元(实际使用该门市房5年,支付给歌舞团租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某1找到汪某,以房租价格偏低需要涨价为名,向汪某索要好处费,汪某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李某某1提供的王某2建设银行卡内存入共计4万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1被锦州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被锦州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两张;2、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某某1任命决定、锦州市歌舞团演职人员名单、锦州市歌舞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保险手册、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锦州市歌舞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锦州市歌舞团财务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申请表、锦州银行取款凭条、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62×××3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62×××0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锦州银行肖某银行卡(43×××19)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委托建房协议书、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申请表、锦州银行取款凭条、于文芝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存根联、锦州银行电汇凭证、对公明细清单、锦州银行现金支票、对公现金取款凭证、锦州市歌舞团通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借条、依和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房屋租赁协议、锦州市歌舞团通用记账凭证、锦州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3、证人王某2、李某2、曲某、李某3、石某1、张某1、吴某1、刘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贺某1、单某、李某4、王某1、闫某、刘某2、邓某、崔某1、李某5、佟贺成、李某6、汪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身为锦州市歌舞团团长,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64.6866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身为事业单位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财务人员,明知李某某1非法套取公款,受李某某1指使帮助其虚开发票,在单位核销入账,帮助李某某1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45.6866万元,数额巨大;明知李某某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帮助李某某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肖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并能在接受调查时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代问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1在任锦州市歌舞团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时任锦州市歌舞团出纳员的被告人肖某,采取虚开发票后在单位核销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4.686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肖某受李某某1指使帮助其虚开发票并在单位核销入账,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45.68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1向抚顺冯氏演出用品店经营者王某1提出以购买演出用品为由,让王某1多开具一些发票套取钱款用于单位处理费用,王某1表示同意。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王某1按照被告人李某某1要求,分别以抚顺市顺城区舞歌服装店、抚顺市舞之恋舞蹈用品店、抚顺市顺城区冯氏演出用品商店名义虚开发票,并将歌舞团支付给其的共计人民币89.6766万元演出用品款项存入李某某1指定账户。所开发票中经手人处签字或由李某某1指定人员签写或由李某某1授意由肖某找人完成,在肖某审核后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核销。其中,由被告人肖某经手帮助李某某1套取的款项有人民币74.676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李某某1违纪线索系上级转办的网络举报件,肖某违法线索系锦州市监察委员会在初核李某某1违纪线索中发现。

(2)锦州市歌舞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锦州市歌舞团单位性质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系李某某1。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1、肖某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锦州市委宣传部文件-关于李某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9年5月27日李某某1任锦州市歌舞团团长。

(5)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锦州市歌舞团情况说明、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保险手册证实,肖某个人简历情况,肖某系锦州市歌舞团工作人员,从2009至今负责出纳和财物审核工作,于2018年1月29日在锦州市歌舞团退休及待遇情况。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让王某1虚开发票并将多开出的钱返现给其提供的账号,共计90万元左右的事实。

(7)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按照王某1要求帮锦州市歌舞团虚开过11.5万元发票,后将套取公款转入王某1提供的肖某账户内的事实。

(8)证人刘某2、邓某、吴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让刘某2在经手人处签字,但实际业务不是其经手,是经李某某1知情并同意的事实。

(9)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9月7日11时至13时监委工作人员对李某某1租住的亿隆国际9号楼15号房屋进行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的相关物品。

(10)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涉案李某某1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2和62×××01两张银行卡、支付宝二维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依法扣押。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亿隆国际9-15号房屋系单某租住,李某某1实际居住。

(12)支付宝二维码、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证实,支付宝二维码为李某某1用王某2手机号码注册并使用,62×××32建设银行卡系李某2办理后交李某某1使用,62×××01建设银行卡系王某2办理后交李某某1使用。

(13)锦州市歌舞团财务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虚开发票已经列入锦州市歌舞团单位明细账核销的事实,及科目明细账打印日期显示为2018年12月7日,实际打印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的情况。

(14)锦州市歌舞团财务凭证证实,王某1帮助李某某1虚开发票套取公款89.6866万元的相关凭证已在锦州市歌舞团账目中核销。

(15)锦州银行存款凭条证实,王某1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存现金8.35万元、2013年4月18日存现金10.4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存现金7.8万元、2014年3月17日存现金13.7万元、2014年5月15日存现金4.78万元,共计45.09万元到肖某锦州银行卡的事实。

(16)肖某建设银行(卡号43×××19)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共收到王某1分别于2015年7月3日转入8.5万元、2015年12月10日转入1.8万元,2017年4月5日转入8.2万元,共计18.5万元的事实。

(17)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62×××3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李某2收到王某1于2010年11月18日转入4.5万元,2011年3月18日1万元的事实。

(18)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62×××0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王某2收到王某1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5万元,2018年2月15日转入4.5万元的事实。

(19)锦州银行现金支票、对公现金取款凭证、锦州银行存款凭条、锦州银行取款凭条证实,闫某2017年1月13日从对公账户支取现金13万元,同日存入其名下锦州银行卡内,2017年2月24日从该卡内取出11.5万元存入肖某锦州银行卡内。

(20)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1是其同学,在2010年左右二人通过朋友见面,后来就让王某1给歌舞团提供演出服装,王某1向其使用的王某2名字的建设银行卡(尾号501)打过一笔钱,卡号是其告诉王某1的,因为其把歌舞团演出服装的业务交给王某1,王某1给的好处费,给其打了多少次记不清了,王某1给的钱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了。其曾经有过虚开发票套钱的情况,通过王某1给歌舞团开过发票,其跟王某1说需要他给歌舞团开些发票,歌舞团付款走下账,王某1再把钱给其返还回来。王某1返回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按其要求汇入账户,合计63.59万元。2017年2月24日闫某给肖某存款11.5万元,这笔钱和王某1给肖某转回的钱是一样的,是歌舞团给闫某转的钱,闫某又给歌舞团返回的,发票是谁去开的其也不清楚,但钱转给肖某了,就是从我们单位的账户套出来的钱,从单位的财务账目中套取这些钱是其决定的,但是具体理由想不起来了,这些钱只有其和肖某知情,肖某也不能私自决定这些钱的支出,因为其是单位负责人,每一笔钱都经过其审批。

(2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王某1前后存在其的卡里有70余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记录为准,其中有一笔是沈阳一个叫闫某的人存的,是王某1联系的,这些钱都是李某某1联系王某1从歌舞团账里套出来的。这些钱其都交给李某某1了,其中存到李某2名下的43万**有18万元左右是王某1打到其卡上的,其余的钱都是按照李某某1要求,陆续以现金形式给李某某1的,其中2015年四、五月份,李某某1让曲某从其手里拿了5万元现金,说是给李某某1处理违章,这钱也是从王某1给其打的钱里出的,这些钱应该都是李某某1个人花了。

2、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1给被告人肖某打电话让其准备人民币30.3万元,肖某从个人锦州银行卡里取出人民币30.3万元,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门前交给李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1安排李某2将其中30万元存入李某2建设银行卡,该卡由李某某1使用。事后,被告人肖某按照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核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歌舞团支出票据的审核工作由肖某负责,李某某1负责审批,歌舞团的支出票据正常是经手人从收款方拿来支出的发票,经手人签字后找李某某1审批,然后找肖某审核,符合条件的入账核销了。单位财务账中从税务局代开的发票都是李某某1团长让肖某去税务局开的,每一笔支出都必须通过李某某1,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电汇等,都需要李某某1审批,盖他的个人名章。

(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2年9月第46号凭证及后附发票上经手人签字不是张某3本人签的事实。

(3)证人张某4、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1让其在不是其经手的票据上签字,其不清楚钱款去向的事实。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1让其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32),卡一直由李某某1使用的事实。

(5)锦州市歌舞团演职人员名单证实,锦州市歌舞团具体演职人员情况。

(6)锦州市歌舞团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某开具31.15万元发票入账核销套取公款30.3万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申请表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532)是李某2在2010年8月24日开户,后交由李某某1使用的事实。

(8)锦州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30日13时40分肖某从银行卡(尾号2387)取款30.3万元的事实。

(9)李某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李某2银行卡明细情况,其中2012年4月30日李某2现金存入本卡内30万元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30日15时24分李某2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卡30万元的事实。

(11)委托建房协议书证实,李晓波(实际为李某某1)购买永和国际广场小区9-97号楼房,2012年7月20日收房款33.507万元,2013年6月5日收房款6.5087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前后,其在欢喜岭接了点私活,有一些额外收入,用自己的卡不合适,其就让李某2用她的身份证给其办张银行卡。2012年其跟肖某说想买房子需要一笔钱,需要30万,肖某说她知道了,她准备钱,账上的事她来处理,单位的账后来是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肖某取完钱后把钱给李某某1,其打电话叫李某2到办公室,其和李某2一起去银行把这30万元存在李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里,这钱其用来购买锦州南外环与云飞南街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小区的房子了,是其爱人李某7的名字。

(1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2年四、五月份,李某某1打电话让其准备30.3万元,但单位的账面上没有那么多钱,其就从自己的锦州银行卡里取了这笔钱,但最终这笔钱从单位的账户出,李某某1把钱拿走说去用于买房子,李某某1拿走这笔钱之后,其问过李某某1这笔钱怎么处理,他说去税务局开票把账平了,其就按照李某某1的要求开了30余万元的发票,把这笔钱核销了。每次开发票的时间、种类和数额都是李某某1决定的,发票开回来之后李某某1让单位的职工签的经手人,他签字审批后入账核销,这些发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李某某1让其开发票入账核销就是为了平他拿走的那笔30.3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肖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扣除税款后,被告人肖某向王某2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7.52万元,该卡实际由李某某1使用。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项核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歌舞团所有财务都是由李某某1自己管理,李某某1让张某1签写不是本人经手的发票,其不清楚钱的去向,班子会没有研究过用虚开发票入帐核销的事,李某某1团长也没和其讲过。

(2)证人李某3、石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1让其在不是本人经手的发票上签字,钱的支出其不知情。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用自己名字给李某某1办了一张手机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银行卡一直由李某某1使用的事实。

(4)锦州市歌舞团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某开具7.67万元发票入账核销套取公款7.52万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申请表及领卡签收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501)是王某2在2010年5月7日开户,后交由李某某1使用的事实。

(6)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王某2卡号(尾号36×××01)的明细情况,其中2013年3月26日现金存入7.52万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3月26日肖某存入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李某某1使用)7.52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三个手机号码,其中139××××****登记的是锦州市歌舞团王某2的名字,2010年左右,王某2去移动公司办手机号,看到这个手机号,问其要不要,其同意后她就用她的名字帮其办理了这个号码,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银还有ATM机转款的功能,办好后给李某某1使用。因为正好有一张她名字的电话卡,其就让她办了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01,使用起来方便,银行卡办好之后也交给其使用了。其在担任团长期间,通过肖某从团里拿过一些钱,是单位的公款,肖某给其钱的时候说她来处理账上的事,她可以到税务局开一些发票,到时候其在发票上签字就行,这些钱其都用于个人花销了。

(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4月份,李某某1陆续让其去开了些发票,然后入账核销,钱放在其手里,之后李某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从账里核销的钱提出来给他存到卡里,然后通过微信告诉其王某2的银行卡号,让其去银行存7.52万元的现金,这些发票业务不是真实发生的,这笔钱李某某1是个人花了,因为单位的支出都可以入账核销。

4、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让被告人肖某给其使用的李某2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43万元。后肖某将其手里现金2.19万元、从其母亲于凤芝银行卡里取出22万元、2013年3月通过王某1套取18.81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3万元存入李某2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肖某按照李某某1要求到地税局开具发票,经李某某1审批,在单位财务将该款核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第31号凭证及后附发票共8.35万元是李某某1让其签的字,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其没有得到这笔钱,同时还证实其于2015年帮助李某某1处理个人车辆违章罚款,李某某1让其从肖某手里拿过几万元。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歌舞团所有财务都是由李某某1自己管理,李某某1让张某2在不是本人经手的单据上签字,对此笔支出不知情,其不知道单位用虚开发票入帐核销的事,李某某1也没和其说过。

(3)证人李某3、石某1证言证明,李某某1让其签本人未经手支出票据的事实。

(4)证人吴某1、刘某1证言证明,肖某让其在不是本人经手的票据签字的事实。

(5)锦州市歌舞团财务凭证证实,肖某开具44.8178万元发票入账核销套取公款43万元的事实。

(6)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肖某账号尾号6515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3年3月4日存入8.35万元,2013年4月18日存入10.46万元,2013年5月30日取款18万元。

(7)锦州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30日10时48分肖某从锦州银行卡取款18万元的事实。

(8)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于某账号(尾号5826)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3年5月30日支出22.011764万元定期销户。

(9)锦州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30日10时50分肖某(于某)从锦州银行卡取款22万元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30日肖某存入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532)43万元的事实。

(11)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李某2卡号(尾号0532)的明细情况,2013年5月30日现金存入本卡内43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前后,其让李某2用她的身份证给办张银行卡,李某2名下的这张银行卡只有其知道,是其在使用。这张卡是其告诉肖某的,存了这么多钱,也是其让肖某存的,但是为什么让她存这笔钱其想不起来了,这张卡里面的钱都用于其个人花销了,具体是怎么支出的记不清了。

(1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1让其准备43万元,通过微信给其银行卡号,到存钱时其才知道是存到李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其给李某某1存的这笔43万元钱里有18万元左右是王某1存给其的钱,其余的25万元钱是其从自己卡上取的钱,其给李某某1存钱之后,他让其去税务陆续代开发票,从单位的账上核销了,这些发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是李某某1安排平账开具的发票,这笔钱应该是李某某1个人花销了。

5、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与古塔区睿锋装潢装饰部法定代表人李某4联系,以制作舞台布景名义,让李某4多开人民币9万元发票,扣除税款后将9万元存入肖某名下银行卡内,被告人肖某将该款交给李某某1。2017年末,李某某1与李某4联系,让李某4以古塔区彩亮光电装饰部的名义多开4万元(含税款)发票,李某4按照李某某1要求将4万元直接存入王某2建设银行卡内,该款项被告人肖某不知情。经李某某1审批,上述13万元人民币在单位财务核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在2015年李某某1让其多开点发票,走一下其公司的帐套出的钱给李某某1,其按照李某某1要求的数额开具了发票,将套出的9万元转入李某某1提供的肖某的帐户内;2017年年末也是按照李某某1的要求,将4万元存入李某某1提供的王某2的帐户内。

(2)锦州市歌舞团财务凭证证实,李某某1通过李某4虚开发票套取公款13万元,李某4提供的相关发票已在锦州市歌舞团账目中予以核销的事实。

(3)交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5年9月17日李某4汇款到肖某锦州银行卡(尾号8418)9万元的事实。

(4)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50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王某2银行卡明细情况,其中2018年2月13日李某4转账存入4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歌舞团与李某4每年都有业务往来,业务量大概在每年10万、20万元左右,具体的业务都是舞美队的刘某1负责具体联系,歌舞团和李某4合作多年,后来,李某4提出要向其表示感谢,多次发信息要给其打钱,其就同意了,就给了她一个银行卡号,李某4给其打了4万元钱。打到了王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里,这些钱都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了。

(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下半年,李某某1通过李某4向其卡里打了9万元,也是虚开发票从单位的账里套出来的,这些钱都打到了其卡里,其把钱提现后都交给了李某某1。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6年11月,社会自然人员崔某1向被告人李某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开发区填海项目,并答应李某某1借款20万元3个月后还款40万元,李某某1表示同意。事后,李某某1个人决定并安排被告人肖某从锦州市歌舞团对公账户中提款20万元,肖某提取现金后交给李某某1,李某某1让肖某书写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被告人李某某1安排司机李某5将此款及书写好的借据交给崔某1。事后,被告人肖某多次找李某某1让李某某1给其出具借条,李某某1便让王某2以非洲演出费用为由给肖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此款至今未还。该挪用公款事实系被告人肖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末,李某某1让王某2以去非洲演出费用为由,给肖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款单的事实。

2、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12016年年末借给崔某120万元,借期3个月还款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佟贺成证言证实,2016年底佟贺成和崔某1向李某某1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6年末李某某1借给崔某12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4等证言证实,歌舞团所有财务都是由李某某1自己管理,班子会没有研究过将歌舞团公款外借的事,也没听说过往外借钱的事。

6、锦州市歌舞团通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肖某为帮助李某某1挪用公款虚假制定借款单,在2016年11月3日在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用于王某2差旅费劳务费。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6年11月3日肖某存入建设银行卡号(尾号2619)10万元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6年11月3日肖某取出建设银行卡号(尾号2619)10万元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崔某1、佟贺成借条复印件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10、肖某书写借条证实,2013年11月4日李某某1借给崔某1四十万元(实际为二十万),分三个月还清的事实。

11、出示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崔某1跟其说想借20万元钱,三个月后还给其40万元。当时由于其手头上没有这么多钱,其就让肖某从歌舞团单位账户提了20万元现金交给其,并且打了一张借条。然后其将20万元和肖某写好的借条交给李某5,让李某5跟崔某1找另外一个借款人签字,签好字后李某5把借条拿回来了。用歌舞团公款借款这事歌舞团领导班子的其他人不知道。

12、出示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末,李某某1还让其从单位的对公账户提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别人,借条是李某某1让其写的,意思就是借20万还40万,借条写完后其交给了李某某1。因为是对公账户,之后其找李某某1让他打借据,后来李某某1让王某2到办公室打的借据,李某某1签的字,后来入账了,现在还在账上挂着。

(三)受贿事实

2012年,锦州市依和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与锦州市歌舞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歌舞团的一楼临街门市房经营“梦洁家纺”,租期六年,租金每年人民币8万元(实际使用该门市房5年,支付给歌舞团租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某1找到汪某,以房租价格偏低需要涨价为名,向汪某索要好处费,汪某表示同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1提供的由其实际使用的王某2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1签订租赁锦州市歌舞团门市租赁协议六年每年八万元,李某某1以涨价为由向汪某索要好处费,在承租歌舞团门市房期间每年给李某某12万元。

2、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李某某1与汪某签订的租赁协议,锦州市歌舞团将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房屋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以每年租金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锦州依和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3、锦州市歌舞团通用记账凭证证实,收汪某租房款五年共40万元。2012年10月24收租金8万元、2014年4月收租金8万元、2015年1月收租金8万元、2016年3月收租金8万元、2017年1月收租金8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12月3日汪某转入王某2建设银行卡(尾号6501)2万元,2016年11月4日汪某转入王某2建设银行卡(尾号6501)2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锦州市歌舞团门市租给汪某,每年租金8万元,实际租用5年,汪某共交40万元租金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洋为感谢给了其2次每次2万元共4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另查,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1被锦州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被锦州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64.686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身为事业单位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财务人员,明知李某某1非法套取公款,受李某某1指使帮助其虚开发票,在单位核销入账,帮助李某某1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45.68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肖某明知李某某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帮助李某某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1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调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肖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68.6866万元,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68.686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晓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妍

书记员朱容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