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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4刑初42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804刑初426号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忠波、代检察员孙译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伊奂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农民工工资44.2万元,索取他人财物5.1万元。具体如下:

一、贪污罪

1、2015年9月24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工资款9.7万元。

2、2016年2月6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和李某3班组工资款15万元。

3、2017年1月26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3班组工资款10万元,何某1班组工资款5.5万元。

4、2018年2月13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工资款1万元,李某3班组工资款3万元。

二、受贿罪

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区某局发放鲅鱼圈区某小区农民工工资款时,索取李某2人民币1万元,何某1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发放鲅鱼圈区某小区农民工工资款时,索取李某1人民币1万元,郎某人民币1万元,李某2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农民工工资44.2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员期间,利用其追收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5.1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农民工工资44.2万元,索取他人财物5.1万元。具体如下:

一、贪污罪

1、2015年9月24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工资款人民币9.7万元。

2、2016年2月6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人民币5万元和李某3班组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7年1月26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3班组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何某1班组工资款人民币5.5万元。

4、2018年2月13日,侵吞鲅鱼圈区某小区李某1班组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李某3班组工资款人民币3万元。

二、受贿罪

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区某局发放鲅鱼圈区某小区农民工工资款时,索取李某2人民币1万元,何某1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发放鲅鱼圈区某小区农民工工资款时,索取李某1人民币1万元,郎某人民币1万元,李某2人民币1.1万元。

另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已返还何某1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书证

(1)张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张某,1989年3月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鲅鱼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及原鲅鱼圈区某局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营开编发【2012】10号。

证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是事业单位,以及单位业务范围。

(3)张某工作简历、原区某局某员张某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张某退役证、营口开发区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表。

证明:张某有追收和发放欠薪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职责。

(4)某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

证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小区项目的相关工程施工。

(5)合同审批单、某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明:四川某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是李某2,承包营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某小区的工程项目。

(6)合同审批单、某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明: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是李某2,承包辽宁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某小区的工程项目。

(7)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批单、海岸线一期审定报告、工程结算书。

证明:应按照相应程序支付李某2代表的四川某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8)李某2付款明细表、应付账款确认单。

证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李某2的余款614,134,6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9)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经手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农民工工资款,共5笔计1522738.223元。

(10)李某2提供的某小区李某2付受雇班组工资分配方案、主体班组付款情况、张某提供的关于某小区项目所提供的有关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情况。

证明:李某2主体班组付款及未付款情况;以及其他班组付款情况。

(11)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借据。

证明:张某经手的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应当支付给李某1架子工10万元(含3000元承兑汇票)工资款的相关会计资料。

(12)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会计凭证装订封皮、收据、某小区工程工资表。

证明:2016年张某经手的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应当支付给李某2工人35万元工资款的相关会计资料;以及合计数额为37万元,何某1班组24万元(何某1班组实际数额为7万元)为何某1为张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张某侵占李某1、李某3班组共计15万元的工资款。

(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交易凭证。

证明:李某2向何某1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9900元。

(14)辅助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封皮、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凭证、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取款凭证。

证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李某2726648.23元农民工工资款的相关会计凭证。

(15)委托付款书、某小区李某2木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

证明:李某2挂靠的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委托某公司支付相关工人726600元工资的委托书以及各组应当发放的工资款额。

(16)某小区李某2各班组工人工资表。

证明:张某经手发放的726600元工资款的具体发放情况,为李某1班组8万元、郎某班组8万元、马某2胜班组10万元、其他班组19.66万元,共发放456600元。其中没有李某3班组的10万元,何某1班组的5.5万元。

(17)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个人支付凭证。

证明:李某2与何某1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张某父亲张某1向何某1转账85000元的情况。

(18)辅助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封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电子回单专用凭证、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2018年2月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某2挂靠的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工人工资款共计1006,480.00元。

(1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取款凭证。

证明:2018年2月13日,李某2建行卡收到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79万余元的工资款以及体现62万元的情况。

(20)某小区李某1班组、郎某班组、何某1班组、马某2胜班组工人工资表。

证明:李某1班组发放5万元、郎某班组发放3万元、何某1班组发放4万元、马某2胜班组发放347756元,共计467756元。

(21)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局卷宗、2017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14日某小区李某1班组工人工资表、投诉登记表。

证明:李某1于2015年9月24日向某局讨要工资的维权投诉材料;2017年1月和2018年2月李某1带领相关工资款时的情况,并被张某共计索要2万元好处费。

(22)微信截图、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李某2与李某1聊天记录,张某用李某2的微信号让李某1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口供,掩盖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

(23)结算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李某3与李某2于2018年12月14日就被拖欠工资款重新进行确认后的结算单,以及李某2与李某3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利用李某2微信号让李某3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掩盖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

(24)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局卷宗、投诉登记表。

证明:由张某经办的有关某项目的其他维权投诉案件材料。

(25)关于某小区拖欠案件的情况汇报。

证明:张某经办的某小区项目维权投诉相关案卷材料丢失的情况说明。

(2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

①证人李某1于2019年4月10日证言。

证明:张某将李某1、李某3班组15万元工资款据为己有,并向李某1索贿1万元;以及张某教唆李某1提供假证据帮助其掩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李某1于2019年4月11日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有向李某1索贿以及截留李某1工资款的行为。

③证人李某1于2019年6月6日依法所做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从某公司领取李某1班组10万元,但李某1对此事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

(2)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人李某3于2019年4月11日证言。

证明:张某将李某3班组共20万元工资款据为己有,并让李某3帮助其作假口供帮助掩饰其犯罪行为的经过。

(3)证人何某1的证言

①证人何某1于2019年5月14日证言。

证明:何某1于2016年2月6日所做的工资表为其伪造的假表,并没有按照这份工资表是上的金额发放过工资。张某将何某1班组的部分工资款据为己有,并向何某1索贿1万元,张某的父亲向何某1偿还85000元。何某1与张某之间没有过借款关系。

②证人何某1于2019年7月11日证言。

证明:张某将何某1班组的5.5万元工资款据为己有,并向何某1索贿1万元;何某1制作的2016年2月6日的工资表为假表,同时也没有在2017年1月26日的发放表上签字;与张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张某父亲张某1偿还给何某18.5万。

(4)证人郎某的证言

①证人郎某于2019年7月17日证言。

证明:张某在向郎某发放工资款时向其索贿1万元,也向李某1索贿了。并且在2016年2月发放工资款时,何某1、李某1、李某3班组的人都没有去取钱。

②证人郎某于20196年8月14日证言。

证明:张某在某中心一楼107房间给郎某班组发放工资款时索贿1万元,还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以及李某2当时也在现场。

(5)证人李某2的证言

①证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证言。

证明:发放表上须有李某2签字并“同意支付”的才是有效的发放表;对张某从某公司领取李某1班组的10万元工资款不知情;某公司支付的35万元、726648.23元、62万元都是由张某经手发放的;张某在发放上述工资款时将李某1、李某3、何某1班组的部分工资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证言。

证明:李某2对2015年9月25日,张某从某公司领取一张李某1班组10万元的工资款完全不知情;2016年2月5日,张某从某公司领取李某2工资款35万元现金,其中有李某1班组5万元,李某1没有收到该笔款项;726648.23元工资款中有李某1班组8万元,但被张某索贿1万元;62万工资款中有李某1班组5万元,被张某将1万元据为己有。张某共贪污李某1班组16万元,向其索贿1万元。并找李某2帮忙做假证,掩饰其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证言。

证明:张某将李某3班组的23万元工资款据为己有,并通过李某2给李某3发危险,让李某3帮助做假证,掩饰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④证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证言。

证明:张某在发放工资款时,向李某2和何某1各索贿一万元;将何某1班组的部分工资款据为己有。

⑤证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证言。

证明:张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李某2索要财物1万元、2017年1月26日索要1.1万元,共计2.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何某1索要财物1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李某1索要财物1万元。

⑥证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7日证言。

证明:张某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时,将李某1、李某3、何某1、郎某班组的部分工资款据为己有;向李某1、李某2、何某1索贿;并在事发后,找其科长吴某帮忙说情,并想将车抵押给李某2的事实经过。

⑦证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7日证言。

证明:与视听资料证据相互佐证,录音是真是且完整的;张某将李某3班组共计23万工资款、李某1班组共计16万工资款据为己有;并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欲将车辆抵押给李某2的事实经过。

⑧证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8日证言。

证明:张某向郎某索要财物1万元的事实经过。

⑨李某2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所做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向郎某索要财物1万元的犯罪经过。

(6)证人马某1的证言

证人马某1于2019年4月17日证言。

证明:张某向马某1承认将何某1的工资款据为己有,并由其父亲张某1代其向何某1返还这笔工资款的事实经过。

(7)证人吴某的证言

①证人吴某于2019年4月18日证言。

证明:张某向马某1、吴某承认在发放农名工工资款时,将何某1班组的工资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吴某于2019年6月6日证言。

证明: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款时需要通过某局进行发放。726648.23元工资款是吴某要求该公司必须将该笔款项全额送达某局发放。

③证人吴某于2019年6月6日证言。

证明:某局向农民工发放62万金额时,吴某将该项任务交给了张某,并将给马某2胜发放后,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发放。对张某将大量农民工工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事情不知情,这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做法。

④证人吴某于2019年7月18日证言。

证明:某小区的农名工讨要工资款的事项是由张某负责的,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存在将部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款据为己有的事实。2019年3月27日,张某带李某2找到吴某,向其承认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款据为己有,并找其帮忙解决的事实经过。

(8)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人张某1于2019年6月4日证言。

证明:张某1向何某1偿还钱款的经过。

(9)证人邵某的证言

证人邵某于2019年6月6日证言。

证明:2015年9月25日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李某1工资款时,是由张某将该笔1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3000元贴现费用、97000元现金),但是张某没有出具发放表,收据没有抽回;2017年1月25日支付726648.23元时,是用会计刘某账户取钱,并由邵某和薛某将钱交给某局张某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薛某的证言

证人薛某于2019年6月6日证言。

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6648.23元时,是用会计刘某账户取钱,然后由薛某和邵某将该笔钱送达某局交给张某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于2019年6月10日证言。

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6648.23元时,是用会计刘某账户取钱,然后由薛某和邵某将该笔钱送达某局的事实经过。

(12)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人高某于2019年6月26日证言。

证明:张某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时为自己索贿1万元,为姜某1、高某各索贿500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姜某1的证言

证人姜某1于2019年6月26日证言。

证明: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时没发完的钱都在张某处保存,并且张某在发放工资款时,为自己向农民工索贿1万元,最后向另一名要1万元,为姜某1、高某各索贿500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人张某2于2019年7月1日证言。

证明:张某计划抵押的辽H×××**奔驰吉普的所有人是张某2,没有委托过张某卖车的事实经过。

(15)证人傅某的证言

证人傅某于2019年7月8日证言。

证明:傅某曾经帮助李某3向张某讨要应当发放给农民工李某3的工资款。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18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对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概不承认。

(2)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所做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对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概不承认。

(3)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3日谈话笔录。

证明:张某对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概不承认。

(4)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3日谈话笔录。

证明:张某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应当付给李某1的10万元承兑汇票(3000元贴现手续,97000元现金)。

(5)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3日谈话笔录。

证明:张某不承认截留何某1的工资款。

(6)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17日讯问笔录。

证明:讯问合法性。

(7)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27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不承认截留何某1班组的农民工工资。

(8)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28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不承认向李某1、李某2索贿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所做讯问笔录。

证明:辩解2016年2月6日24万元何某1班组的发放表是真实的,不承认自己有索贿行为。

(10)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1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辩解截留何某1的农民工工资款是其向何某1为其父亲借的钱款。

(11)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1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辩解没有处理过李某1的投诉、没有截留过李某1班组的工资款,没有要把车抵押给李某1,也不承认电话录音中的男子是其本人。

(12)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2日讯问笔录。

证明:张某不承认所发放的工资款中有李某3的钱,李某3也没有在某局投诉过。不承认2019年3月27日自己与李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承认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3日自己与李某3的录音,但是对其在电话中承认的犯罪事实一概否认。

(13)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18日讯问笔录。

证明:不承认2019年3月26日与李某1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

李某1与张某、李某2的通话录音。

李某3与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

李某3与张某、李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

证明:张某让李某3、李某1提供假口供,掩饰其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某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4.2万元,数额巨大,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返还部分贪污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贪污款人民币38.7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某将受贿款人民币4.1万元,分别返还李某2人民币2.1万元、李某1人民币1万元、郎某人民币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尚振武

人民陪审员  金炳松

人民陪审员  朱自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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