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521刑初180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4于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期间,负责教育局全面工作。2012年3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全县农村非寄宿学生上下学用车难问题,决定购置一批校车,采取公司化运营方式,并委托县教育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在全县范围内公开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引荐结识了被告人刘某4并向其了解校车招标事宜。在开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4身为评委,为“麟卓公司”评高分,帮助“麟卓公司”成功中标取得非寄宿制学生校车的承包经营权,并同王某1到郑州采购26辆校车。后在校车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4利用职务便利,为“麟卓公司”在学生家长上访、财政拨付款拖延及谋求取得由县教育局经营的12辆寄宿制校车经营管理权等事项上,帮助杨某1、王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05363元(人民币32万元、美元3万元),并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4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美元2万元及五路来财香烟2条(价格无法鉴定)。
2、被告人刘某4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
3、被告人刘某4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刘某4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刘某4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刘某4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刘某4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4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4的行为不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
2、刘某4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
3、被监察委调查前,有过将受贿钱款退还的行为,审查期间委托其家人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4于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期间,负责教育局全面工作。2012年3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全县农村非寄宿学生上下学用车难问题,决定购置一批校车,采取公司化运营方式,并委托县教育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在全县范围内公开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麟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引荐结识了被告人刘某4并向其了解校车招标事宜。在开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4身为评委,为“麟卓公司”评高分,帮助“麟卓公司”成功中标取得非寄宿制学生校车的承包经营权,并同王某1到郑州采购26辆校车。后在校车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4利用职务便利,为“麟卓公司”在学生家长上访、财政拨付款拖延及谋求取得由县教育局经营的12辆寄宿制校车经营管理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杨某1、王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05363元(人民币32万元、美元3万元),并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4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美元2万元及五路来财香烟2条(价格无法鉴定)。
2、被告人刘某4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
3、被告人刘某4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刘某4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刘某4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刘某4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其家中,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刘某4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该案在监委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4近亲属代其将赃款505363元全部退缴(此款暂存于本溪市监委财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县政府准备为县走读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多次召开办公会,决定政府购买,并由县教育局牵头,组织财政局、运管所、交警等相关单位共同完成校车的招投标和运营等前期工作。2012年3月一天,县运管所书记徐某带王某1到教育局找其,其认识了王某1,王某1向其了解这个项目,并向其介绍他公司(麟卓公司)的相关情况,表达了他想参与经营的意向。
招标前,县里把招标对象的范围划定在县内有经营资质、运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中。由几家联合部门对校车经营权公开招标,有三家公司符合投标条件,其中有麟卓公司。竞标时,其是牵头单位负责人,招投标的日常组织者,也是竞标工作的评委,局里李某3、冯某参与了招标评分,其他单位各出一个人,评委根据服务质量、资金垫付能力、报价等给竞标公司打分,麟卓公司得分最高,取得了校车的经营权。竞标的三家公司,其给麟卓公司打的分最高,其认为麟卓公司最具备中标条件。李某3、冯某给麟卓公司打了多少分其不清楚。
2012年6月份,在麟卓公司中标购校车时,购车的钱由麟卓公司垫付,实际是政府买单,政府分十年偿还麟卓公司垫付款,其和副局长李某3同王某1去的郑州,其代表政府监督购买价格和校车标准。到宇通看了车,通过宇通公司的报价,其们对所选的车的款式、价格,经过和宇通公司的多次沟通,取得了合理优惠的价格,并和宇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回来后其和副县长做了口头汇报,征得同意后,王某1付款提车。
2013年至2018年,王某1分六次送给其3万美元和3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要过年了来看看,其说在家了。过了一会,王某1来到其位于观音阁街道迎宾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给其2万美元及2条香烟,其说你这是干什么,拿回去,他说你家大侄女留洋,给拿点美元,当叔的得表达点心意,等孩子将来挣美元了,再还给他。其和他客套一下,就收下了。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给其打电话后来其家里,给其个纸袋子,和其说这是给大侄女的,别嫌少,之前就说大侄女读研的费用我管,你就收下吧,其说不用,孩子念书的钱我还能承担得起,唠了一会,王某1就走了,他走后其打开袋子,发现是百元面额1沓美元,共一万美元。
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给其打电话来其家里,给其10万元人民币,百元面额的,1沓1万元,是银行打成捆的。
第四次是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还是给其打的电话,过一会来其家了,进门就给递给其个袋子说:“过年了,来看看你,这是点心意。”其跟他客气了一下就把袋子收下了,王某1没进屋就走了。他走后其打开袋子才知道他给的是百元面额的,1沓1万元,是银行打成捆的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次是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仍然是王某1给其打的电话后来其家中,这次他一进门就把一个袋子递给其说:“这是一点小心意,过年了买点东西。”其客气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其们闲聊了一会后王某1就走了。他走之后其打开他送来的袋子,才知道里面装的是10万元人民币,百元面额的,一沓1万元,是银行给打成捆的。这几次都是其和王某1在场。
第六次是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来其家中坐了一会,聊了聊校车的运营情况,临走时王某1把一个信封塞其手里,说过年了,买点什么别嫌少,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次是2万元人民币。当时其爱人王某3在厨房干活,给钱时她没看见,也不知情。王某1走后,王某3还问哪的人,其告诉她是校车公司的,王某3还让其少和这些人打交道。
在麟卓公司经营校车过程中,其给王某1提供了不少帮助和服务。校车经营初期,走读学生家长认为校车每月收80-120元的价格太贵,不愿意让学生乘坐校车,王某1找到其,让学校帮忙做家长工作,其安排安全股的工作人员联系发生上述情况的学校校长,让学校去做家长工作,通过工作,家长认可了车的价格,保证了校车的运营,解决了这个问题;还有就是有的家长认为校车站点位置设置不合理上麟卓公司去闹,还有上政府上访的,其多次接待学生家长,安抚上访学生家长,并安排涉及的学校做家长工作,后来这件事也解决了;再有就是县里欠麟卓公司的购车款和车补款是由县财政将款拨给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拨给麟卓公司,每年200多万,拨付购车款和校车补贴款拖延时,王某1多次找其帮忙协调沟通,其就安排报账员去核算中心催款,或者其给财政局长打电话或直接到财政局长办公室,催他们尽快拨付麟卓公司的款项。对县教育局自营的12辆校车转经营权的事,王某1也和其谈过,并承诺其如能帮助他取得12辆校车的经营权,他给其100万元。
王某1有没有将4辆普通客车用于客运其不清楚,教育局只在接、送学生这两个时间段,对校车进行抽查、监督,其他时间王某1有没有用校车客运,教育局监督不到,而且我们没有处罚权,这个应该是由运管所负责监督处罚。
王某1给其送钱,是因为其是教育局局长,是为感谢这几年他在校车经营中其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9年元旦,其听说王某1涉黑跑了,怕出事,就想把钱还给王某1,但联系不上他,就给其朋友李某1打电话让他帮其联系王某1,说其和王某1有点账,想把钱还给王,后李某1告诉其他也联系不上王。王某1第一次给其的2万美元,其分两次给了其女儿刘某1,她怎么用的其不清楚;第二次给的1万美元,其给了爱人王某3,她有没有给女儿,就不清楚了。2015-2017三年王某1送其的30万元人民币,每年用于买年货、走亲访友,用掉2、3万元,剩下就交给其爱人王某3,她怎么用的其不清楚。王某1最后送给其的2万元人民币,其用于购年货和走亲访友及日常花销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与李某4、王某5合伙成立麟卓公司,2012年王某5退出,公司由其和李某4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李某4是杨某1的前妻,实际是其和杨某1合伙。2012年前,麟卓公司主要经营小市至碱厂的客运和县城内的公交车运营;2012年后,公司增加了县内26辆校车的运营。
2012年,其知道县内有校车运营的事后,其向运管所徐某提起要了解校车的项目,后徐某带其去见了刘某4,其向刘了解了关于校车运营的情况,也向刘介绍了其公司的情况,其就这么认识了刘某4。经教育局、交通局、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对26辆校车的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经过投标,符合条件的只有三家,麟卓公司、安达公司(实际也是其经营)及另一家公司。通过竞标(采用评委打分制),麟卓公司中标,取得了26辆校车的经营权。取得校车经营权之前,其和刘就见过一面,刘某4未给其提供过帮助。在麟卓公司中标后、购车前,其找过刘某4和他谈了购校车时能不能让其购4辆普通客车,不拉学生时也能跑跑客运,挣点钱,刘当时没答复其,过了几天,刘通知其可以这样操作。购买校车的钱政府承担,但是车款由麟卓公司垫付,政府分十年还清。购车时,刘某4及县教育局副局长李某3和其去了郑州,他俩是代表政府去监督购车价格、车质量的,通过宇通公司的报价,对我们所选的车的款式、价格,经过和宇通公司的多次沟通,取得了合理优惠的价格,其和宇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回来后,县教育局和县政府汇报,征得同意,其垫付了车款700多万,提了22辆校车、4辆普通客车。这4辆校车教育局其他的人应该不知道,教育局安全股对我们校车进行过检查,但在接送学生时间段,也不能一次性把26辆校车都看到。
县财政每年应拨付麟卓公司2208000元,包括每车每年补助资金和购车分期还款,这些钱是县财政局拨给教育局,教育局再拨给麟卓公司,在拨付款中经常会拖延,其找过刘某4帮忙协调催促尽快拨款;其在取得经营权后,学生家长因票价高问题上访,其找过刘帮忙解决这个问题,他怎么解决的其不清楚,但后来再没有人因这事上访了。
其共送给刘某4人民币32万元、美元3万元及2条香烟。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给刘打电话,知道他在家就去了,他家位于黄金家园和迎宾小区中间的胡同往里走百八十米的楼的2楼,上楼后,其给了他2万美元、2条烟,刘寒暄几句就收下了。钱是用银行信封装的,是其在建行小市营业所兑换的。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去他家,给了他1万美元,并和他聊了教育局自营的12辆校车经营权的事,刘当时没明确表态行或不行。这笔钱是其让其公司出纳李某2去建行兑换的。
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前一天去他家,给了他10万元现金。这笔钱是从其建行卡取的,百元面额,1沓1万元,10沓银行打包好的1捆。
第四次是2016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去他家,给了他10万元现金。这笔钱是其从家里拿的,百元面额,1沓1万元,10沓银行打包好的1捆。
第五次是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去他家,给了他10万元现金,主要和他聊了让他帮忙争取12辆校车经营权的事,他表示研究研究。这笔钱是其从建行取的。
最后一次是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去了他家,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和其说校车事是由县长定的,他也尽力了。这次送钱他爱人在家的厨房干活,一直没出来,以前几次无其他人在场。
其这几年给刘送钱是为了让他帮其取得教育局自营12辆住宿校车的经营权,也是为了感谢刘在其经营26辆校车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最后一次送的少是因教育局自营的12辆的经营权已被县里交给客运公司了,其也没必要再送那么多了。其向刘承诺过如果他能帮其取得这12辆校车的经营权,其就给他100万元,其和杨某1说过给刘送钱的事和承诺的事,他也同意,并同意事办成,这100万和其平摊,但他没办成,也就没给他这100万。其经营的校车每年能盈利100多万元。
(2)证人马某(建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1找其兑换过几次美元。2013年2月1日,李某5、王某6、刘某2祥三人的兑换美元凭条,应该是本人携带身份证来办理,但王某1是行里的大客户,较熟悉,也可能是王某1拿着三人的身份证来办理的。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是生意伙伴,麟卓公司注册登记是李某4和王某1,李某4是其前妻,但离婚后仍共同生活,麟卓公司实际是其和王某1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公司主要是小市至碱厂的客运、县城内的公交车及县内校车的运营,公司有多少辆校车、怎么取得的校车经营权其不清楚,都是王某1经手办的,其只知道经营权是和政府签的合同,财政每年能拔210多万元的补助款。公司约定由王某1一手经营,利润都交给李某4,只有注资或投资的事王某1才找其谈。
其和刘某4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王某1和其说过给刘某4送钱的事,其说该送就送呗,同意了这事,但送几次送多少其不知道,钱是王某1出的。王某1还和其说过教育局12辆校车转经营权的事,并说他和刘某4谈了,如果刘能帮忙取得这12辆校车的经营权,就给刘100万元的好处费,其当时同意了,并说这事办成了,好处费一人出一半,以后利注也均分,但这事没办成,也没给刘这笔钱。
王某1为什么给刘送钱其不清楚,但应该是为了校车的运营,让刘提供帮助。公司有没有把校车用作客运的情况,其不清楚,王某1没和其说过。
(4)证人李某2(麟卓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麟卓公司法人是王某1,王某1和李某4各占50%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小市到碱厂线路的长途客车、小市镇内的公共汽车和全县走读学生的校车。2014年1月,王某1给其65000元让其去建行给他兑换1万美元,到建行后,其和营业员说王某1来让其兑换美元,营业员说要先办卡,其办了卡,把王某1先前给的65000元存入兑换了1万美元,并取出了卡内剩余的钱,回公司一并交给了王某1。
2013年至2017年,教育局每年拨付学生校车补贴资金(人民币)220.8万元,2018年后因财政资金紧张,只收到拨款100万元,2019年收到40万元。公司从2013年至2019年共收到教育局拨付校车补贴资金1244万元,具体以收款收据为准。
(5)证人孙某(麟卓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9年间,麟卓公司共收到教育局拨付补贴资1244万元的事实经过。
(6)证人冯某(教育局安全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以及全县校车的安全运营工作,配合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2007年县里合乡并镇并校,一个乡镇一般只有一个学校,需要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县教育局购买了12辆校车用于接送寄宿制学生,并于当年9月1日起正式运行。当时县里走读制学生由个人运营的大巴车、农用车、电瓶车等接送,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交警部门也多次查处制止过。后县政府决定选一家公司购买专用校车,统一接送走读制的学生。2012年6月份左右,教育局受县政府委托,对接送走读制学生的校车运营公司进行招投标,参与投标的公司有麟卓客运公司、安达客运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具体名称我记不清楚),评委单位有县财政局、县交通局、县公安局、县运输管理所等部门,评委有八九个人(具体人数我记不清楚),教育局有其和局长刘某4、副局长李某3参与。开标之前,局长刘某4向评委介绍了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基本情况和交纳保证金情况。评标过程局长刘某4主持的,因为在投标的三家公司中,麟卓公司以往的经营业绩最好,实力最强,并且招标要求中标公司要有能力垫付500万元保证金,其印象中只有麟卓公司拿了500万元,通过判断认为麟卓公司的实力最强,因此给麟卓公司评分最高,评标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打招呼。
麟卓公司中标后购买了26辆校车,并于2012年9月1日正式运营接送走读制学生,这26辆走读制校车,收费标准是学校根据学生乘坐的距离,由各学校自行测算,保证收费不高于学生原乘车费用,每月收取每位乘坐学生80-200元不等的车费。在运营中,有的家长认为收费价格偏高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问题,还有的家长认为这26辆走读制校车是政府主导管理的,是属于政府负责运营的,不应该收取学生车费进行上访。为帮助麟卓公司走读制校车顺利运营,解决麟卓公司和家长之间的矛盾,局长刘某4让其召集各学校校长、校安全办主任开会,说明走读制校车是政府办的一件好事,是为了保证学生安全,但走读制校车是个人负责运营,不是政府负责运营,是要收取一定车费的,而且车费不高于学生原来乘车的费用,并让各学校校长、校安全办主任回到各自学校,在召开家长会的时候做好各位家长工作。后来各校都做好相关学生家长的工作,以后再没有学生家长反映走读制校车收费价格的问题了。其负责接待过二次因站点设置引起的家长上访,局长刘某4让其和交警、运管部门及麟卓公司进行沟通,对站点进行了调查,站点不合理的问题也解决了。如没有教育局帮助协调沟通相关单位和学校家长,家长认为收费价格偏高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矛盾肯定会激化和升级,麟卓公司自身没有能力来解决问题,麟卓公司是在教育局的帮助下正常运营。
其没有收过麟卓公司的钱物。其知道政府每年给麟卓公司约220万元左右补贴。按照合同约定,县教育局对麟卓公司的26台校车有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收费标准有监督检查和纠正的权利。这26辆样车,其中有4辆是非标准校车,没有校车标示,外观跟普通客运车辆一样,其不清楚这26台校车是否有营运其他乘客的行为,也没人反映过。
(7)证人李某3(教育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招投标、购校车及处理学生家长上访问题经过。
(8)证人郑某(小市镇中心小学副校长)、杨某2(碱厂镇中心小学副校长)的证言,均证实接到教育局安全股冯某同志要求解决学生家长反映站点位置、票价和安全等问题的通知,随后召集了家长会,解决了此问题。
(9)证人王某2(教育局报账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向县财政局报账以及负责向相关客运公司发放走读制学生校车补贴资金。其查看到县财政局将走读制学生校车补贴资金发放至其单位在县财政局结算中心的专户后,就给麟卓公司打电话,让麟卓公司给县教育局开具收款收据,其拿到收据后找县局长刘某4、副局长李某3、安全股股长冯某等人签字审批,再拿着经过领导签字审批的收款收据到县财政局结算中心开具付款支票,取到支票,其打电话通知麟卓公司财务人员孙某将支票取走。其向局长汇报教育局收到财政局资金情况时,局长会问其麟卓客运公司的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当财政局结算中心给麟卓公司付款不及时,局长刘某4会让其去结算中心催款,以尽快给麟卓公司付款。
2013至2017年教育局每年拨付麟卓公司人民币220.8万元、2018年拨付100万元、2019年拨付40万元,共拨付人民币1244万元。
(10)证人李某1(县华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元旦前的一天,刘某4给其打电话问其看见王某1没,让其联系上王某1给他回个电话,并说和王某1之间有点账,要还王某1钱,但不说是什么钱。
(11)证人王某3(刘某4爱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8年,刘某4给过其几次钱,主要在15年至17年这三年,每年春节过后能给其7、8万元,前后加起来能有20多万元现金,在女儿留学期间好像还给其1万美元,其不知道刘某4给没给过其女儿美元。刘某4给其的钱应该存了一部分,日常花销了一部分,具体记不住了。
其记得有一年春节前,其在家收拾卫生,家里来一男的和刘某4在家的客厅沙发上唠嗑,其没露面,等那男的走后,其问刘某4那人是谁,刘某4说叫王某1,是经营校车的,其当时就告诉刘某4以后少和这样的人来往,刘某4还让其放心。
(12)证人刘某1(刘某4女儿)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去加拿大留学,2013年5月回国一次,其父亲刘某4在家里给其1万美元;2014年2月,其毕业回国,在家其父亲给其1万美元,并跟其说是他在其出国期间多换的,这笔钱在其婚后被继续花掉。
(13)证人徐某(县运管所书记)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1,是麟卓公司的法人。其认识刘某4好多年了,在运输管理所工作时认识,他是其上级领导。2011年或者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听说县里要采购一批校车,用于接送走读学生上下学,他有客运公司,想投标校车运营项目,还说县政府委托教育局负责校车招投标,让其引荐刘某4认识,其说是好事,并带着王某1到了刘某4办公室,介绍他俩认识,王某1向刘某4了解了校车运营项目的具体情况,询问了校车招投标的具体要求,也介绍了麟卓公司的经营等相关情况,说麟卓公司也想参与投标。其引荐他俩认识后,就他俩联系了,其再没参与这件事。
三、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刘某4的到案经过、采取措施情况,同时证明刘某4到案前市纪委监委已经掌握其收受王某1贿赂的全部事实。
(2)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4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大代表身份复函,辞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刘某4辞去本溪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免去刘某4县教育局局长的批复、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刘某4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刘某4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原局长,中共党员,县第十党代表、委员会委员,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接受辞呈,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免去刘某4教育局局长职务,接受其辞去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经县纪委常委会讨论、会议审议,并经市纪委报批决定给予刘某4开出党籍处分。
(3)本溪满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五路来财牌卷烟没有在《辽宁省卷烟价格目录》内,无法对该牌卷烟价格进行认定。
(4)中国银行本溪县支行提供的人民币对美元汇价折算数据,证实2013年2月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价比为1:6.2364。
(5)李某5、刘某2祥、王某6在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小市支行的汇兑情况、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1日李某5汇兑8千(成交汇率为6.2384,人民币49907.2元)、刘某2祥汇兑9千(成交汇率为6.2381,人民币56142.9元)、王某6汇兑9千(成交汇率为6.2384,人民币56145.6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62195.7元,2万美元约=124765.92/124765.3
(6)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分行出具麟卓公司企业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李某2、刘某3、王某1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月17日李某2存入尾号2553账号65000元,售汇60635元用于兑换美元,同日支取1万美元;2015年2月9日王某1从尾号4439账号取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王某1从尾号6801账号取款10万元;及麟卓公司账户收支情况
(7)关于非寄宿制学生用车补助请示、预算指标、校车运行管理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农村非寄宿制学生交通运输营运管理合同、关于本溪县教育局接送农村寄宿制学生校车转隶县营运公司经营的情况说明、本溪县通勤学生用车招标信誉评分表、招标方案等文件,证实经本溪县政府同意,为解决农村非寄宿制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决定采取公司化运营,并对非寄宿制学生通勤校车采用招标,经过招投标,麟卓公司中标,在评标中,李某3、刘某4、冯某等人均给予麟卓公司最高分;麟卓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运营合同,县教育局给麟卓公司每台/每年补贴5.8万元。
(8)关于校车上访问题等相关材料,证实了教育部门的职责,学生家长上访反映的情况及对上访问题的解决情况。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校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麟卓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
(10)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单、移交清单、现金缴款单及中共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15日刘某4爱人王某3代其返赃人民币505363元,此款已由县纪委交市纪委保管。
(11)本溪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出具的麟卓公司收支明细、通用记账明细、补贴资金情况及麟卓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9年,财政每年通过教育局拨给麟卓公司资金情况。
(12)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刘某4受贿数额核算的情况说明,证实依据对换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收盘汇率,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5363元;收受人民币320000元,故刘某4受贿金额为505363元。
(13)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王某1现状情况说明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王某1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麟卓公司为杨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截取经济利益,王某1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近亲属代其主动退赃,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4的行为不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人员在取得校车经营权、上访、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黑恶势力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为其聚敛经济实力提供了客观支持,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办案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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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范 红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刘彩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小惠
书记员王某2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