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502刑初237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及本平检公诉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作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330.5235万元(以下非特别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美元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间,接受杨某的请托,为杨所经营的本溪佳贺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涉黑犯罪团伙关联企业)承揽北营公司至金家堡货场卷钢运输业务及增加运输量提供帮助,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办公室、明山区小堡高速公路停车场等地,先后四次收受杨某给予的200万元、美元4万元,以及杨某为其置换的奥迪A6L轿车一辆(原车辆购置价20.2万元,新车销售价为39.7235万元),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接受卢某的请托,为卢从丹东港至金山热电厂电煤运输提供帮助,在本溪市平山区上岛咖啡店内,收受卢某给予的50万元。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接受范某1的请托,为范承揽本溪货运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及亲属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范某1给予的39万元。
4.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接受于某的请托,为于向本钢出租卷钢运输支架、宽限支架使用年限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于某给予的15万元。
5.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9年春节,接受王某2的请托,为王石灰石运输运价下浮等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沈阳市大东区家乐福地下停车场等地,收受王某2给予的2万元、美元2万元。
6.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春节至2018年4月间,接受姜某2的请托,为姜某2公司申请建设铁路专用线等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姜某2给予的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在其到任之前佳贺运输公司与铁路的合作已开展多年,且符合相关规定,其是正常履行合同,之后杨某也是正常进行的招投标,其没有给提供过帮助,至于运量提升是本钢产量增加所带动的,铁路是为了解决本钢的需求,此外其之前对杨某及他的企业不是很了解,不知道是黑社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姜某某在到本溪任经理之前,货运中心就与佳贺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具有业务往来,不是姜某某帮助承揽,而且运输量的增加是因本钢产量增加,根据铁路与本钢的合同需要铁路来承运,是为了铁路的利益,并不违法,此外姜某某也没有到中铁快运沈阳分公司去沟通协调,佳贺运输公司的中标与姜某某无关,因此姜某某没有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及完成犯罪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保护伞”;2.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且在侦查机关就返还了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作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330.5235万元、美元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间,接受杨某的请托,为杨所经营的本溪佳贺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涉黑犯罪团伙关联企业)承揽北营公司至金家堡货场卷钢运输业务及增加运输量提供帮助,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办公室、明山区小堡高速公路停车场等地,先后四次收受杨某给予的200万元、美元4万元,以及杨某为其置换的奥迪A6L轿车一辆(原车辆购置价20.2万元,新车销售价为39.7235万元),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用石广霞的名义注册成立佳贺运输公司,经营从北营公司至平山区金家堡的卷钢汽车运输业务。2017年二三月份本溪货运中心换总经理了,其为了保住运输生意,通过同学介绍后来到姜某某的办公室,给他拿了2万美元;四五月份左右其到姜某某办公室,姜某某说想把他的一台奥迪A6车顶账出去换台新车,其就说把旧奥迪车直接给其,其给换一辆新的奥迪A6,姜某某就同意了,后其与司机张某到沈阳鑫迪4S店定了一台黑色奥迪A6L,并把销售人员的电话给了姜某某,让他自己去提的车,之后其将姜某某的旧奥迪车开回并过户到张晓飞名下;2017年末姜某某说运输业务的招投标归到中铁快运了,但他可以帮助协调,其便表示运输卷钢这个活算其二人的,后其又给他拿了2万美元;2018年4月份左右姜某某说他要给父母买房差了约190万元,要向其借钱,因其曾说过运输的活为其二人合作,但其挣钱后一直没有给他分钱,便在5月份让李娇准备了200万元现金,并约姜某某在小堡高速口见面,将这200万元现金给了姜某某。
2.证人刘某1(本溪货运中心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北营公司的卷钢需要从钢厂运输到金家堡,在金家堡装火车运输到外地,期间姜某某曾让其安排多给上点运输量,虽然当时姜某某没有明说,但其知道就是要加大佳贺运输公司的运输量,后其就找到金家堡的营业室主任去具体实施,其还到北营公司去协调运量,让给佳贺运输公司快速装车。
3.证人王某1(本溪货运中心北台营业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因北营公司生产出的卷钢内部装火车的能力和库存有限,一部分卷钢需要先通过汽运方式运到金家堡货站再装火车,该项业务需要外雇车队,当时是由佳贺运输公司负责运输。2017年的时候姜某某曾让其想办法提升装车数量,并在每周例会上多次明确金家堡装车数,其便通过提高各环节的效率来达到姜某某的要求,而且货运中心副经理刘某1也对其说过让提高装车量。
4.证人张某(杨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其开车拉杨某到沈阳鑫迪4S店买了一台奥迪A6L,其去帮杨某交的定金,并在后来又陪杨某去交了尾款,但当天没有提车,后来怎么办的其就不清楚了。杨某曾给过其一把奥迪A6L的车钥匙,让其和张晓飞一起将该车过户到了张晓飞的名下。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四五月份杨某让其准备200万元现金,其便安排济隆矿业的出纳刘某2到信用社取钱,后其开车拉着杨某到的信用社,并用泡沫箱子把钱装上,后陪他到小堡××口等一个人,当那个人开车来了后,杨某下车把钱都给了他。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济隆矿业和佳贺运输公司的出纳,根据主管李某的安排支取钱款,但李某不告诉其取款的目的,其也不问。
7.证人牟某、孙某(均系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4月一名姓杨的本溪人购买了一台黑色奥迪A6L,后来由一名姓姜的人将车某走。
8.证人彭某(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一名姓姜的男子曾通过牟某购买过一台奥迪A6L,后在2018年11月份该男子又来将这台奥迪A6L置换成了一台奥迪Q7,后来其听牟某说该男子叫姜某某。
9.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左右杨某到其办公室表示希望对他的公司照顾一下,并在离开前给了其2万美元。2017年5月份其要将原来的二手奥迪A6L卖出,找到了杨某,后杨某给其置换了一辆新的奥迪A6L轿车,其旧车的购置价约21万余元,新车的价格在40万元左右。2017年末杨某到其办公室说运输卷钢的业务量较多,效益也挺好,想一直做下去,便说有钱大家赚,并让其在招投标时跟中铁快运沈阳分公司多沟通,后送给其2万美元。2018年4月左右杨某约其到小堡××口见面,后杨某给其拿了200万元,当时钱装在3个泡沫箱和一个黑色帆布袋中,其把钱放在车后备箱就离开了。杨某给其钱和车,就是想通过其保住卷钢运输业务,并把运输量增加起来,在工作中其多次安排布置金家堡货场的装车量,进而带动杨某的运输量,增加他的效益。
10.银行查询记录、通化万核汽车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档案资料等,证实姜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在通化万核汽车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20.2万元购入二手奥迪A6一台,后该车转至张晓飞名下。
11.汽车销售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5月5日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97235元销售奥迪车一辆。
12.营业执照、公路运输承揽合同等,证实佳贺运输公司与沈阳铁路局本溪货运中心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北营轧钢厂至北台营业部金家堡货场公路运输承揽合同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本溪市公安局已对杨某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接受卢某的请托,为卢从丹东港至金山热电厂电煤运输提供帮助,在本溪市平山区上岛咖啡店内,收受卢某给予的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丹东陆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有往丹东金山热电厂运输煤炭的业务,由于铁运比汽运费用低,其便通过丹东站的贾某副站长认识了姜某某,后其对姜某某说要用铁路运输煤炭,他也答应了在运输的时候予以帮忙,其当时就许诺给他一定的好处。2018年8月末姜某某就帮助安排铁路运输煤炭了,后其于11月末的一天来到本溪约姜某某到上岛咖啡见面,并将带来的50万元送给了姜某某。姜某某在铁路运力紧张的情况下,保证了其申请用车的数量和装车的货量,为其解决了40多万吨煤的车皮,没有他的帮助不能那么顺利,也不可能达到这么大的运量,其为表示感谢而给他送了50万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姜某某对其说从前阳南到同兴这段运力有限,让其多照顾、保证他们运输,并在后来又给其打过一两次电话说了这事,从前阳南到同兴这段就是指从丹东港到金山热电厂运输煤炭的事,因姜某某让其照顾这家公司,其就安排南阳的营业室主任在车辆不足的时候尽可能保证去同兴的车,对其他企业少分配车辆,并优先给去同兴的装车。
3.证人马某(卢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8日卢某通过网银向其建行卡内共转入50万元,其去取回后就交给了她。
4.证人陈某(丹东陆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卢某是丹东陆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就是挂名,公司约从2018年8月才开始从丹东港用铁路往金山热电送煤,当时是卢某通知其用铁路运输的。
5.证人贾某(丹东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卢某因要使用铁路往金山热电厂运送煤炭,便通过其介绍认识了姜某某,后大家总在一起吃饭,过了挺长一段时间,其听卢某说她在用铁路运输往金山热电厂送煤,但具体她是找姜某某怎么办的其不清楚。
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11月份其认识了卢某,后来交往中卢某说她经营的业务中有从丹东港往金山热电厂运送煤的生意,因铁路运输比公路运输利润多,希望能增加一些铁路运输量,这样她会多赚钱并会给其一些提成,之后其便有意帮助卢某增加运输量,因丹东港铁运装货能力不足,其安排副总刘某1在满足长途运输的前提下尽量优先给卢某装车,2018年卢某到本溪将其约到“上岛咖啡”,并送给其50万元。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丹东港港口委托作业补充协议、海运煤炭运输协议等,证实丹东陆海能源有限公司与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丹东港港口委托作业协议和海运煤炭运输协议等情况。
8.丹东陆海能源有限公司前阳南至同兴发货装车明细、货物运单,证实该公司使用铁路进行运输的时间及数量情况。
9.丹东港装车落空原因及措施,证实丹东港针对装车落空的不同原因及所采取的措施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1月28日马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了50万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接受范某1的请托,为范承揽本溪货运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及亲属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范某1给予的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其通过姜某1认识姜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其对姜某某表示如果他能给其工程干,其不能差事,4月份姜某某打电话说本溪货运中心要改造、装修,并按照姜某某的要求和吕经理进行了联系,后因其怕这个工程赔钱便介绍给金某干了,5月份其在取回40万元改造资金后到姜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5万元,剩余25万元给了金某,9月份工程结束结完工程款后,金某给其拿了24万元,其通过姜某1联系在他家中给了姜某某。另证实工程需要交纳1%至5%的管理费,其曾听姜某某说过帮忙给管理费免了,而且金某也说过铁建公司没收管理费。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左右,范某1联系其说本溪货运中心办公楼要装修改造,问其是否能干,但得拿出10%的费用返给货运中心,其在看完现场后就决定干了。在施工要结束时姜某某对其说要新增工程,并由货运中心支付工程款,后范某1转交给其25万元,其表示这些钱还不够成本,范某1说到时候看看能不能把管理费免了,工程结束后其拿出工程款的10%即24万元交给了范某1。其记得没有收管理费,但范某1如何办到的其不清楚。
3.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因其与姜某某、范某1均是亲属,想让姜某某照顾一下范某1,便在2017年春将范某1介绍给姜某某认识,范某1当时表示如果姜某某能给他介绍工程,事后肯定不会让白帮忙。后约在4月份姜某某说他单位办公楼改造,让其联系范某1是否能干,其在问知范某1能干后便让他二人直接联系了。10月份左右范某1在其家中给了姜某某一个纸袋,事后范某1说给了姜某某24万元。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沈阳铁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沈阳铁路局决定对本溪货运中心营业室进行改造,并交其公司建设,在工程即将开始时,姜某某说他认识的一个施工队想干这个工程,因其于姜某某关系很好,且工程是给本溪货运中心装修,最后由姜某某签字验收,其就将工程全部交给姜某某介绍的工程队施工了,并告诉要保证质量和工期,公司将进行监督,同时让姜某某联系其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吕经理,之后其又给吕经理打的电话说让姜某某找的施工队干这个工程。在给工程队结算工程款时,姜某某找过其说情,让少收管理费,其便跟吕经理说在合情合理的前提下给予照顾,能收少收就少收点。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任某对其说姜某某介绍了个施工队,想干他们办公楼装修改造的活,让其看看如果对方资质可以就给他们干,后来姜某某介绍的工程队的一个姓范的和一个姓金的与其进行的联系。在工程结束后,任某还让其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对管理费能少收就少收。
6.证人范某2(本溪货运中心客户服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曾让其向两家企业要过钱款,其中2017年其单位装修没钱了决定先向万通焦化厂要钱,再以减免运费的方式把钱给企业省下来,后其与装修队的人员一起去取回40万元并交给他们。
7.证人初建华(丹东万通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姜某某打电话说单位办公楼装修,装修款不够用,货运中心可以给其公司降一些费用,然后再把省下来的运费返给货运中心作为装修款,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让范某2来取走了40万元,范某2为其出具了收条。
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左右路局决定对原本溪营业室改造,作为货运中心办公楼使用,其帮助介绍一名姓范的亲属进行了施工,并在铁路局的预算减少的情况下,召开班子会决定自筹资金对部分场所进行改建,在增项的工程结算后,姓范的送给其15万元,2017年10月整体工程结算后,他到沈阳姜某1家中又送给其24万元。
9.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验收交接记录、验工计价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溪站区资源整合工程分包给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付款等情况。
10.收取费用明细表、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调整货运杂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议记录、委托代运营服务合同等,证实丹东万通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与铁路签订了委托代运营服务合同,以及其运费下调等情况。
11.收据,证实范某2于2017年4月30日收到丹东万通城市燃气有限公司40万元运费。
(四)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接受于某的请托,为于向本钢出租卷钢运输支架、宽限支架使用年限等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于某给予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钢出租运输卷钢的安全支架,本溪货运中心按照质量标准对安全支架进行日常监督,2018年春节前其到姜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2018年9月沈阳路局货运处给本溪货运中心下文说,其公司出租的支架使用年限要到期了,要求替换成新的,其就联系姜某某问怎么办,后在姜某某的协调下将支架按照使用年限逐月按批次更换,后其于2018年11月份及2019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到姜某某的办公室共送给他13万元。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春节前丰禾包装公司的于某到其办公室谈了一会业务的事情,在临走时送给其2万元,2018年9月沈阳铁路局让货运中心将丰禾包装公司提供的使用年限满5年的安全支架全部更新,但因丰禾包装公司新的支架正在制作中,如果把旧的全部撤下了不能全部更新,会严重影响卷钢运输,其便决定按照出厂日期逐次更换,并向铁路局汇报后获得通过,后于某为感谢其帮助协调,于2018年11月、2019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到其办公室共送给其13万元。
3.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集团公司货运处关于同意使用钢质座架的通知、加工定做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证实沈阳局集团公司铁路货物装载加固的实施细则,以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与本钢修建公司和冷轧厂签订的合同等情况。
(五)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9年春节,接受王某2的请托,为王石灰石运输运价下浮等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沈阳市大东区家乐福地下停车场等地,收受王某2给予的2万元、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濠逸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石灰石,与货运中心常年有运输业务往来,2017年四五月份其通过刘某1认识了总经理姜某某,并到他的办公室内送给他2万元。9月份其公司需要向鞍钢运输约40万吨的石灰石,符合铁路运价下浮政策,其便找到刘某1咨询能否办理,刘某1表示没有问题但需要和姜某某请示一下,后在2018年1月公司享受到运价下浮政策,其于2018年春节前到姜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美元表示感谢,2019年春节前其到沈阳又送给他1万美元。其给姜某某送钱就是为了他能在运输业务上对其公司给予照顾,运价能在合理范围内降一些,并在运输业务往来中不刁难公司。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濠逸矿业公司约从2011年开始与货运中心有业务往来,是中心的大客户,2017年四五月份该公司的老总王某2通过其认识的姜某某。铁路总公司对大客户有运价下浮的政策,货运中心负责下浮数额的测算,原则上下浮空间不能超过公路运输的5%,2018年1月濠逸矿业公司通过运价下浮,运费降低了19%,下降幅度较高,其因姜某某曾交代过对濠逸矿业公司给予关照,其在开会时就同意了。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四五月份濠逸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到其单位走访,并在离开前送给其2万元,2017年9月刘某1对其说濠逸矿业公司中标了鞍钢的石灰石业务,想办理运价下浮,其同意后让刘某1按照运价下浮政策给予照顾,2018年1月经审批通过。2018年春节前王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美元,2019年春节前王某2到沈阳又送给其1万美元。
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重点企业运输互保协议、运输合作协议、营业执照、铁路运费一口价申请函等,证实濠逸矿业公司与本溪货运中心签订了运输互保协议以及享受了运价下浮优惠等情况。
(六)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春节至2018年4月间,接受姜某2的请托,为姜某2公司申请建设铁路专用线等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姜某2给予的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归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衡泽热力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供热需要的煤炭有时会选择铁路运输,2017年八九月份其通过刘某1认识了姜某某,并在2018年春节前到姜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到三四月份时其公司要建一条专用线,涉及铁路业务,其就又到姜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春节前衡泽热力的姜某2到其办公室谈了一会业务,后姜某2说过年了给其拿几条烟,其就收下了,等送走她后其发现袋子内还有2万元。2018年三四月份姜某2到其办公室咨询衡泽热力建设专用线的事情,后姜某2说给其带了两盒茶叶,其就收下了,当她走后其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还装着3万元,这些钱均被其个人花销了。
3.衡泽热力作业量统计表,证实本溪货运中心统计的衡泽热力的作业数量。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被告人姜某某被监察委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回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总经理岗位职责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职责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监察人员依法对姜某某的住处、办公室、车库等地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330.5235万元、美元6万元,扣押的其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均已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应予严惩。对于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姜某某没有为杨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不宜认定为“保护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保护伞”是指保护某些人或某一势力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力量,在本案中,姜某某为杨某的企业能够继续中标运输业务,以及增加运输量,而联系到相关人员予以协调,主观上具有为杨某的企业获得并增加利润的故意,客观上为杨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帮助,使其利益不受到损害,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如实供述且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已返还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折抵刑期79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万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美元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春泉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初微
书记员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