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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21刑初5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421刑初51号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建春、代理检察员陈龙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辩护人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任抚顺市人防办工程处副处长、管理处处长及2019年至今任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站结合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满足房地产开发商多建人防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为开发商建设人防工程争取更大的利润,丛某某多次收受开发商因感谢其在人防工程审批时给予的关照而给其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受贿金额共计385,000元,丛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初到2012年年底期间,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设计院人防工程设计室主任蔡某请托,将经由丛某某审批的六家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防工程介绍到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做人防工程设计,蔡某将这六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人防工程设计费的15%分三次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2013年3月送给丛某某,三次分别送给丛某某人民币40,000元、11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2、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5月,利用其职权,在抚顺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文华天城项目人防审批中,满足开发商按照10层以下计算方式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要求进行审批。该公司董事长姜某1在丛某某家楼下送给丛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1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丛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钱的大商集团购物卡。

3、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和2013年期间,在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满足了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建人防工程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管某1分两次在饭店吃饭时送给丛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港湾洗浴消费卡和价值5,000元的潮洲城饭店消费卡。

4、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夏天,在人防审批中,满足了抚顺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万和唯美品格房地产项目中多建人防工程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事后,万和唯美品格项目经理王某2来到丛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大商集团购物卡。

5、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初,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项目中的锅炉房建设减免异地建设费。事后,玫瑰城项目负责人王某1在皇家海岸小区附近送给丛某某价值1,000元的大商集团购物卡10张,共计10,000元。

6、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地富山房地产项目的人防审批过程中,满足了该公司多批建人防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事后,金地富山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那某驾车来到丛某某办公室楼下,在车中送给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9月,在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人防审批中给予照顾,并协调相关事情。森源房地产公司郭某1、郭某2为感谢丛某某,在皇家海岸小区外送给丛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商购物卡。

8、被告人丛某某于2016年6月担任抚顺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职务期间,在抚顺市人防指挥中心原有房屋拆迁接建工程、人防指挥通信系统专用车库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及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给予承揽工程的施工方谢某帮助,谢某于2017年7月,将人民币40,000元通过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姚某送给丛某某,丛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兑换成大商购物卡,送给时任抚顺市人防办主任徐某,将剩余20,000元占为己有。徐某于2019年4月初,将20,000元大商购物卡以现金的形式退还丛某某,丛某某将徐某退回的20,000元连同自己占有的20,000元一并返还给姚某,由姚某退还谢某。

综上,被告人丛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00元。

2019年4月17日,抚顺市监察委电话告知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后由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人员将被告人丛某某带至抚顺市纪委,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丛某某系经纪检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对被告人丛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事实认为没有利用职权,对指控的第八起事实认为不应认定4万元,应认定为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丛某某收受蔡某送给的22万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犯罪。因为被告人丛某某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事实上是丛某某通过自己的工作特点,为六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无偿服务和帮助,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给丛某某的22万元是另一个情节,丛某某所收到的22万元应当属于中介费或政策奖励。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是辽宁省三家有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之一,服务态度好,收费低,同时也没有损害设计单位的利益。2、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收受管某1的1万元消费卡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因为被告人丛某某与管某1私人关系密切,此前被告人与管某1有礼尚往来,此笔应认定礼尚往来。3、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收受姚某送给人民币4万元,应该认定2万元,因为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证人姚某在送给被告人丛某某4万元时,已明确其中有给徐某的份额。4、辩护人认为丛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丛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2)案发前丛某某与徐某向组织部门上缴了4万元的受贿款,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3)案发后丛某某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4)丛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向法庭缴纳罚金,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丛某某收受贿赂总额为135,000元,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丛某某作出缓刑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任抚顺市人防办工程处副处长、管理处处长;2019年至案发前任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某结合管理科科长。期间,被告人丛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满足房地产开发商多建人防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为开发商建设人防工程争取更大的利润,丛某某多次收受开发商因感谢其在人防工程审批时给予的关照而给其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受贿金额共计385,000元,丛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初到2012年年底期间,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设计院人防工程设计室主任蔡某请托,将经由丛某某审批的六家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防工程介绍到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做人防工程设计,蔡某将这六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人防工程设计费的15%分三次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2013年3月送给丛某某,三次分别送给丛某某人民币40,000元、11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2、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5月,利用其职权,在抚顺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文华天城项目人防审批中,满足开发商按照10层以下计算方式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要求进行审批。该公司董事长姜某1在丛某某家楼下送给丛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1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丛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钱的大商集团购物卡。

3、被告人丛某某于2010年和2013年期间,在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满足了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建人防工程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荣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管某1分两次在饭店吃饭时送给丛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港湾洗浴消费卡和价值5,000元的潮洲城饭店消费卡。

4、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夏天,在人防审批中,满足了抚顺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万和唯美品格房地产项目中多建人防工程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事后,万和唯美品格项目经理王某2来到丛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大商集团购物卡。

5、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初,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项目中的锅炉房建设减免异地建设费。事后,玫瑰城项目负责人王某1在皇家海岸小区附近送给丛某某价值1,000元的大商集团购物卡10张,共计10,000元。

6、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地富山房地产项目的人防审批过程中,满足了该公司多批建人防物资库,少建人防人员掩蔽所的要求。事后,金地富山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那某驾车来到丛某某办公室楼下,在车中送给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9月,在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人防审批中给予照顾,并协调相关事情。森源房地产公司郭某1、郭某2为感谢丛某某,在皇家海岸小区外送给丛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商购物卡。

8、被告人丛某某于2016年6月担任抚顺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职务期间,在抚顺市人防指挥中心原有房屋拆迁接建工程、人防指挥通信系统专用车库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及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给予承揽工程的施工方谢某帮助,谢某于2017年7月,将人民币40,000元通过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姚某送给丛某某,丛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兑换成大商购物卡,送给时任抚顺市人防办主任徐某,将剩余20,000元占为己有。徐某于2019年4月初,将20,000元大商购物卡以现金的形式退还丛某某,丛某某将徐某退回的20,000元连同自己占有的20,000元一并返还给姚某,由姚某退还谢某。

2019年4月17日,抚顺市监察委电话告知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后由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人员将被告人丛某某带至抚顺市纪委,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抚顺市纪委交由抚顺县监委办理,丛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2、指定管辖决定,证实本案系抚顺市纪委监委交由抚顺县监委管辖。

3、市人防办北山车库问题线索,证实市人防办腐败问题专项调查组对该项目进行评审,审减额达27万余元,丛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建议纪委对问题进行核实。

4、人防指挥中心工程调整造价及审减明细,证实北山车库工程审减额为278,724.05元。

5、情况说明,证实丛某某在留置期间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丛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上缴。

7、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丛某某个人信息、无前科劣迹。

8、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工作职责、工程处等部门工作职责及人防工作程序规定,证实工程处的工作职责,包括抚顺市基本项目审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等。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谢某人民币4万元,扣押丛某某违纪款34.5万元。

10、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担任抚顺市人防办工程处科员、副处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多次将抚顺市开发项目的开发商介绍到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三次收受该设计院人防工程设计室主任蔡某以“前期费”的名义给我的人民币总计22万元。

1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丛某某负责抚顺开发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我让丛某某帮助我们人防设计室联系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因为他给我介绍六家工程设计项目,我陆续给丛某某人民币总计22万元。

12、证人那某、董某、李某、刘某、张某1证言,证实其所开发的项目在做人防工程设计时,分别找到丛某某,经丛某某介绍均在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设计。

1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蔡某让我给抚顺的丛某某转账7万元,我通过韩梅的中国银行卡给丛某某转账7万元。

14、丛某某建行卡明细,证实明细中所体现的内容与丛某某所供述的受贿款去向相吻合。

1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预结算,证实经丛某某介绍的抚顺房地产公司均与沈阳军区司令部科研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

16、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抚顺富邦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九层加一层阁楼项目,希望按照十层以下计算方式缴纳易地建设费,我看没有问题就给上报了。后来在集体讨论中我也同意了,并通过了富邦公司的提议,给富邦公司省了不少钱。之后富邦公司经理姜某1给了我1万元现金,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给我3000元的购物卡。

17、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一致。

18、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室的审批表,证实工程审批情况。

19、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管某1请于某和我吃饭的时候,管某1给我一张5000元的洗浴卡。2013年管某1请我吃饭的时候又给我一张5000元的饭店消费卡,为的就是与我处好关系,将来自己公司在人防工程上能得到关照,我在以后对管某1的公司也给予了关照。

20、证人管某1证言,证实我给过丛某某一张5000元的洗浴卡和一张5000元的饭店消费卡,并表示在开发香山美墅和香墅湾项目的时候想多建物资库少建掩蔽所,丛某某满足了其要求。

21、人防结建审批表,证实该两个项目的人防结建审批情况。

22、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抚顺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唯美品格项目时,项目负责人提出在做人防审批的时候希望多批建物资库,少批人员掩蔽所的要求,在请我和于某吃饭时表示不能让我们白帮忙,肯定能给我们答谢,之后我在审批时给予了关照。后来我电话跟王副总说准备3万元钱的大商卡和4万块钱现金就可以了。王副总把卡和钱送到我的办公室,我给于某2万元的卡,我自己留1万元的卡和4万元现金。

2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与蒋某为了和于某、丛某某沟通感情,请于某和丛某某吃饭,过了一个星期后,丛某某让我准备4万元现金和3万元购物卡,我把丛某某的话跟老板蒋某说了,蒋某同意了。蒋某把现金和购物卡给我,我就直接把现金和购物卡给丛某某了。之后审批的时候没卡我们,我们的项目都顺利审批通过了。

2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2证实一致,是其安排王某2送的钱和购物卡。

25、人防结建审批表,证实唯美品格开发项目人防结建审批情况。

26、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们工程处负责人防审批收件的任某找到我,说丰远玫瑰城项目上报了一项锅炉房建设项目审批,锅炉房按规定不属于民用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应予减免。他让我联系玫瑰城项目的负责人,卖个顺水人情,说我们给予减免,他们会表示给点好处,之后我就给玫瑰城项目的副总王某1打电话告诉他给予减免的事。过几天王某1打电话约我见面,给了我大约15张大商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我给任某5张,我和他说玫瑰城给了1万元钱卡,给你5000元,他就收下了。任某给出具了情况说明,不然抚顺市审图中心不给丰远锅炉房审图,我们及时出具了相关人防减免材料,使玫瑰城锅炉房顺利办理相关审批。

2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2年初,我按照公司安排,负责丰远玫瑰城A区建设,同时建成的还有公司自建的供暖锅炉房,由于锅炉房建设手续不全,各部门经常来查,其中就有锅炉房的地下人防工程,因我和人防办负责审批的工程处副处长丛某某比较熟悉,就给丛某某打电话,让丛某某在锅炉房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中给予帮助,丛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很快丛某某就办好了相关手续,并给我打电话说锅炉房人防工程审批给予了很多帮助及减免许多费用。证实给丛某某购物卡的事与丛某某供述一致。

28、情况说明,证实丰远玫瑰城的锅炉房项目没有找到相关批件,只找到该项目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人防结建说明一份,土地复印件一份。该项目建设的锅炉房不属于民用建设范畴,不涉及人防地下建设。

29、人防结建说明,证实该项目用地为工业用地,不属于民用建设项目,不需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30、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那某是金地富山的项目经理,那某找到我,希望多审批建设物资库,减少人员掩蔽所的面积,人防工程顺利审批后,那某在我的办公室楼下给我2万元,我自己留下1万元,另1万元给了于某。

31、证人那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一致,目的就是为了多建物资库少建人员掩蔽所。

32、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人防结建呈批表,证实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人防工程结建呈批情况。

3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洲区新屯附近进行危房改造项目,该公司规划的区域内有一处人防坑道,森源开发公司想拆除这处人防设施,我帮助森源公司从中沟通协调,最终省人防办批准森源公司拆除了这处人防坑道,在原地块内补偿建设人防地下室。2013年的一天,郭某1请我吃饭,提出他们公司建设的新屯危房改造项目是棚改工程,希望享受一些政策。在人防地下室审批时,多考虑物质库的占比。我当时也同意了郭某1的要求,在2013年8月份经市人防办审批新源公司新屯危房改造项目拟建三个单元的物资库,其余为人员掩蔽,在几个涉及人防的事情上我都支持了他的公司。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1安排他的儿子郭某2到皇家海岸小区,在我家小区外郭某2送给我3万元人民币。

3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丛某某在我们公司开发项目的人防地道拆除及人防工程物资库占比审批中给予了关照,并安排儿子郭某2给丛某某钱款,给钱的数额与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一致。

35、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其系郭某1儿子,所证实内容与郭某1证时一致。

36、营业执照,证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7、拆除原露天区建筑坑道的请示、拆除人防工程审计及审批表、人防结建审批表,证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工程审批等一系列流程。

38、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15年3月份开始担任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2015年北山车库改造工程经市发改委正式立项,这个工程由我们工程管理处牵头负责,我作为处长负直接责任。项目确定以后,我就问姚某有没有推荐的施工方,姚某推荐了谢某参与招标并中标。2016年年底项目竣工,我们管理处牵头进行验收。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工程款已经结算了,姚某给我拿了4万元现金,他说北山车库的事,徐主任(指徐某)没有介绍上队伍,应该答谢主任,让我留下一些剩下的给徐某,我当时和姚某说自己留下1万元,剩下给徐某。后我将其中2万元给了徐某的妻子,后徐某又将钱退回给我,让我办两张饭店消费卡,我没听清楚,办了四张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并给了徐某。2019年4月份在徐某的办公室,徐某拿出2万元现金,说把小姚的2万元退回去吧,我自己又拿了2万元,将4万元退还给姚某。在此工程验收、管理、付款等工作中非常支持姚某,钱是北山车库的施工方给的,没有见过谢某。

3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该项目由丛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由姚某负责,在工程结束后,丛某某将2万元给了我妻子我将钱退还给崇林,并让其购买两张饭店消费卡,用于公务招待,后丛某某给我拿过来四张面值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我问丛某某不是让你办的饭卡吗?怎么办的是大商卡?丛某某就跟我道歉,说是自己没听清办错了,大商卡退不了,我就收下了。大商卡我花了,我就把2万元现金给了丛某某,让丛某某将钱退给姚某。

4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北山车库工程项目是姚某推荐我干的,随后我找到天缘汇丰公司借其资质招标,项目竣工后,我找到人防办要求支付工程款,当时崇林说市人防办主管工程的马主任不给签字,我又多次找到人防办要钱也没给。这期间,姚某曾经跟我说,工程结束了,丛处(指丛某某)问能拿多少钱(好处费)。我就跟姚某说按原来跟他说的办(意思就是给姚某7万元),过了几天我给姚某拿了7万元钱,并说把钱给丛某某,这个钱应该是姚某借丛某某的名义要的,之后姚某退还给我4万元。

4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该工程是丛某某让我进行招标的,谢某中标后施工,施工项目是谢某找的我,我没有索要过任何好处费,后谢某给我拿4万元钱让我将4万元钱交给丛某某,我就把钱交给了丛某某,可能是丛某某帮助谢某要工程款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4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在天缘公司任市场部部长,负责天缘公司对外投标工作以及工程评优工作。2016年7月份,天缘公司领导找到我,说谢某找他准备借我们公司的资质竞标抚顺市人防指挥中心原有房屋拆迁结建工程、人防指挥通信系统专用车库建设工程,让我帮助谢某制作标书,我帮助谢某完成了投标工作并中标。

43、财政拨款凭证、收据、发票,证实市财政将工程款拨付给天缘公司,天缘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谢某。

44、管某1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被告人丛某某是好朋友,日常生活中交往密切,其父亲于2001年4月29日去世,丛某某随礼1000元。2010年9月16日,其女儿结婚丛某某随礼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丛某某收受蔡某送给的人民币22万元不应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将抚顺六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人防工程的设计介绍给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均是受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设计室主任蔡某的请托,蔡某为了争取设计费,在与丛某某取得联系后,向丛某某许诺其给引荐工程设计工作之后,暗示给其一定好处费。因被告人丛某某负责人防工程审批,蔡某能让被告人丛某某介绍设计业务及被告人丛某某能把抚顺六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防工程设计介绍给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均与被告人丛某某工作职责和职务有密切关系,丛某某受此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给沈阳军区司令部工程科研设计院介绍了设计业务,并收取了2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收受管某11万元消费卡一笔不应认定为受贿,应认定为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管某1的证言证实,管某1送给被告人1万元消费卡的目的是为了和被告人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关照,管某1送给被告人丛某某消费卡的时候,虽没有提到具体请托事由,但是在以后管某1的工程审批过程中,被告人丛某某确实给予一些照顾。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所提其收受王某11万元购物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算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任某、王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丰远玫瑰城锅炉房建设按规定不属于民用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应予减免,但必须得有人防审批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审图单位才能给该项目审图,被告人丛某某帮助王某1做了相关工作,及时出具了减免费用证明,使丰远玫瑰城锅炉房建设项目得以顺利进行。被告人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求了利益并收受了财物,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收受姚某送给被告人丛某某的4万元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姚某证实其送给被告人丛某某4万元时,没有明确这4万元中还有其他人的份额,被告人丛某某收受这4万元之后,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徐某,是其收受贿赂后自行处分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丛某某系经纪检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柏杰人民陪审员:佟萍

人民陪审员:赵启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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