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402刑初279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刑辖45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郎禹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鲁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鲁某为感谢樊某的帮助并维持良好的关系,于2014年中秋节期间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0元,半个月后,樊某将其中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鲁某。上述人民币110,000被樊某占为己有。
2、2014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路工程段职工姜慧峰调整工作岗位,姜慧峰为感谢樊某的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1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3、2015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梁玉臣为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5年年底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1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4、2015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世龙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吕世龙为感谢樊某的帮助,于2015年年底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1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5、2015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柴华为尽快与公路工程段结算费用,于2015年年底送给樊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人民币2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6、2018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建国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周建国为感谢樊某的帮助,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1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7、2016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公路工程段在抚顺市大伙房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张鸿为感谢樊某的帮助并维持良好的关系,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人民币5,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刘某为尽快结算运输费,于2019年1月,委托张某送给樊某人民币30,000元;2019年春节前,刘某送给樊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40,000元被樊某占为己有。
9、2019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建全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杨建全为感谢樊某的帮助,于2019年春节前送给樊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人民币20,000被樊某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樊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000元。
(二)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的事实
2015年1月起,在被告人樊某的授意下,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采取收入不入账和虚开增值税发票套现等方式,存入财务人员王某新开设的4张个人银行卡中,不再纳入单位财务核算,形成小金库人民币2087.90万元。后被告人樊某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财务科长王某多次对账后,授意王某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6,131,500元的会计凭证(白条)销毁。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樊某经清原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及审计取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有受贿罪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樊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与财务科长对帐后,才将会计凭证销毁,且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销毁会计凭证系被告人授意财务科长销毁的,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折抵刑期9日。)
二、被告人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福海
人民陪审员 周金秋
人民陪审员 王密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