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1刑初3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7-20
法 官: 徐文露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等人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成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传销组织为四川体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等小区已发展成18个互动团队,其中宋某20(另案处理)团队传销成员达3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宋某20团队直接老总,被告人滕某曾担任宋某20团队经晨总管,被告人叶某担任宋某20团队申购总管,被告人宾某担任宋某20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宋某20团队自律配合总管,被告人杜某担任宋某20团队能力总管,被告人李某担任宋某20团队正配,被告人蔡某担任宋某20团队副配。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等人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成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传销组织为四川体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等小区已发展成18个互动团队,其中宋某20(另案处理)团队传销成员达3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宋某20团队直接老总,被告人滕某曾担任宋某20团队经晨总管,被告人叶某担任宋某20团队申购总管,被告人宾某担任宋某20团队自律总管,被何某甲担任宋某20团队自律配合总管,被杜某担任宋某20团队能力总管,被李某担任宋某20团队正配,被蔡某担任宋某20团队副配。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均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杨某甲、丁某、先正兵、马某、何某乙、周某、吴某、刘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杨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信息、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滕某、叶某、宾某、何某甲、杜某、李某、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乔治
人民陪审员唐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