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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刑初29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1421刑初296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黄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冰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韩某1、武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韩某2、孙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张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马玉祥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刘某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霍某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韩某1、武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韩某2、孙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张某1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马玉祥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刘某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任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金某的请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后,对城郊乡东园子村村民霍某违章建房不予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将受贿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7任职绥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以来,共分六次收受东园子村村主任金某给的人民币共计95000元,都是因为我们大队负责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他以帮助村民协调违建房名义,从村民手收钱,然后再找我,让我别给拆了,我都答应他了。

2、证人金某的证言我认识绥中县城市规划监察大队长刘某有10年了。我村的村民韩某1、武某1找我,让我找刘某协调下建房的事,我收了她们4.2万,我给刘某2万,第二次我村的村民韩某2、孙某1找我,让找刘某是协调建房的事,给我拿了4万,我给刘某拿了3万,后来我村张某1找我也是建房的事,我给刘某送了2万,村民马玉祥建房,给我拿了5万,我给刘某送了3万,村民刘某建房,给我拿了3万,我给刘某拿了2万,村民霍某建房,给我拿了6.3万,我给刘某先送了5万,后来霍某建了两层,刘某跟我生气了,我就又给刘某送了2万,村民马某3建房给我拿了5万,我给刘某3万,刘某还分两次向我借了10万元钱,我认为不是他向我索要的,我找他办事都是违建房的事,每次我都给他钱,我不欠他的,所以他向我借的钱会还我。

3、证人韩某1的证言2017年12月,我想在自家自留地里盖房子,就到东园子村部找过金某两次,金某说综合执法局的人管的严,不让建房,但金某说让我给他拿点钱他找执法局人协调,金某让我给拿1.7万,我妹子韩凤霞的女儿武某1家跟我家地挨着,也一直跟我说想建房,我就把武某1想建违建房的事跟金某说了,金某让给他拿2.5万。过几天后,金某说沟通好了,我和武某1家就开始建房了,建到一半时,执法局的人来了不让建,金某到现场说跟他们领导沟通好了,执法局的人就走了。我老妹子韩某2和我兄弟媳妇孙某1也在自家自留地里建房,也是通过金某办的,她俩给金某拿了2.1万,我们四家都顺利的把各自的房子建完了。

4、证人武某1、韩某2、孙某1的证言与证人韩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张某1、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霍某的证言张某1证实:因违建房一事找金某与执法局协调,让执法局别管,给金某拿了2.3万元好处钱,是其姐把钱给金彪拿到东园子村委会办公楼的;马某1证实:为了自家违建房一事,找金某与执法局协调,让执法局别管,给金某拿了5千元好处,是在金某办公室给的;马某2证实:为了建猪舍给金某拿了3千元好处钱,让金某找执法局协调,让执法局别管;刘某证实:自家建房因系违建,怕执法局管,找金某与执法局协调,通过马某3给金某拿了3万元好处钱;马某3证实:因自家建猪舍被航拍到系违建房,怕被拆除,找金某与执法局协调,到东园子村部给金彪拿了5万元好处钱;霍某证实:因自家违建房,怕执法局管,找金某与执行法协调,给金某6.3万元好处钱,他和他父亲到村部给金某的钱。

6、证人齐某、杨某、张某2的证言三人均系绥中县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员,均证实在工作中查处违建房时,被查处的人员均提到已找了执法局领导,当时刘某负责违章建筑查处工作任大队长,当这三人向其汇报查处到的违建时,刘某让这三人不要继续管这些违建房的施工,致使这些已被查处的违建工程均施工完毕。

7、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人民币9.5万元全部退缴。

8、绥中县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被组织部任命为绥中县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

9、绥中县监察委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开除公职。

10、绥中县纪律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开除党籍。

11、被告人刘某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12、绥中县城郊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城郊乡东园子村一组村民韩某1、武某1、韩某2、孙某1、张某1、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马玉祥和二组村民霍某共11户村民在村耕地上违章建房,未经城郊乡政府审批,属于违章建筑。

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绥中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武某1、刘某等人送达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4、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马某2家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及现场检查情况。

15、绥中县城市规划监察大队执法区域划分表证明监察大队职员分工情况。

16、情况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函告证明执行法局对违章建筑处理情况。

17、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国土局对几户违章建筑申请强制执行。

18、被告人刘某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银行流水。

19、补充调查报告证明监察委要求补充调查的内容。

20、绥中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及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职务任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受贿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受贿款9.5万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段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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