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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81刑初45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681刑初455号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姜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自1986年8月开始在东港市林业局(时称东沟县林业局)工作,2003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任东港市林业局产业科科员。

2010年初,被告人于某和其亲属程某约定,因于某是东港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人际关系较广,由于某出面帮其办理设立生态养殖场的相关手续,包括将养殖场的场址先到山上,以便卖土挣钱,事成后会给于某一定的好处。

被告人于某先出面找到十字街镇龙潭村村民刘某,以刘某的名义为程某办理手续。

为办理林业占地手续,被告人于某找到时任东港市林业局林某负责人王某1,说明其帮亲属程某想办理林业占地手续,请求王某1关照。王某1同意并告知于某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林某的指引,于某为程某在前阳镇柳林村三组和五组交界处选中了一块山地,面积为6.5365公顷(98.0475亩),并与柳林村委会、村民组和山地承包户多次商谈,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分别与柳林村委会、村民组和山地承包户签定了转包协议、临时占地协议并支付转包费共计53万元。随后,于某又到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发改局和环保局、城建局为程某办理了相关备案和审批手续。

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某代程某以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的名义(法人代表为刘某)向东港市林业局递交了永久占用林地申请。东港市林业局林某受理后,经丹东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现场查验,核算补偿费共计2,323,614.0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960,950.00元,林木补偿费362,664.00元)。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占用林地需与被占用单位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程某因资金短缺,无法缴纳此笔费用,被告人于某经与时任柳林村书记冷某2协商后,冷某2在未收受该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未经该山所在村民组和村民同意,私自与于某签订了虚假的《拟占用林地补偿协议》(永久占地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人于某在冷某2签字盖章后,到前阳镇政府多次找到时任分管林业副镇长于某2和时任林业站长马某,请求二人在林业占地申请表和虚假林地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二人明知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未核实补偿款是否到位的情况下,予以签字同意。

2011年10月20日,东港市林业局对该宗林业占地审核通过,报丹东市林业局审核,同年10月25曰,丹东市林业局审核通过,报省林业厅审批。省林业厅经审核认为东港市发改局备案确认书已过期,且企业投资密度不够,退回东港市林业局重新审核。

为解决立项文书过期和加大投资密度问题,被告人于某到东港市发改局和丹东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重新办理了立项备案文书和《林业调查设计报告》,但其未按林某要求重新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也未到东港市环保局重新审批。于某利用其在林业局工作多年的方便条件,找到时任林某科长王某1,并告知实情,请求王某1在缺少环保审批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审核通过,并提出由其个人拿卷宗到上级报批。因同事关系,王某1同意了于某的请求。随后于某找到时任林业局副局长于某1,提出了相同的请求,于某1也因同事关系,同意了于某的请求。

2011年11月8日,东港市林业局再次通过了该宗林地的占地申请,林某将卷宗交由被告人于某本人拿到上级办理审批,但于某未到丹东市林业局进行二次审核,直接将卷宗报到省林业厅。2011年11月14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了该宗林业占地,并下发了《行政许可决定书》。

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建设用地批准后,需要采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2年4月1曰,东港市林业局林某在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为该企业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同意采伐板栗树654株。

2012年10月11日,程某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而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5月,东港市临时取土小组批准现代生态养殖场办理临时取土手续。程某于2013年、2014年两年间共取土近40亩,但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至今未建。

2018年,程某将其承包的3组部分林地转让给了柳林村村民冷某1,转让约18亩,转让费为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转让费待冷某1取土卖料后支付。

2018年10月,被告人于某因欠蒋某65万元债务被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且败诉。法院执行过程中,于某找到程某,跟程某要50万元以还债,程某找冷某1协商后,由冷某1给蒋某打了一份《还款协议》,同意蒋某到冷某1土场拉走50万元土方,以抵顶于某的欠款。此50万从冷某1欠程某的60万转让费中扣除。

2019年5月20日,冷某1以现金方式还给蒋某50万元,双方债务全部消除。

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4月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在定罪方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首先刘洋到案时间是4月2日,同时又认定5月20日冷某1以现金方式还给蒋某50万元,即在被告人被立案调查后又收受贿赂令人无法理解。其次,冷某1给蒋某的还款协议,于某并未签字,且于某给程某办事是从2010年开始的持续到案发前,因此于某此时索取贿赂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自1986年8月开始在东港市林业局(时称东沟县林业局)工作,2003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任东港市林业局产业科科员。

2010年初,被告人于某与其亲属程某约定,因于某是东港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人际关系较广,由于某出面帮其办理设立生态养殖场的相关手续,包括将养殖场的场址选到山上,以便卖土挣钱,事成后会给于某一定的好处。

被告人于某先出面找到十字街镇龙潭村村民刘某,以刘某的名义为程某办理相关手续。

为办理林业占地手续,被告人于某找到时任东港市林业局林某负责人王某1,说明其帮助亲属程某办理林业占地手续,请求王某1关照。王某1同意并告知于某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林某的指引,于某为程某在东港市柳林村三组和五组交界处选中了一块山地,面积为6.5365公顷(98.0475亩),并与村委会、村民组和山地承包户多次商谈,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分别与村委会、村民组和山地承包户签定了转包协议、临时占地协议并支付转包费共计53万元。随后,于某又到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发改局和环保局、城建局为程某办理了相关备案和审批手续。

2010年9月,原东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颁发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投资人为刘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养殖项目筹建。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某代程某以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的名义向东港市林业局递交了永久占用林地申请。东港市林业局林某受理后,经丹东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现场查验,核算补偿费共计2,323,614.0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960,950.00元,林木补偿费362,664.00元)。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占用林地需与被占用单位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程某因资金短缺,无法缴纳此笔费用,被告人于某经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冷某2协商后,冷某2在未收受该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未经该山所在村民组和村民同意,私自与于某签订了虚假的《拟占用林地补偿协议》(永久占地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人于某在冷某2签字盖章后,到东港市政府多次找到时任分管林业副镇长于某2和时任林业站长马某,请求二人在林业占地申请表和虚假林地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二人明知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未核实补偿款是否到位的情况下,予以签字同意。

2011年10月20日,东港市林业局对该宗林业占地审核通过,报丹东市林业局审核,同年10月25曰,丹东市林业局审核通过,报省林业厅审批。省林业厅经审核认为东港市发改局备案确认书已过期,且企业投资密度不够,退回东港市林业局重新审核。

为解决立项文书过期和加大投资密度问题,被告人于某到东港市发改局和丹东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重新办理了立项备案文书和《林业调查设计报告》,但其未按林某要求重新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也未到东港市环保局重新审批。于某利用其在林业局工作多年的方便条件,找到时任林某科长王某1,并告知实情,请求王某1在缺少环保审批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审核通过,并提出由其个人拿卷宗到上级报批。因同事关系,王某1同意了于某的请求。随后于某找到时任林业局副局长于某1,提出了相同的请求,于某1也因同事关系,同意了于某的请求。

2011年11月8日,东港市林业局再次通过了该宗林地的占地申请,林某将卷宗交由被告人于某本人拿到上级办理审批,但于某未到丹东市林业局进行二次审核,直接将卷宗报到省林业厅。2011年11月14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了该宗林业占地,并下发了《行政许可决定书》。

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建设用地批准后,需要釆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2年4月1日,东港市林业局林某在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为该企业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同意采伐板栗树654株。

2012年10月11日,程某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而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5月,东港市临时取土小组批准现代生态养殖场办理临时取土手续。程某于2013年、2014年两年间共取土近40亩,但东港市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至今未建。

2018年,程某将其承包的3组部分林地转让给了本村村民冷某1,转让约18亩,转让费为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转让费待冷某1取土卖料后支付。

2018年,被告人于某因欠蒋某借款被起诉至本法院,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于某返还蒋某借款本金67万元,次月蒋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遂找程某要50万元以偿还债务。程某因被告人于某帮助其办理林业占地手续一直没给于某好处费,遂答应给其50万元。于是程某找冷某1协商后,3月7日由冷某1与蒋某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蒋某到冷某1土场拉走石料50万元,以抵顶于某的欠款,此50万从冷某1欠程某的60万转让费中扣除,被告人于某当日被提前解除拘留。

被告人于某又与程某商量,签订虚假协议,称程某2012年1月欠被告人于某50万元借款,此欠款用石料抵顶。以此掩饰程某给于某5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019年5月20日,冷某1以现金方式还给蒋某50万元,双方债务全部消除。

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4月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东港市林业局关于张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被告人于某供述。

3.证人程某、孙某、刘某、蒋某、冷某1、关某、于某1、王某1、寇某、唐某、许某、李某、谭某、于某2、马某、冷某2、王某2、隋某证言。

4.东港市国土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用地审核手续、市林业部门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5.东港市临时取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单、会议纪要。

6.东港市柳林村与现代生态养殖场场地租用协议、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使用林地审核卷宗、东港市发改局关于前阳现代生态养殖场立项确认备案书相关材料。

7.借据、协议书、还款协议、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事实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帮助程某办理养殖场及取土等相关手续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证人程某证言和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又有相关书证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在被告人于某向程某索要50万元以偿还其债务得到允诺并由冷某1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即应认为被告人于某犯罪既遂。至于所谓5月20日“债务消除”时间是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实际履行,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隋冰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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