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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2刑初85号受贿、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4   阅读: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8)辽0202刑初85号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刘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嘉冠、被告人孙某某2及其辩护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受聘于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任聘用制工作人员,在机动大队从事执法工作期间,二人在负责巡查长兴岛经济区区域时,发现村民刘某为获得动迁补偿款违章在原有建筑物上加盖U型楼,属违章抢建、加盖副楼,遂依职权进行制止,要求刘某自行拆除,后二人驱车离开。之后刘某驾车追上二被告人并将人民币20000元扔入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内,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在收受刘某20000元人民币后,对于刘某的违建行为未再按巡查规定予以制止,也未将刘的违建情况向局里汇报,并在刘抢建期间未再到该区域巡查,导致刘某违章抢建的2栋副楼(见技术报告2、3、4号图)顺利建成,刘某因此在动迁补偿中非法获得国家动迁补偿人民币622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洛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洛某某1无罪,理由:被告人洛某某1的行为属未尽职尽责,应当由单位进行考核、奖惩;之所以收取了刘某1万元,是因为接到领导电话,不让再去巡查后才正式留下,且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案涉U型楼房并非近期抢建,是2009年建的,应当予以补偿;被告人洛某某1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据证,在本案立案前,刘某非法获得动迁补偿款20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由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在张某涉嫌滥用职权案中予以追缴,其余60万元没有收缴,可见该60万元是刘某的合法补偿,不应算作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洛某某1的主体不符合受贿、玩忽职守的身份要求;被告人洛某某1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洛某某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公正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2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62万元,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理由:被告人孙某某2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受贿2万元,没有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且已退还;庄河检察院没有收缴这剩余的60万元,就是认为该款是刘某应得的补偿款,被告人孙某某2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62万元,没有损失也就不构成犯罪;刘某非法获得动迁款200万元是长兴岛动迁决策机构集体渎职结果,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某某2,其作用也是微小的,现仅仅两个临时工被起诉,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为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行政执法局聘用制工作人员。2009年10月至12月间,二被告人在该执法局机动大队负责管片内违章抢建巡查期间,发现村民刘某为获得动迁补偿款在长兴岛经济区其原有建筑物上加盖U型楼,属违章抢建、加盖副楼,遂依职权进行制止,要求刘某自行拆除,后二人驱车准备离开时,刘某驾车追上二被告人并将人民币2万元扔入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内,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每人分得1万元,后对于刘某的违建行为未再按巡查规定予以制止,也未将刘的违建情况向局里汇报,并在刘抢建期间未再到该区域巡查,导致刘某违章抢建的2栋副楼(见技术报告2、3、4号图)顺利建成,刘某因此在动迁补偿中非法获得国家动迁补偿人民币622230元。

2017年9月12日,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党工委出具的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临时工)名单、证明、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笔录、辩认笔录、航拍图片、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行政执法局近期各部门职责的分工、情况说明及结算票据、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长兴岛八叉沟村构筑物存在状态报告、刘某动迁补偿的相关档案情况及补充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洛某某1、孙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依法符合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受贿数额虽为2万元,但二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依法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已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关于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622230元的辩解无据佐证,故对该无罪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丽娟

审 判 员  史玉珍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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