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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02刑初74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辽0702刑初74号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勇、唐伟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任辽宁省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取他人给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许某称年底走访需要费用,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钢让佟金国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许某。2012年,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木兴源小区等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1年7月,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办理砻峰园小区项目人防审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通过曹某找到许某请求照顾,许某除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外,另行收取人民币5万元,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批;2014年8月,和平公司办理金某苑小区B区人防审批,许某再次收取人民币5万元,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批;2019年3月,许某向曹某退还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底,许某在凌海市瑞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开发的武装部综合楼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取该项目负责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许某在瑞祥公司开发的福兴花园一期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项目负责人刘某1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初,许某在瑞祥公司开发的富源花苑二期,和凌海市富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开发的富源小区二期两个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张某1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初,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林某画小区、腾龙家园一期两个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路某人民币4万元;2014年初,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锦绣南苑小区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路某人民币4万元;

7.2014年初,许某在凌海永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豐公司)开发的巴黎世家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项目负责人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9年3月,许某向陈某1退还人民币5万元;

截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许某通过家属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未依法履行职责,未收取或少收取多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共计人民币2262.19392万元:

1.振兴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2年7月,对木兴源小区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46.08026万元;

(2)2012年12月,对林某画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196.9874万元;

(3)2012年12月,对腾龙家园一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90.00788万元;

(4)2014年1月,对锦绣南苑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92.932万元;

(5)2014年1月,对腾龙家园二期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05.002万元;

2.瑞祥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1年12月,对武装部综合楼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47.54418万元;

(2)2012年1月,对富源花苑二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72.27566万元;

(3)2012年2月,对福兴家园一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59.6846万元;

(4)2012年6月,对宝兴家园B区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62.56604万元;

3.和平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1年7月,对砻峰园小区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76.08266万元;

(22014年8月,对金某苑B区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41.60472万元;

4.富源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2年1月,对富源小区二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166.386万元;

(2)2013年9月,对富源金座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464.351万元;

5.2014年1月,对永豐公司开发的巴黎世家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40.68952万元;

截至2019年7月12日,上述人防易地建设费追缴、补缴共计人民币1639.46602万元,尚未追回622.7279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受贿是其主动交待;对少收易地建设费用事实和滥用职权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受历史原因和行政影响所致,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未追缴622.7279万元部分认为,均是有文件规定免收或是法律规定不明晰是否应收取易地建设费用,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任辽宁省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取他人给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许某称年底走访需要费用,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钢让佟金国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许某。2012年,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木兴源小区等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1年7月,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办理砻峰园小区项目人防审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通过曹某找到许某请求照顾,许某除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外,另行收取人民币5万元,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批;2014年8月,和平公司办理金某苑小区B区人防审批,许某再次收取人民币5万元,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批;2019年3月,许某向曹某退还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底,许某在凌海市瑞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开发的武装部综合楼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取该项目负责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许某在瑞祥公司开发的福兴花园一期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项目负责人刘某1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初,许某在瑞祥公司开发的富源花苑二期,和凌海市富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开发的富源小区二期两个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张某1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初,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林某画小区、腾龙家园一期两个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路某人民币4万元;2014年初,许某在振兴公司开发的锦绣南苑小区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项目负责人路某人民币4万元;

7.2014年初,许某在凌海永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豐公司)开发的巴黎世家项目办理人防审批、缴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项目负责人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9年3月,许某向陈某1退还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共计受贿人民币3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通过家属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未依法履行职责,未收取或少收取多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639.4660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振兴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2年7月,对木兴源小区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人民币246.08026万元;

(2)2012年12月,对林某画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196.9874万元;

(3)2012年12月,对腾龙家园一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90.00788万元;

(4)2014年1月,对锦绣南苑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92.932万元;

(5)2014年1月,对腾龙家园二期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05.002万元;

2.瑞祥公司的下列项目:

(1)2011年12月,对武装部综合楼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47.54418万元;

(2)2012年1月,对富源花苑二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72.27566万元;

(3)2012年2月,对福兴家园一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59.6846万元;

(4)2012年6月,对宝兴家园B区项目未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62.56604万元;

3.富源公司的下列项目:

2012年1月,对富源小区二期项目少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166.386万元。

截至2019年7月12日,上述人防易地建设费1639.46602万元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表、中共凌海市委组织部任免通知、入党志愿书、关于凌海市人防办机构介绍、凌海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具体工作职责,及凌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

2.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瑞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富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凌海永豐置业有限公司、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机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涉案开发企业的主体情况。

3.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林某画项目、锦绣南苑项目、腾龙家园小区项目、腾龙家园小区二期项目、木兴源小区项目、福兴小区一期项目、宝兴家园B区项目、凌海市武装部综合楼项目、富源小区二期项目、富源花苑二期项目、富源金座项目、金某苑B区项目、砻峰园B区项目、巴黎世家项目的审批、存档材料、相关项目的照片、发改、规划、工程、人防部门相关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明,涉案企业人防申报审批情况。

4.林某画等14个建筑工程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汇总表、及欠缴人防易地建设费情况证实材料、重新测量申请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

5.刘某2提供人防办手续费收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1月12日收取张某15万元。

6.证人陈某2、王某、罗某、韩某、张某2、范某的证言证明人防工作流程及人防办有关费用管理使用和管理指标等问题。

7.证人路某、佟钢、佟金国、刘某1、张某3、朱某、陈某1、穆某、郭某、李某、孙某、龚某、曹某、张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许某收受财物及开发建设项目办理人防手续相关过程情况。

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任凌海市人防办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开发企业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其中在立案前返还10万元,及在少收或未收相关企业易地建设费用的情况下在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人防办公章的过程。

9.凌海市政府与永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招商引资的暂行规定(凌委发[2012]6号)证明,凌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给永豐公司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10.凌海市关于金城街道老四号信访事项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凌信联办发[2014]13号)证明,凌海市政府同意和平开发先行建楼,后补办相关手续。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锦州市人防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许某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证明许某在人防系统专项治理期间对涉案少收、未收易地建设费用自查情况,锦州市人防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许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于2019年3月13日移送锦州市监察委员会,锦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到案。

12.追缴损失情况说明及退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已全部退赃及涉案易地建设费用已全部追缴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滥用职权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砻峰园小区坐落于凌海市,是否属于人防费用征收范围当时未有明确规定;(2)金某苑B区、巴黎世家项目,因涉及信访及招商引资政策,就收费问题政府有相关要求;(3)富源金座项目,开发企业已修建地下工程,该工程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要求,是否需要另行收取费用,未有相关鉴定。鉴于上述原因,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上述项目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主要线索情况下,在找其调查时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相关规定,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受贿罪中部分赃款于案发前退还,余款案发后已全部上缴,又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滥用职权罪涉案的人防费用全部追缴,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没收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君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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