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辽0681刑初381号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辖字第102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铁岭市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2012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713073015.32元(以下无特别说明的均指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为帮助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90384521.50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间,铁岭市人民政府与北京京润蓝筹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京公司)。财京公司成立后,与铁岭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财京公司负责铁岭新区土地一级开发,铁岭市政府将该范围内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拨付给财京公司用于土地一级开发。2011年,财京公司通过资产重组上市,根据证监会要求,财京公司作出业绩承诺,2011年需完成业绩6.3亿元,2012年需完成业绩6.8亿元。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时任铁岭市副市长郭某1(已判刑)与财京公司串通,决定将已于2009年以7.29亿元出让给香港恒基兆业集团的莲花湖东三宗土地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但因该三宗土地不属于与财京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一级开发范围,郭某1决定采取调整新区总体规划、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三宗土地的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充顶业绩。在2011年11月8日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研究审议共计18个议题后郭某1便要求时任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规委会会议纪要,将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至新区总体规划加入到规委会会议纪要中。被告人吴某某按照郭某1要求,在明知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至新区总体规划未经省政府审批且已经挂牌出让,该三宗土地不属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财京公司土地一级开发范围,调入土地的目的是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安排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伪造两份规委会会议纪要。之后,财京公司持伪造的会议纪要与国土相关部门签订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的补充协议,并将该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提供给铁岭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土地出让金,铁岭市财政局将已经收取的莲花湖东三宗土地的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6.81亿余元。财京公司收到该款后,向铁岭新区管委会支付2亿元调入土地开发成本和39788235.00元征地补偿款,实得款441918310.00元。
经鉴定,为财京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90384521.50元。
(二)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2688493.82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底,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郭某1召集财政、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开会,决定采取“自卖自买”方式出让铁岭市新城区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由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园林处成立湿地公司摘牌购地,由财政部门提供摘牌资金,以便按照合作协议将土地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充顶业绩。同时,郭某1要求国土部门、规划部门按照财京公司需要完成的6亿余元业绩倒推计算土地出让价格和容积率,并在会议上确定了该两宗土地的容积率为6.0。时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被告人吴某某参会后在明知以“自卖自买”方式出让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是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的情况下,仍按照郭某1要求,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相关规定,授意时任铁岭市新城区管委会建设项目管理局规划管理处处长王某1按照郭某1要求的容积率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后,王某1安排铁岭市规划设计院编制出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容积率为5.7-6.0的环保局西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吴某某签字审批后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根据该容积率以6.79亿元的价格将土地挂牌出让,2012年12月31日,铁岭市园林处代替正在注册中的湿地公司摘得铁岭市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2012年至2014年,铁岭市财政局将已收缴的6.79亿元土地出让金,陆续拨付给财京公司6.4亿余元,作为财京公司的业绩收入。因上述两宗土地无立项及开发建设规划而闲置,2017年5月26日被铁岭市国土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经鉴定,为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2688493.82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4等十五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1万元、港币60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张某410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市荣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为与被告人吴某某处好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之后开发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港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李某2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调整土地的控制规划,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三)收受林某30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兼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工程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0万港币,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20万港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四)收受边某1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边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女儿边某2安排到铁岭市规划局银州分局工作,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五)收受郭某2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郭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提拔他担任规划局测管办主任,给予被告人吴某某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六)收受高某110万港币、1万美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兼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高某1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安排对其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0万港币,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万美金,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七)收受马某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副县级调研员职务,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八)收受李某41万美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十一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李某4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铁岭市规划局纪检组长,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万美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九)收受刘某210万港币的犯罪事实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港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收受张某5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5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某5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开发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上给予的帮助,每年春节前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一)收受史某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信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史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公司项目规划提供的帮助,每年春节前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二)收受张某6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6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尽快办理其公司开发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给予被告人吴某某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三)收受杨某2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尽快办理公司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四)收受王某1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姐姐王某2调入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集中收付中心工作,给予被告人吴某某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收受邵某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邵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天信公司董事长职务,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根据其参与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铁岭市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2012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713073015.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90384521.50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间,铁岭市人民政府与北京京润蓝筹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财京公司。财京公司成立后,与铁岭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财京公司负责铁岭新区土地一级开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将该范围内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拨付给财京公司用于土地一级开发。2011年,财京公司通过资产重组上市,根据证监会要求,财京公司作出业绩承诺,2011年需完成业绩6.3亿元,2012年需完成业绩6.8亿元。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时任铁岭市副市长郭某1(已判刑)与财京公司串通,决定将已于2009年以7.29亿元出让给香港恒基兆业集团的莲花湖东三宗土地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但因该三宗土地不属于与财京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一级开发范围,郭某1决定采取调整新区总体规划、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三宗土地的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充顶业绩。在2011年11月8日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研究审议共计18个议题后郭某1便要求时任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规委会会议纪要,将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至新区总体规划加入到规委会会议纪要中。被告人吴某某按照郭某1要求,在明知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至新区总体规划未经省政府审批且已经挂牌出让,该三宗土地不属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财京公司土地一级开发范围,调入土地的目的是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安排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伪造两份规委会会议纪要。之后,财京公司持伪造的会议纪要与国土相关部门签订调入莲花湖东三宗土地的补充协议,并将该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提供给铁岭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土地出让金,铁岭市财政局将已经收取的莲花湖东三宗土地的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6.81亿余元。财京公司收到该款后,向铁岭新区管委会支付2亿元调入土地开发成本和39788235.00元征地补偿款,实得款441918310.00元。
经鉴定,为财京公司完成2011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9038452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铁岭市组织部相关文件、干部履历表。
2.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框架协议书、铁岭市凡河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铁岭市凡河新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书。
5.铁岭市规划局关于对铁岭市凡河新城区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的请示、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稿、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凡河新城区建设用地局部调整的批复、铁岭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核处理单以及拟稿。
6.18个议题、19个议题、单独议题三个版本的2011年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议纪要、铁岭市规划委员会文件审核处理单。
7.铁岭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
8.莲花湖东三宗土地挂牌卷宗摘要。
9.铁岭财京公司关于协调拨付土地出让金的请示、铁岭市财政局将莲花湖东三宗土地出让金拨付财京公司,财京公司收到铁岭市财政局拨付的莲花湖东三宗土地出让金、财京公司支付调入土地2亿元开发成本的相关书证。
7.财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财京公司账目证明。
8.铁岭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9.证人崔某、王某1、赵某1、孙某1、韩某、胡某、郭某1、潘某、张某1、李某1、赵某2、孟某、吕某证言。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11.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人员资格证明。
(二)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2688493.82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底,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郭某1召集财政、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开会,决定采取“自卖自买”方式出让铁岭市新城区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由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园林处成立湿地公司摘牌购地,由财政部门提供摘牌资金,以便按照合作协议将土地出让金拨付给财京公司充顶业绩。同时,郭某1要求国土部门、规划部门按照财京公司需要完成的6亿余元业绩倒推计算土地出让价格和容积率,并在会议上确定了该两宗土地的容积率为6.0。时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被告人吴某某参会后在明知以“自卖自买”方式出让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是为帮助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的情况下,仍按照郭某1要求,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相关规定,授意时任铁岭市新城区管委会建设项目管理局规划管理处处长王某1按照郭某1要求的容积率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后,王某1安排铁岭市规划设计院编制出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容积率为5.7-6.0的环保局西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吴某某签字审批后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根据该容积率以6.79亿元的价格将土地挂牌出让,2012年12月31日,铁岭市园林处代替正在注册中的湿地公司摘得铁岭市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2012年至2014年,铁岭市财政局将已收缴的6.79亿元土地出让金,陆续拨付给财京公司6.4亿余元,作为财京公司的业绩收入。因上述两宗土地无立项及开发建设规划而闲置,2017年5月26日被铁岭市国土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经鉴定,为财京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2688493.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铁岭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审批表、环保局西侧A1、A2两宗土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13.铁岭市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挂牌卷宗摘要、关于湿地公司摘得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
14.铁岭市财政局拨付铁岭市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出让金给财京公司、财京公司收到该两宗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材料。
15.铁岭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铁岭市环保局西侧A1、A2两宗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协议。
16.证人韩某、胡某、杨某1、郭某1、潘某、孙某1、赵某2、孟某、吕某、张某2、张某3、刘某1、李某1、王某1证言。
17.被告人吴某某陈述。
18.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人员资格证明。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铁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4等十五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1万元、港币60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张某4港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市荣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为与被告人吴某某处好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之后开发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给予被告人吴某某港币10万,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9.棚户区回迁楼项目相关手续。
20.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21.证人张某4证言。
2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二)收受李某2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调整土地的控制规划,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3.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24.股权转让协议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5.证人李某2证言。
2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三)收受林某港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兼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工程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港币1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港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7.天力城、国际公馆、幸福港湾规划行政许可相关书证。
28.公司章程。
29.证人林某证言。
3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四)收受边某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边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女儿边某2安排到铁岭市规划局银州分局工作,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1.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通知单等。
32.证人陈某、边某2、边某1、栾某证言。
33.被告人吴某某陈述。
(五)收受郭某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郭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提拔其担任规划局测管办主任,给予被告人吴某某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4.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以及中共铁岭市规划局党组文件。
35.证人郭某2证言。
3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六)收受高某1港币10万元、美元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兼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高某1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安排对其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港币1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美元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7.御墅林峰建设工程竣工相关书证。
38.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以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
39.证人高某1、李某3、徐某1、侯某、夏某证言。
4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七)收受马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副县级调研员职务,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1.干部任免审批表、铁岭市规划局会议纪要以及铁岭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
42.证人马某证言。
4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八)收受李某4美元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十一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李某4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铁岭市规划局纪检组长,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美元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4.干部任免审批表。
45.证人李某4证言。
4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九)收受刘某2港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办理规划手续时提供帮助,给予被告人吴某某港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7.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
48.铁岭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文件等。
49.调整规划方案。
50.情况说明。
51.证人刘某2、陈某证言。
5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收受张某5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某5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公司开发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上给予的帮助,每年春节前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3.毛衫厂地块相关铁岭市规划局银州分局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审批表等书证。
54.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55.证人张某5、陈某、徐某2证言。
5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一)收受史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信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史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公司项目规划提供的帮助,每年春节前给予被告人吴某某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7.洲纪之星项目相关书证。
58.铁岭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铁岭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59.证人史某证言。
6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二)收受张某620万元的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6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尽快办理其公司开发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给予被告人吴某某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1.盛峰嘉苑相关书证。
62.公司章程、情况说明。
63.证人张某6、陈某、徐某2证言。
6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三)收受杨某210万元的事实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规划局局长期间,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尽快办理公司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5.盛峰嘉苑相关书证。
66.公司章程、情况说明。
67.证人杨某2证言。
6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四)收受王某13万元的事实
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姐姐王某2调入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集中收付中心工作,给予被告人吴某某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呈报表及住建局会议纪要。
70.证人王某1、王某2、华某、郎某、姜某、王某3证言。
7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十五)收受邵某10万元的事实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邵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其担任天信公司董事长职务,给予被告人吴某某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1万元、港币60万元、美元2万元被丹东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2.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铁岭市住建委会会议纪要及中共铁岭市组织部文件。
73.证人邵某、姜某证言。
7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7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76.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元、港币六十万元、美元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毛丽莉
人民陪审员 郑英格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