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81刑初278号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防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10人、11笔贿赂款,共计26.7万元。其中:
1、2013年8月和2015年8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市亿迈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期、四期小区工程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市亿迈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何某10万元和5万元贿赂款。
2、在2014年9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新民市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赵某1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宝丽隆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和沈阳盛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宝丽隆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李树岚和沈阳盛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郝某通过赵某1转送的各1万元贿赂款。
3、在2013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统计二科科长王某1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凯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凯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3通过王某1转送的2万元贿赂款。
4、在2015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盛光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盛光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1万元贿赂款。
5、在2015年6月和2016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招商局工作人员张某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榕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沈阳晟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榕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和沈阳晟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通过张某转送的各2万元贿赂款。
6、在2015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20.3万元贿赂款。
7、在2016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华森铁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华森铁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监事陈某4万元贿赂款。
8、在2016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鹏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鹏盛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任某2万元贿赂款。
案发后赃款上缴。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带至沈阳市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防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10人、11笔贿赂款,共计26.7万元。其中:
1、在2013年8月和2015年8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市亿迈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期、四期小区工程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市亿迈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何某10万元和5万元贿赂款。
2、在2014年9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新民市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赵某1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宝丽隆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和沈阳盛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宝丽隆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李树岚和沈阳盛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郝某通过赵某1转送的各1万元贿赂款。
3、在2013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统计二科科长王某1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凯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凯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3通过王某1转送的2万元贿赂款。
4、在2015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盛光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盛光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1万元贿赂款。
5、在2015年6月和2016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经时任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招商局工作人员张某从中联系,违规为沈阳榕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沈阳晟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先后收受沈阳榕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和沈阳晟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通过张某转送的各2万元贿赂款。
6、在2015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20.3万元贿赂款。
7、在2016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华森铁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华森铁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监事陈某4万元贿赂款。
8、在2016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违规为沈阳鹏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并收受沈阳鹏盛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任某2万元贿赂款。
被告人邵某某的受贿款已全部上缴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沈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沈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抓捕经过,新民市监察委员会新监立字【2019】2号立案决定书,沈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决定书,证人龚某、何某、佟某、王某2、高某、黄某、吕某1、张某、闻某、杨某1、都某、任某、杨某2、王某1、杨某3、赵某1、杜某1、郝某、李某某、赵某2、陈某、吕某2、夏某的证言,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12】11号文件,被告人邵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被告人邵某某出具的虚假缴费证明,新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新民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国家纪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7】31号文件,证人吕某1(系被告人邵某某的妻子)出具的存款说明,户名为吕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户对账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口信息。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任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防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具体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返还赃款及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十人,十一笔贿赂款,已经达到数额巨大标准,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索贿情节,故本院决定不予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某职务犯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二、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67000元,依法予以罚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