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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04刑初209号贪污、受贿等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行贿 职务侵占 为亲友非法牟利     

案号    (2018)辽1104刑初209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3日又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遵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红、孙旺,代理检察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职务侵占、行贿事实

1.2001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套取公款17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另案处理)。其中2001年至2012年春节,张某每年给单某甲1万元;2015年春节,张某给单某甲1万元;2016年至2017年春节,张某每年给单某甲2万元。

2.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套取公款26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另案处理)。其中,2002年王某乙的儿子王某3结婚,张某送给王某乙2万元;2003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以王某乙的儿子王某3沈阳洗车场开业、出国学习、孩子出生、王某乙住院等名义,送给王某乙共计22万元;2011年,王某乙父亲去世,张某送给王某乙2万元。

3.2002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每年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5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的王某乙,共计25万元。

4.2005年至2016年期间,东某苇场副厂长单某甲每年以让被告人张某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帮忙核销个人费用的名义,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套取公款71.8万元送给单某甲。其中,2005年至2006年每年5万元,2007年至2008年每年5.5万,2009年至2013年每年6万元,2014年6.8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每年7万元。

5.2006年年底,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的王某乙把即将调离东某苇场的消息告诉被告人张某,并让张某以后每年春节给3万元的走访费用。2007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公款24万元送给王某乙。其中,2006年至2009年送给王某乙3万元,2010年至2016年送给王某乙21万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贪污犯罪数额为84.8万元,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为79万元,行贿犯罪数额为163.8万元。

二、贪污、行贿事实

1.2001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和张某9(另案处理)索要90万元,用来购买宝马X5吉普车(车牌号为辽G×××**),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45万元送给王某乙。

2.2001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套取公款83万元送给王某乙,用于购买兴隆台区新广厦花园小区B座房产和装修。

3.2002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表示想为自己的情人白某1(别名:白雪)购买盘锦市规划局附近网点(兴三街北侧东五网点),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共40万元送给王某乙用于网点的购买和装修。

4.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购买两部“三星2014”款手机分别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秦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每部手机价值0.61万元。

5.2014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每年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1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秦某,总计3万元。

6.2016年,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以让被告人张某帮其核销个人买螃蟹费用的名义,向张某索要1万元,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公款1万元送给单某甲。

7.2017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以让张某帮助其核销个人购买手机费用的名义,向张某索要1万元,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公款1万元送给单某甲。

以上,被告人张某贪污犯罪数额为174.22万元,行贿犯罪数额为174.22万元。

三、职务侵占、行贿事实

1.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套取公司资金共11万元请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及司机何某1等人去大连、丹东、韩国、越南等地旅游。

2.2003年至2006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核销个人费用的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索要钱款,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共20万元送给王某乙。

3.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135万元购买奔驰S35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F×××**)送给王某乙。

4.2003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向张某、张某9索要40万元,用于为白某1购买兴隆台区新广厦小区M座房产,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20万元送给王某乙。

5.2003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白某1老家房子翻新为由,向张某、张某9索要16万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10万元送给王某乙。

6.2003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亲属宋某1的网点装修为由,向张某、张某9索要20万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10万元送给王某乙。

7.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去油田走访的名义,每年春节向张某索要10万元,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共30万元送给王某乙。

8.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每年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5万元存入白某1经营的烟店,作为送给王某乙的买烟钱,总计存入15万元。

9.200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为白某1购买物品的名义,向张某、张某9索要120万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60万元送给王某乙。

10.200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因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想要购买一辆宝马X5吉普车,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工程公司资金35万元送给王某乙。

11.200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打麻将输钱为由,向张某索要5万元。张某送给王某乙该笔钱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工程资金5万元平账。

12.2007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5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张国成。

以上,张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为356万元,行贿犯罪数额为356万元人民币。

四、贪污事实

1.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与副经理安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会计张某乙(另案处理)、出纳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制作虚假运费小票的方式共同套取公款共373万元,其中张某分得68万元。

2.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会计张某乙、出纳李某甲处拿走公款233.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3.2009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安排副经理安某1、会计张某乙、出纳员李某甲以向凌海市诚信粉煤灰厂虚假借款的方式在单位挂账150万元并非法占有,张某、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每人分得37.5万元。

4.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将130万元公款和私人存款7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锦州市奥星越秀汽车维修公司经理吴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同年6月15日和20日,吴某分两次将200万元还给张某,张某将130万元公款非法占用,用于其个人花销。

5.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让土地工程公司会计张某乙、出纳李某甲用公款为其个人手机缴纳电话费,总计3.815万元。

6.2012年1月10日、1月18日、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支付其私人车辆(车牌号为辽G×××**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辽L×××**奥迪牌汽车)在锦州市奥星越秀汽车维修公司的修车费用,共计17.3万元。

7.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套取公款80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开发的“西海花园”小区电路改造工程款。

8.201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某5(另案处理)、李某7(另案处理)、齐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31万元,张某实际分得5万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贪污犯罪数额为1018.315万元。

五、贪污、挪用公款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100万元借给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白某2用于企业经营活动。2015年白某2分为两次将钱款全部归还张某,并支付利息15万元。张某将50万元还给单位,另50万元非法占有,用于其个人花销。

以上,张某贪污犯罪数额为50万元,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50万元。

六、挪用公款事实

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公款100万元借给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白某2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同年年底,白某2归还全部借款,张某将借款归还单位。2017年1月,白某2给张某利息5万元。

2.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工程公司200万元公款借给锦州市奥星越秀汽车维修工程经理吴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同年5月29日,吴某归还全部借款,张某将借款归还单位。

以上,张某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300万元。

七、受贿事实

1.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其侄子张某1为了将自己的金杯面包车、客货车、捷达车出租给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使用,每年送给张某钱款,总计14万元。

2.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与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一起找辽河油田沟通协商,决定由辽河油田出资,东某苇场施工,对小道子河进行清淤。时任东某苇场场长裴某清、副场长单某甲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张某的哥哥张某丙施工。2016年2月工程结算后,为感谢裴某清、单某甲、张某的帮助,张某丙给予三人每人10万元好处费。

3.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沟通协调,决定由曙光采油厂出资,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对“采油五区管线泄漏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因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无此类项目施工资质,张某决定委托具备施工资质的辽南实业机关公司下属储运公司施工。2017年1月工程结算后,张某收受辽南实业集团下属储运公司20万元好处费。

以上,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数额为44万元。

八、行贿事实

1.200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为其开发西海花园小区(又名:作才小区)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乙50万元。

2.2006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对其争取到东某苇场各分场盖办公用房工程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乙30万元。

3.2015年4月,因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的王某乙向张某索要张某新购买的陆地巡洋舰汽车(车牌号为辽H×××**),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送给王某乙,该车购买时价格为63万元。

4.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为了得到东某苇场党委书记、场长裴某请照顾,在东某苇场指挥部附近裴某清车里送给裴某清20万元,其中5万元被裴某清个人使用,15万元被裴某清用于单位节日走访。

5.2015年和2016年,时任石山种畜场党委书记、场长的安某2强负责石山种畜场的全面工作期间,安某2强将石山种畜场的道路维修项目承包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时任该经理的被告人张某为表示感谢和维持关系,每年春节前到安某2强家中探望并给予5万元,两年共计10万元。

6.2017年,安某2强任苇海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划归苇海集团管理,时任经理被告人张某为与安某2强搞好关系,于2017年春节期间,送给安某2强1万元。

7.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为了得到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王某1的照顾,送给王某11万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行贿犯罪数额为160万元。

九、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

2012年,被告人张某担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公司盈利的业务欢采五项工程交由哥哥张某丙施工,使张某丙非法获利2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乙、张某9的供述,证人安某1、张某1、单某2、单某甲、田某、张某乙、李某甲、王某1、张某3、杨某1、张某4、黄某,白某1、王某2、张某5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卡流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资料,盘锦市东某苇场文件、情况说明、经营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留置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给予王某乙、张国成、裴某清、安某2强、单某甲、秦某财物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当评价为单位行贿,而非其个人贪污、行贿;2.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与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分的373万元是土地开发公司在上缴东某苇场承包费后的剩余资金,已不属于公款性质,故不能以贪污犯罪论处;3.2011年,被告人张某与安某1、张某1、张某乙、李某甲分得的150万元资金是2009年以前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期间的剩余利润,不属于公司财物,故不能以贪污犯罪论处;4.2012年,被告人张某支付给西海小区电路改造工程款80万元的来源是通过在辽河油田虚增工程款套取的,不属于被告人经营管理公司的财物,故不能以贪污犯罪论处;5.被告人张某使用公款缴纳电话费、支付修车款均是公开进行,且都是通过财务人员支付,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故应当评价为违纪行为,而非贪污罪;6.承包期间被告人张某行贿使用的资金是上缴土地承包费后的剩余资金,不属于公司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7.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给予他人钱财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8.被告人张某将单位资金借给万某公司和奥星公司并没有逃避公司财务人员的监管,故应当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出借,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9.指控被告人张某将本单位盈利工程交由张某丙施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0.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工作,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某在调查期间还主动交代王某乙受贿等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陈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某自2000年起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经盘锦市东某苇场决定,自2003年至2009年将苇场与油田之间所发生的各项土地工程业务承包给“土地开发公司”,承包形式为全员承包。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在管理“土地开发公司”期间,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使用虚假票据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核销单位无法入账的费用、给予领导钱财及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营业执照,经营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1、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土地开发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一、贪污、职务侵占事实

2001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副场长单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索要财物,张某使用虚假票据将骗取的“土地开发公司”372.8万元交给王某乙、单某甲。其中,2003年至2009年承包期间职务侵占220万元,非承包期间贪污137.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16年,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每年以核销个人费用的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索要钱款。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共71.8万元送给单某甲。其中,2005年至2006年每年5万元,2007年至2008年每年5.5万,2009年至2013年每年6万元,2014年6.8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每年7万元。被告人张某贪污金额为44.8万元,职务侵占金额为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末至2016年末,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每年都给其一个装有费用条子的档案袋,让其核销费用。其于2006年、2007年春节前给单某甲5万元,2008年、2009年春节前给单某甲5.5万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给单某甲6万元,2015年春节前给了单某甲6.8万元,2016年、2017年每年春节前给单某甲7万元,共计给单某甲71.8万元。

2.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6年,其每年以核销个人费用的名义,向“土地开发公司”经理张某共计索要71.8万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3.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6年,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每年都到“土地开发公司”报销条子。张某会在春节前嘱咐给付单某甲送钱,其按照会计张某乙说的数额交给单某甲,然后通过虚列运费支出套出现金把账做平。其共支付单某甲71.8万元,其中2017年交给单某甲7万元;2016年7万元;2015年6.8万元;2014年6万元;2013年6万元;2012年6万元;2011年6万元;2010年6万元;2009年5.5万元;2008年5.5万元;2007年5万元;2006年5万元。

4.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6年,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每年都到“土地开发公司”报销条子,由李某甲将钱支付给单某甲,然后通过虚列运费套出现金把账做平,合计71.8万元。

(二)2016年,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让被告人张某核销个人买螃蟹1万元费用。被告人张某以补偿大流子沟分场养殖户孙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1万元,通过李某2交给单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春节前,单某甲称还欠他人1万元买螃蟹款未还,其按照单某甲的意思多做1万元污染补偿费转给大流子沟分场。

2.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年末,其对张某说还欠他人1万元左右的螃蟹钱未还,能不能从污染费里多拨1万元到大流子沟分场账户上。后来,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2交给其1万元。

3.证人李某2(东某苇场大流子沟分场场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单某甲说要处理1万元的螃蟹款,他已经让张某多做出1万元的补偿费拨到大流子沟分场。该1万元以补偿大流子沟分场养殖户孙某1的名义支付,其将钱要回交给单某甲。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末,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多给其1万元污染补偿费,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2将该款又要了回去。

5.会计凭证、补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1万元污染补偿费的账目情况。

(三)2017年,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让被告人张某核销个人买手机1万元费用。被告人张某以补偿大流子沟分场养殖户孙某1的名义套取公款1万元,通过李某2交给单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份左右,单某甲说手机坏了,让其多做1万元补偿费用于买手机。其按照单某甲的意思将1万元污染补偿费做到大流子沟分场。

2.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年末,其跟张某说能不能整1万元钱出来买个电话,也和去年核销螃蟹钱那样安排到李某2分场。过了一段时间,李某2给其1万元。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单某甲说手机坏了需要1万元换一个,让其拿1万元,要是有困难就找张某。因为补偿款迟迟未下来,其个人给了单某甲1万元。后来,多拨付的污染补偿费给了孙某1,其找孙某1把1万元要了回来。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末,东某苇场给其多做了1万元污染补偿费,李某2又把1万元要了回去。

5.会计凭证、补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的1万元污染补偿费账目情况。

(四)2006年底,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将其即将调离东某苇场一事告诉张某,并让张某以后每年春节拿3万元走访费。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每年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公款3万元送给王某乙,合计24万元。被告人张某贪污金额为21万元,职务侵占金额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王某乙对其说“我一年到头要走访一些老哥们,你每年给我准备3万元钱。”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其都从单位财务人员张某乙或李某甲处拿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都是用假付料款票据从单位账上套出来的钱。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底,其即将离开东某苇场工作,跟张某说每年过年走访需要3万元。2007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张某送来3万元,其中有两年没送,合计24万元。

(五)2001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9(另案处理)索要9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吉普车。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土地开发公司”公款45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王某乙称看中一辆宝马车需要90万元左右,让其和张某9想办法筹集资金。其把通过虚增“土地开发公司”收料单套取的45万元取了出来,和张某9到东某苇场芦苇收割指挥部附近,把9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乙。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觉得刘晓军来苇场办事时驾驶的宝马吉普车不错,就让张某和张某9每人准备45万元现金,以9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套用辽G×××**牌照的宝马车,开了不几天就因为车辆涉黑被公安局收缴。其作为东某苇场场长可以决定张某和张某9的职务任免,二人为了保住职务,所以才会听从安排拿钱。

3.另案被告人张某9(2000年至2008年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主任)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2年,王某乙说相中一台吉普车需要90万元,让其与张某每人拿45万元把事情办了。钱凑齐之后,其和张某在东某苇场芦苇收割指挥部将90万元交给了王某乙。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相中了刘晓军的一辆宝马X5吉普车,经其从中介绍,王某乙将车辆买下。

5.“8.29”案件中的王某乙、卢某、刘某1、刘晓军笔录及起诉书、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01年王某乙从刘晓军处购买的走私宝马X5吉普车被依法没收。

(六)2002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表示想为情人白某1(又名白雪)购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三街北侧商网。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套取“土地开发公司”公款共4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王某乙说想给白某1在市规划局路北买一个门市房,需要57万元,其从单位套取30万元给王某乙,张某9送了27万元。门市房装修时,其与张某9每人又给王某乙各拿了10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其和张某、张某9说需要57万元给情人“白雪”在市规划局道北买一个门市房。张某给了30万元,张某9给了27万元。门市房装修时,张某、张某9分别又给了10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2002年,王某乙想给白某1在市规划局附近买一个门市房,需要60万元左右,其在单位做假账套取油田占地、污染补偿费27万元交给王某乙,剩下的钱是张某拿的。门市房装修时,其和张某每人又给王某乙拿了10万元。

4.证人何某1(王某乙的司机)的证言证明:白某1在盘锦市规划局对面商网开了个烟酒店,听白某1说旁边还有一个商网也是她所有,已经出租给别人了。

5.辨认笔录证明:何某1能够辨认出“决议书”股东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内容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兴隆台商西小区丘地号:1-45-39-6,建筑面积168.5平米,一致同意过户给白某1名下。

6.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兴隆台区市规划局附近买了两个一楼门市房用于烟店经营。2002年买的第一个门市房,花了40万元,隔了4年左右又花30万元买的第二个门市房。2002年买门市和装修时,王某乙都拿过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7.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原盘锦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兴隆台区小区的两座网点(面积158.59平米,房照证号2002740号,丘地号1-45-39-5;面积168.05平米,房照证号2002739号,丘地号1-45-39-6)出售给白某1,其中2002.6.12房屋买卖协议显示面积158.59平米、房照证号2002740号商网售价为60万元。

(七)2003年至2006年,王某乙以核销个人费用的名义,向被告人张某索要钱款。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共2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6年,王某乙多次让何某1拿着发票到其单位报销个人费用,其使用虚增收料单从单位账上套取出来的钱核销,一共有20多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让张某核销过几次费用,一共20多万元。

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王某乙让其拿发票去找张某报销费用,共计20万元左右,钱都已交给王某乙。

(八)2003年,王某乙向张某、张某9索要40万元用于为情人白某1购买兴隆台区新广厦花园小区M座房产。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2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乙说需要40万元给白某1在“新广厦”小区购买房子,让其和张某9想想办法。过了几天,其把从单位提出的20万元,连同张某9的20万元都交给王某乙。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白某1让其在“新广厦”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其让张某和张某9共同拿了40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2003年,王某乙要给白某1在“新广厦”买一套住宅,让其和张某出40万元。之后,其让张某转交给王某乙20万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证明:2003年11月14日,白某1在新广厦花园购买12栋1单元802号面积137.64平方米的房产及产权登记情况。

(九)2003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情人白某1老家房子翻新为由,向张某、张某9索要16万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1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王某乙说白某1铁岭老家的房子翻新改造,买建材需要6万多元,再花10万元给添置点东西,一共得16万元,这事交给其和张某9办理。其交给王某乙10万元现金,张某9给其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白某1说她母亲家的房子要倒了,想翻新一下,但是家里没有钱,让其帮着张罗点。其交代张某和张某9办理,张某出了10万元,张某9出了6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2003年的秋天,张某打电话称王某乙让二人共同承担白某1老家房子维修费用16万元,其给张某拿了6万元。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白某1在铁岭西丰县农村老家要修盖房子和大棚,王某乙帮助弄过水泥和建筑材料,并让其雇一辆货车把20吨水泥和一些装修材料送到铁岭西丰白某1的家里。

(十)2003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姐夫宋某1的商网装修为由,向张某、张某9索要20万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1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王某乙带着其与张某9到双台子区百北侧的一个门市房,说这个门市是大姐夫和大姐经营的,装修买东西还需要20多万,大姐经济条件不好,让其和张某9帮着办一下。过了十多天,其从单位拿了10万元连同张某9的10万元,在新广厦交给王某乙。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大姐夫宋某1想在双台子区的一个门市经营服装店。其把张某9和张某带到门市后说大姐夫宋某1想用这个门市开服装店,装修和买东西得20多万,大姐和大姐夫条件挺困难,让他俩帮着办一下。过了十多天,张某给其送来20万元,张某9和张某每人出10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2003年的一天,王某乙带着其与张某去双台子区的一个门市,并说大姐夫的店里还没进行装修。其和张某各拿10万元,由张某负责装修和买东西。

4.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经常帮忙收拾王某乙在兴隆台新广厦小区的住房。有一天,王某乙让其开个服装店,需要的费用都由他出。过了几天,其在双台子区百北侧选了一处上下两层的门市房,面积大概有120平米左右,租这个门市和装修都是由王某乙经手,具体花多少钱其不知道。经过到沈阳考察市场后,其觉得不适合干服装生意,王某乙怎么用的这个门市就不知道了。

(十一)2003年至2005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让被告人张某每年承担去油田走访的10万元费用。三年间,被告人张某共计套取30万元公款送给王某乙。除用作走访外,王某乙将其中15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到2005年,王某乙每年都向其索要10万元用于走访,三年共计30万元。钱是从单位财务张某乙和李某甲处拿的,然后通过做假付料款票据的方式套取平账。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每年春节,东某苇场班子成员都需要走访各自的对口单位,其作为一把手走访的层面较高,但不想让苇场其他班子成员知道,所以不从苇场拿钱走访。张某9和张某的单位和油田有关系,出钱也方便,其就要求张某、张某9每年给10万元。2003年至2005年共计60万元,其将30万元用于走访,剩余30万元被个人占有。

(十二)2006年,王某乙以为情人白某1购买物品的名义,向张某、张某9索要120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60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年初,王某乙把其和张某9叫到饭店吃饭,提出要给白某1买个大件,需要120万元,让二人想想办法。后来,其将单位套取的60万元,连同张某9陆续送来60万元交给王某乙。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白某1让其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其把张某和张某9叫到饭店,说要给白某1买个120万元的大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张某和张某9表示一人出一半。后来,张某陆续送来120万元,其中有张某9的60万元。2007年9月份,其在沈阳辽宁之星奔驰4S店花136万元给白某1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2006年,王某乙说最近手里没有钱,但白某1还想买个大物件,需要120万元。其和张某同意一人出一半。后来,其通过张某转交给王某乙60万元。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上午,其和王某乙、白某1到沈阳购买了一辆130万元左右的黑色奔驰S350轿车,是王某乙和白雪一起去交的购车款。

5.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王某乙给白雪购买的车辆情况。

(十三)2006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说想要购买一辆宝马X5吉普车。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35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王某乙说想买一台宝马X5吉普车,还差70万元,让其和张某9给想想办法。过了几天,张某9给其送来35万元现金。大约2006年10月份,其给王某乙送去70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份,其和张某说买车还差70万,让张某和张某9给想想办法。2006年10月份,张某分两次共给了70万元,张某和张某9每人出了35万元。

(十四)2006年,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以打麻将输钱为由,向张某索要5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5万元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王某乙说最近打麻将输了,手头没有钱花,让其拿5万元。当天下午,其在兴隆台紫澜门酒店给了王某乙5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打麻将输钱后,向张某要了5万元钱。

二、贪污、职务侵占和行贿事实

200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在工作中得到领导帮助、个人升迁等目的,共计向王某乙、单某甲等人行贿481.22万元,钱款来源包括贪污109.22万元和职务侵占21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钱款共17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其中,2001年至2012年春节每年送1万元;2015年春节送1万元;2016年至2017年春节每年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至2012年春节,其每年给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1万元,共计12万元。2013年至2014年,因为单某甲不是主管领导就没有送钱。2015年至2017年,单某甲又开始担任主管领导,每年春节其都到东某苇场收割指挥部办公室送给单某甲2万元,共6万元。所送钱款从“土地开发公司”财务支取,是以虚增收料单的形式从单位账上套取出来的钱。因为单某甲是主管“土地开发公司”的副场长,又是东某苇场党委班子成员,其为了在工作上得到帮助,为争取到更大的利益,才给单某甲送钱。

2.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主管“土地开发公司”期间,张某每年春节都送钱,共计17万元。

3.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每年春节期间,张某都通过其支取现金给有关人员送钱,其中就有单某甲。

4.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每年春节张某都给有关人员送钱,应该也给单某甲送,具体金额不清楚,都是经李某甲支取,然后在单位账上虚列运费支出资金。

(二)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资金共26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其中,2002年王某乙的儿子王某3结婚送5万元;2003年至2009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张某以王某乙的儿子王某3沈阳洗车场开业、出国学习、大儿子出生及王某乙住院等名义,共送给王某乙19万元;2011年,王某乙父亲去世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11年,其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资金26万元送给王某乙。其中,2002年王某乙的儿子王某3出国留学送5万元;2003年王某3结婚送5万元;2004年王某乙得孙子送2万元;2004年王某3的洗车场开业送给王某乙2万元;2007年王某乙在北京3**医院做手术送10万元;2011年王某乙父亲去世送2万元。所用钱款是以虚增“土地开发公司”收料单的形式,从单位账上套取。王某乙在职时送钱是希望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帮助,离职后送钱是为了对他之前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张某因其儿子王某3出国留学送来5万元;2003年王某3结婚送5万元;2004年孙子出生送2万元;2005年王某3的洗车场开业送2万元;2007年其在北京3**医院做手术送10万元;2011年其父亲去世送2万元。张某送钱是因为其在任东某苇场场长期间给张某提供了照顾,与他签了两次承包合同,张某本人也从中获利。

3.住院病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理赔书、出入境记录、出生证明、死亡及火化证明证实:王某乙因肾癌住院治疗及保险理赔情况;王某乙儿子王某3的出入境记录;王某乙的孙子王嘉阅出生于2004年7月2日;王某乙父亲于2011年6月22日病故。

(三)2002年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每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5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的王某乙,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6年的春节,其每年都使用假付料款票据从单位账上套取5万元送给王某乙,一共给了25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6年春节,张某每年春节期间都来拜访并送5万元,共计25万元。

(四)2001年9月,时任东郭苇场场长的王某乙跟张某说想在兴隆台区购买一处房产,张某主动表示为王某乙购买。王某乙确定购买兴隆台区新广厦花园小区B座房产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土地开发公司”套取公款83万元为王某乙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底,王某乙说想买一套房子,其表示出钱给王某乙购买。在王某乙选定新广厦房子后,其和单位会计田某到售楼处按照王某乙的要求在合同上签了“王某3”的名字。后来,其分两次将单位钱款83万元交给王某乙,然后用虚假的付料款票据平账。王某乙是东某苇场的“一把手”,给他买房子是希望在工作得到帮助,在承包“土地开发公司”的过程中王某乙起到了很大作用,没有王某乙的支持就拿不到承包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1年,张某到其家中说房子太小,表示给其购买一套房产。其与张某、田会计一起去新广厦售楼处选了一套210平米的住宅和一个20多平米的车库,房子登记在儿子王某3名下,张某分几次给其83万元。因为被举报,为了逃避组织审查,其把房子过户到卢某名下。张某给其买房子、装修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工作支持,后来其决定由张某承包“土地开发公司”。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父亲王某乙居住的新广厦小区210.84平米的住宅和车库,也没有在商品房合同和卖房协议书上签名。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张某说由“土地开发公司”出钱给王某乙在“新广厦”小区买户住房。其和张某陪王某乙看了选中的房子,当时王某乙有事先走了,吩咐合同上写王某3的名字。之后,其和张某去售楼处办的手续并在购房合同上签了王某3的名字。张某安排施工人员开假的运输小票分几次在公司财务账上将购房款核销。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2008年任盘锦市房改办政策指导科副科长,其和王某乙是老乡关系。2002年12月份,王某乙找其为王某3和卢某办过一次房屋及车库过户手续。

6.另案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11月份,王某乙说他在新广厦有套房产,影响不好,想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其把身份证复印件邮给了王某乙。

7.收款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盘锦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协议书、评估报告证明:王某3名下新广厦花园6栋楼210.84平米房产和20.52平米车库于2001年8月7日交款60万元,2001年9月11日交款8.6888万元,于2002年12月10日过户给卢某。

(五)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为了在竞聘东某苇场副场长投票的时候得到帮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公款购买两部“三星2014”款手机,分别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秦某。经鉴定,每部手机价值0.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其为了在竞聘东某苇场副场长投票的时候得到帮助,使用从单位套取的钱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秦某和单某甲买了手机。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单某甲给其一部“三星2014”手机,并说是张某给买的。其知道张某当时想竞聘东某苇场副场长,为了在竞聘的时候给他投票。

3.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东某苇场的班子成员有个空缺,张某到东某苇场收割指挥部说想当东某苇场的副场长,让其帮忙说点儿好话,并送给其一部手机。

4.审计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三星2014”型号手机单价0.61万元。

(六)2014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每年套取“土地开发公司”公款1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秦某,总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在工作中得到照顾,2014年至2016年的每年春节都用单位账上套取的钱送给东某苇场主管苇田工作的副场长秦某1万元。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某苇场主管苇田生产期间,张某为了能在工作中得到方便和照顾,2014年至2016年每年2月份都给其1万元,合计3万元。

(七)2003年至2005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套取资金11万元请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及其司机何某1等人去大连、丹东、韩国、越南等地旅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03年,其和王某乙、张某9、卢某、杨某8等人一同去大连、丹东、越南旅游,旅游团的3万多元费用是卢某出的,另外连吃带玩加上买纪念品,花了14万元,其与张某9每人分担7万元。2003年“十一”期间,其与王某乙、陈某、张某9、杨某8、何某1去韩国旅游花费8万元,其和张某9每人分担4万元,其使用套取的公款请王某乙等人旅游共计花费11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任东某苇场场长期间,张某和张某9经常出资带其出去旅游。其与张某、张某9、李某3、何某1一起去过几次大连花费3万元;其与张某、张某9、李某3、何某1一起去了一次丹东花费3万元;其与张某、张某9、何某1一起去了一趟越南,花了8万元;2013年10月份,其与张某9、陈某、何某1、杨某8还一起去过一次韩国,花费8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3年开始,其与王某乙、张某、何某1、李某3等人去丹东、大连、韩国、越南旅游,其和张某每人花费约11万元。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与王某乙、张某、张某9、李某3一起去大连旅游,是张某和张某9出的钱;2003年,其与王某乙、张某、张某9、李某3去过丹东旅游,是张某和张某9出的钱;之后,其与王某乙、杨某8、张某9、陈某去韩国旅游,这次是谁花的钱不知道。2005年,其与王某乙、张某、张某9去过一次越南,当时一起去的还有卢某的几个朋友,是谁花的钱不清楚,一般吃饭都是张某和张某9结账。

5.另案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3年,其与王某乙、杨某8、张某、张某9一起去过一次越南旅游,其花了约3万元报的旅游团。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张某、张某9、杨某8、何某1等人去过一次韩国旅游,张某和张某9承担旅游团和旅行发生的费用。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张某9、王某乙、何某1、李德民去过大连旅游,还和张某、张某9、单某甲、卢某、何某1去过丹东旅游。两次旅游都是张某9和张某花的钱,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

(八)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135万元购买奔驰S35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F×××**)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为了感谢王某乙在“土地开发公司”获得承包权给予的帮助,也为了以后承包和经营时候得到更多的照顾,2003年3月其与何某1等人一起去天津花了135万元给王某乙购买了一辆奔驰S350轿车。买车款以做假收料运费票据的形式在“土地开发公司”核销。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3月份,张某为了感谢在承包“土地开发公司”期间得到的照顾,给其买了一辆奔驰轿车。

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王某乙让其跟张某一起去天津买一辆黑色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是辽F×××**,手续虽然是卢某的名字,但王某乙一直在使用该车辆。

4.证人张某1、田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张某1、田某、张某、何某1一起到天津港给王某乙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登记了王某乙的辽F×××**奔驰S350轿车。后来,其帮助王某乙以80万元的价格将这辆车顶账给一个丹东的供应商。

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大约2009年,其通过卢某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辽F×××**的奔驰S350轿车,当时双方为了少缴一些税钱就商定交易价格写为12万元。

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二手车购车发票、车辆保险情况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九)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在“土地开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每年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5万元存入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的情人白某1经营的烟店,作为送给王某乙的买烟钱,总计存入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5年春节,其在白某1经营的烟店给王某乙买烟共计花费15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知道其在市规划局附近给白某1买的门市开了一个烟店后,从2003年到2005年每年在烟店给其存了5万元买烟钱,一共存了15万元。

(十)2007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5万元送给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的张国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前,其到时任东某苇场场长张国成的办公室,看到还有别人在场,就把张国成叫到办公室套间给了他5万元。

2.另案被告人张国成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前,张某来到其办公室,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张某就把其叫到办公室里屋给了5万元现金,说快过年了来看看。

(十一)2004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王某乙在其个人开发“西海花园小区”(又名:作才小区)时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乙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东某苇场决定把“电力公司”地块出售,在王某乙的帮助下,其花了121万元购买了该宗土地用于开发“作才小区”。小区第一期开发后,其给王某乙送去50万元,除了感谢买地时得到的帮助,还想开发小区二期时王某乙继续提供帮助。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份,张某说在东某苇场给他弄一块地搞开发,赚了钱少不了自己的。其在开班子会的时候决定把欢喜岭分场和电力安装公司的两块地卖了,后来张某以121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开发小区一期后,给其送了50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份,张某让其马上去趟东某苇场招待所3楼,说那里正在举行摆拍,让自己帮他竞拍欢喜岭分场办公楼及电力安装公司办公室土地,并说去举个牌就行,别的都联系完了。其就以121万元的价格竞拍下了两块地,并签了协议书及一份收据。

4.现金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协议书、会议记录、国资委情况说明、东郭苇场关于出售部分内部资产的请示、盘锦市人民政府文件、盘锦市东某苇场资产出售评估综合卷、盘山县发展计划局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审查批准书、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招标申请书、施工企业投标申请书证明:涉案两宗土地的拍卖和开发情况。

(十二)2006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对其争取到给东某苇场各分场盖办公用房工程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乙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份,其通过王某乙的帮助得到东某苇场10个下辖分场的办公用房工程。2006年3月份,东某苇场决定“土地开发公司”三年的承包费共540万折抵盖办公用房的费用。为了表示感谢,其送给王某乙30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东某苇场决定给新成立的10个苇田分场改建办公楼,其同意由“土地开发公司”施工承建。2006年3月份,东某苇场同意用“土地开发公司”承包费折抵工程款。后来,张某到其新广厦的家中送了30万元。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8日,其帮张某在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

4.银行卡明细、银行业务凭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建房款收据、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东某苇场办公用房的施工和结算情况。

(十三)2005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63万元购买了一辆辽H×××**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汽车。2005年5月,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乙乘坐该车检查工作时,张某将车送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份,其在天津港花63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车牌号是辽H×××**。当年5月份,王某乙让其驾车配合下塘检查工作,并说“这台车挺好的,正好现在苇塘放水,轿车进不去,我下塘没有车开,你把这台车给我吧”。因为王某乙是东某苇场的“一把手”,而且在王某乙的帮助下获得了“土地开发公司”的承包权,在工作中也给其很大的帮助,就说“你要相中了就开走吧。”车辆没有过户,后来在“大有农场”看到过。

2.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份,其乘坐张某驾驶一辆绿色“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下塘检查工作,感觉这辆车挺宽敞,就从张某手里要了过来。车辆没有过户,还在张某的名下。后来,卢某通过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把车顶账给凌海的“大有农场”。

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金城造纸厂主管供应工作时,金城造纸厂欠供应商钱,就把王某乙的丰田吉普车以60万顶账给供应商,钱以现金形式给了王某乙。

4.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通用记账凭证、抹账协议、收款收据、债务重组协议证明:车辆信息及转账情况。

(十四)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在给东某苇场党委书记、场长裴某清送走访资金时,为得到裴某清的照顾,送给裴某清个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裴某清打电话让其准备15万元给他春节走访用。其给裴某清送去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走访的费用,另外5万元是送给他个人的。2017年4月份,市纪委到“土地开发公司”调取财务账的前一天,单某甲给其送来20万元,并说将裴场长借的钱送过来。

2.另案被告人裴某清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张某在东某苇场指挥部拦住其驾驶的车辆,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兜子扔到车后座上。其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务支出。2017年4月份,其听说纪委要查,就让单某甲将20万元给张某退了回去。

3.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裴某清让其把20万现金交给张某。

4.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每年春节前张某都从其手里拿钱用于走访。

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芦苇收割的时候,裴某清交给其6万元采购一些酒烟茶等物品,用来招待油田和其他有关单位,还说钱是张某给的,这钱他不要,用做单位费用。

6.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裴某清任东某苇场党委书记、场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十五)2015年和2016年,时任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党委书记、场长安某2强将石山种畜场的道路维修项目承包给“土地开发公司”,被告人张某为表示感谢,每年春节到安某2强家中探望并给予5万元,两年共计10万元。2017年,安某2强调入盘锦苇海集团任党委书记、董事长,“土地开发公司”划归苇海集团管理,被告人张某为与安某2强搞好关系,于2017年春节期间送给安某2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和2016年,石山种畜场党委书记、场长安某2强把石新镇的修路工程给了“土地开发公司”。为了表示感谢,2015年和2016年其和安某1每年给安某2强送去5万元。2017年,安某2强任盘锦苇海集团董事长,其作为下属为了搞好关系单独给安某2强送过钱。

2.另案被告人安某2强(2013年任石山种畜场场长,2017年任苇海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和2016年,石山畜场区域内有修路项目,其提出让“土地开发公司”承揽工程。在这两年的春节前,张某和安某1都到其家中拜访,一共送了10万元。2017年春节,张某到其家中给了1万元。

3.另案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张某让其拿一个包装纸袋,其感觉里面应该是四五万元钱。张某带着其到安某2强家中,说过年来看看领导。坐了不到十分钟就走了,其把钱放在安某2强家茶几上。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安某2强的主体身份及已退缴款项的事实。

(十六)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能得到“土地开发公司”主管领导东某苇场副场长王某1的照顾,送给王某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为了在工作上得到东某苇场副场长王某1更多的照顾,其在2012年春节送给王某11万元。

2.另案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后,分管土地环保补偿工作。在春节期间,下属单位的张某等人为了和自己处好关系,在将来的工作中得到关照,每人给其送了1万元钱。

三、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个人及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008.315万元,张某个人占有564.81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与副经理张某1(另案处理)、安某1(另案处理),会计张某乙(另案处理),出纳李某甲(另案处理),班组长张某3(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采取制作虚假运费小票的方式,共同套取公款373万元。其中,张某、张某1、张某乙、李某甲每人分得68万元,安某1分得58万元、单某2分得4万元,张某3分得21万元,杨某1分得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1996年成立的辽宁省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更名为盘锦市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2017年变更为盘锦市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盘锦苇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出资企业。2000年,张某任经理、法定代表人。

2.盘锦苇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用工协议、户籍证明:张某1、单某2、张某乙、张某3、杨某1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依法应当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3.盘锦市东某苇场文件、情况说明、经营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土地开发公司”利润必须全部上交苇场,绝不允许公司或个人占有或使用,也不允许以任何名义发放补助费用。2017年1月23日,“土地开发公司”划归盘锦市苇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该公司属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土地开发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集团下属子公司。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单位承包期结束,张某1和安某1提出延续承包期间的做法多发些钱,经其征求其他班子成员意见后,决定给班子成员和两名小组长额外分钱。2010年至2016年底,通过做假付料款票据的方式,从单位账上套取钱款,其和张某1、张某乙、李某甲每人分得68万元,安某1分得58万元,单某2也分钱了,带班小组长杨某1和张某3每年每人额外得到3万元。

5.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承包期结束,经张某决定给班子成员加点钱,当时在场的有安某1、张某1、张某乙、李某甲,大家都表示同意。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多分10万元,其中2014年每人8万元,小组长张某3和杨某1每人每年多分3万元,这部分钱不能入账,都是通过虚假收料小票入账。2010年至2016年,张某乙、李某甲、张某1、张某都是分得68万元,安某12015年退休分得58万元。

6.另案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5月至2017年6月任“土地开发公司”副经理。2010年公司承包期结束后,其和安某1觉得班子成员每年发的钱太少便找到张某希望能加点,张某把二人带到张某乙和李某甲的办公室,说想每年多分点钱,大家都表示同意,张某还说也给单某2一份。2010至2016年,每年都是第二年春节前后发钱,其中2014年8万元,其余年份每人10万元,其一共得到68万元。张某3和杨某1每人每年多分3万元。这些钱都是通过虚假付料款票据的方式,从单位账上套出来的。2016年,张某让其开过假的付料款票据,其到会计张某乙处问的金额和领取票据,然后安排张某3和杨某1开的小票。

7.另案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单位承包期结束,其和张某1找到张某希望多发一些钱,张某与其他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通过制作虚假的运费票据套取现金,然后发给班子成员和小组长。当时商量说给安某1、张某1、李某甲、张某乙每年10万元,小组长张某3和杨某1每人每年3万元。2011至2016年期间,张某每年都让几个副经理、会计、现金还有带班小组长以制作虚假运费小票的形式套取工程款。除了2014年发了8万元外,其余年份每年10万元,共计58万元,都是李某甲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

8.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至2016年期间,其和张某、安某1、张某1、单某2、张某乙每年都分过用运费小票套出来的公款。其和张某、张某乙、张某1每人分得68万元,安某1分得58万元,单某2、杨某1、张某3也分过钱。

9.另案被告人单某2的供述证明:“土地开发公司”存在使用虚假的运费小票套取公款的行为,其在虚假的“收料单汇总表”上领款人处签过字。2010年和2011年,其每年除了工资外还领过多发的2万元。

10.另案被告人张某3、杨某1的供述证明:二人是“土地开发公司”带班班长,负责工程现场施工收料工作。2010年至2016年,“土地开发公司”副经理安某1、张某1陆续让其制作过虚假的收料小票。除工资外,“土地开发公司”每年都给其多发3万元,张某3共得21万元、杨某1共得18万元。

(二)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会计张某乙、出纳李某甲处拿走公款共233.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7年,其从单位拿走的钱用于个人花销金额为313.2万元(包含80万元的西海花园小区改电款),都是使用虚假运费、虚假发放职工补助、虚开发票、虚假台班费、虚假工程合同等方法套取出来的钱。

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土地开发公司”2010年至2017年现金日记账、单位账户银行流水单、李某甲名下所有银行流水单、单位存在采取用虚假运费票据、虚假职工补助发放表、虚开发票套取利润的等财务手续,能够体现出2010年张某在单位存在诸多资金往来不合理的支出,单位套取利润也就是不正常支出总数为485.874万元,张某个人在单位一共取走15笔钱,共计154.574万元;2011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为1305.1757万元,张某个人拿走504.9万元;2012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999.421万元,张某拿走670.7万元;2013年单位不正常支出543.711万元,张某拿走301.1万元;2014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为130.8598万元,张某个人拿走413万元;2015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为834.9621万元,张某个人拿走429.5万元;2016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为811.17969万元,张某个人拿走350.4万元;2017年单位不正常支出总数为664.6088万元,张某个人拿走253.5万元。

3.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司鉴字第019号证明:2010年至2017年,“土地开发公司”通过虚假票据入账套取资金存入李某甲卡内5714.509622万元,用于支付张某饭店餐费1051.3060万元,被张某使用3077.6740万元,被张某等八人分了391万元,支付单某甲相关费用53万元,经张某同意让李某甲汇给他人和现金支付给他人455.296万元,合计5028.2760万元;其他费用支出1154.522947万元。

(三)2009年,被告人张某安排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以向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厂虚假借款的方式在单位挂账150万元。2011年,张某、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以虚假还款的方式将套取的150万元非法占有,张某分得3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底承包期即将结束,其和安某1商量后,虚构向安某1经营的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借款150万元的债务,使用假借据入“土地开发公司”应付款账上,以后不管谁接收“土地开发公司”都要偿还债务。承包期满后,“土地开发公司”由东某苇场接收,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安排李某甲将150万元从“土地开发公司”账上取出,分成四份,每份37.5万元,其与安某1、张某乙每人分一份,李某甲和田某两人分一份。后由安某1制作了虚假的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150万元收款收据入账,收据上了加盖粉煤灰包装厂的公章,领款人为王某2。

2.另案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和王某2合伙经营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期间,张某让李某甲出具“土地开发公司”暂借粉煤灰包装厂150万元的假借条,挂在“土地开发公司”应付款账。2011年承包期结束后,张某让其以王某2的名义写了一张150万元欠款的还款收据加盖了粉煤灰包装厂的公章,又安排李某甲从公司账户取了150万元。其和张某、李某甲、张某乙每人分得37.5万元,因为李某甲的公爹田某没少帮公司忙,所以张某让李某甲和田某分一份。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李某甲说其退休之后帮“土地开发公司”跑账挺辛苦,公司要给其和李某甲算一股分37.5万元。其觉得这笔钱跟自己没有什么大关系,就没有要这笔钱,直接让李某甲存到她的银行卡上了。

4.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张某提出以付运费为名做一张假借据,再以向外单位借款150万元的名义挂在公司应付款账上,将来再以还款的名义把这150万元提出来分掉。因为安某1和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的关系很好,就以收到该公司150万元的名义,由李某甲写了虚假的收款收据入账,为了平账又做了同等金额的假运输小票。2011年春节前,公司账上钱比较多,张某决定把15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取出来,其与张某、安某1、李某甲每人分了37.5万元,使用安某1出具的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收款150万元的收据平账。

5.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张某乙让其制作一张收到信诚粉煤灰包装厂150万元收据,然后使用假的运费小票平账。2011年1月份,张某给其一张安某1出具的收据,再从单位账户上取出150万元,由其(田某)与张某、安某1、张某乙均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与安某1共同经营凌海市信诚粉煤灰包装厂,安某1是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参与具体经营,没有借给“土地开发公司”150万元,也没有收过钱。

7.铁岭里田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8)司鉴字第013号证明:张某、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以假借款和还款方式,套取“土地开发公司”资金150万元,每人分得37.5万元。

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现金支票、银行卡流水、取款凭证、“土地开发公司”2009年22号凭证、2011年15号记账凭证、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等证明:涉案150万元的账目和支取情况。

(四)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公司”130万元公款及其个人所有的70万元借给锦州市奥星越秀汽车维修公司经理吴某。同年6月15日、20日,吴某将钱款归还,张某将130万元公款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锦州奥星越秀的老板吴某向其借款,并说过几天就还。其让李某甲从自己尾号5598卡里取70万元,又从单位账户取130万元,都存入李某甲尾号5713的卡里,然后汇款200万元至吴某公司会计孙某2的卡里。过了一周左右,吴某把200万元分两次转回其银行卡里,每次100万元,单位的130万元被其留下用于个人花销。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向张某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张某安排“土地开发公司”出纳李某甲把钱转到孙某2的银行账户里。几天后,其让孙某2将200万元给张某汇过去,没有支付利息。

3.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张某到财务室说要给锦州奥星越秀的吴某汇200万元,让李某甲从公司账户里取130万元,张某再给李某甲卡里汇70万元,凑200万元通过李某甲银行卡给吴某转过去。之后,张某让其用事先开好的虚假运费小票将130万元平账,没有将130万元归还单位。

4.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让其给吴某汇200万元,其中公司130万元、张某个人70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把200万元汇给吴某公司出纳孙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这笔钱一直没归还,张某让张某乙用运费小票平账。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0日,吴某从张某借的200万元汇到自己的工行账户。2011年6月15日、20日,其用吴某的账户分两次还给张某200万。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钱款转账的情况。

(五)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让“土地开发公司”会计张某乙、出纳李某甲用公款为个人缴纳电话费共计3.8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7年,其让单位财务人员给其个人缴纳手机话费共计3.815万元。

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大概从2012年开始,张某让其和张某乙使用公款交电话费,然后使用虚假的运费小票核销。

3.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让其到李某甲处取钱去交手机话费,然后用虚假的运费小票在“土地开发公司”账上核销。

4.电话缴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手机缴费情况。

(六)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用“土地开发公司”公款支付其个人车辆在锦州奥星越秀修车公司的维修费用,共计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8日,其让李某甲给锦州奥星越秀汽车修理厂的会计孙某2的银行卡转账7.3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的修车费用。

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张某让其把“土地开发公司”的7.3万元转账给孙某2,用于支付修车款。

3.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与李某甲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卡给孙某2转账7.3万元。听李某甲说孙某2是锦州奥星越秀修车公司的会计,付的是张某个人车辆修车款。之后,张某让其用7.3万元虚假的运费小票核销。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8日,张某安排“土地开发公司”出纳李某甲给孙某2转账支付7.3万元修车款。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8日,李某甲将张某7.3万元的修车费汇到其个人账户。

6.锦州奥星越秀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张某修车及支付款项情况。

(七)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从单位套取公款80万元用于向盘山县电业局缴纳其个人开发的“西海花园小区”(原“作才小区”)电路改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开始,其开发的“西海花园小区”一直免费使用辽河油田的电。2011年,油田通知要严格管理电业,让其把线路从油田改到地方,从油田供电剥离出去。2012年11月15日,其从李某甲处取走80万元用于改造电路费用。

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其从单位账户取现金200万元,其中80万元交给张某用于改造电路。

3.工商银行现金支票200万元及相关的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支出情况。

4.证人马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任国网盘山供电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盘山供电分公司东某供电所副所长任某1说张某开发的“西海花园小区”供电接的油田电路,现在油田清理转供电用户,张某想把用电接到地方电路上。经过现场考察核算后,大概需要改造费用100多万元,任某1和张某提出能否少交点钱,其让任某1联系施工队进行商谈,只要能符合电业局的验收标准就行,最后确定张某交80万元把“西海花园小区”接入到了地方电路上。

5.证人任某1(2009年至2010年7月任国网盘锦供电公司盘山县东某镇供电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由于辽河油田清理临时用电户,张某找其帮忙联系时任国网盘山供电公司经理马某协商接入地方电的事宜。其找到了一个电力安装公司经理刘某3改造电路,张某支付80万元工程款。

6.任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任某1名下尾号为0719银行卡2012年11月15日卡存入80万元,之后陆续支取。

7.证人刘某3(晟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任某1找其给欢喜岭的“西海花园小区”做配套电路工程,工程总造价80万元,通过任某1结算的工程款。

8.证人王某4(2000年至2005年4月任欢喜岭供电区主任)的证言证明:2003年张某说在东郭苇场开发一栋家属楼想使用欢喜岭供电区的电,并提交用电申请,按照正常审批手续该小区接入了油田电路。

9.证人王某5(1996年至2005年任辽河油田供电公司用电管理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在内容为“用电单位作才小区,申请容留200KVA,接电地点:欢七度作业二线20#T2#杆,用电管理部门意见:按转供电办理”的“用电审批汇签单”上签字,“作才小区”按照油田外部电价收费,没有其他费用。

10.证人王某6(“土地开发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张某让其办理了欢喜岭三栋住宅楼的用电申请书、用电审批汇签单、变更用电审批表、变更用电审批书、变更用电申请书、增容申请报告等手续。

11.证人宋某2(2000年至2013年任辽河油田电力集团欢工区营业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张某开发的小区接入的是油田临时电,辽河油田电力集团欢工区营业所负责收取电费。其多次催促张某把小区的用电转到地方线路。2012年张某不用油田临时电,改用地方电。

12.转供电单位用电汇总表证明:“西海花园小区”接入油田电路后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转供电用电情况。

13.证人李某6(2000年至2004年辽河石油勘探局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工作)的证言证明:其在“作才小区”“用电审批汇签”上签字,生产技术部负责提供技术图纸,不负责验收。

14.辽河石油勘探局电力集团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10月27日,“西海花园小区”向原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鉴于地方电网当时不具备增带小区负荷之条件,公司依据辽河石油勘探局用电管理规定和相关业务程序进行了逐级报批。2003年11月20日,原辽河石油勘探局三电办公室同意对“西海花园小区”进行转供电(系临时用电,待条件成熟后转出)。2010年开始,伴随油田电网运行安全管理要求提升,为切实降低对外转供电给给油田电网安全运行带来的相应风险,电力集团公司进一步加大了对转供电用户的清理力度,将包括“西海花园小区”在内的具备地方电网供电条件的多个负荷陆续从油田电网转出。

15.用电申请书、用电审批汇签单、变更用电审批表、变更用电审批书、变更用电申请书、增容申请报告证明:电路改造工程相关手续。

(八)2016年,被告人张某与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环保中心”)工作人员张某5(另案处理)、李某7(另案处理)、齐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通过虚增辽河油田打防火道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31万元,张某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安排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兼“土地开发公司”党支部书记张某5负责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打防火道工程,并让张某5带领“土地环保中心”的齐某、杨某3和李某7一起参与。欢喜岭采油厂与“土地开发公司”按照验收结算单的面积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土地开发公司”,然后打到张某5提供的银行卡里。工程结束后,张某5提出参加工程的工作人员很辛苦,其让张某5虚增了30多万元工程量,后来结算了大约65.1万元的工程款。在张某5的办公室,张某5说给其和杨某3、李某7、张某乙、齐某每人拿5万元。

2.另案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张某让其找人干防火道工程,但要以外单位的名义承包施工,其以弟弟张某6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包括前期找劳务人员,完工后和齐某、李某7、杨某3一起验收,让李某7制作工程验收单,和齐某、李某7一起上税。工程结束后,其向张某汇报说费用29万多元,大伙挺不容易的,张某说可以虚增30万元工程量。其安排李某7按照65.1万元做的验收单,单价在原来的0.2元基础上又虚增了0.1元,工程量也虚报了很多。后来“土地开发公司”将65.1万元打入张某6的卡里,扣除费用后,剩下的31万元其分得6万元,张某、李某7、杨某3、齐某、张某乙每人分得5万元。

3.另案被告人李某7(“土地环保中心”管理员)的供述证明:张某决定其参与2016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油田防火道项目后期工程的验收。张某5说张某让虚增30多万元防火道工程量,其按照张某5说的65.1万元做的验收单,单价按照每平方米0.3元计算。防火道工程实际花费30万元左右,除去税钱,剩余31万元。其和张某、齐某、杨某3、张某乙每人分得5万元,张某5分得6万元,多给他1万元用于春节过年走访。

4.另案被告人齐某(“土地环保中心”报账员)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2016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油田防火道项目的工程验收,并且在验收单上签了字,验收的工程量要比实际量多。该工程结算了65.1万元,张某说31万元工程款给大伙作为一年的辛苦钱,其和张某、李某7、杨某3、张某乙每人分5万元,给张某56万元,其中的1万元是给他春节走访的钱。

5.证人杨某3(“土地环保中心”工人)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5、李某7、齐某一起去验收2016年油田打防火道项目,并在验收单上签字,该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情况。2017年1月,张某说防火道工程赚了31万元,张某、张某乙、李某7、齐某和自己每人分得5万元,张某5分得6万元,其中1万元是他走访的钱。

6.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6年,张某让张某5负责“土地开发公司”一部分油田打防火道的工程活,是以张某6的名义干的,齐某、杨某3、李某7参与了工程的验收。工程结算了65.1万元,2017年1月其在齐某办公室分得5万元。

7.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哥哥张某5以其名义干了“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的活。其帮忙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款也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领取,张某5给其3万元。

8.证人李某8、李某9、乔某、李某甲0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张某6找四人干“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的活,工程是张某5负责,干了30多天,工钱按照每平方米0.2元价格共结算约30万元。

9.铁岭里田会计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016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张某5、李某7、齐某、杨某3、张某乙在2016年通过虚增打防火道工程量,套取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36.06万元,张某、李某7、齐某、杨某3、张某乙每人分得5万元,张某5分得6万元。

10.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单、施工合同、完税证明、张某6名下尾号0959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

四、挪用公款、贪污事实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将“土地开发公司”公款400万元借给白某2、吴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张某归还公款350万元及利息6万元,余下50万元公款及利息14万元占为己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公司”公款100万元借给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白某2用于企业经营活动。2015年白某2分为两次将钱款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人张某将50万元本金及利息12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其将单位的100万元借给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白某2使用。2015年3月份开始,白某2陆续归还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信用卡及个人花销。还完钱后一个月,白某2给了15万元利息,其将3万元交给张某乙。

2.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张某从单位借走100万元借给白某2的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具体手续由李某甲经办。

3.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张某让其准备100万元打到他的银行卡里,该笔款项后来使用虚假运输小票做账冲顶。2015年年初,张某给张某乙3万元,说是白某2单位给的钱。

4.证人白某2(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朋友范某向其借100万现金用于公司周转,其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借100万。张某将100万打到了江某的银行账户,由江某将100万元交给了范某。2015年1月,范某归还100万现金,其分两笔50万元还给了张某,还给了15万元利息。

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白某2说范某要借100万元,但是不知道范某的银行卡号,先打到其银行卡内再转交给范某。2014年6月24日,其把白某2转账过来的100万元转给了范某。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信鸽养殖、比赛的行业,由于资金紧张就向白某2借100万元,白某2说手里没钱,不过他可以向别人借。过了大约一两天的时间,白某2让江某给其转账100万元。大约2014年底,其将100万元还给白某2。又过了半年多,白某2说借给其100万元的张某要15万元利息,其委托一个朋友给白某2送去15万元现金。

7.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白某2让其帮忙给张某汇款50万元。

8.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钱款转账情况。

(二)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公司”公款100万元借给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白某2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同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将白某2归还的100万元归还单位。2017年1月,白某2付给张某利息5万元,张某将其中2万元给其哥哥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白某2要借100万元用于银行倒贷,并约定还款时多给一点利息。其让李某甲从单位账上取100万元到建行欢喜岭支行门口,交给白某2公司的会计任某2。同年12月份,其将任某2归还的100万元交给李某甲。2017年1月份,其向白某2要了5万元利息,给了哥哥张某丙2万元,交给李某甲3万元。

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张某个人决定将单位的100万元借给白某2。2016年年底,张某把白某2借的100万元归还单位。后来,张某交给其白某2支付的3万元利息。

3.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张某让李某甲取100万元借给白某2,并说这笔借款能给利息。2016年年底,张某将100万元归还单位。

4.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其向张某个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多给利息。2016年12月份,其安排会计任某2将100万元还给张某。2017年1月份,其将5万元利息存到张某哥哥张某丙的账户上。

5.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白某2就向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年12月2日,白某2让其从单位账户取出100万元还给张某。2017年1月份,其将5万元利息存到张某丙的银行卡里。

6.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白某2向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12月份,白某2将这笔钱归还张某。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份,张某让其提供给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一个账号,提取一笔5万元利息,张某给其2万元。

8.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筹资明细表、汇款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资金支取和返还情况。

(三)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土地开发公司”200万元借给锦州市奥星越秀汽车维修公司经理吴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同年5月29日,张某将吴某的借款归还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吴某找其借款用于银行倒贷,其让李某甲将单位的200万元转给吴某丈夫张某8的银行卡内。过了一周,张某8的银行卡转回200万元。

2.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吴某向张某借了200万用于公司在银行倒贷,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其向张某个人借200万元用于银行倒贷,张某安排李某甲把200万元存到张某8的账户。5月29日,其通过张某8的账户将200万转给李某甲。

4.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张某让李某甲将“土地开发公司”的200万元汇给张某8。过了一个星期钱就还回来了,这笔款项没有记账。

5.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张某让其把“土地开发公司”的200万元转给张某8名下银行卡。其按照张某的要求从公司账户支取了192万,又从个人名下存放公司钱的银行卡取了8万元,将200万元汇到张某8的账户。过了一个星期,该款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归还。

6.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吴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钱存到张某8的账户。5月29日,其从张某8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给张某公司的出纳李某甲。

7.现金支票、银行业务凭证、汇款凭证、锦州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明:资金支取和返还情况。

五、受贿事实

(一)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土地开发公司”租用张某侄子张某1的车辆。为此,张某1每年送给张某2万元,合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6年10月份,“土地开发公司”一直租用张某1的金杯面包车、客货车,按照一天300元钱标准,一年给张某1每台车结算10万元左右。2010年至2016年,张某1每年都将部分租车的盈利给妻子魏某。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土地开发公司”车改后,其找到张某说单位跑业务、干工程都需要租车,其想把车租给公司使用,赚到钱分他一部分。2010年到2016年,其每年年底都交给张某妻子魏某2万多元。

3.证人田某、张某乙、李某甲、安某1、单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公车改革后,张某个人决定“土地开发公司”租用张某1的两辆汽车。2003年每天按200元结算租车款,2004年至2010年左右都是300元。每年年底按照260天左右记工材料打验收单,每年现金结算能有20万元左右。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6年底,张某1每年给其2万元钱的租车利润。

(二)2015年,“土地开发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在兼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与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的单某甲共同和辽河油田相关部门沟通东某苇场小道子河清淤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辽河油田出资,东某苇场负责施工清淤。时任东某苇场场长裴某清、副场长单某甲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张某的哥哥张某丙施工。2016年2月工程结算后,为感谢裴某清、单某甲、张某的帮助,张某丙给予三人每人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辽河油田排污水沟堵塞,导致排放出的污水流入东某苇场苇田。其和单某甲一起去辽河油田欢喜岭事业处进行沟通。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由辽河油田的事业处出经费挖排污水沟,由东某苇场负责

施工。单某甲将情况汇报给东某苇场场长裴某清后,对其说让张某丙来干排污工程。工程完工后,从辽河油田结算的100多万元工程款付给张某丙挖掘机挂靠的万某公司。张某丙将其中的30万元分别给予其和单某甲、裴某清10万元。

2.另案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左右,其将辽河油田矿区排污将小道子河排水堵塞情况向裴某清进行了汇报,二人研究后决定将这项工程交给张某的哥哥张某丙施工。2016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给了其10万元好处费。

3.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的时候,欢喜岭采油厂由于长时间排放生活及工业污水,导致小道子河水沟堵塞。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甲和“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来协商清淤问题,双方决定小道子清淤工程交给东某苇场进行施工。由于欢喜岭公用事业处与东某苇场签订不了施工合同,就以油田的盘锦万顺公司名义和欢喜岭公用事业处签订了施工合同。

4.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明:辽河油田规定,油田内部工程活必须以辽河油田三产优先施工。张某丙的小道子河清淤工程以辽河油田企业盘锦万某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盘锦万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5.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工程结算单、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具体情况。

(三)2016年,被告人张某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沟通后,双方决定由曙光采油厂出资,“土地开发公司”对“采油五区管线泄漏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因“土地开发公司”无此类项目施工资质,张某决定委托具备施工资质的辽南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储运公司施工。经“土地环保中心”土地员李某7沟通,辽南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储运公司同意承建此工程并承诺结算的时候留个成本,剩下的利润都给张某。2017年1月工程结算后,辽南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储运公司交给张某20万元,张某将其中9万元给了李某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中旬,辽河油田的油污对东某苇场养殖区造成了污染,其找曙光采油厂环保科科长杨某7沟通协调,决定将清污工程交给“土地开发公司”施工。因“土地开发公司”没有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其让“土地环保中心”土地员李某7找一个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李某7提出辽南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储运公司能干这个工程。经李某7和储运公司经理郎某1沟通,储运公司同意施工并承诺结算的时候留个成本,剩下的钱归其所有。工程结算后,李某7转交郎某1给的20万元,其给了李某79万元。

2.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曙光采油厂让“土地开发公司”处理85号站四五个出油点位,工程计划预算50万元。由于“土地开发公司”没有该项施工资质,张某让其找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其和辽南集团储运分公司经理郎某1沟通后,决定由储运分公司施工,除去工程成本,剩下的钱给张某。2017年春节之前,其将郎某1送来的2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给其9万元。

3.证人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东某苇场土地办李某7想让辽南集团储运分公司施工曙光采油厂的一个清淤工程活,但是工程费的盈余要返给张某。其向辽南集团领导请示后同意干这个工程。工程结束后,其通过欢喜岭的海密物资经销处提出20万元交给李某7。

4.证人杨某6、李某甲1的证言证明:郎某1通过海密物资经销处提取20万现金,海密物资经销处给辽南集团虚开了发票。2017年1月24日,杨某6把20万元交给郎某1和另外一个男子。

5.证人杨某7、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曙光采油厂将85号站的土地恢复工程承包给“土地开发公司”,李某7办理的工程手续,但是实际施工单位是辽河油田辽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计划预算50万元,实际结算46.449635万元。

6.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张某让李某7向其咨询办理85号站清污工程的各种手续,其也带着李某7去过相关业务科室。

7.市场运行申请表、清污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曙光采油厂文件、成本计划表证明:采油五区管线泄漏综合治理”工程的详细情况。

六、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

2012年,被告人张某担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盈利业务“欢采五项工程”交由哥哥张某丙施工,使张某丙非法获利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土地开发公司”主要经营涉及辽河油田的一些工程项目,其经常代表单位去油田要工程和安排工程施工。经辨认“齐40块井站排涝沟清淤合同金额30万元”、“驻地北基地排涝维修合同金额30万元”、“齐40块排水干渠护岸加固维修合同金额30万元”、“排涝沟配套工程合同金额30万元”、“驻地东侧排涝沟清淤维修合同金额80万元”皆是欢喜岭采油厂交给“土地开发公司”的工程,由于工程利润很大,其决定让张某丙施工经营,以辽河油田下属万某公司和欢喜岭采油厂签订合同。

2.证人李某甲2(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副总工程师兼生产运行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欢采五项工程”均是采油厂后勤蔬菜基地改造前期工程,经采油厂研究决定交给辽河油田三产企业万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万某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合作施工。

3.证人孙某4(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生产运行科科员)的证言证明:“欢采五项工程”是欢喜岭采油厂下发计划给万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是张某丙。按照规定,采油厂只能将工程承包给油田下属的三产公司施工。

4.证人张某丙(张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弟弟张某施工建设了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的五项工程,总共赚了25万多元。

5.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与欢喜岭采油厂沟通后,将“欢采五项工程”交给张某丙施工。由于辽河油田规定内部工程必须以油田三产优先承建,所以张某丙挂靠在万某公司施工建设,万某公司只负责出具采油厂挂账发票,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剩下都支付给张某丙。

6.证人薛某(万某公司服务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丙挂靠万某公司给欢喜岭采油厂干“齐40清淤工程”。“土地开发公司”技术员王某6帮助张某丙到万某公司和采油厂办理手续,公司在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只负责盖章、提取管理费,没有任何员工参与施工。

7.证人王某6(“土地开发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明:“齐40块井站排涝沟清淤”、“驻地北基地排涝维修”、“齐40块排水干渠护岸加固维修”、“排涝沟配套工程”、“驻地东侧排涝沟清淤维修”是2012年张某丙挂靠在辽河油田万某公司干的工程,张某让其帮忙办理手续以及结算等事情。2012年工程验收结算之后,其找赵某帮忙开具了19张合计156.034031万的成本发票用于万某公司挂账。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茂兴物资经销处跑业务。2012年,大客户王某6让其帮忙开具了19张合计156.034031万元的发票,王某6按照千分之三给的税金。

9.铁岭里田会计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011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张某丙挂靠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五个项目工程收入合计183.569448万元,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茂兴物资经销处开具的19张金额156.034031万元的发票,不是实际工程材料支出,张某丙获利25万元。

10.辽河油田相关工程资料、项目发包单、合同签订申请单、承揽合同、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单、合同结算前审计意见书、结算单等书证,万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单、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劳务合同、花名册等书证证明:上述五项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及张某丙名下建设银行卡有万某公司的汇入款情况。

另查,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锦州市将张某抓获。2017年10月27日,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决定对张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2018年1月25日张某被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上交违法所得款895.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文件、实施“两规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证明:被调查人张某案件线索系群众举报发现,2018年1月24日,由盘锦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盘锦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工作人员在锦州市将张某抓捕到案。

2.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接受调查期间,张某能够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向王某乙行贿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包括送给王某乙新广厦住宅、奔驰汽车、香烟等物品和送给安某2强、裴某清、单某甲等人钱物的犯罪事实。(2)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上交违纪、违法所得款895.12万元,减少了国家和集体的损失。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五次上交违法所得合计895.12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个人及伙同他人贪污1305.371万元,职务侵占432万元,行贿481.22万元,受贿44万元,挪用公款350万元,为亲友非法牟利25万元,违法所得共计672.8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在“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进行经营,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将贪污和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给予王某乙、单某甲等人的行为以贪污罪、行贿罪定罪的指控。经查,对于王某乙、单某甲向张某索要财物的情形,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给予王某乙、单某甲钱财的故意,系二人利用主管领导的地位强行向下属索要财物的索贿行为,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因此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被告人张某被索要财物后,套取公款让他人占有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违法所得给予王某乙、单某甲等人钱财的行为,由于张某对“土地开发公司”中国家、集体财产的可以随意支配性,对用于个人利益而占有的钱款,应以贪污罪论处,对财物使用情况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被告人张某为得到领导帮助和职务升迁等个人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行贿款项的性质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故该情形应以贪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被告人张某给予王某乙、张国成等人财物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当评价为单位行贿。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查,被告人张某系为了感谢王某乙在承包“土地开发公司”所起的作用以及谋求个人职位的稳固,使其个人获得更大利益才给予相关领导财物,与单位利益并无关联,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张某与安某1、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分得的373万元是“土地开发公司”上缴东某苇场土地承包费后的剩余资金,已不属于公款性质;80万元西海小区电路改造工程款的来源是通过虚增辽河油田工程款套取,也不属于被告人经营管理公司的财物,故均不能以贪污犯罪论处。

经查,上述两笔款项皆为承包期结束后以虚假手段骗取的“土地开发公司”资金,即属于东某苇场公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1年,被告人张某与安某1、张某1、张某乙、李某甲分得的150万元资金是2009年以前“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期间的剩余利润,不属于公司财物,故不能以贪污犯罪论处。

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虚构承包期间债务,后使用承包期结束后的150万公款虚假还账并私分占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张某使用公款缴纳电话费、支付修车款均是公开进行,且都是通过财务人员支付,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故应当评价为违纪行为,而非贪污罪。

经查,被告人张某使用骗取的公款个人占有,数额较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通过财务人员支付款项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承包期间被告人张某行贿使用的资金是上缴土地承包费后的剩余资金,不属于公司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查,2003年至2009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是全员承包而非张某个人承包,资金属于公司集体所有,张某占有财物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人张某将单位资金借给万某公司和奥星公司并没有逃避公司财务人员的监管,应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出借,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查,借款人能够证实是向张某个人借款而非“土地开发公司”,双方也没有签订以“土地开发公司”为出借方的借贷手续,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工作,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在调查期间还主动交代王某乙受贿等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陈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抓捕到案,其在到案上不具有主动性;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张某相关贪污、行贿的证据,张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存在虚假供述的行为,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交代了王某乙等人行贿的事实,是对个人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属于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4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七十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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