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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82刑初107号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辽1282刑初107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锋镖、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主任科员、流通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31686.22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在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期间,为谋取个人职务晋升,在辽宁省财政厅魏某2办公室先后4次给予辽宁省财政厅主管流通处副厅长魏某2(已判刑)人民币8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孩子结婚、老人去世期间收受的礼金19.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款属礼金往来。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收受马某2的3万元购房优惠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款属购房时的正常优惠。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购房的装修款13万元,该13万元装修款证据不明确,没有估价鉴定,指控不能成立。4、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购车款26万余元以及该车产生的26万余元的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6万余元的购车款属违规,26万余元的费用没有审计报告。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方某26万余元一节,购买该车时的价值19.8万元,而评估的原值为128563元,估价意见不客观。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虽然客观上给予了魏某2的金钱行为,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人对指控受贿50万元(邢某15万元、吴某415万元、何某10万元、张某420万元)和行贿魏某250万元(上述4人的50万元通过付某某送给魏某2),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也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的行贿数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主任科员、流通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32286.2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粮食各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及其所属辽宁锦州锦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粮库)在获得储备粮费用财政补贴及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6年期间,付某某以“借车”的名义向储备粮公司索取价值260135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4年付某某让其亲属以3.65万元将该车买下)、报销使用该车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64043.42元,在该公司报销个人费用共计81319.80元,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姚某1、吴某1、沈某)给予财物共计9.8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66699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开除处分、开除党籍决定、工作分工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营业执照、变更情况说明及任免通知、辽宁省财政厅内部财物管理办法、付某某2005-2016年在公司报销全部费用及相关凭证、辽G×××**车辆情况明细及相关凭证、车辆评估报告及有偿转让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锦州锦阳库获得维修改造资金拨付文件及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马某1、姚某1、沈某、任某、高某、吴某1、魏某1、阎某1、王某1、吴某2、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件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鞍山建国粮库在获得粮食仓储指标、产粮大省奖励资金、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财政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7、8月份至2015年春节期间,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宽甸老家等地先后10次收受该粮库主任邸某、齐某、哈某给予的人民币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鞍山建国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资料、建国粮库获得省市补贴的文件、明细表及相关凭证、鞍山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5年第一批、第三批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省补助资金的批复及通知、鞍山建国粮库提供的费用来源明细表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哈某、邸某、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主任科员、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业主方某向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关单位介绍工程提供帮助。2003年,付某某向方某索要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方某购车花费人民币20万元。2011年,付某某让方某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价值34712元的该车买回。付某某向方某索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5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行车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方某、朱某1、金某、陈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世纪同财软件有限公司授权方沈阳市泓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财政厅的财政系统保持长期合作、迅速支付软件服务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6年6、7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付某某在泓佳科技公司附近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人吴某3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某3涉及企业查询清单、工作调整说明、技术服务合同、代理服务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3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城恒基粮业有限公司在获得省粮食费用补贴、储备粮轮换补贴、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财政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1、朱某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关于罗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恒业粮业董事会聘任总经理的决定、拨付文件、入账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1、朱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宽甸北方山奇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获得双百市场工程项目和商贸流通试点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十一期间,付某某在沈阳大连渔港饭店、宽甸老家等地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股东马某2给予的人民币14.5万元、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房屋装修,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及公司工商资料、宽甸北方山奇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商贸流通试点”项目的申报、审批、拨付的相关文件及到账凭证、申请“双百市场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批、拨付的相关文件及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宽甸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及票据、说明、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2、刘某1、马某1、刘某2、王某3、储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锦州延安路粮库、锦州南山粮库、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锦州华粮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获得省财政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春节期间,付某某在其办公室、锦州某宾馆等地先后4次收受锦州市财政局流通处处长卢某代为转交的该四家粮库主任张某1、阎某2、孙某1、王某4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0年粮食流通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明细表及入账凭证,辽宁省财政厅、锦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明细表及入账凭证,辽宁省财政厅、锦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3年第2批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资金的通知、明细表及入账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锦州市延安路粮库、南山粮库、国家粮库、华粮粮库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卢某、张某1、阎某2、孙某1、王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丹东第五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省财政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提供帮助。2009年6、7月份至2012年,付某某在沈阳某饭店、宽甸老家等地先后4次收受该粮库经理吕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丹东市粮食局党组文件、聘书、证明,拨付文件及相关入账凭证、丹东市第五粮库2009年至2010年相关通用记账凭证及票据等书证;证人吕某、于某1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朝阳市粮食储备库在获得省财政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及北票恒达粮油物流项目专项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6年4月,付某某在其办公室、沈阳某饭店等地先后6次收受该粮库主任刘某3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朝阳市财政局下发的通知及相关入账凭证、北票市发改委下发的辽宁省朝阳市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及相关入账凭证、营业执照、关于刘某3同志任职的通知、朝阳粮食储备库2010-2012年申报维修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和到账凭证、朝阳市粮食储备库2010年至2012年、2016年的相关通用记账凭证及票据等书证;证人刘某3、韩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在获得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财政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底至2014年底,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先后3次收受该粮库法人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辽宁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2010-2013年申报项目补贴下拨文件及到账凭证、营业执照、陈某2任职材料、2010-2014年陈某2年终奖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陈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中心粮库在获得省财政粮食专项补贴资金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付某某在该粮库、省财政厅附近及金城宾馆等地先后4次收受该粮库主任赵某2及抚顺市农委副主任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干部任免表、营业执照、拨付文件、关于刘某5同志的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赵某2、张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2、2010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宽甸佰丰粮食储备库保留省储备粮指标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至2012年春节期间,付某某在其宽甸老家先后2次收受该粮库主任于某2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人员任职文件、2010-2013年宽甸县第二粮库获得的省级储备玉米补贴费用相关文件及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于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海城市财政局农业科科长蒋某的请托,为海城市供销社和海城祝家镇南国梨合作社获得省财政服务业项目扶持资金提供帮助。2010年3、4月份至2011年5、6月份,付某某在其办公室、省财政厅附近先后3次收受蒋某、祝家镇南国梨合作社经理姚某2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蒋某个人简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海城市马风南国梨冷藏批发市场冷链物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支付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祝家镇南国梨合作社提供的票据凭证等书证;证人蒋某、姚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4、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锦州北部现代商贸流通集聚区建设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付某某在沈阳老正兴饭店收受该公司法人孙某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锦州北部现代商贸流通集聚区建设项目申请2011年度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财政部门及服务业委相关文件、通知、明细表及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5、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朝阳天盈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保鲜库项目获得财政资金扶持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夏天,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朝阳市财政局流通科工作人员李某8转交的该公司经理孙某3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等书证;证人孙某3、孙某4、李某1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6、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锦州市铁北粮食储备库在申报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锦州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粮食产业园项目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后,付某某在其办公室、沈阳金城宾馆先后2次收受该粮库主任、集团公司经理刘某4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企业领导人任免职审批表、刘某4提供证明及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卢某、刘某4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7、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城市军粮供应站获得军粮供应体系建设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6、7月份,付某某在北京收受该粮库主任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关于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说明、关于宁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营业执照、收据、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程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8、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各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盘锦市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付某某在沈阳太原街附近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人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盘锦市粮库仓房改造维修工程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拨付文件、入账凭证,盘锦市粮库粮食仓储设施改造维修工程项目申报资料、营业执照、2012、2013-2014年核销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3、田某、李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能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9、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盘锦鼎翔米业有限公司在获得产粮大省奖励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底至2014年9月份,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沈阳某酒店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人关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2012年产粮大省奖励资金公示及入账凭证、职业说明、报销凭证等书证;证人关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建昌县药王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保留粮食储备指标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前,付某某在沈阳市金城宾馆等地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人陈某3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及证明、担保函、情况说明、葫芦岛市建昌县药王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陈某3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1、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各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朝阳华兴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辽宁省龙头企业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秋天,付某某在朝阳万国酒店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盖井云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苗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辽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询资料、

证人盖井云、苗某1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宽甸恒业粮食储备库获得省财政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提供帮助。2012年3月,付某某在沈阳立交桥附近收受该粮库主任叶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宽甸恒业粮食储备库关于2014年仓储设施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的申请、宽甸恒业粮食储备库文件,宽甸恒业粮食储备库关于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资金拨付的申请、宽甸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专项经费指标的通知及到账凭证,营业执照,职务任免的通知、宽甸恒业粮库出具的加油票等书证;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产粮大省项目财政补贴资金提供帮助。2012年9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付某某先后2次在沈阳市财政厅附近收受该公司法人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面值5000元的中兴购物2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产粮大省奖励资金申报材料及批复、拨付文件、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5、董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新宾木奇粮库在申报和获得粮食仓储设施库房维修改造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付某某在沈阳三台子立交桥附近先后2次收受向该粮库经理吴某4索取的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文件、营业执照、2013-2014年木奇粮库申报材料及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吴某4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鞍山银珠米业有限公司在申报和获得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月,付某某在辽宁大厦附近收受该公司经理邢某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邢某1任免文件、营业执照、申报材料、拨付文件及入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邢某1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6、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北镇闾伊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获得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份,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锦州市财政局流通处工作人员陶某转交的该公司法人白某给予的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申报材料、拨付通知、明细表及入账凭证、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级履历表、退休费表、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中国银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白某、陶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7、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铁岭粮食集团公司在获得粮食流通产业项目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期间,付某某在沈阳北陵公园附近茶楼收受该公司法人彭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铁岭粮食集团申报2013年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拨付文件,营业执照、彭某简历、通用记账凭证及发票等书证;证人彭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8、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获得省财政现代物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付某某在沈阳市某饭店收受该公司财物经理王某5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拨付文件、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5、牟某、杨某、梅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9、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朝阳肖氏蜂蜜园有限公司在申报和获得省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1、2月份,付某某在沈阳北站附近某宾馆收受该公司法人宋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资金申请报告、拨付通知及到账凭证、李某6干部任免表等书证;证人李某6、宋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0、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申报和获得省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9、10月份,付某某在起办公室收受朝阳市主任李某6转交该公司法人于某3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朝阳市加快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朝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2014年度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的请示,辽宁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请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李某6干部任免表等书证;证人于某3、李某6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1、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绥中国家粮食储备库在获得省财政粮食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9月份,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收受绥中县财政局流通股股长某转交的该粮库主任崔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绥中国家粮食储备库2014年、2015年、2016年申请项目资金相关的文件、拨付明细、到账凭证,营业执照及更改证明、崔某任职说明及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孙某5、崔某、李某7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2015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服务业专项资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锦州市快捷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申报获得省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12月份,付某某在省财政厅附近向该公司法人张某4索取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张某4身份说明、拨付文件、申报材料及入账凭证、关于送付某某20万元来源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4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负责管理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和专项基金审批职务上的便利,为凌海市粮食储备库在申请和获得粮食流通道二期项目省财政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底至2016年初,付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辽宁大厦附近先后2次收受向该粮库主任何某索取的人民币10万元、1万美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6.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个人简历、证明、2015年粮食流通道建设项目申请、审批、拨款相关材料、何某说明、情况说明及账本复印件、借条、汇率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期间,为谋取个人职务晋升,在辽宁省财政厅魏某2办公室先后3次给予辽宁省财政厅主管流通处原副厅长魏某2(已判决)人民币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魏某2判决等书证;证人魏某2、邢某2、吴某4、何某、张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向魏某2行贿人民币50万元一节,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受其领导副厅长魏某2的指示,利用职权的便利,向对方(邢某15万元、吴某415万元、何某10万元、张某420万元)索要财物50万元,该50万元应当认定为付某某的受贿数额。付某某得到50万元后,将50万元全部送给魏某2,是犯罪既遂后,付某某与魏某2对赃款的分配,不能再认定为付某某行贿魏某250万元。因此应当从指控付某某行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2第三十四起受贿犯罪事实证明魏某2通过付某某收受上述四家企业给予的钱款共50万元,该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为了保持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也应当从行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行贿数额是30万元。故本院支持辩护人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的意见。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孩子结婚、老人去世期间收受的礼金19.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款属礼金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收取上述礼金期间,付某某任辽宁省财政厅流通处副处长,在此期间付某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的影响,通知、要求和其有关联的公司、企业来捧场,关联企业、公司借机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属于行贿行为,并且礼金数额较大,礼金又是由单位支出。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收受马某2的3万元购房优惠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以及购房的装修款1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购车款26万余元以及该车产生的26万余元的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方某26万余元一节,购买该车时的价值19.8万元,而评估的原值为128563元,估价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该指控均无异于,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估价意见予以证明,因此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认为被告人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监察委员会是以被告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留置的,因此不存在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被留置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坦白罪行,全部退赃,足额缴纳罚金,应当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被告人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03月22日起至2025年03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退缴的赃款及违纪款人民币3031686.2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凤山

审 判 员  丁宝俊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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