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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82刑初1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1282刑初1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检察官助理赵海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3次,累计骗取人民币529,422.80元,归其本人占有、支配;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鹿某利用其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环保审批、监管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索取财物8次,累计索取人民币285万元。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鹿某被开原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铁岭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组织调查。开原市监察委员会已追缴其全部贪污、受贿赃款人民币337.9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所犯贪污罪属坦白,所犯受贿罪属自首,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鹿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指控贪污罪的第三起辩称,自己利用职权骗取了财政补助资金25万元,自己应承担全部罪责,并愿意全部退赃,但自己实际只占有了10万元,并未全部占有。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鹿某在贪污罪中的第三起对25万元未实际全部取得,应以其实际占有的1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在受贿罪中构成自首;在贪污罪中的第一起构成坦白,其他两起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书写忏悔书,甘做反面典型,积极配合纪委监委部门拍摄反腐教育片并向广大党员干部播放,对开原市开展的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家属对指控的贪污、受贿赃款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鉴于以上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鹿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3次,累计骗取人民币529,422.80元,归其本人占有、支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结算开原市政府污水处理厂(二期)设计费的过程中,为套取公款,联系设计单位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和关联单位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配合,并安排下属人员具体经办,以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得开原市政府污水处理厂(二期)设计费17万元,归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设计院给排水所所长陈绍军证言;汉丰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宁证言;环保局具体办理人员邢杰证言;张宁提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院收取设计费财物账目及票据;汉丰辽宁分公司收款发票;环保局财务账目及票据等。

2、2013年1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为套取公款,联系到开原市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配合,虚构开原市污水治理(二期)工程场地平整工程,以签订虚假合同、虚开施工发票的手段,骗得本单位资金109,422.80元,归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华宝公司负责人冯彦华证言;环保局具体办理人员邢杰证言;环保局财务人员佟鑫证言;工程合同;华宝公司财务账目及票据;环保局财务账目、票据及情况说明等。

3、2014年12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为套取铁岭柴河流域上游截污处置工程剩余的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下属人员联系到沈阳双鑫达炭业有限公司进行配合,以虚构购销截污物资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铁岭柴河流域上游截污处置财政补助资金25万元,归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双鑫达公司负责人王军伟证言;环保局具体办理人员齐宝禄证言;鹿某司机诸亮证言;环保局财务人员张淑萍证言;财务人员佟鑫证言;铁岭市、开原市财政局关于柴河流域上游截污处置补助的相关文件、付款审批单、票据;环保局参与污染处置耗资统计表;双鑫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明细;王军伟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齐宝禄给双鑫达公司出具的收到货物和发票的收条;环保局财务账目及票据;环保局班子成员齐宝禄、徐晓峰、朱成军、赵丹、魏嘉熙等人书面证实材料等。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鹿某利用其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环保审批、监管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索取财物8次,累计索取人民币2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年末,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占为己有。

2、2013年春节前,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25万元,占为己有。

3、2015年春节前,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5万元,占为己有。

4、2015年7月,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制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鸿博智源药业有限公司)“奥拉西坦及左乙拉西坦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预验收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80万元,占为己有。

5、2016年春节前,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6、2017年4月,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70万元,占为己有。

以上六起受贿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亨泰化工负责人腾征新证言,亨泰制药负责人陈刚证言;亨泰化工和亨泰制药两家公司的股东安荣昌证言;亨泰化工副总经理刘继业证言,以及刘继业妻子梁旭证言;亨泰化工财务人员李秀荣证言及书面证实、财务人员陈艳梅证言及书面证实;亨泰化工财务支据、借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转账记录单;环保局总工程师赵丹证言及书面证实;审批股副股长王宇航证言及书面证实;亨泰化工、亨泰制药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申请环保审批事项的公司相关文件;开原市政府相关文件;环保局为亨泰化工、亨泰制药两家公司出具的相关环评审批文件及会议记录等。

7、2014年3月,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辽宁鑫亿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亿达马德里小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0万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鑫亿达公司负责人于世伟证言;鑫亿达公司合伙人李玉涛证言;鑫亿达公司员工赵立柱证言;鑫亿达公司财务说明、现金日记账、缴纳环保收费的收据凭证;环保局盖章同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环保局出具的环评审批文件等。

8、2016年3月,鹿某利用担任开原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对开原市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悦莱新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保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某供述;义和房地产负责人康海彬证言;义和房地产财务人员高左证言;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兰晓艳证言;监察大队干部李勇证言,以及李勇2016年度考核手册中处罚义和地产的工作记录;环保局总工程师赵丹证言;审批股副股长王宇航证言;环保局对义和房地产悦莱新城项目处罚卷宗及罚没款收据;义和房地产悦莱新城项目财务记账凭证、现金收支明细、支据、排污费收据;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环保局出具的环评审批文件等。

经审理还查明:本案系2018年6月6日,经开原市纪委、监察委集体研究决定,并层报中共开原市委、铁岭市纪委、监察委批准,开原市纪委、监察委对鹿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对其执行留置措施。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间,除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部门已掌握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部门尚不掌握的其他两起贪污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尚部门不掌握的本案全部八起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书写了剖析自己走上犯罪道路思想根源的忏悔书,并配合开原市纪委监委部门拍摄以自己为反面素材的反腐警示教育片,纪委监委部门以鹿某为反面典型,开展了对全市(开原市)干部的警示教育活动。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开原市纪委监委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铁岭市监察委函;被告人鹿某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无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说明;开原市委组织部、开原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干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开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环保局职责及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文件;开原市环保局关于内部职责分工的会议记录;环保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开原市纪委关于给予鹿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原市监委关于给予鹿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开原市纪委监委追缴赃款的扣押清单,被告人鹿某家属上缴赃款的银行业务凭证;铁岭市监委关于对鹿某建议从宽处罚的批复;开原市纪委监委关于鹿某坦白、自首情况,以及掌握鹿某犯罪线索情况和侦查过程情况的说明;开原市纪委监委关于鹿某在留置期间配合拍摄以自己为反面素材的反腐教育片、纪委监委部门以此进行全市干部警示教育的说明;鹿某手书的忏悔书、反腐教育片《流泪的母亲河》光碟等。

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贪污罪中第三起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1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一节,经查,有证据证明本起贪污是在被告人鹿某设计、联系、安排下实施的套取公款行为,齐宝禄按照鹿某的指派到沈阳双鑫达公司办理套取公款事宜,并将套取的公款25万元取回,此时鹿某对全部25万元的贪污行为已经成立,且其对全部25万元具有完全支配、控制的权利,故指控的“归其占有、支配”一节成立。此后无论被告人鹿某在具体分配赃款中实际占有其中的多少,并不影响其应对全部25万元承担责任。对辩护人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间,不但对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另两起贪污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交代的事实所涉犯罪数额超过办案机关已掌握事实的犯罪数额,故对其贪污罪应认定为“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的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贪污罪中主动交代的两起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明确规定为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鹿某所犯贪污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多次贪污(三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事实系不同种罪行,故对其受贿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鹿某所犯受贿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鹿某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书写忏悔书,以自我反思、自我剖析的方式积极配合开原市纪委监委拍摄警示教育片,在全市开展的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活动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事实系其自首、坦白情节的延续,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立功表现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具有较突出的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鹿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纪委监委部门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37.9万元,予以没收,由采取扣押措施的开原市纪委监委部门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志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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