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行贿 私分国有资产
案号 (2018)辽1104刑初208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红、代理检察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王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1.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公路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刘某1、道路运输科科长盖凤忠,以虚列补偿项目等手段,先后四次将套取的污染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转往锦州市凌海市,并让其兄王某1取回,共计42.1万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2.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东某苇场出租给盘锦联通房产中介中心的土地租金收入30万元不入账,并将其中15万元个人占有。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3.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为解决单位不能入账的费用,指使土地环保中心会计王某8敏、出纳齐某2、土地管理员马某、环保管理员李某5等人采取虚列污染补偿、土地补偿等手段,多次套取污染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共计301.14万元,其中20万元被王某某个人占有。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4.2001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时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5指使下,与齐某2、王某8敏、马某、李某5等人伪造补偿协议、收款收据,大量套取公款,其中24万元被王某某个人占有。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二、受贿事实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东某苇场副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负责人张某14、叶某、乔某1、吕某1、朱某1、赵某1、李某1七人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三、行贿事实
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请托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9金谋求副场级领导干部职务,并在王某9金家中送给王某9金10万元。
四、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共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5、副主任任某、陆某、袁某1等人共同研究,在集体承包期间内,通过虚列污染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180万元以承包分红的名义私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9金、张某15、齐某2、王某8敏、马某、李某5、张某14、等人供述,证人叶某、乔某1、吕某1、朱某1、赵某1、李某1等人证言,通用记账凭证及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及东某苇场文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给予王某某钱财的七人没有实际的请托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超过3万元的才构成受贿,但王某某收受行为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王某某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应当适用该解释。仅是感情投资,没有具体的请托事由,不是受贿。2.王某某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比照自首来量刑,且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同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将承包金以外的资金进行私分,实际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10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向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以下称“欢采”)公路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刘某1、道路运输科科长盖凤忠提出套取补偿款来处理单位相关费用,又与锦州市凌海市副镇长张某1、张某2打招呼,通过安屯镇提取补偿款。刘某1、盖凤忠以占地、污染、修桥等补偿名义,将补偿款支付给凌海市。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兄王某1四次至凌海市取回补偿款共计42.1万元,所得钱款被王某某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001至2014年先后历任中共盘锦市东郭苇场土地环保规划办公室、土地工程开发公司联合党支部书记,东某苇场土地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东某苇场副场长,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工程技术服务局局长等职务。
2.锦州市凌海市油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通用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1年1月14日,王某1领取欢采桥涵补偿费15万元。2012年1月12日,王某1领取油田占地污染费10.1万元。2012年12月25日,王某10、王某1领取油田占地费15万元。2014年1月27日,朱某2、王某11领取油田占地补偿费、招待费用14.884095万元。
3.欢喜岭采油厂记账凭证及往来票据证明:“欢采”向安屯镇转账补偿款情况。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任“欢采”土地公路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王某某三次提出用油田补偿费处理单位费用,并要求将补偿费转到凌海市支取。“欢采”以在安屯镇××、污染补偿的名义制作了相关补偿手续,在给张某1镇长的拨付款项明细中标明给王某某的具体金额。第一次是10.1万元,第二次是9万元,第三次是8万元。
5.证人盖凤忠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欢采”道路运输科科长期间,王某某曾让其帮忙处理他们单位费用。王某某提出以“欢采”修桥影响当地养殖和堵水的问题进行补偿,并要求通过安屯镇走账。“欢采”以在安屯镇桥涵补偿的名义制作了补偿协议、补偿结算等相关手续,将补偿款15万元转到安屯镇账户,王某某去安屯镇取的钱。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4日,王某某打招呼后,王某1到安屯镇领取补偿款15万元。2012年1月份,王某1按照油田补偿明细单取走10.1万元。2012年12月底,“欢采”土地科的刘某1给其一个单子,上面标明有王某某9万元,王某某安排人把钱取走。2014年,“欢采”拨付安屯镇的补偿款到账后,王某1按照刘某1提供的单子取走8万元。王某某一共在安屯镇取了四笔补偿款,共42.1万元。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和张某1说过东某苇场土地办的王某某有一笔15万元补偿费走安屯镇的账。
8.证人刘某2(凌海市政府油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会计)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刘某1、张某1打招呼,通过安屯镇走账领取补偿款。按照油田土地办的明细补偿,王某某让王某1领了四次补偿款,2011年15万元、2012年1月10.1万元、2012年12月9万元、2014年1月8万元,合计42.1万元。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弟弟王某某让其帮忙到安屯镇领取转账款,四次共取走42.1万元,回来后都交给了王某某。
10.证人朱某2(2014年编号26凭证另一领款人)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安屯镇政府给其结算过一笔6.8万元的招待用餐的费用。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让“欢采”的土地环保科的刘某1和道路科的盖凤忠帮忙将东某苇场的部分占地补偿费转到凌海安屯提现。因为安屯镇归凌海市管辖,转到安屯再提出来就可以不入东某苇场的账,别人也发现不了。其让哥哥王某1四次到安屯镇领取补偿款共42.1万元。
(二)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决定将盘锦联通房产中介中心租用东某苇场土地租金30万元不入账,并将其中15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租赁合同、中国移动通信盘锦分公司应付发票、费用报销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3月22日,甲方“土地环保中心”与乙方盘锦通联房产中介中心签订5份合同,甲方共出租5块土地,租期为30年,每块土地租金为6万元/30年。上述土地由盘锦通联房产中介中心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经营的盘锦通联房产中介中心以30万元的价格从东某苇场租了5块土地,租期为30年,东某苇场收到3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收据。其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移动公司。
3.“土地环保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2012年3月22日,“土地环保中心”会计王某8敏收到姚某征地费现金30万元。
4.银行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3月22日,王某8敏工商银行账户续存30万元。同年5月6日,王某8敏账户取出30万元,齐某2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
5.另案被告人王某8敏(“土地环保中心”会计)的供述证明:2012年,王某某让其代收的一笔30万元的出租土地征地费不入单位账户,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卡内。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让其将30万元交给齐某2。2012年5月6日,齐某2收到钱后存入银行15万元,另外拿走15万元现金。
6.另案被告人齐某2(“土地环保中心”出纳)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王某某让其从王某8敏处接收一笔30万元的未入账款。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其将30万元中的1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另外15万元存入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处理单位不能入账的费用。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初,盘锦移动公司要在东某苇场租用土地建设基站,委托了第三方公司与“土地环保中心”谈租地的相关事情。双方约定每块土地年租金2000元,租期30年,5块土地总租金30万元。由于该租金不是东某苇场的固定收入,不入账不容易被发现,所以交代王某8敏把30万租金存在个人账户。过了一段时间,其让王某8敏把30万元交给齐某2,齐某2交给其15万元现金,剩下的15万用于处理单位平时招待等不能入账的费用。
(三)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处理走访油田单位、给职工发福利等不能入账的单位费用,让“土地环保中心”会计王某8敏(另案处理)、出纳齐某2(另案处理)、土地管理员马某(另案处理)、环保管理员李某5(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列污染补偿、土地补偿等手段,多次套取污染补偿款、土地补偿款。除用于单位支出外,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上述钱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至2014年土地环保中心虚假补偿协议、收据证明:齐某2和马某、李某5、王某8敏使用虚构承包户伪造补偿手续的方法套取补偿款。其中:2010年马某在7.65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齐某2在20.52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李某5在4.2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2011年王某8敏在2.07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李某5在20.94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马某在32.25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齐某2在11.46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2012年齐某2在26.19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马某在28.305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王某8敏在8.82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2013年齐某2在42.57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王某8敏在3.9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马某在17.7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李某5在7.74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2014年马某在20.982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李某5在18.831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齐某2在27.012万元的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
2.盘锦市东某苇场明细账证明:盘锦市东某苇场2010年至2014年占地补偿及污染补偿费的详细情况。
3.另案被告人齐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4年,王某某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每年都问是否有不能入账的单位费用,然后决定套取公款的金额,再由其与马某、李某5、王某8敏制作假的补偿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套出补偿款。2011到2014年,其每年交给王某某套取的钱款约二三十万元。
4.另案被告人王某8敏、马某、李某5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某决定使用伪造的补偿协议套取公款,用于处理平时不能入账的开销,三人均参与过伪造补偿协议。
5.证人孙某1、李某2、易某、杨某、陈某1、冷某、齐某1、张某3、刘某3、朱某3、王某2、岳某、蔡某、王某3、李某3、钟某、李某4、张某4、柴某1、张某5、胡某、卢某、黄某、王某4、李某4、董某、王某5、信文勇、乔某2、张某5、张某6、张某7、钟某、张某8、徐某、张某9、赵某2、郭某1、王某6、康某、刘某4、史某、乔某3、刘某5、张某10、郭某2、刘某6、孙某2等48人的证言及对应证人姓名的补偿协议书、收据证明:以上证人没有在东某苇场签订补偿协议书也没收到相应的补偿款。
6.证人张某11、陈某2、刘某7、李树香、肖某、王某7的证言证明:“土地环保中心”套取的补偿费部分花销情况。上述6名证人在欢喜岭地区从事餐饮行业或销售水产品,“土地环保中心”工作人员消费后,由齐某2年底结算。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4年,其决定制作虚假补偿协议套取污染补偿款和占地补偿款,用来解决走访油田单位、招待、给职工发福利等不能入账的单位费用。每年年底,其根据单位不能入账的开销计算总数,由齐某2等人制作假补偿协议套取公款。其每年都会在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基础上,从财务人员处多领5万元,共占有20万元公款。
(四)2001年至2009年,时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5(另案处理)为了处理单位不能上账的费用以及个人开销,指使时任“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某与工作人员齐某2、王某8敏、马某、李某5等人伪造补偿协议、收款收据套取公款。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报公务支出金额的手段,将其中24万元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环保中心”2000年至2009年财务凭证证明:“土地环保中心”2000年至2009年套取占地补偿、污染补偿款的账目情况。
2.虚假列支套取资金明细表证明:经张某15确认虚假列支套取资金总计金额为2378.60158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15的供述证明:2000年至2008年,其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期间,采取制作假工程和假的占地补偿协议、污染补偿协议等方式套取公款,核销一些不能上账的费用以及个人开销,也曾给王某某处理过个人费用。
4.另案被告人齐某2的供述证明:2000年至2009年,张某15安排其和王某8敏一共做了766份假凭证,金额为2378.60158万元,套取的资金都由张某15支配。2001年至2008年,其每年都经手给王某某处理费用。
5.另案被告人王某8敏、马某、李某5的供述证明:2000年至2009年,三人参与做假补偿手续套取公款都由张某15支配使用。
6.证人张某3、吕某2、乔某2、赵某3、王某3、张某9、安某、张某12的证言、对应证人姓名的补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以上证人没有在东某苇场签订补偿协议书也没收到相应的补偿款。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至2009年,其任“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单位每年都使用制作假补偿协议的方法套取污染补偿款和占地补偿款,用于处理不能入账的费用。张某15让每人报出需要解决的开销金额,其每年报六七万元支出,其中有三四万元是替单位招待客人的真实开销,余款是虚报金额,共虚报占有24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2年春节期间,盘锦市东某苇场副场长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负责人张某14(另案处理)、叶某、乔某1、吕某1、朱某1、赵某1、李某1每人所送1万元,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被告人张某14的供述证明:为了得到主管领导王某某在以后工作中给予更多的照顾,其在2012年春节期间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2.证人叶某、乔某1、吕某1、朱某1、赵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为了和王某某处好关系,以后好开展工作,每人送给王某某1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兼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2012年春节期间,下属单位的负责人张某14、李某6、乔某1、叶某、吕某1、朱某1、赵某1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关照,每人送来1万元,共计7万元。
三、行贿事实
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期间,请托时任东某苇场场长王某9金(另案处理)谋求副场级领导干部职务,并在“新广厦花园”小区送给王某9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被告人王某9金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任东某苇场场长期间,对人事任免、提拔有决定权。王某某为了争取到东某苇场副场级指标,来到其家中送了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为了争取到东某苇场一个副场级提拔指标,到“新广厦花园”小区送给王某9金10万元现金。后来,其没有被提拔,钱也没有退回。
四、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6年,盘锦市东某苇场与“土地环保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土地环保中心”一次性上缴三年承包风险抵押金720万元。“土地环保中心”将720万元分为100股,共有24名职工入股,其中王某某认缴10股。在集体承包期间内,时任“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5(另案处理)提议以承包分红的名义,将通过虚列污染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手段套取的公款私分,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中心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某与副主任任某、陆某、袁某1等人表示同意。2006年至2007年,“土地环保中心”共计私分公款180万元,其中王某某分得18万元。
另查,2008年“土地环保中心”私分100万元的事实,于2014年8月25日经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承包合同、《关于油田占地费、污染费收缴办法的规定》证明:2006年1月1日,“土地环保中心”(乙方)与东某苇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乙方按东某苇场的要求执行临时占地和污染损失的补偿标准。
2.通用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至2008年,东某苇场拨付给“土地环保中心”分红情况。其中,2006年分红10.752228万元、2007年分红10.521528万元、2008年分红26.222591万元。
3.另案被告人张某15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左右,“土地环保中心”和东某苇场签订全员承包合同,承包三年,一次性上交承包金720万元。其将承包金分成100股,每股7.2万元,王某某认缴10股。2006年年末,其与王某某、袁某2、陆某、金某、王某8敏、齐某2等人沟通,使用虚列补偿费方式套出的钱款分红,每股分红9000元。2006年和2007年“土地环保中心”每年分了90万元。
4.另案被告人金某、王某8敏、齐某2、李某5、马某的供述证明:“土地环保中心”承包经营收入来源主要是油田相关单位占地补偿款和污染补偿费。承包经营从2006年至2008年,2006年单位职工一次性交齐了72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金,分成100股,王某某占10股。虽然东某苇场每年都下拨分红款,但单位每年也私自分红,钱款来源是油田的补偿费。
5.另案被告人王某9金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土地环保中心”承包的项目主要是辽河油田相关单位的占地和污染补偿,代表东某苇场向相关单位收取占地补偿费和协商、收取污染补偿费。“土地环保中心”在承包期间全年收取必须上报东某苇场,无权自行决定发放承包分成。
6.证人孙某3(原东某苇场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土地环保中心”实施承包,代表东某苇场向相关单位收取占地补偿费和协商、收取污染补偿费。补偿方将补偿费支付到“土地环保中心”账户,除发放给应该获得补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剩余收入在年底统一结转给东某苇场财务科,东某苇场再确定返还给“土地环保中心”的分红金额。2006年和2007年,东某苇场每年给“土地环保中心”10余万元承包分成,“土地环保中心”无权额外发放承包分成。
7.证人张某13(原东某苇场场长兼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土地环保中心”承包期的收入必须上报东某苇场,超额完成承包指标后,东某苇场决定给予承包分成金额,“土地环保中心”无权额外自行发放承包分成。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土地环保中心”进行集体承包经营,其入了10股。张某15在承包期间每年年底都开个班子会,决定每年用虚假的财务票据套出公款,以承包分红的名义分给每个入股职工,大家当时都同意。2006年和2007年,按照每股分9000元,其每年得了9万元。所分的款项其实应该上交东某苇场。
9.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另查,2018年3月26日,盘锦市纪委监察委按组织程序通知辽河口经济开发区纪工委,将王某某送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基地。2018年5月21日,王某某家属将违法所得126.1万元交至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10.27专案调查过程中发现。2018年3月26日,市纪委监察委按组织程序通知辽河口经济开发区纪工委,将王某某送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基地。
2.调查过程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到案后经办案单位做思想工作,如实供述了各项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018年5月21日,其家属代为全额退缴违法违纪所得126.1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贪污101.1万元,受贿7万元,行贿10万元,私分国有资产180万元、分得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作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应数罪并罚。
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另案被告人张某15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依职权对相关证人所在单位、部门具有管理职能,相关证人也明确证实借过节之机送礼目的是谋求王某某在工作中给予帮助和照顾,该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应以受贿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将承包金以外的资金私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如实供述罪行,应当比照自首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其中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一千元,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 陪 审员 史小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代) 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