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503刑初123号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思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赫某某在担任桓仁县纪委监委第一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期间,在查办桓仁天园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黄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帮助分析案情,出谋划策,将原本涉嫌犯罪的案件作违纪处理。事后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赫某某收受黄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主动投案,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对被告人赫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赫某、王某的证言,本溪市监察委员指定办理通知书,本溪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于对赫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函、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本溪市溪湖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涉案款物移交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纪委办公室文件,关于黄某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 邹小敬
人民陪审员 段 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冕
代理书记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