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妨害公务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140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犯受贿罪、妨害公务罪,丁某某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王朝军、于某某2、丁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间,接受陈某、杨某5、徐某等31人的请托,分别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提供便利,陆续接受人民币合计91.7155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与被告人于某某2合谋,接受何某、孙某2、周某2、屈某2才4人的请托,分别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提供便利,陆续收受人民币合计27.8825万元。
在此过程中,吴某1获利29.565万元,分给张某1、张某2等33人共计人民币79.0805万元;于某某2获利10.3225万元。
2、被告人吴某1与于某某2、丁某某3为拉镁石的货车“保道”避税而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1与于某某2、丁某某3安排拉镁石的辽C×××**、辽C×××**、辽C×××**、辽C×××**、辽C×××**、辽M×××**、辽C×××**等七辆大货车未进入矿检站检斤计量,而是由南向北直接闯过海城市综合执法局钟家台村矿检站,进而避税。海城市综合执法局钟家台村矿检站站长姚某2发现有车辆闯岗,指令工作人员邴某、张某7驾驶停在大沟站内的牌照“辽C×××**”制式警车,由南向北对闯岗的七辆大货车进行追撵拦截,被告人丁某某3受被告人吴某1指使,驾驶别克轿车(故意遮挡号牌),对从海城市大沟矿检站出发去拦截闯过钟家台村矿检站的七辆大货车的“辽辽C×××**警车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最终“辽C辽C×××**车没有拦截到七辆闯岗大货车,导致多辆大货车成功避税的严重后果。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又与被告人于某某2合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又与被告人丁某某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吴某1、于某某2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丁某某3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1辩解称:我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属实,我为运输矿产品的车辆“保道”和领导打过招呼,都是领导同意的。我总共收了91万元,分给领导、同事、门卫79万多,还分给当地老百姓15-16万,我自己得了10万多。
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我没让丁某某3别车。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认为:1、对于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金额应扣除支付给村民的通行费。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较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姚某2、张某7、邴某均为通过劳务派遣合同委派到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的合同工,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或在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在主体上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体犯罪构成。(2)从犯罪行为上看,丁某某3驾驶车辆阻碍辽C×辽C×××**,事先未与吴某1通谋,吴某1仅要求监视警车动态,而非采取措施限制执法车辆执法。(3)邴某、张某7违规驾驶警用车辆履行职务之外行为时,即未使用警灯、警报表明执行公务,也未向丁某某3表明身份。故不应认定吴某1、丁某某3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于某某2辩解称:对于受贿罪我没有意见,对于妨害公务罪,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丁某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队员期间,接受他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间,接受陈某、杨某5、徐某等26人请托,为请托人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逃避检查、逃税提供帮助,并接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共计91.8980万元。
另查,收受韩某人民币7.57万元、王某7人民币1.95万元、宋某人民币0.46万元、高鹏飞人民币0.3万元,合计人民币10.28万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1与被告人于某某2合谋,利用其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的工作便利,接受何某、孙某2、周某2、屈某2才4人的请托,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逃避检查、逃税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4人好处费人民币27.8825万元。
在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1获利人民币29.705万元,分给张某1、张某2等33人共计人民币90.033万元;被告人于某某2获利人民币10.3225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收受过吴某1给我的放车好处费共计16600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微信给我转账106000元,给我现金60000元。我们之间是同事关系,他是我的下属。吴某1曾到我办公室找过我,跟我说他想在金某3山上走几辆车,每车给我500元,我同意了。在吴某1走车过程中我给尚某、张某3打过招呼。吴某1是从2017年10月开始找我帮忙放车的。吴某1一共找我私放200多台运输矿产品车。这166000元,其中有50000元我给尚某、张某3了,他们每人25000万元。其余116000元用于我个人生活支出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4900元的事实。
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29300元的事实。
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26250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21850元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21450元的事实。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9600元的事实。
8、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6900元的事实。
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3900元的事实。
1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0900元的事实。
1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7350元的事实。
12、证人曾某1也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580元的事实。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100元的事实。
16、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
1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
1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650元的事实。
1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
2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
21、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200元的事实。
2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5100元的事实。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
2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4700元的事实。
2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
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2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2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
2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
30、证人温某2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3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收受吴某1放车好处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3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养大车的,听行业内的人说吴某1能放车,我通过行业内的人认识吴某1了。我是2018年4月份开始找吴某1放车的,大约放过170台车。我的车走金某3公司山上时,我会提前把车牌号发给吴某1,吴某1会跟金某3公司山上打招呼,把我的车放行,然后收取好处费。吴某1私放的都是拉镁石的翻斗车。吴某1每放一台车收我700元左右的好处费,我一共给吴某1人民币121100元,都是通过我妻子的微信转的钱。
33、证人杨某5、徐某、周某1、赵某4、仲某、赵某5、孙某1、付某、姚某1、邵某、张某5、李某3(牌楼)、赵某6、董某1、张某6、金某1、金某2、李某3(八里)、李某1、赵某7、温某2、王某5等人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通过吴某1私放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并给吴某1好处费的事实。
34、证人屈某1的证言:我想购买一些镁石,按照海城市政府相关规定,镁石不允许运输到外地。我通过行业内的人要的于某某2的联系方式,问他能不能放车,他答应了。我每次走的都是金某3山上,没有执法人员拦截,然后我再通过微信给于某某2转账放车的好处费。我是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找于某某2放车的。我购买镁石,但我自己没有车,我是让于某某2帮我找的车,每车能拉70吨左右的镁石。于某某2每台车收取我800元左右的好处费。我都是通过微信方式转给于某某2的,我总共给于某某23200元的好处费。我不认识吴某1。
35、证人何某、孙某2、周某2的证言:与证人屈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通过于某某2私放运输镁石的车辆,于某某2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36、于某某2微信交易记录证明:于某某2一共收取屈某1、何某、孙某2、周某24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8825元的事实。
37、于某某2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明细证明:于某某2转账给吴某1放车好处费169300元的事实。
3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吴某1收受他人贿赂款的转账情况。
3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监察委办理案件时自行发现的线索,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因其他犯罪在看守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40、犯罪嫌疑人吴某1自然情况证明:2012年5月吴某1系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队员,2017年9月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英落执法大队队员。负责对通过计量站的无合法手续的运输矿产品车辆进行堵控、查扣和对避开计量站运输的矿产品车辆进行堵控、查扣等执法检查工作。2018年6月份配到矿产品计量站任站员并于当月离职的情况。
41、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海城市矿产品单位性质及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证明:海城市矿产品计量局系海城市下设的事业单位,于2014年7月撤销,职能并入海城事业单位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将部分违法开采矿产品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海城市矿产品计量局行使,以及矿产品计量工作职责、流程等。
42、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吴某1通过微信收受28人1195980元,并通过微信转出810330元,及于某某2通过微信收受周某2、孙某2、何某、屈某2才好处费278825元,并通过微信转出169300元的事实。
4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韩某、王某7、高某2、宋某、邬某、王某8、董某3等证人因无法联系,未作笔录核实的事实。
44、扣押决定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监察委扣押吴某1违法违纪款人民币350000元,扣押于某某2违法违纪款人民币103225元的事实。
45、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负责对通过计量站的无合法手续的运输矿产品车辆进行堵控、查扣和对避开计量站运输的矿产品车辆进行堵控、查扣等执法检查工作。我在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期间,存在收取他人好处费,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为运输矿产品车辆“保道”行为。保道就是运输矿产品车辆在没有出海城境外或运输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通过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置的矿产品计量站和逃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的检查,每辆运输矿产品车辆根据所运输的矿产品种类和吨数,给我一车600元左右的好处费,我再根据运输车辆所经过的矿产品计量站站点和运输线路,分给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站、执法队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好处费,保障非法运输的矿产品车辆能够通过。运输矿产品的车辆给我“保道”钱是因为市政府规定运输镁石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不允许出境,找我“保道”的这些运输矿产品车辆没有合法出境手续,为了能把镁石卖到海城境外,所以给我“保道”钱。我在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我手中有这个职权,我跟单位里别人打招呼说话都方便,我们相互之间也都提供便利,所以我才帮别人保道放车。我主要是两种方式,一种是运输镁石车辆出境到大石桥,找我保道的车我直接安排车辆走金某3公司山上厂区内部通过,过去后就到大石桥境内。另一种是找我保道的车如果通过金屯、杨某6等计量站时,我收完钱后将放车好处费分给这些站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要通过车辆的车牌号码,然后这些站的工作人员给予放行。我收的钱一部分人是在外收车的人给我的,这些收车的人收到车后跟我联系,然后按照我们约定的好处费价格给我好处费。另一部分人直接找我的车主,他们直接按我们协商好的价格给我好处费。在外收车的人就是在周边地区联系需要运输矿产品的企业或运输业主,他们联系到车后,再把车辆牌照号码、运输的货物种类和所收取保道金额告诉我,然后我安排这些车辆过境或过计量站。运输矿产品车辆通过计量站时正常手续需要在综合行政执法局购买矿产品计量运输票据,然后持票据在通过计量站时进行检斤,检斤后录入系统,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检斤系统与地税核对,然后进行缴税,具体缴税流程我不清楚。2017年9月份之后,海城规定镁石等矿产品禁止出境,这些车辆找我保道后既不用检斤缴纳税款也可以把镁石卖出海城境外。
于某某2帮我在外边收过车。于某某2家和我家以前是邻居,我俩小时候就认识,关系挺好。2017年10月下旬,于某某2找到我,跟我说他有车,问我能不能走,我告诉于某某2我能放车,一车于某某2可以跟车主要700元至800元,放车时给我400元至500元就行,我不赚他钱,剩余的差价是于某某2赚的,于某某2同意了,然后他收到车后就通过我放车,并且给我放车好处费。于某某2帮我收车,我收取于某某2的保道费比别的车主价格低,这样于某某2可以多分得一些钱,于某某2在我保道时也帮我一些忙。我与于某某2帮助别人放车,于某某2赚了大约10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于某某2给我好处费都是通过微信给我转的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于某某2给我微信转账放车好处费共169300元。除了我帮于某某2放车外,我还收受陈某好处费126000元、杨某5好处费112400元、周某1好处费84400元、韩某好处费75700元、大东(赵某4)好处费64100元、小多(仲某)好处费59600元、赵某5好处费51100元、孙某1好处费42000元、付某好处费35700元、姚某1好处费34700元、邵某好处费27700元、徐某好处费133100元、张某5好处费21200元、李某3(牌楼镇)好处费20300元、王某7好处费19000元、赵某6好处费17800元、董某1好处费17800元、张某6好处费17600元、金某1好处费12880元、金某2好处费12500元、小胖(王某5)好处费10000元、李某3(八里镇)好处费8400元、李某1好处费8000元、宋某好处费4600元、赵某7好处费3600元、温某2好处费3000元、高某2好处费3000元,一共收取了1195980元放车好处费。找我保的货车大部分是直接通过英落金某3公司山上门岗直接出境到大石桥。需要通过计量站的车辆我就跟当班的计量站和执法队有关人员联系,并给他们好处费,让车辆通过计量站。
我给邬某分过放车钱,他是海城市金某3公司的职工。2017年我刚开始保道放车时,我听说在金某3公司走车需要找金某3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8,他能办这件事,我就找到了王某8。我和王某8见面后,当时我俩约定每从金某3公司门岗通过一辆货车,给王某8200元好处费,金某3公司门岗的事由王某8安排。我和王某8约定好之后,王某8让我具体放车时跟邬某联系,邬某也是金某3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每次放车前将要经过金某3公司门岗的车数和车辆牌照号码发给邬某,然后再通过微信按照每车200元的钱数给邬某微信转账好处费。给邬某转账放车好处费后就不用给王某8钱了,邬某是王某8手下具体干活的,他们怎么分配好处费我不清楚。我给邬某放车好处费一共365800元。
除了邬某外,我还分给英落执法队长张某1106000元、执法队员张某264900元、执法队员尚某29300元;分给八里综合执法队副队长高某126250元;分给英落执法队队员张某321850元;分给执法队队长刘某121450元;分给执法队队长李某119600元;分给英落执法队队员温某116900元;分给社会人员王某7151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崔某139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安某109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倪某7350元;分给英落执法队队员曾某1也69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赵某16580元;分给英落执法队队员王某165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刘某26100元;分给析木执法队队员曾某258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刘某35700元;分给牌楼执法队队员杨某1565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田某5600元;分给计量站站员赵某25500元;分给析木执法队队员赵某352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杨某25100元;分给析木执法队队员王某248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杨某347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杨某441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李某23500元;分给孤山执法队队员王某333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张某43200元;分给执法队队员汪某1400元;分给执法队队长温某2700元;分给计量站站长王某4700元。上述这些分钱的人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们的。
我还通过现金的方式给过张某1、尚某、张某3好处费。2017年10月份后我调到英落综合执法队,当时张某1是英落执法队队长,尚某、张某3也是英落执法队队员。因为我放车大部分车走的是金某3公司门岗,他们负责这条路的执法检查工作。之前在笔录中我已经交代过一部分了,那些都是微信转账的,还有一部分是现金。我给了张某16万元的现金,给张某31万元现金,给尚某2万元现金。以上这些都是分多次给的,是按照我经过的车数给的,给钱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尚某和张某3都是在金某3山上堵车的时候,我给的他们钱。张某1是我在他的办公室以及他的车里给的钱。
我向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计量站和金鼎公司有关人员共计33人给出放车好处费共900330元。我一共收受保道费1195980元,分给他人好处费900330元,我实际得到295650元好处费。这295650元都用于我个人和家庭生活花销了。
被告人吴某1庭审中供述给堵道的村民15万多元,但没有证据提供。
46、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吴某1都是英落镇赵堡村的,我俩从小关系非常好,2017年10月份的时候,吴某1说他能放车,可以赚好处费,让我也找点车,通过他放车赚点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就向大货车行业内的人说我能放车,然后陆续有人找我放车。吴某1让我每辆车收取700元至800元的好处费,然后给吴某1450元至500元钱好处费,在放车过程中,我收取好处费后都告诉吴某1,我每次赚多少钱吴某1也都知道。我一车收取车主700元至800元的好处费,我给吴某1450元至500元之间,中间的差价是我个人的好处费。我帮何某、孙某2、周某2、屈某1放过车。何某给我放车好处费是148900元;孙某2给我放车好处费是125525元;周某2给我放车好处费是1200元;屈某1给我放车好处费是3200元。上述4人共给我278825元的放车好处费,其中给吴某1169300元钱,给大石桥矿检站一站员6300元,我自己实际获得103225元。我获得放车好处费后,买了一台黑色二手雅阁车,花费123000元钱,其中有60000元钱是使用我得到的放车好处费,这辆车是2018年1月左右买的,2018年8月份卖的。其余43225元钱用于我个人和家庭支出了。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8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1为帮助拉镁石的辽C×辽C×××**×辽C×××**×辽C×××**×辽C×××**×辽C×××**×辽M×××**×辽C×××**大货车逃税,安排上述七辆车由南向北直接闯过海城市综合执法局钟家台村矿检站,从而逃避矿检站检斤计量。
海城市综合执法局钟家台村矿检站站长姚某2发现有车辆闯岗后,指令工作人员邴某、张某7驾驶停在大沟站内的牌照为“辽C×辽C×××**警车,由南向北对闯岗的七辆大货车进行追撵拦截。被告人丁某某3受吴某1指使,驾驶遮挡号牌的别克轿车,在邴某、张某7驾驶的“辽C**辽C×××**进行阻碍,导致上述七辆货车成功避税。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2的证言:2018年7月23日18点20分左右,当时我正在钟家台矿检站上班,这时有七辆大货车拉着镁石由南向北行驶,走到钟家台矿检站的时候这几辆车没有进站配合我们检查而是闯岗了,我指令大沟矿检站的一辆警车对他们进行拦截。就在警车刚从矿检站出来的时候,有一辆社会车辆突然开到警车的前方别警车,每当警车想要超车的时候,前边的别克车就踩刹车不让我们超车,这辆别克车延误了我们警车对大货车的拦截。
我当时在钟家台矿检站内,接到综合执法局监控室的指令,说有大货车从钟家台矿检站闯卡,我就通知大沟站的邴某和张某7驾驶牌照为辽C×**辽C×××**截这些大货车。按照海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规定,张某7和邴某有权利对这些闯卡车辆进行拦截,但没有对闯卡车辆及驾驶员处罚的权利。我和张某7、邴某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证件,无法向接受检查的人员出示相关法律证件。我没有明确指示追击拦截的路线,我只告诉了张某7和邴某这些闯卡车辆应该是沿着S312省道向北行驶,我对他们二人的指令也是向北追击拦截闯卡车辆,因为按照当时的情况这些闯卡的大货车应该已经过了大沟矿检站的位置,所以我让他们二人向北追击。
2、证人张某7的证言:我们钟台矿检站和大沟矿检站共用一辆警车拦截闯岗车辆,2018年7月23日晚上6点20分左右,我接到姚某2的电话,说有七辆大货车在钟台矿检站闯岗,并且指令我们马上对闯岗车辆进行拦截。接到指令后我和同事邴某马上开着警车(辽C××**辽C×××**辆,当时邴某驾驶警车,我们的警车刚从大沟矿检站出来前方就有一辆别克车阻碍我们正常行驶,这辆别克车总在我们警车前方踩刹车,目的就是降低我们的速度,我们要超车的时候前方的别克就猛打轮阻碍我们超车,当时我就拿出手机录像,前方的别克车看到我录像之后就踩油门开走了。
我和张某7有开警车拦截闯卡车辆的权利,但没有对这些闯卡车辆处罚的权利。我和邴某都没有相关的证件,无法向接受检查的人员出示相关法律证件。姚某2让我们去追击拦截这些闯卡车辆,我和邴某从八里医院楼门口出来沿着S312省道向北行驶拦截这些闯卡车辆,我们在驾驶警车追击拦截过程中没有发现这些闯卡车辆,我不知道这些闯卡车辆过钟家台矿检站之后的行驶路线,我们的行驶路线也是自己判断的,具体能不能拦截到这些闯卡车辆我们自己也不确定,最后在感王蹲坑守候也没有拦截到。这辆未悬挂牌照的白色别克SUV对警车确实造成了阻碍,这辆车一直在我警车前面缓慢行驶,不让我超车,我没有时间向驾驶这辆白色别克SUV驾驶员告知身份或警告其不要别警车。我不知道闯卡货车运输的是什么物品。
3、证人邴某的证言:2018年7月23日晚上18时20分左右,我跟同事张某7值班,接到了站长姚某2通知说有货车闯岗,让我们去拦截。随后我驾驶辽C×××**辽C×××**刚从大沟矿检站出来就有一辆白色别克SUV车在我们前面踩刹车,并且在有意的左右来回阻挡我们车的行进路线,因为这辆白色别克车别我们,我一直追赶到水鸭屯桥上也没有看到闯岗的货车。
我和张某7有开警车拦截闯卡车辆的权利,但没有对这些闯卡车辆处罚的权利。姚某2让我们去追击拦截这些闯卡车辆,我和张某7从八里医院楼门口出来沿着S312省道向北行驶拦截这些闯卡车辆,我在驾驶警车追击拦截过程中没有发现这些闯卡车辆,我不知道这些闯卡车辆过钟家台矿检站之后的行驶路线,我们的行驶路线也是自己判断的。最后在感王蹲坑守候也没有拦截到。这辆未悬挂牌照的白色别克SUV对我驾驶的警车确实造成了阻碍,这辆车一直在我车前面缓慢行驶,不让我超车,我没有时间向驾驶别克SUV驾驶员告知身份或警告其不要别警车。我不知道闯卡货车运输的是什么物品。
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7月23日我出车运输镁石了,是给孙**拉的货。从牌楼到大屯××××八里镇钟台矿检站,我是开车闯过去的,有一个放哨的,看有没有警车。给我们放哨的这个人姓吴,我过一次一台车给他700元。
5、证人关某1、关某2、董某1、姚某1、贺某、董某2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开车闯矿检站逃税的事实与经过。
6、证人赵某8的证言证明:在刑警队抓被告人吴某1的时候其拽警察车门的事实与经过。
7、证人沈某的证言:我是综合执法局巡查大队的队员,巡查大队是帮助处理各个矿检站处理突发事件并限制运输矿石的车辆非法出入海城的。我知道2018年7月23日有大货车非法闯卡,当时是钟家台矿检站站长姚某2告诉我的,我向上级汇报后叫了两辆警车去协助钟家台矿检站追击拦截这些闯卡大货车,按照以往的工作经验分析,这些闯卡车辆在从S312省道向北行驶到张家转盘之后,要么向海城市东外环向东行驶,要么向海城市南外环向北行驶,我就让这些支援的警车分别向这两个方向追击拦截,我们这些支援的车辆及钟家台矿检站的警车最后都没有拦截到这些闯卡车辆,当时参与拦截任务的都是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8、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证明:海城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为事业单位,公安局派驻10名交警。
9、海城市矿产品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证明:成立由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局、交通局、国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综合执法大队,隶属于计量管理局,属松散型组织,如遇突发事件,迅速通知相关执法部门,以最快速度处理该事件的事实。
10、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证明:2014年7月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其职能并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事实。
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海城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9。有效期为2017年至2022年。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1)对计量中发现的运输盗采矿产品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2)在计量中发现的其他违法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移交国土资源局处理。(3)海城市矿产品计量局必须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执行程序规定。
13、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姚某2、邴某、张某7三人由海城市华盈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钟家台服务分站工作(协勤),负责该站的矿产品运输车过站验票、计量检斤工作的事实。
14、劳动合同书证明:姚某2、邴某、张某7与用工单位海城市华盈劳务派遣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二年劳务合同的事实。
15、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甲方海城市华盈劳务派遣公司向乙方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派遣多名劳动者到乙方工作,派遣期2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派遣服务费的事实。
16、2018年临时工工资表证明:姚某2、张某7、邴某是海城市综合执法局临时工的事实。
17、辽C×××**辽C×××**证证明:辽辽C×××**辽C×××**城市公安局的事实。
18、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证明:警车应由人民警察驾驶,警车执行相关刑事、治安案件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1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吴某147774元、奥迪轿车一辆、手表、钱包、银行卡;扣押丁某某310750元、别克轿车一辆、手表、手包、银行卡若干;扣押于某某2手机1部的事实。
20、海城市纪委监察委函证明:海城市纪委监委对被告人吴某1禁止律师会见的情况。
21、情况说明证明:海城市公安局到海城市估价所对闯岗大货车所拉载的矿石进行价格鉴定,估价所不予受理的情况。
2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系钟家台村矿检站姚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某1、丁某某3、于某某2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23、讯问光盘3张证明:被告人吴某1、丁某某3、于某某2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的情况。
24、张某7手机录像光盘证明:在警车前面有一台白色别克轿车有减速行驶行为,影响了警车行驶速度,但无碰撞及发生险情的事实。
25、钟台村矿检站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8年7月23日18时许,有7辆拉载矿石的大货车,没有进入矿检站检斤计量,直接过境的情况。
26、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23日快到中午的时候,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弟,我有两个车要过钟台矿检站”,我回答说:“我不能保你过去,我只能帮你看着点机动队和警车,现在太紧了。”他说“大弟,你让我几点都行,只要能过去就行”,我说“行”。大约到了18时左右,我在张家转盘给陈某打电话说:“车可以走了”。然后我和丁某某3视频,丁某某3和我说在大沟看到1459的警车了,我就告诉他说你要是没什么事就别走了,在那看着点警车,我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快点过,丁某某3和我说警车动了,我告诉丁某某3说不要别警车了,丁某某3那个时候已经别完了,我告诉丁某某3不要别了,丁某某3就回家了。我让于某某2盯过警车,于某某2没单独看过,我和于某某2一起看过。之前我去看警车,于某某2和我在一起了,但是于某某2是跟着我去玩的,于某某2没有从我手里拿过保道的非法收入。我以为保道没有于某某2什么事,就没提于某某2。
27、被告人丁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23日下午四、五点钟,吴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八里钟台交通岗,我就去了,我去的时候看见警车上来了,吴某1告诉我过了交通岗拐弯之后再别,当时我都已经别完了,当时在我前面有一辆红色桑塔纳没挂牌照也别我了,我就把后面警车也别了。我开的是白色别克昂科威,昨天别警车的时候我把牌照遮上了,我不遮上牌照也不敢别警车。吴某1和我是初中同学,我不知道参与“保道”的事情。
28、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1在一起,吴某1开一台白色奥迪A4L牌轿车,我和吴某1开车去钟台矿检站转了一圈,发现钟台矿检站没有警车,我和吴某1又开车去了大沟矿检站,我和吴某1发现大沟矿检站有一台警车,平时这台警车主要负责检查是否有车闯矿检站。吴某1给丁某某3打电话,让丁某某3去大沟矿检站看着点警车,以防我们保道的这些翻斗车被抓到,要是发现了警车启动了,就让丁某某3开车在警车前面,速度慢点压着警车,并且打电话联系吴某1。丁某某3那天开着是一台白色别克轿车,我和吴某1回海城准备吃饭,走到张家转盘的时候丁某某3打电话说那台警车启动了,准备去拦截我们保道的翻斗车,问别不别警车,吴某1就说先不别,就在前面压着警车,挡着警车不让他追上翻斗车。之后我和吴某1就开车往大沟矿检站回,看警车是否追上翻斗车,在回去的途中丁某某3打电话说警车没有影了,找不到了,我们保道的翻斗车都经过矿检站了,我们三人就去海城吃饭了。丁某某3开车在前面压低了警车的车速,阻止了警车去追翻斗车的事,是吴某1自己决定的,我没和吴某1一起研究怎么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丁某某3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利用其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的工作便利,接受陈某、杨某5、徐某等26人的请托,为请托人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逃避检查、逃税提供帮助,并接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共计91.898万元;被告人吴某1还与被告人于某某2合谋,利用其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的工作便利,接受何某、孙某2、周某2、屈某2才等4人的请托,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逃避检查、逃税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4人好处费人民币27.8825万元,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犯罪数额中,应将支付给村民的通行费扣除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1、于某某2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为帮助拉镁石的七辆大货车逃税,指使被告人丁某某3驾驶遮挡号牌的别克轿车,对邴某、张某7驾驶的依法执行公务的“辽C辽C×××**辽C×××**上述七辆货车成功逃脱。被告人吴某1、丁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某2辩解其没有参与妨害公务一节,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1辩解其没有指使被告人丁某某3阻碍警车执行公务一节,因有被告人丁某某3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认为邴某、张某7系合同工,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体的意见,因有证据证明邴某、张某7系受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指派,到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钟家台服务分站工作,其行为系执行公务,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3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3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吴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29.705万元、于某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10.3225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于某某2已补交违法所得3225元。)
五、没收丁某某3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