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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刑初18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184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服务分站工作和任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海城市海狮轻烧镁厂赵某1的请托,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赵某2、谢某、王某1、王某2、刘某1川、曾某也等人违规放行该厂运输轻烧粉车辆出境,事后收受人民币合计64100元,其中送给赵某2人民币17000元、谢某人民币200元、王某1人民币17200元、王某2人民币3000元、刘某1川人民币4000元、曾某也人民币11000元。另外,分给赵某1人民币1600元,支付高速公路费人民币20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9700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久旺矿产品有限公司王某3请托,会同本单位工作人员刘某2、曾某也、王某1、高某等人违规放行该公司运输石英砂车辆过站,收受人民币合计23750元,送给刘某2人民币2600元、曾某也人民币13500元、王某1人民币4200元、高某人民币8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650元。

3、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牌楼镇居民张某1的请托,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田某、安某、崔戟彰违规放行景安福运输镁石车辆出境,收受人民币9350元,送给安某人民币800元、崔戟彰人民币4000元、田某人民币6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950元。

4、2018年4月间,王某1(另案处理)接受海城市环菱轻烧镁制造有限公司胡健的请托,会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崔戟彰、安某、田某等人合谋,违规放行环菱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运输轻烧粉车出境,收受人民币合计62750元,分给崔戟彰人民币23900元、安某人民币15100元、田某人民币8400元,送给王某1人民币24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2950元。

5、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左某、赵某3、张某1、张某2请托,通过原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局长王保实从海城市矿产品计量总站站长仲维军处违规获取准运证并送予请托人,收受赵某3人民币38000元、左某人民币10500元、张某1人民币7300元、张某2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633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人民币合计223250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92550元。

另查,海城市监察委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转至其妻子金忠华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4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城市综合执法局计量服务分站工作和任职期间,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会同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放行运输轻烧粉车辆、镁石等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15995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还通过原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局长王保实从海城市矿产品计量总站站长仲维军处违规获取准运证,送予请托人,并收受请托人人民币633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255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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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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