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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22刑初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1122刑初80号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23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补诉[2019]1号作出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颖、李铎、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749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的职务便利,每年找到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个人费用(餐费)共计6.6749万元。

2.受贿71.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的职务便利,每年年末找到时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总经理张某2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核销个人费用(车辆保险费、维修费、油费、餐费等)共计71.8万元。

3.受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年末,张某2通过大流子沟分场套取1万元钱,于春节前,由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1把1万元钱交给单某某,单某某收下这1万元钱。2016年年末,张某2通过大流子沟分场套取1万元钱,于春节前,由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1把1万元钱交给单某某,单某某收下这1万元钱。

4.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1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单某某帮助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多次找辽河油田有关部门协调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和曙光采油厂在东某苇场境内占地补偿事宜,争取得到油田较多占地补偿费。2002年,油田的占地补偿费陆续拨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同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送给单某某人民币5万元感谢单某某帮助协调油田占地补偿费一事,单某某收下这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5.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年末,辽河油田物探公司在东某苇场进行三维勘探,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当时的东某苇场场长王金成安排单某某和单某某分管的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负责协调相关业务。油田给东某苇场的补偿资金共三四百万元,包括给分场和养殖鱼蟹的养殖户的补偿。在2006年6月份,油田给的补偿费陆续拨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土地环保中心开始给各分场及承包水面的养殖户发放补偿费。在2006年9月左右的一天,张某1送给单某某5万元感谢单某某的支持,单某某收下这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6.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单某某帮助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副主任路某及大岗子分场场长赵某向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协调污染补偿费。事后,路某于2008年9月的一天送给单某某10万元钱感谢单某某的帮忙,单某某收下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7.受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的张某1为得到单某某的支持与帮助,每年春节前送给单某某1万元,连续4年,共计送给单某某人民币4万元,单某某将这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8.受贿1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及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分管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时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的张某2为得到单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每年春节前送给单某某1万元或2万元不等,共计送给单某某17万元钱,单某某将这1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9.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的单某某将东某苇场境内小道河清淤工程交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张某2的哥哥张某4施工。事后,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4送给单某某10万元感谢单某某的帮助,单某某收下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10.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盘锦市郭苇场维修锅炉。经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的单某某同意,锅炉维修工程由锦州维修锅炉的施工队施工。事后,锦州维修锅炉的施工队负责人齐某1送给单某某1万元钱,单某某收下这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11.受贿6100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张某2为当上东某苇场副场长,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购买三星201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6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单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人单某某经辽宁省轻工业委员会任命为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工程和土地环保工作;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分管行政、劳动人事、后某工作;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分管行政、劳动人事、后某、油地协调、土地工程、土地环保工作;2016年12月29日至今,任东某苇场工会主席。盘锦市郭苇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方式为养殖、管理,兼营管理下属企业。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规划管理办公室成立于1999年6月,2005年11月后更名为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属于国有企业盘锦市郭苇场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某1,履行为油田企业服务,负责对污染补偿和土地补偿的管理。该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资金账户独立核算,但需接受东某苇场的监督管理。2009年7月至今,该单位报账和资金由东某苇场统一核算。盘锦市郭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属于国有企业盘锦市郭苇场下属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张某2,履行油田井场、进井路、井场堤坝铺垫维护、泥浆池挖掘及回填、土石方工程、场地清理等职能。该单位属于法人单位,资金账户独立核算,但需接受东某苇场监督管理。2017年1月,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划归苇海集团管理。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土地工程、土地环保、后某、油地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33.08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索贿6.6749万元的事实

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其利用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的职务便利,每年找到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在该单位核销个人费用(餐费)共计6.6749万元。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通用记账凭证、餐饮费发票、收据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为单某某核销的4笔招待费,共计6.6749万元。

(2)另案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张某1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方式,属全员承包,确定经营经济指标,达不到指标的要罚,超出指标的,根据超出数额的多少确定给予一定优惠的分配奖励政策。2005年年末,单某某给张某1打电话说:“我这有点费用条子,你帮我处理下。”张某1表示同意。同年12月份左右,单某某把一些费用条子粘到报销凭证上交给了张某1,张某1签上字交给了财务。之后,单某某找出纳员齐某2领取了核销款。2006年至2008年,单某某直接把费用条子交给张某1,张某1签上字后交给齐某2,然后单某某再去找齐某2取钱。单某某在张某1单位核销的都是餐费条子,都已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入账。经张某1核实证据(1)中核销的4笔招待费共6.6749万元,即为单某某2005年至2008年期间让其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的费用。

(3)另案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1999年7月至2014年2月,王某1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会计。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年末,单某某把个人费用条子交给张某1,张某1签字后拿给出纳员齐某2,齐某2再把条子交给王某1,之后齐某2将报销的钱付给单某某。单某某每年核销1、2万元,财务核销不需要单某某签字。经王某1核实证据(1)核销的4笔招待费共6.6749万元,即为单某某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的费用。

(4)另案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01年5月至2006年8月,王某2任盘锦市郭苇场场长、党委书记;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其任东某苇场场长、党委副书记。东某苇场副场级的招待费是每年2、3万元,都是在苇场下属单位招待所核销,条子都是由班子成员自己开的,然后招待所下账。班子成员每年每人车补5万元,如果这5万元有结余就自己留下,如果不够就由班子成员自己掏钱,当时车补发了1、2年,然后苇场就统一配车不再发车补了。当时发放的车补是在苇场财务核销的,都是班子成员自己开的和车辆有关的条子,包括加油票、过桥费和修车发票。东某苇场班子成员每年年底每人走访的费用不超过2万元,费用都在苇场财务核销。不允许班子成员在他们主管单位核销招待费、车辆费用和走访费用。

(5)另案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张某3任盘锦市郭苇场党委书记、副场长;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张某3任东某苇场党委书记、场长。东某苇场副场级以上领导每年每人的招待费定额大概2万元,连同东某苇场每年的走访费用都是在东某苇场招待所财务账上处理的。副场级以上的领导每年每人车改费用是5万元,超出的部分由个人承担,结余的就自己留下。张某3不知道单某某找分管部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及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费用的事,因每年每人的招待费、走访费都在苇场处理了,不能在分管部门核销。

(6)另案被告人齐某2的供述证明:1999年7月至2014年,齐某2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出纳员。2005年至2008年期间,单某某每年都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费用条子。大约在每年年末,单某某拿着费用条子找张某1签字,张某1再把费用条子给齐某2,齐某2再将条子交给会计王某1,之后齐某2将核销的钱付给单某某,单某某每年核销1、2万元。经齐某2核实证据(1)核销的4笔招待费共6.6749万元,即为单某某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的费用。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杨某任盘锦市郭苇场党委书记、场长。东某苇场副场级以上领导招待费在苇场招待所(食堂)处理,东某苇场层面没有走访费用发生,二级单位发生走访费用都自行处理。在杨某任职期间东某苇场已经实行车改,副场级以上领导每年车补是5万元,不论实际发生多少车辆费用都是每年5万元。单某某在下属单位(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和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费用之事杨某不知情,单位的招待费、走访费都已正常核销,单某某不应再有由单位承担的费用去找下属单位核销。在杨某任职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和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不再实行全员承包经营管理方式,就是正常管理。

(8)另案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裴某任盘锦市郭苇场党委副书记,2014年12月至今任东某苇场党委书记、场长。裴某任党委书记、场长期间,东某苇场副场级以上的领导招待费都是在招待所(食堂)安排,每年的车辆费用(车改)是定额5万元,不论实际发生多少都是5万元,走访费用在裴某任职后就已取消,没有相关费用支出。

(9)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期间,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工作。2005年年底,单某某找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让张某1给处理其个人的费用条子,张某1表示同意。之后单某某每年12月份就把费用条子直接交给张某1处理,然后在春节前由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出纳员齐某2把核销的钱交给单某某,四年共计核销6、7万元。单某某交给张某1的条子在东某苇场不能报销,因张某1负责的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当时属于承包经营,效益挺好,该下属单位需要单某某的帮助和支持,所以单某某找张某1报销条子张某1不会拒绝。经单某某核实证据(1)核销的4笔招待费共6.6749万元,即为其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核销的费用。上述费用单某某均用于日常消费。

2.索贿71.8万元的事实

200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其利用分管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的职务便利,每年年末找到时任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总经理张某2,提出让张某2在该公司为其核销个人费用(车辆保险费、维修费、油费、餐费等)共计71.8万元。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另案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至今,李某2在盘锦市郭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任出纳员,公司经理是张某2。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自2005年末(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末(2017年春节)都在李某2单位报销条子,报销的钱都是经过李某2交给的单某某。每年年末,单某某都把费用条子拿过来交给会计张海鸥,单某某是否先交给张某2然后再由张某2交给的张海鸥其不清楚。费用条子有车辆保险、保养、维修、加油以及餐费、电话费。每年春节前,张某2让李某2把单某某报销的钱交给单某某,由张某2确定核销数额。李某2将钱交给单某某后记下数额,一段时期后与张某2、张海鸥对账,和其他一些不正常支出一起通过虚列运费支出套出现金将账做平,之后将相关票据和有关材料销毁。在此期间,单某某每年春节前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核销个人费用条子12笔,共计71.8万元。其中,2006年为5万元;2007年为5万元;2008年为5.5万元;2009年为5.5万元;2010年为6万元;2011年为6万元;2012年为6万元;2013年为6万元;2014年为6万元;2015年为6.8万元;2016年为7万元;2017年为7万元。因单某某是东某苇场主管其单位的副场长,单某某提出报销,所以才同意报销的。

(2)另案被告人张海鸥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至今,张海鸥在盘锦市郭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任会计,公司经理是张某2。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自2005年末(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末(2017年春节)都在张海鸥单位报销条子,报销的钱都是经过李某2交给的单某某。每年年末,单某某都把费用条子拿过来交给张某2,再由张某2将条子交给张海鸥。费用条子有车辆保险、保养、维修、加油以及餐费、电话费等。每年春节前,张某2让李某2把单某某报销的钱交给单某某,由张某2确定核销数额。李某2将钱交给单某某后记下数额,一段时期后与张某2、张海鸥对账,和其他一些不正常支出一起通过虚列运费支出套出现金将账做平,之后将相关票据和有关材料销毁。在此期间,单某某每年春节前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核销个人费用条子12笔,共计71.8万元。其中,2006年为5万元;2007年为5万元;2008年为5.5万元;2009年为5.5万元;2010年为6万元;2011年为6万元;2012年为6万元;2013年为6万元;2014年为6万元;2015年为6.8万元;2016年为7万元;2017年为7万元。因单某某是东某苇场主管其单位的副场长,单某某提出报销,所以才同意报销。

(3)另案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自2005年末(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末(2017年春节)期间,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单某某每年都到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交给张某2一个档案袋,里面装有一些费用条子让张某2处理。费用条子包括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小票,交电费的发票,还有车辆保险以及维修费的小票等。张某2将每年单某某拿来的费用条子交给张海鸥,让张海鸥和李某2统计一下费用小票共有多少钱,然后让李某2将报销费用的钱准备出来交给单某某。单某某在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共报销12笔费用,共计71.8万元。其中,2006年为5万元;2007年为5万元;2008年为5.5万元;2009年为5.5万元;2010年为6万元;2011年为6万元;2012年为6万元;2013年为6万元;2014年为6万元;2015年为6.8万元;2016年为7万元;2017年为7万元。上述费用条子不能在其单位入账,是以虚增支出的形式从单位账上套取出来的钱,费用条子都已被其销毁。单某某是东某苇场主管其单位的副场长,张某2也希望单某某能给其个人承包经营上更多帮助,对其单位协调油田业务上给予帮助,而且单某某是东某苇场的党委班子成员,拥有话语权,能替张某2争取到更大的利益,所以同意为单某某报销个人费用。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6年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期间,分管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年底的时候,单某某找张某2给其处理一些个人费用条子,张某2表示同意。之后单某某每年12月份将个人的费用条子直接交给张某2处理,然后每年春节前张某2让李某2把钱交给单某某。每年都是李某2提前给单某某打电话约定地点,将核销的钱交给单某某。单某某在此期间从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核销个人费用12笔,共计71.8万元。其中,2006年为5万元;2007年为5万元;2008年为5.5万元;2009年为5.5万元;2010年为6万元;2011年为6万元;2012年为6万元;2013年为6万元;2014年为6万元;2015年为6.8万元;2016年为7万元;2017年为7万元。上述费用条子有车辆保险费、维修费、加油费、餐费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这些费用条子均不能在东某苇场核销。因单某某分管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该公司曾经属于承包经营,效益挺好,该公司也需要单某某的帮助和支持,所以才找张某2核销其个人费用。单某某将上述核销的71.8万元均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

3.索贿2万元的事实

2015年年末和2016年年末,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总经理张某2按单某某的要求,通过大流子沟分场分别套取1万元,分别于春节前由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1将2万元钱交给单某某。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会计凭证、协议书、收据证明:2016年2月5日,孙某1领取污染补偿费5.4万元;2017年5月3日,孙某1领取污染补偿费5.4万元。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今,李某1任盘锦市郭苇场大流子沟分场场长。2015年年底左右,单某某让李某1帮忙处理1万元的螃蟹款,说是已经跟张某2(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说完了,到时让张某2多做出1万元的补偿费拨到李某1的分场,李某1表示同意。张某2多做出的1万元补偿费是拨给大流子分场养殖户孙某1,然后李某1找孙某1把多给的1万元污染费要过来。此后李某1给单某某打电话约定地点将1万元交给单某某。2016年年底,单某某对李某1说手机坏了,需要1万元换个电话,李某1要是有困难单某某就让张某2给李某1处理,李某1表示同意。一段时间后,污染补偿费没有下来,李某1个人拿1万元在欢喜岭的一个路边交给了单某某,对单某某说这是张某2多拨的1万元污染补偿费。此后多拨的补偿费也拨给了孙某1,李某1从孙某1处将1万元要了过来。上述两笔费用张某2事先都和李某1说过,给其分场多拨点污染补偿费,只是在其分场走个手续。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系盘锦市郭苇场大流子沟分场职工。污染补偿费是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负责与养殖户签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数额。2015年年末和2016年年末,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分别多拨给孙某11万元污染补偿费,通过东某苇场财务发放的。每次多给孙某1的1万元污染费都被李某1要回去了,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经孙某1核实证据(1)的书证,其领取的每笔5.4万元中均包括多支付的1万元。

(4)另案被告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2016年春节前,单某某找张某2帮忙处理1万元螃蟹款,让张某2往李某1的分场多做1万元污染补偿费把钱套出来,张某2表示同意。此后张某2给东某苇场大流子沟分场多做了1万元污染补偿费,单某某也将此款取走了。2017年1月份左右,单某某对张某2说电话坏了,让张某2按去年方式给大流子沟分场多做1万元污染补偿费。此后张某2将1万元污染补偿费拨给了大流子沟分场,单某某也将此款取走了。因单某某是其主管的领导,平时对其工作都很关照,所以才同意此事。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年末,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其找到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2,称其欠1万元左右的螃蟹钱,让张某2从油田污染费里多拨1万元到大流子沟分场账户里,张某2表示同意。一段时间后,大流子沟分场场长李某1把1万元交给了单某某。2016年年末,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工会主席,其找到张某2说电话坏了,要换个电话,让张某2按去年方式将1万元拨到大流子沟分场账户里。一段时间后,李某1将1万元交给了单某某。单某某将上述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

4.受贿5万元的事实

2001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工作,单某某帮助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多次协调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和曙光采油厂在东某苇场境内占地补偿事宜,争取得到油田较多占地补偿费。2002年,油田的占地补偿费陆续拨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同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送给单某某5万元感谢帮助协调油田占地补偿费一事。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通用记帐凭证、发票证明:2002年5月17日,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为油田解决修车费用5.423万元。

(2)记帐凭证、补偿结算单、专用收款收据、协议书及相关文件证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与油田相关部门关于占地及污染等补偿费的收取情况。

(3)另案被告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1年年末至2002年年末张某1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代表东某苇场协调与油田之间涉及占地补偿以及污染补偿的相关事宜。在此期间,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曙光采油厂在东某苇场占地较多,有临时占地、永久占地,还有原来油田无偿使用的土地及划拨用地,油田需要支付占地补偿费。当时单某某是主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的东某苇场副场长,多次帮助张某1与油田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更多补偿费。2002年,油田陆续将补偿费拨给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同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让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出纳员齐某2拿出5万元,之后张某1约单某某来到其单位楼下,张某1在单某某的车里说“领导你帮我们协调油田占地补偿费一事挺辛苦的,这5万元就当给你的辛苦费。”单某某将5万元收下。此笔费用是张某1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一个洗车场,用200元买来的一张5万多元的修车发票在其单位核销入账。经张某1核实证据(1)和(2)的书证,即为张某1用虚列的5万多元修车费送给单某某的5万元“辛苦费”,以及单某某帮助张某1协调油田部门占地和污染补偿费的财务手续。

(4)另案被告人齐某2的证言证明:经齐某2核实证据(1)的书证,是张某1在2002年5月从齐某2手中拿走的现金,事后张某1交给其的一张5.423万元的修车发票,齐某2用此发票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平的帐。这张发票未真实发生,齐某2不清楚张某1用此款做什么。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当时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和曙光采油厂在东某苇场境内占地情况较多,包括临时占地、永久占地、还有油田原来无偿占地及划拨用地,都涉及占地补偿费,单某某和张某1多次找辽河油田有关部门协调补偿之事。2001年和2002年争取到油田补偿费较多,2002年油田的补偿费陆续拨到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2002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约单某某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楼下见面,张某1在单某某的车里说:“领导你帮我们协调油田占地补偿挺辛苦的,这5万元钱就当给你的辛苦钱。”单某某将此款收下。因单某某是张某1的分管领导,并帮助张某1协调争取了油田补偿费,对张某1的支持很大,张某1也想今后工作中得到单某某更多的关照,所以才送给单某某5万元。此款被单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5.受贿5万元的事实

2005年年末,辽河油田物探公司在东某苇场进行三维勘探,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当时的东某苇场场长王金成安排单某某和单某某分管的土地环保中心主任张某1负责协调相关业务。油田给东某苇场的补偿资金共三四百万元,包括给分场和养殖鱼蟹的养殖户的补偿。在2006年6月份,油田给的补偿费陆续拨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土地环保中心开始给各分场及承包水面的养殖户发放补偿费。在2006年9月左右的一天,张某1送给单某某5万元感谢单某某的支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通用记帐凭证、收据、证实证明:2006年7月31日和2006年9月19日,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分别支付常某油田占地补偿费4万元和5万元。

(2)另案被告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2005年10月份左右,辽河油田物探公司在东某苇场进行三维勘探、探测,需要在苇场的土地上放炮、勘探,损害苇塘和水面养殖的鱼蟹等。油田物探公司就和土地环保管理中心进行协商,第一次是张某1与油田物探公司谈的,油田说只能给200万元的补偿款,因数额过低双方未谈成。此后,油田物探公司姓张的经理和油田土地办齐科长一起来找张某1和单某某进行协商,最终结果是油田给东某苇场4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单某某代表东某苇场在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的会议室给各分场场长开会,决定给各分场拨5万元用于协调油田与地方老百姓的费用,但这次会议没有记录。因油田施工不分昼夜,对百姓的生活及养殖的鱼蟹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单某某与张某1经常去施工地点协调油田与百姓之间的问题。2006年4月份,油田物探公司将补偿费打过来一部分,同年6月份,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开始将补偿款发给各分场及各承包户。期间,张某1找到常某说:“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有点费用,能不能多拨给你5万元,到时候你再把5万元钱拿过来给我。”常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份,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拨给常某4万元补偿费,此款是给常某个人的承包补偿费。同年9月份,又给常某多拨5万元补偿费,常某到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取完钱后交5万元交给了张某1。当日张某1约单某某见面将5万元送给单某某,张某1说:“辽河油田物探公司的钱下来了,油田三维勘探这段时间你也辛苦了,给你拿5万元钱。”单某某收下了。因单某某是主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的副场长,协调油地补偿时帮了不少忙,所以送给他5万元。经张某1核实证据(1)的书证,2006年9月19日支付给常某的5万元即为张某1套取送给单某某的5万元。

(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常某系盘锦市郭苇场新立分场职工,2005年至2009年在东某苇场九壶嘴分场承包水面。2005年和2006年辽河油田物探公司在东某苇场打眼、放炮,常某承包的水面在此范围内,油田给补偿款,分两次发放。第一笔是2006年7月份左右,给了4万元;第二笔给了5万元,但此笔5万元常某没有实际领取,是交给了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此款是张某1之前告诉常某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有点费用需要处理,要多给常某做5万元补偿费,到时候常某取出钱再交给张某1,常某表示同意。经常某核实证据(1)的书证,2006年9月19日支付给常某的5万元即为张某1多做给常某的补偿费。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单某某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期间,2005年年末,辽河油田物探公司在东某苇场进行三维勘探、探测、放炮,场长王某2安排单某某和张某1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当时经协调油田给东某苇场的补偿资金共三四百万元,包括给分场和养殖鱼蟹的养殖户的补偿费。2006年6月份,油田给的补偿费陆续拨到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然后就开始给各分场及承包水面的养殖户发放补偿费。同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1约单某某见面交给单某某5万元,张某1说:“领导,辽河油田物探公司三维勘探的钱下来了,给你拿5万元钱,这些天油田三维勘探挺辛苦的。”单某某收下该5万元。因单某某在工作上给予张某1及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很大支持,所以张某1给单某某送钱。

6.受贿10万元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帮助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副主任路某及大岗子分场场长赵某向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协调污染补偿费。2008年9月的一天,路某让赵某送给单某某10万元钱感谢单某某的帮忙,单某某收下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补偿协议、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8月24日,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与凌海市曹家石油城签订关于锦沥输油管道改造工程影响凌海市曹家石油城养殖补偿的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凌海市曹家石油城养殖补偿费20.25万元,此款已实际支付。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0年,赵某任东某苇场大岗子分场场长。2008年的一天,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副主任路某对赵某说:“分场内有片地被污染了,看看能不能要点钱,给我点钱。”赵某说:“我看看再说吧,我也要不来多少。”路某说:“你要不来我找人要。”几天后,单某某找电话对赵某说:“你们分场内有片地被污染了,路某想要点钱,你要不来我带你去。”之后单某某带着路某和赵某去油田,单某某自己上楼协商的。事后三个月左右,油田给的污染补偿费是20万元,路某与赵某去辽河油田油汽做的手续。赵某对路某说:“大岗子分场得不到钱,不能给出手续。”路某说:“我自己想办法。”大约一个多月后,污染补偿的钱下来了,路某支锦州凌海找曹家石油城要的账户,油田给这个账户打了20多万元。之后路某与赵某去曹家石油城取的钱,路某拿出10万元交给赵某,让赵某将此款交给单某某。赵某约单某某见面将10万元交给单某某,赵某说:“油田污染补偿下来了,给你拿10万元钱,路某让我给你的,剩下的钱路某拿去了。”单某某将钱收下了。当时那块地为荒地,没有承包户。经赵某核实证据(1)的书证,此协议即为油田以付给曹家石油城养殖补偿费的方式,给的这次土地污染补偿款。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9年末,曹某(曾用名“曹阳”)经营凌海市曹家石油城,系法人代表。2008年期间,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的路某找曹某帮忙,说油田有一笔补偿款要借曹某账户走一下账,曹某表示同意。此后,由曹某出具了曹家石油城养殖补偿的协议,油田的补偿款拨到了曹某的账户。曹某将这笔款提出现金交给了路某,当时路某是和赵某一起来的。经曹某核实证据(1)的书证,“曹阳”两个字不是其签的,但公章是真的,此协议即为曹某帮路某走账所用。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董某任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副经理。2008年7、8月份,东某苇场大岗子分场有一片地被油田污染,苇场土地环保部门和大岗子分场的人都找过油气集输公司要补偿费,当时具体是谁来找的不记得了。后来,东某苇场的副场长单某某来油气集输公司找董某,说东某苇场大岗子分场的污染补偿费给的少了点,能不能给20万,因当时单某某是东某苇场副场长,负责油地协调,为了工作上更便于协调,所以董某同意给补偿费20.25万元。此后油田在与东某苇场土地环保部门及东某苇场大岗子分场协调的过程中,土地环保部门和大岗子分场提出污染补偿款走凌海市曹家石油城的账户,董某表示同意。经董某核实证据(1)的书证,即为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给东某苇场大岗子分场污染补偿的协议,此款已实际给付。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单某某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期间,2008年的一天,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副主任路某对单某某说,大岗子分场有片地被污染了,想向油田多要点污染补偿费,赵某要不来多少,看看单某某能不能帮忙多要点。之后单某某与赵某联系向油田要补偿费之事,赵某说要不来。然后单某某带着路某和赵某去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单某某自己上楼找到该公司副经理董某,问大岗子分场的污染费能不能多给点,尽可能往上做,给20万元。4个多月后,赵某约单某某见面给单某某10万元,赵某说:“这是路某让我给你的10万元钱,剩下的钱都让路某留下了。”单某某收下了。此款单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7.受贿4万元的事实

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时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为得到单某某的支持与帮助,每年春节前送给单某某人民币1万元,连续4年,共计送给单某某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另案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的张某1,每年春节前其个人都送给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1万元,4年共计4万元。因单某某主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张某1在工作中需要单某某的支持,帮助协调油田占地、污染等工作,所以送钱给单某某。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工作。每年春节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1都去看单某某,送给单某某1万元,这几年共计4万元。因单某某是分管张某1的副场长,张某1需要单某某的支持,帮助油地协调、争取补偿费等工作,所以张某1才会给单某某送钱。

8.受贿17万元的事实

200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分管的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张某2为得到单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每年春节时送给单某某人民币1万元或2万元,在此期间共计送给单某某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另案被告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的张某2,为得到主管领导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的支持,在承包、经营上给予更多的帮助,并且单某某是东某苇场党委班子成员,拥有话语权,在班子会上研究一些事的时候能替张某2争取到更大的利益,所以张某2在2001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送给单某某1万元,12年共计12万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送给单某某2万元,3年共计6万元。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单某某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期间,2000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时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的张某2都送给单某某1万元,共12万元;2014年春节张某2送给单某某1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张某2送给单某某2万元,共4万元。张某2共计送给单某某17万元。因单某某是分管张某2的副场长,张某2需要单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所以张某2每年给单某某送钱。

9.受贿10万元的事实

2015年,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的单某某将东某苇场境内小道河清淤工程,交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兼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2的哥哥张某4施工。事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4送给单某某10万元感谢单某某的帮助,单某某收下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2月6日,建设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公用事业处与施工单位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道子河清淤工程合同。

(2)记账凭证、发票、税收缴款书、结算单、付款审批单、协议书证明:2015年小道河子清淤工程相关账目情况,以及张某4与万某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小道河子清淤工程的协议书。

(3)另案被告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张某4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张某4有自己的施工队,干一些土建的小工程,但没有工商注册,需要施工资质时就挂靠到有资质的施工单位。2015年,张某2对张某4说单场长(单某某)和裴场长(裴某)将小道子河清淤工程交给张某4干,张某4便挂靠到有施工资质的万某公司干此工程,万某公司与油田事业处签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油田将工程款付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留下管理费后再把工程款付给张某4,该工程总价款是110多万元。在2015年年末工程款结算后,张某4拿出30万元交给张某2,称工程款结算了拿点钱感谢张某2、单某某和裴某的帮助,每人10万元。

(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7年6月孙某2任欢喜岭公用事业处处长。欢喜岭采油厂的生活及工业污水由于长时间排放,导致小道子河水沟堵塞。2015年春季,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和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张某2(兼任),找到孙某2说欢喜岭采油厂在小道子的排污水沟多年没有进行清淤,已经将河道堵塞,两家可以共同出资进行清理。经过协商,孙某2向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请示,清淤工程由孙某2负责的10公里左右的工程交给东某苇场施工。因油田内部有规定,油田发包的工程只能由油田内部企业施工,当时单某某、张某2与孙某2协商,联系了一家叫盘锦万某公司的油田内部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和欢喜岭公用事业处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应是东某苇场,东某苇场再把此工程交给谁干的孙某2不清楚。此工程结算的金额是115万元左右,油田规定2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需要招投标,可以直接发包。经孙某2核实证据(1)的书证,该工程即为东某苇场以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施工。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盘锦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小道子河清淤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张某4,万某公司只负责开发票、上税和结算工程款。此项工程是东郭苇场与欢喜岭公用事业处协商的,但辽河油田有规定,油田内部工程必须以油田内部企业优先,所以张某4只能挂靠一家油田企业施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经白某核实证据(1)和(2)的书证,即为张某4挂靠其单位施工小道子河清淤工程,并以其单位名义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公用事业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另案被告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4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2015年,油田的排污水沟堵塞,导致油田排放出的污水流入苇田。当时张某2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兼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其与单某某一同去辽河油田欢喜岭事业处找孙某2协商此事,油田事业处出经费挖排污水沟,工程由东某苇场施工。单某某将此事上报给场长裴某后,告知张某2此工程交由张某4施工。张某4将该工程挂靠到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与油田事业处签合同。工程完工后,辽河油田事业处将工程款结算给万某公司,再由万某公司将结算款交给张某4,工程款大约100多万元。此后,张某4拿出30万元交给张某2,称工程款结算了拿点钱感谢张某2、单某某和裴某的帮助,每人10万元。张某2在东某苇场芦苇收割指挥部的办公室交给单某某10万元,称是张某4给的。

(7)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左右,油田矿区内排水将小道子河堵塞,苇田被污染。单某某与张作才一同到欢喜岭公用事业处找孙某2协商此事,油田负责清理、疏通工程的费用,东某苇场负责施工。单某某将此事汇报给场长裴某,二人决定将此工程交给张某4施工,单某某向张某2告知了此事。12月份左右,工程款结算后,张某2在单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其10万元,称是张某4给的。此款被单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10.受贿1万元的事实

2015年9月,盘锦市郭苇场维修锅炉,经时任盘锦市郭苇场副场长单某某同意,锅炉维修工程由锦州维修锅炉的施工队施工。事后,该施工队负责人齐某1送给单某某1万元,单某某收下这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盘锦市郭苇场与锦州锅炉厂安装公司签订的维修东某苇场锅炉工程的协议,工程总造价25万元,甲方签字人为单某某,乙方签字人为陈某。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7年,徐某任盘锦市郭苇场物业办主任。2015年9月份左右,当时东某苇场需要维修锅炉,找到营口的工程队,因预算价格太高就没有合作。此后,徐某介绍了锦州的维修锅炉工程队,负责人叫齐某1,双方签订协议确定费用为20多万元。20多天后维修完工,单某某来锅炉房验收,将徐某叫到车里问能不能要点钱,处理点费用。此后,徐某给齐某1打电话说明此事,齐某1表示同意。几天后,齐某1将1万元交给徐某,徐某约单某某在一个路边见面,在单某某的车里将1万元交给了单某某,说是齐某1给的。

(3)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明:齐某1系锦州锅炉厂安装公司职工,公司法人是陈某。2015年10月份左右,东某苇场需要维修锅炉,徐某给齐某1打电话问此活干不干,齐某1表示同意。此后,锦州锅炉厂安装公司与东某苇场签订协议确定费用20多万元。20多天后维修完工,东某苇场将结算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几天后,徐某给齐某1打电话说单场长(单某某)想要1万元,有点费用想处理下,齐某1表示同意。又过几天后,齐某1将1万元交给了徐某。经齐某1核实证据(1)的书证,即为其承建维修东某苇场锅炉工程的协议。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左右,东某苇场要维修锅炉,东某苇场物业办主任徐某向单某某介绍一个锦州的锅炉施工队,单某某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确定费用为20多万元。一个月左右维修完工,徐某给单某某送来1万元,称是锦州维修锅炉的施工队负责人齐某1给的,让其自己买点烟。因单某某是东某苇场副场长,由单某某决定把活交给他干,所以齐某1应该是为感谢才给的钱。此款是对方主动给的,被单某某用于日常花销。经单某某核实证据(1)的书证,即为单某某代表东某苇场与锦州锅炉厂安装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

11.受贿6100元的事实

2015年,张某2为当上东某苇场副场长,给时任东某苇场副场长单某某购买三星201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6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另案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东某苇场场长裴某对张某2说“你不是要当东某苇场副场长吗,秦某和单某某都是东某苇场的副场长,到时候投票还得他们帮忙,你去给我们三个人一人买一个手机,我到时候也好跟他们两个说帮你投票的事。”张某2表示同意。之后,张某2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一个手机店买了三部手机,是三星2014型号手机,共花了2万元。张某2将三部手机给了裴某和单某某,他们两人一人一部手机,秦某那部手机是裴某和单某某谁交给他的其不知道。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期间,东某苇场正在收割期,秦某一直在收割指挥部住。在此期间,单某某来指挥部找秦某交给其一部三星2014手机,单某某说是张某2给其买的。秦某知道张某2是想竞选东某苇场副场长,给其买手机是想让秦某为张某2投票。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东某苇场的班子成员有空缺,张某2知道后来到东某苇场收割指挥部,当时单立和裴某在场,张某2拿了3部手机(三星2014型号)给了单某某和裴某,说是给领导买的手机,张某2想当东某苇场的副场长,让单某某帮说好话。单某某拿了一部手机,另两部手机裴某收下了。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三星2014型号手机价格为6100元。

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单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系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10.27”专案过程中发现。2017年11月29日,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中共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纪工委,将单某某带至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基地。同日,对单某某采取“两规”措施。

(2)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东某苇场工作九届委员会会议决议证明:单某某1981年8月参加工作,198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专学历。1981年8月为东某苇场工人,1990年3月任东某苇场土地办劳动服务队会计,1992年2月任东某苇场土地服务队工会副主席,1993年2月任东某苇场土地办服务队副主席兼欢喜岭分场工会主席,1993年3月任东某苇场欢喜岭分场副场长,1995年3月任东某苇场土地办主任、土地开发公司经理。1999年11月经辽宁省轻工业委会任命为东某苇场副场长,分管土地工程、土地环保,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分管行政、劳动人事、后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分管行政、劳动人事、后某、油地协调、土地工程、土地环保工作。2016年11月29日经东某苇场工会九届委员会会议决议,单某某为东某苇场九届工会委员会主席。

(3)营业执照证明:盘锦市郭苇场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为养殖、管理,经营范围主营芦苇生产,兼营管理下属企业。

(4)承包合同证明:为了更好地服务辽河油田,贯彻苇场可持续发展战略,维护各苇田分场和水面承包者的经济利益。经东某苇场研究决定,由现有土地环保办全体职工承包土地环保办。2006年1月1日,发包方盘锦市郭苇场(甲方)与承包方盘锦市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全员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指标290万元(交承包金每年240万元,三年一次性交清计720万元),辽河油田大规模生产开发(指每宗占地超过500亩)油田付给苇场的补偿费乙方需交纳甲方60%。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协调各方面关系,甲方有权监督和检查乙方对占地、污染补偿费的收取和支付。乙方必须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发放,乙方自己承担自己开展工作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甲方负责人王某2,乙方负责人张某1。

(5)土地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为加强企业管理,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经东某苇场研究决定将土地工程公司管理经营工作承包给土地工程公司。2002年12月30日,发包方东某苇场(甲方)与土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全员承包,承包期限为四年(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每年上缴场利润198万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和财务进行监督检查。乙方自己经营和安排公司的内部事务,定期向财务报表,乙方所承包的当年利润必须在年底交清。200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每年180万元。东某苇场负责人王某2,土地工程开发公司负责人张某2。

(6)班子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3月13日,盘锦市郭苇场召开的班子会议上,单某某为其分管的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和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所发表的内容情况。

(7)盘锦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信证明:卷宗内的“张某5”和“张某6”实为张某1一人。

(8)关于单某某涉嫌受贿案的补侦情况证明: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对单某某采取“两规”措施前,掌握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单某某将东某苇场境内小道河清淤工程交给张某4施工。事后,张某4为感谢单某某,经张某2送给单某某10万元。其他犯罪事实系对单某某采取“两规”措施后单某某主动交代。

(9)自述材料证明:单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

(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单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交纳至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11)户籍证明信证明:单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全部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主动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退缴,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综合其犯罪的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单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故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虽具有悔罪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社会影响较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单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零八百四十九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审 判 员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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