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4刑初232号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徐驰、傅泓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侯某1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侯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向侯某1索要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2、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世腾金属复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姜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沈阳水务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沈阳市善水管网工程队负责人陈某1在承揽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人苏某于2018年11月15日经沈阳市纪委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苏某近亲属向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苏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关于世创工程集团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重新调整世创工程集团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营业执照、检举揭发材料,关于苏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证人侯某1、姜某、陈某1、陈某2、何某证言及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量刑,本院评价如下:1.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中索要侯某1贿赂30万元,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2.苏某在监察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与本院上述一致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随案退缴违法所得,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壮威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于文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