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3刑初197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万某与孙某强、安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安宴宾担任沈阳市房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刘某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免资金监管事项上提供帮助,共计收取刘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其中孙某强、万某各分得15,000元,安某分得5万元。万某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8年11月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已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查封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劳动合同证明书、情况说明、辞职书、履历表、人事档案复印件、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岗位工作标准、公司录用人员审批单、劳动合同书、编办文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及同案犯安某、孙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与安某、孙某强共谋实施犯罪,三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系人民币80,000元,应根据该犯罪数额对被告人万某予以量刑。被告人万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积极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万某认罪悔罪,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返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赵跃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