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922刑初33号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德庆、杨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某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直委办局干部任职任命、县直委办局评议、人大代表选举、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69人钱款合计1,310,000.00元。
200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徐某1的名义承包经营某某寺并于2006年10月注册成立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2015年7月更名为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某寺”)。该景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但陈某某为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
2011年11月,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修路为由要求某某县交通局给某某某寺解决修路款,找到此时在县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刘某1,由于刘某1任命局长尚需县人大通过,迫于陈某某的压力,刘某1交代县交通局公路段相关工作人员在临近某某某寺的二佛线工程中虚增400,000.00元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让某某某寺经理韩某1到县交通局分两次领取该400,000.00元。
2011年,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栽树为由,多次向某某县林业局索要造林补助资金。同年10月,县林业局时任局长张某1与副局长顾某商议陈某某索要资金一事,并决定从植被恢复费中给200,000.00元。事后,张某1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指派经理韩某1和村书记郭某经办此事。郭某找到大板镇政府相关人员伪造了购买苗木协议、挖坑协议及2份验收报告等资料上报县林业局。2011年12月27日郭某从县财政局领取200,000.00元转账支票并交给陈某某。
2012年末,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内部动迁户为由,向县民政局索要200,000.00元搬迁款,时任局长包某1告知陈某某民政资金不能用于动迁,需要变通。陈某某找到大阪镇镇长聂某让其帮助履行手续,之后聂某以大阪镇政府名义向县政府提起申请。2013年3月27日县民政局以灾民口粮补助款的名义将200,000.00元拨付到大阪镇政府。陈某某指派经理韩某1与某村书记郭某具体经办。2013年4月16日,郭某找大板镇民政所相关人员伪造了灾民粮款发放总表和灾民粮款发放明细表等手续,将200,000.00元救灾群众口粮款领取并交予陈某某。
2012年12月20日,某某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拨付大板镇标准化棚菜小区财政补助资金300,000.00元。陈某某给大阪镇镇长聂某打电话让其帮助办理手续将该款支付给某某某寺,同时指派经理韩某1编造某某某寺棚菜基地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23日陈某某派人将该款取走。陈某某供述该款用于某某某寺风景区建设。
2015年初,陈某某以支持某某某寺景区建设为由,向某某县民族宗教局索要资金,时任局长齐某1因陈某某任某某县人大主任时对其有过帮助,便答应给陈某某解决部分资金。齐某1安排县民族宗教局工作人员从少数民族地区补助款中提付90,000.00元给某某某寺。2015年2月10日陈某某指派某某某寺会计张某2将该90,000.00元取回,列入景区财务账目中。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受贿金额为2,500,000.00元。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陈某某是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该风景区自2006年6月6日奠基建设开始经营至今。其中某某某寺财务账中记载投入为10,448,900.00元。因某某某寺财务账目记账不全,在调查过程中,阜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县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的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8月28日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中尊华评报[2018]第1030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某某县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拥有的构筑物及电子设备项目评估价值31,560,260.00元。对陈某某所拥有的某某县大板镇某村蒙古族幼儿园,2018年8月28日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中尊华评报【2018】第1031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某某县大板镇某村蒙古族幼儿园所拥有的构筑物评估价值195,700.00元。经调查陈某某所拥有的财产35,904,847.00元,有明确来源的资金14,457,303.17元,尚有21,447,543.83元陈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3、诈骗罪
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县大板镇某村村部院内投资开办某村幼儿园,在隐瞒幼儿园实为私办园的情况下,指使园长马某1虚假上报数据,以公办幼儿园的名义骗取国家农村校舍改建资金500,000.00元。
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自200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对某某县某某某寺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在其开发建设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占用林地,陆续决定在占用的林地上修建庙宇及景区附属建筑设施,并指使齐某2、韩某2在未经审批的林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修建庙宇及景区附属建筑设施。2018年8月21日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所决定修建的庙宇及附属建筑设施占用林地的面积及毁坏林地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县大板镇某村某某某寺风景区共占用林地资源总面积20.5504亩,其中,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16.7493亩,占用商品林林地面积3.8011亩;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和土壤被严重毁损,林地用途被改变,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林地资源遭到严重毁坏。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村校舍改建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系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对四项罪名均有异议。1、乡镇干部给我的拜年钱131万元数额不准,我也记不清是不是69人。该笔钱款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我没有对前来看望过我的人说过要关照他们的话,不应认定为受贿。2、各大局给的5笔钱119万元均用于某某某寺建设,更不是我个人的受贿款项。3、某某某寺的所有者不是我,景区的所有者是某村。另外评估报告鉴定某某某寺价值3100万与实际不符,某某某寺徐某1投资800万、功德款300万、我个人垫付70万,我争取投资300万。4、幼儿园不是我的个人财产,是属于某村的,因此我不构成诈骗罪。5、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我的个人资产统计不准确,收入统计有遗漏。6、某某某寺在2006年前由村镇开发,两个停车场和主要道路都是村镇修建的。2006年我接手后修建的庙宇都是在原址上建设的,没有占用林地、农用地。7、市监察委对我的留置程序不合法,询问过程采用自问自答的方式,询问笔录记录不实,断章取义,逼迫我签字。专案组调取证据时有威胁、诱导、逼供的行为。
辩护人于德庆的辩护意见为:
(一)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1、某某某寺风景区的财产所有权不归陈某某所有,景区价值和陈某某个人财产无关。2、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以其在某某某寺的投入额审计为准,而不是资产评估。3、检察机关对陈某某爱人包某某承包某村沙滩地植树收入未进行全面核实,且陈某某对此项罪名有“说明”义务,不是证明义务。
(二)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某某县民政局拨款20万元专项资金于某某某寺景区内村民韩所搬迁使用。2、某某县民族宗教局拨款9万元用于某某某寺维修。3、某某县林业局拨款20万元用于某某某寺风景区植树。4、某某县财政局补助30万元用于景区建设农业大棚。5、某某县交通局拨付的40万元用于景区修路。以上款项,受益人均不是陈某某,不应认定为陈某某受贿数额。
(三)对于73名干部向陈某某的送钱行为性质应区别对待,不应均按受贿认定。1、某某某寺庙会期间各单位派人参加并赠与相关款项不是向陈某某个人送钱。2、陈某某父亲去世,相关人员参加葬礼并表示慰问系个人的人情往来。3、节假日期间各乡镇干部到县直机关走访行为系十八大前习惯做法,违法所得可以追缴,但不应按受贿处理。4、叶某某证实曾向陈某某行贿10万元,陈某某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此事,故不能认定。5、相关人员行贿数额巨大,未按行贿立案。
(四)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部分庙宇是在原址上复建的,未占用农用地;2、三个林业产权单位均未报案,未出具证明证实林地遭到破坏,两个单位也签订了允许使用的协议书;3、证人李某1证实,修路是政府行为并不是陈某某个人行为;4、景区内道路部分是在原有道路上修建的,未占用农用地。
(五)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大板镇某村幼儿园的投资建设中获得专项补助资金不构成诈骗罪。1、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郭某,陈某某的出资应视为“垫资”。2、幼儿园申请专项资金时没有办园许可证,该情况教育局知情。幼儿园申请专项资金是经过某某县教育局的审核后才上报的,幼儿园既使不符合申报条件,也是县教育局违规办理,而不是陈某某诈骗,因为某村幼儿园对县教育局没有隐瞒。3、幼儿园“拟建校舍面积900㎡”和“拟配备教师13人”是计划建设,所以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4、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所申请的50万元的专项资金均用于校舍改建。
辩护人杨汉卿的辩护意见为:
(一)关于受贿罪辩护意见
关于陈某某受贿131万元
1.被告人陈某某在留置期间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陈某某当庭承认收受部分人员礼尚往来的现金,但没有供述具体金额。
2.从审讯录像看,审讯监察人员审讯陈某某时,采取的自问自答的方式进行审讯和记录,所受贿金额均不是出自陈某某本人之口,审讯过程不具有合法性。
3.行贿人调查取证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行贿人询问笔录内容雷同疑似复制粘贴。行贿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行贿人李某2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2因一事项,二次送礼根本不符合常理。
6.行贿人均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不符合常理,但佐证了辩护人提出的存在强迫、威胁、利诱证人做证的合理怀疑,行贿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陈某某受贿119万元
1.某某县交通局、林业局、民政局、宗教局、财政局给的119万元现金没有进入陈某某个人腰包,在案证据证明119万元用于某某某寺景区建设。
2.除宗教局9万元之外,均系有关领导帮助景区协调的建设资金,证人刘某1在2017年证言佐证陈某某当庭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以其当时陈述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宗教局9万元系在陈某某退休3年后请求宗教局帮助解决庙宇维修资金。因此该9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
4.某某某寺景区并非陈某某个人所有。只能陈某某投资的建筑物等权属才归陈某某所有,其他人投资或捐建的建筑物与陈某某无关。2010年阜新市纪委已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纪律调查,其得出结论为某某某寺景区并非陈某某所有。
综上,69名行贿人行贿的131万元因非法证据存在和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致使指控陈某某受贿13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指控陈某某受贿交通局等119万元,因该部分资金用于某某某寺景区建设,没有进入陈某某个人腰包,陈某某对景区不具有所有权,致使指控陈某某受贿这119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指控陈某某受贿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说明财产来源,但监察委却未进行任何调查。陈某某供述其还有林地、猪场、养羊等合法收入,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
2.评估对象某某某寺风景区与幼儿园并非陈某某个人所有,某某某寺风景区系大板镇与某村所有,景区财产不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3.幼儿园系某村书记郭某通过争取国家补助与向被告人陈某某借钱筹建,幼儿园的所有权归某村集体,不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4.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寺景区做出的中尊华评报字[2018]第1030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某某某寺景区构筑物与电子设备资产合计价值31612604元,其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但陈某某在管理建设景区时,却是采取与承建人协商确定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评估报告结论与某某某寺风景区实际投资情况严重不符。
(2)承建人韩某2、齐某2均证实,某某某寺景区自投资建设以来没有经过招投标、勘查设计等,都是边建边设计。而《评估报告》中虚增了建设单位管理费、勘查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等费用,进而导致整个评估报告结论错误。
(3)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做出的中尊华评报字[2018]第1031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幼儿园构筑物资产合计195700元,其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与幼儿园实际投资明显不符。
5.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机构,仅能从事除刑事案件以外的财物估价,其所做的《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评估鉴定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财产来源的证据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明陈某某实际得到3000余万元资金,监察委未能查清陈某某的全部收入来源,指控陈某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
(三)关于诈骗罪辩护意见
某村幼儿园非陈某某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幼儿园占用原村校舍,创办某村幼儿园是原校长王某某提议。陈某某未缴纳租金其仅负责协助村委会筹集开办资金职责;
2、幼儿园收费依据公办幼儿园标准收费。
3、陈某1接手幼儿园管理时,未同陈某某洽商转让费用,并且征得村书记郭宝军同意。
4、幼儿园初建时期园长马某1为公职教师,系教育局指派,教育局局长安排的园长。
5、《幼儿园工程款明细》显示某村幼儿园改建资金有个人投资、大板镇政府资金、阜新市民委资金、市教育局补助、中央专项补助,某村幼儿园中有支付郭某维修费。
6、《办园许可证》载明,某村幼儿园是村集体创办,法定代表人郭某。《卫生许可证》载明负责人郭某。
7、某村幼儿园场所系某村集体所有,某村幼儿园从未向某村集体缴纳租金。
8、证人陈某1接手某村幼儿园时,并未向陈某某支付转让费用,其接手经过了某村书记郭某的同意。
9、时任村委会干部廖某某证实,郭某说以村上名义办幼儿园,证实幼儿园是村集体所办。
10、教育局50万元资金之中41万元用于幼儿园维修建设,9万元被韩某2抵顶景区工程款,没有进入陈某某个人腰包。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对闲置校舍进行改造补助时,时任教育局局长提出将某村幼儿园上报。教育局对某村幼儿园拨付是处于自愿,绝非陷入错误认识。
11、申请校舍改建专项资金手续合法。
12、专项资金均用于幼儿园维修建设
以上,辩护人认为50万元资金没有进入陈某某个人腰包,某村幼儿园实际为某村设立创办,非个人财产,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意见
第一,某某某寺景区是在寺庙原址上修建,不属于非法占用,且某某某寺复建有阜新市宗教批准文件;第二,除了寺庙外,景区原址上已有其他住户建房居住;第三,在陈某某介入景区管理开发建设前,大板镇和某村已于2000年对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已经建有停车场、售票处、道路、山门等该部分;第四,景区开发建设事先经过某村集体一致同意,并上报有关单位,建筑物占用土地,不能认定陈某某非法占地;第五,景区开发时所占土地情况并非林地,而是荒地,景区并未因开发对该地进行树木砍伐;第六,林业鉴定意见未核实景区开发建设前的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仅能证明现场勘验时景区的情况,不能证明陈某某介入时景区管理之前土地实际情况;第七,他人捐资建庙不应当认定陈某某非法占地。第八、景区建设不仅改善了当地自然环境,还带动了本地经济发展,改善了村民的生活水平,按两权相害取其轻原则,景区建设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给附近村民带来的生活提升、经济收入增加,也不应当追究非法占地的责任。第九、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起诉书指控景区非法占用的20.5505亩林地中,有14.6077亩并非占用林地。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认定景区非法占用林地,其占地面积也未达到入罪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格日乐图,1969年11月参加工作,1973年10月20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02年12月任某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2012年12月退休,其在任某某县人大主任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受贿罪
1、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直委办局干部任职任命、县直委办局评议、人大代表选举、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69人钱款合计131万元,分别为:
王某12万元、张某34.5万元、刘某22万元、啜某1万元、张某41.5万元、李某30.25万元、付某0.25万元、马某22万元、海某10.75万元、赵某11.25万元、刘某30.5万元、伊某2.5万元、丁某1.5万元、李某41万元、武某14万元、辛某0.5万元、齐某33.5万元、杨某1.5万元、王某25万元、吴某15.25万元、姜某2.25万元、齐某44.25万元、徐某20.75万元、张某52.5万元、石某2万元、张某61.75万元、侯某1.25万元、吴某22.5万元、吴某31.5万元、李某22万元、王某31.5万元、赵某21.5万元、李某50.5万元、齐某51.5万元、敖某2.5万元、陈某20.5万元、闫某1.5万元、梅某1.5万元、李某61万元、史某某1.5万元、包某某0.5万元、吴某某1.25万元、吴某二1.25万元、于某某2万元、赵某某2.25万元、牟某某2.25万元、宋某某1万元、赵某某3.5万元、王某某1.5万元、王某一4万元、聂某1.5万元、郭某某2万元、包某11万元、马某2万元、田某某2万元、姜某一2万元、郭某一1.5万元、马某某0.5万元、包某23.5万元、赵某二4.5万元、王某二1万元、韩某某3.5万元、齐某13.5万元、裴某某1.5万元、祝某某2万元、刘某10.5万元、张某12万元、雷某某1万元、韩某1万元。
2、2011年11月,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修路为由,要求某某县交通局给某某某寺解决修路款,在县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刘某1交代县交通局公路段相关工作人员在临近某某某寺的二佛线工程中虚增40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让某某某寺经理韩某1到县交通局分两次领取该40万元。
2011年,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栽树为由,多次向某某县林业局索要造林补助资金。同年10月,县林业局时任局长张某1与副局长顾某经商议决定从植被恢复费中给陈某某20万元。陈某某指派韩某1和某村书记郭某经办此事。郭某找到大板镇政府相关人员伪造了购买苗木协议、挖坑协议及2份验收报告等资料上报县林业局。2011年12月27日郭某从县财政局领取20万元转账支票并交给陈某某。
2012年末,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内部动迁户为由,向县民政局索要20万元搬迁款,并找大阪镇镇长聂某办理相关手续,后聂某以大阪镇政府名义向县政府提起申请。2013年3月27日,县民政局以灾民口粮补助款的名义将20万元拨付到大阪镇政府。陈某某指派经理韩某1与某村书记郭某具体经办。2013年4月16日,郭某找大板镇民政所相关人员伪造了灾民粮款发放总表和灾民粮款发放明细表等手续,将20万元救灾群众口粮款领取并交予陈某某。
2012年12月20日,某某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拨付大板镇标准化棚菜小区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陈某某给大阪镇镇长聂某打电话让其帮助办理手续将该款支付给某某某寺,同时指派经理韩某1编造某某某寺棚菜基地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23日陈某某派人将该款取走。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受贿金额为241万元,其中110万元受贿款用于某某某寺建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2004)》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修正-2010)》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2004)》第四十四条。证实法律、法规等赋予陈某某的权利依据。(以下涉及陈某某职权事实不再重复举证)
(2证人洪某(某某县组织部原部长)的证言,陈某某在某某县很有权威,通过各种方式提高自身的影响力,给省委书记写信,拿省委书记的批示在全县干部面前出示。县里的干部任命是如果做不通陈某某的工作,他在各阶段都会提出反对意见,尤其在人大按钮时就不让你通过,县里的干部都很怕他。
(3证人宋某(某某县组织部原副部长)的证言,在干部提名的初始阶段,我和组织部长就拿着拟任用人员名单到陈某某办公室向他征求意见,他没有意见才上会通过,他提出反对意见这个干部就需要重新考虑,县计生局局长王某二就是在县人大任命阶段给按下去的。
证据(2)-(3)证实陈某某在某某县任命干部时的影响力。
(4证人包某2的证言,2005年我跟陈某某说日后工作中对我多支持,多帮助,干部提拔时帮着我点,他说心里有数。2005年9月我被提拔为局长时顺利通过县人大的任命,2006年春节前,我给陈某某送了5000元钱。2007年至2012年,我每年给陈某某送5000元,2010年4月,我顺利通过人大任调任到教育局当局长。
(5证人齐某1的证言,2003年春节前某某县原水利局局长退休,我准备接任局长,于是我到陈某某的办公室,跟他说我有机会当水利局局长,请他多多关照。陈某某答应了,随后给他5000元钱,5月我就顺利当选水利局局长;2007年春节前我在陈某某办公室给其5000元钱。2007年10月我有机会当选市人大代表,我找陈某某请他多关照,他答应了,之后我就顺利当选为阜新市人大代表。之后的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我到陈某某办公室给其送去5000元钱。
(6证人王某1、张某3、刘某2、啜某、张某4、李某3、付某、马某2、海某1、赵某1、刘某3、伊某、丁某、李某4、武某1、辛某、齐某3、杨某、王某2、吴某1、姜某、赵某3、齐某4、徐某2、张某5、石某、张某6、侯某、吴某2、吴某3、李某2、王某3、赵某2、李某5、齐某5、敖某、陈某2、闫某、梅某、李某6,史某某、包某1、吴某某、吴某二、于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一、聂某、郭某某、包某1、马某、田某某、姜某一、郭某一、马某某、雷某某、赵某二、王某二、韩某某、裴某某、祝某某、刘某1、张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包某2、齐某1的证实内容大致相同。
(7包某2的拟任职文件和任职文件,证实包某2向陈某某行贿期间2005年被任命为某某县文化局局长,2010年被任命为某某县教育局局长。
(8王某1、张某3、刘某2、啜某、张某4、李某3、付某、马某2、海某1、赵某1、刘某3、伊某、丁某、李某4、武某1、辛某、齐某3、杨某、王某2、吴某1、姜某、赵某3、徐某2、张某5、石某、张某6、侯某、吴某2、吴某3、李某2、王某3、赵某2、李某5、齐某5、敖某、陈某2、闫某、梅某、李某6,史某某、包某1、吴某某、吴某二、于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一、聂某、郭某某、包某1、马某、田某某、姜某一、郭某一、马某某、雷某某、赵某二、王某二、韩某某、裴某某、祝某某、刘某1、张某1、齐某1的拟任职文件和任职文件证实内容与包某2的证明文件内容一致。
(9祝某某(卫生局局长)、张某1(林业局局长)、韩某某(畜牧局局长)的评议情况,证实2003年祝某某被评议为称职;2003年韩某某被评议为称职;2006年韩某某被评议为称职。
(10某某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韩某、李某2、齐某1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07年,经组织推荐,县委建议提名市人大代表人选后,报市委组织部考核,提交县人代会选举产生。
证据(4)-(10)证实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直委办局干部任职任命、县直委办局评议、人大代表选举、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69人钱款合计1,31万元。
(11证人韩某1的证言,我在某某寺(某某某寺)任总经理是陈某某任命的,因为某某寺所有的事情都是陈某某说的算。我在某某寺负责全面工作,在我工作期间,某某寺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某某寺景区的收入,一部分是陈某某的投资。陈某某投资的这些钱财务记账为上级拨款,投资人、交款人是陈某某。某某寺是陈某某投资的,徐某1没有直接交给我过钱,账上没有他的投资,徐某1不参与某某寺的管理工作,没有参与资金分配和管理,也没有从某某寺得过分红。某某某寺从合同上看是徐某1的,但经营管理徐某1从来没管过,都是陈某某在管。我在某某寺工作的期间(2009.3-2014.4),某某寺景区的人事、财务、管理经营都是陈某某说了算,某某寺的收入也都归陈某某。某某寺风景区的所有事都是陈某某决定,对外都是陈某某出面沟通协调,对内也都是他说了算。
(12证人刘某4、武某2、韩某3、张某2、韩某2、齐某2、赵某4、刘某1、包某1、郭某、齐某1、张某1、顾某、聂某、徐某1、郑某、徐某3、段某、陈某3、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13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在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只是一个挂名法人。我跟陈某某说,我只捐钱建庙做功德,不参与风景区的经营和管理,收益也不要,你管理你就干吧,陈某某说投资挣钱了给我回报,我也拒绝了。我说我只捐钱建庙,不参与经营,也不要求回报,我是你招来的,你管吧,这个地方啥样与我无关。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参与协商,协议具体内容我不太清楚,我只是走个形式。
这个企业运营开始,都是陈某某经营管理,我没有参与过任何管理,他也没和我说过任何经营管理的事。景区收益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得过景区一分钱。并且陈某某对外邀请别人去某某寺的时候也说“去我的山庄”。按照我的意愿,我捐赠的钱就是建寺庙和寺庙辅助设施,如寺庙的围墙、僧侣的住所、庙与庙之间的石板路。其他的项目投资、旅游登山路、蒙古包等旅游和餐饮娱乐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都是陈某某自己办的。我没看过某某寺的账,陈某某也没有按期给过我关于某某寺的财务报表,我没有参与过经营,人员安排我不知道。
(14徐某1自书,证实内容同其证言。
(15海棠山某寺主持徐某3手书,证实徐某1仅捐建寺庙、景区为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几次提到过将来寺院全部交给某寺管理使用。
证据(11)-(15)证实陈某某对某某某寺的人事、管理、财务有决定权,徐某1不参与某某某寺的经营管理,陈某某为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此方面证据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再重复举证)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11月交通局原局长赵某4调走了,我接赵某4主持工作。这个时间段陈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和我说,我们某某寺的路已经修完了,你们的水泥款什么时候给我。陈某某是人大主任,我刚主持局里工作,以后还得人大通过我的任命,我不敢得罪他,就答应他了。后来韩某1拿着40万水泥款发票来我办公室,他和我说是陈某某主任让我来找你,你把这个发票给我报销了。我把这件事跟公路段段长李某7说了,让他们段里在二佛线工程中加40万给陈某某,公路管理段分两次把40万给韩某1。
(17证人赵某4、刘某1、韩某1、李某7、刘某5、孙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18辽交公计发【2011】408号《关于下达辽宁省2011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实施计划的通知》、辽宁省2011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预安排计划表证实二佛线长8.5公里,宽5米,省补投资133.5万元,地方配套127.5万元
(19某某县2011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实施计划表证实二佛线第一决算稿为126万元。
(20证人隋某证言证实安排计划表和实施计划表的表格含义、正常填写方法。
(21伪造文件某某县交通局2011年工程计划分配表(养路段)证实二佛线总投资167.2万元(其中40万元为虚增)
(22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阜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证实40万元资金流向。
(2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证实2011年韩某1虚开40万元发票。
证据(16)-(23)证实,2011年11月,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修路为由,向某某县交通局索取贿赂40万元。
(2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初,陈某某跟我说年底有林业方面补助资金的时候照顾一下。10月份左右,这方面资金到了,我跟分管造林股的副局长顾某说之前答应过给陈某某,于是我们商量给陈某某20万元。我告诉陈某某让他安排人来造林股办手续,韩某1和郭某来的,手续做好后,我签字然后拿到县财政局。某某某寺提供的申报植被恢复项目手续不是真实的,某某某寺栽的树与申报恢复植被项目内容没有关系。
(25证人韩某1、郭某、顾某、李某8、武某3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26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证实某某县林业局明知某某某寺不符合政策仍向财政申请资金。
(27某某县财政局拨款通知(2011)某某财字农拨字188号证实2011年12月15日,某某县财政局给林业局拨款植被恢复费20万元。
(28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说明、某某县省以上植树造林工程检查验收程序证实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造林,应专款专用,参考其他造林工程验收要求进行验收。
(29购买树苗协议、验收报告、挖坑协议书、收条、发票联、记账联均系为得到该专项资金而伪造的证据。
(30关于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账目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万元资金流向。
证据(24)-(30)证实2011年,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栽树为由,向某某县林业局索取贿赂20万元。
(31证人包某1的证言,陈某某是我的领导。2012年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找我说某某寺(某某某寺)有几个贫困户要搬迁,想申请资金。我同意了,但说钱不能直接给某某寺,我们把钱给乡里,你去乡里把钱领出来。过了一个月左右,大板镇政府给县民政局写了争取资金的报告。报告内容是某村有几户困难户搬迁,需要搬迁资金。报告里没提某某寺,但我知道这是大板镇为某某寺争取的资金,也就是陈某某要的钱。但是报告没通过审批,大板镇把报告修改为救灾口粮款,申请20万元,这次财政审批通过了。这个报告不是真实的,就是以这个名义给陈某某某某某寺的钱。我们以救灾口粮款的名义把钱下发到大板镇。因为陈某某是我们的领导,是县人大主任,他向我们要了,我们没办法不给。
(3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韩某1找到我说,镇里民政所有一笔救灾款20万元打给某某某寺,需要你们村出个假的村民领取救灾款的名单,做个手续,把钱取出来。之后我和韩某1找到大板镇民政助理夏某。我找人做了一个假的村民领取名单,报给镇上了。报完之后,镇里把20万元救灾款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上了,之后这钱我打到陈某某卡上了。
(33证人聂某、夏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4阜新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阜财指社发【2013】6号、某某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2013年某某县自然灾害640万生活救助拨出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14日,阜新市财政局向某某县财政局下达生活困难救助资金640万元。2013年2月5日,某某县财政局向大板镇财政所拨款20万元。
(35伪造文件关于大板镇某村救济粮款的请示、关于大板镇某村20万元救济粮款情况说明、大板镇某村灾民粮款发放总表、大板镇某村灾民粮款发放明细表证实为了使陈某某得到拨款,大板镇政府向县政府请示请求拨款伪造上述证据。
(36关于2012-2013年冬季灾民口粮款使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功能分类明细账、明细账、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万元资金流向,2013年3月27日大板镇财政所收到县财政局拨款20万元;2013年4月16日郭某收款20万元,又于同一天将20万元转给韩某1。
证据(31)-(36)证实陈某某以某某某寺风景区内部动迁户为由,向县民政局索取贿赂20万元。
(37证人聂某的证言,2012年陈某某说他从上面要了30万元资金,是为了某某寺打井办电建大棚要的,得通过大板镇政府。我告诉财政所长赵某5了,让他把钱给某某寺。钱到账之后,陈某某派韩某1来找我,他拿着合同书、发票,让我签字盖章,我就给办了,韩某1自己去财政所取的钱,然后给陈某某了。从指标文上看是县财政给我们大板镇标准化棚菜小区打井办电的钱,实际上是陈某某从上面给某某寺要的钱。大板镇有标准化棚菜小区项目,棚菜小区主要建在某村、朝阳寺村、各力格村,棚菜小区是大板镇政府投资建的,陈某某知道这钱是给镇政府的钱,陈某某跟我说了,这个钱是通过镇政府名义要的,让我们给出手续。某某某寺的棚菜基地跟镇政府没有关系。
(38赵某5、韩某1、谷小军、代国臣、郭新权、梁爱斌、赵晓东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9《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示范工程扶持资金的函》某某政[2012]402号、某某县设施农业示范工程扶持资金明细表、某某县人民政府文件稿证实,某某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495万,包含大板镇40万。
(40《阜新市财政局关于在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部分农业项目的报告》阜财农复[2012]709号证实,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申请某某县资金补助365万,包含大板镇30万。
(41《阜新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南瓜基地建设等农业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阜财指农发[2012]349号、关于阜新市财政局阜财指农发[2012]349号指标文件相关资金的说明、资金分配表证实,阜新市财政局向某某县财政局下达365万元农业项目补助资金,及资金分配情况,大板镇为30万元,资金是用于上述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准挪用,资金由阜新市财政局拨付某某县财政局。
(42《关于下达第一批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指标的通知》、《某某县财政预算指标通知》某某财指农发[2012]125号、2012年第一批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分配明细表证实,某某县财政局拨款给大板镇财政所30万元标准化棚菜小区建设资金。
(43伪造文件合同书、镇拨30万元专款用处分配(大板镇)、发票联、记账联证实为了取得资金,陈某某伪造上述证据。
(44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通用记账凭证证实30万元资金流向。
证据(37)-(44)证实陈某某以某某某寺建设棚菜基地为由,向某某县财政局索取贿赂30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某某县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某寺)于200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最初名称为某某县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2015年7月31日更名为某某某寺。徐某1为某某某寺建设捐赠800万元,陈某3捐赠49万元。陈某某是该风景区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者。
1、2018年8月28日,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寺做出中尊华评报[2018]第1030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某某县某某某寺风景区管理处拥有的构筑物价值31560260元,电子设备价值52344元,资产合计评估价值31612604元。构筑物价值中包括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前期和其他费用(即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可行性研究费)为1841608.41元。
2018年8月9日,经阜新正信会计事务所审计,某某某寺通用设备价值663472元,汽车价值134900元。某某某寺账面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1007484.59元。
2、某某县大板镇某村蒙古族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于2012年3月份开办,2014年12月30日补办办园许可证,登记为园长马某1,举办者郭某,办别为集体办。陈某某是该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者。2018年8月28日,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做出中尊华评报【2018】第1031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幼儿园所拥有的构筑物评估价值195700元。前期和其他费用为13072元。2018年8月12日,经阜新正信会计事务所审计,幼儿园账面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238999.79元。
3、陈某某于2009年投资1005000元成立某某县大板镇某村储备基金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互助会收入利息478714.19元。
4、陈某某与妻子包某某共有房产三处,2011年12月6日,以154541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阜新市某某花园商品房一套。2012年12月14日,以64511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阜新市某某大街商品房一套。2002年9月5日,以10263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阜新县某县人大住宅楼一套。
综上,陈某某所拥有的财产为34063238.59元。
另查明:
1、1969年11月至2018年陈某某工资收入为711854元,其爱人包某某1971年至2018年工资收入为495534.6元。
2徐某1向某某某寺捐款8000000元。
3陈某3向某某某寺广场投资490000元。
4陈某某受贿及接受礼金1310000元。
5陈某某索贿及为某某某寺争取资金2849950元。
6处理河滩地、林地林木收入270707.76元。
7大板某村互助会利息收入478714.19元。
8某村幼儿园获得政府财政补助资金775500元。
9通过违纪得款(操办父亲丧事及某某某寺庙会)221500元。
10某某县大板镇财政所拨入口粮款100000元。
综上,陈某某有明确来源的资金为15703787.55元。
陈某某所拥有的财产价值34050166.59元,某某某寺与幼儿园经营亏损1246484.38元。有明确来源的资金15703787.55元,尚有19592863.42元陈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
(1北京中尊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中尊华评报[2018]第1030号、1031号)、某某某寺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关于某某县大板镇某村幼儿园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评估价值情况说明、阜新征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某某某寺及幼儿园资产总价值30765067.59元。
(2收款收据(0245211)、商品房定购书、商品房交易契约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缮发证件登记表、房屋登记收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陈某某夫妻有房产三处,价值2293171元。
(3韩某1自书情况说明、大板某村互助社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陈某某在大板某村互助投资1005000元,互助会收入利息478714.19元。
证据(1)-(3)证实陈某某拥有资产价值34063238.59元。
(4阜新征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某某某寺账面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1007484.59元。幼儿园账面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238999.79元。
(5陈某某工资情况(1969.11-2000.12)(2001-2018)统计、包某某工资情况(1971-1999)(2000-2018)统计,证实陈某某与包某某工资总计收入1207388.6元。
(6证人徐某1、陈某3的证言证实徐某1为某某某寺捐赠800万元,陈某3为某某某寺捐赠49万元。
(7阜新正信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某某某寺所有者权益专项基金2849950元。
(8证人武某3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张(×××-2004)、森林采伐更新作业设计、某某县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森林病虫害鉴定报告书、森林主伐、更新伐、改造作业一览表、木材收入概算表、集体林其他承包合同书2份(0048-0049)、会议记录、荒地造林栽果承包合同、承包河滩合同、会议记录、集体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证实陈某某处理河滩地林地林木收入270707.76元。
(9某村幼儿园的审计报告证实某村幼儿园收到政府财政补助资金775500元。
(10中共阜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陈某某退休待遇的建议》、《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以及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通过违纪得款221500元。
(11阜新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阜正会审专[2018]41号)证实某某某寺账面上显示某某县大板镇财政所拨入口粮款10万元。
证据(3)-(11)证实陈某某有明确来源的资金为15703787.55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某县大板镇某村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者,2013年3月18日,阜新市财政局下达了关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同年5月17日,某某县财政局下达了关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6月17日,辽宁省财政厅教科文处与辽宁省教育厅财务处联合下达《关于报送2013年全省学前教育项目的通知》。陈某某隐瞒幼儿园实为私办园的情况,指使园长马某1按照文件要求虚假上报数据,以公办幼儿园的名义骗取国家农村校舍改建资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
(1辽宁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财政厅教科文处《关于报送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通知》辽财教便字(2011)17号及项目统计表、辽宁省农村闲置校舍改建项目申报表(2012-2013)、辽宁省财政厅、教育局《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辽财教(2012)577号,证实纳入填表范围的幼儿园应满足的条件:一是项目申报范围为本地区公办(不含公办与民办共建合营)幼儿园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新建项目总投资应在150万元以上,改扩建项目总投资应在50万元以上;二是项目学校应在2011年开工建设,截至目前已经主体完工;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和补助政策。
(2辽宁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财政厅教科文处《关于报送农村闲置校舍改建幼儿园和农村增设附属幼儿园项目执行情况的通知》辽财教便字(2012)5号及执行情况表、阜新市教育局、财政局《关于报送阜新市农村闲置校舍改建幼儿园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阜教发(2012)34号及执行情况表,以上文件证实某村幼儿园的虚报情况。
(3说明(某某县大板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证实根据《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辽财教[2012]577号)文件要求,确定大板镇某村小学等10个闲置中小学校舍为“2012年里有农村闲置校舍改建幼儿园”项目单位,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公办幼儿园。
(4证人包某2的证言,农村校舍改造资金文件是2012年下发的,申请改造资金的标准是首先必须有闲置校舍,申请的幼儿园是公办幼儿园。
(5证人刘某6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马某1的证言,某村幼儿园是名义上村办幼儿园,实质上是陈某某自己的幼儿园,村上没投资过钱,幼儿园也不受某村管理。某村幼儿园有独立账目,由陈某某雇的甘某负责,每年到11月、12月的时候,幼儿园的账目上就没钱了,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他给我拿钱。我管理某村幼儿园期间,陈某某一共给我拿过10万元钱,拿的钱都入到幼儿园的账目上了。某村幼儿园与某村没有过资金来往。所有的工程花费情况都是陈某某自己管理的,钱也都是他给的。
2013年申请国家闲置校舍改造资金时,我填写过申请表,存在虚报的情况,当时教师人数是4人,上报为13人,校舍面积当时大约是258平米,上报时写的900平米,幼儿人数也多报了。这些是陈某某指使我这样报的,他让我报表的时候就特意强调教师人数,校舍面积和幼儿人数按照他说的报。
(7廖某二、马某某、郭某、王某某、廖某某、陈某1、包某2、郑某某、韩某2、肖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证据(3)-(7)证实某村幼儿园系陈某某私办的幼儿园,不属于文件要求的可申报校舍改建资金范围,其明知幼儿园不符合申报要求仍指使他人上报。
(8辽宁省财政厅预算指标通知辽财指教(2012)591号、阜新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阜新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阜财指教发(2013)66号、某某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某某财指教字(2013)42号、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网内往来入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实某某县县财政得到阜新市农村闲置校舍改建幼儿园中央补助资金640万元,县财政局拨向大板镇财政所50万元,要求用于某村幼儿园校舍改建方面支出。
(9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大板镇财政所收到某某县财政局给某村幼儿园的50万元专项拨款,2013年5月,某村幼儿园园长马某1找我要上面给付的农村校舍改造资金,并且说幼儿园没有账户,让我把钱打到她个人银行卡上,之后马某1给我开了一张收款收据,我经大板镇镇长聂某签批同意,就把50万元直接打到马某1的银行卡上了。
(10某某大板镇某村幼儿园专项资金安排证明、情况说明(某某县教育局出具)、马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两张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据、业务回单。
证据(8)-(10)证实某村幼儿园得到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
(11阜新市教育局文件《市教育局关于学前教育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反馈》阜教发(2016)16号,证实经检查某村幼儿园没有按期完工,根据文件要求未完工的,上半年要完工,不能开工的,建议财政收回资金。
(12《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某某县学前教育机构行政处罚通知单、马某1、包艳丽、廖某二教师资格证、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某村幼儿园的卫生许可证、大板镇某村蒙古族幼儿园设施设备清单、某村幼儿园工程款明细、大板镇某村幼儿园占地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某村幼儿园),证实幼儿园相关情况。
(13阜新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阜正会审专[2018]42号)证实某村幼儿园资金投入及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5月开始对某某某寺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陈某某擅自占用林地,在林地上修建某某某寺景区附属建筑设施,并指使齐某2、韩某2进行建筑施工。2018年8月21日,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某某某寺风景区占用林地资源面积、地类性质及毁坏林地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某某某寺共占用林地资源总面积20.5504亩,其中,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16.7493亩,占用商品林林地面积3.8011亩;2、某某某寺地面建筑施工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和土壤被严重毁损,林地用途被改变,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林地资源遭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
(1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某某某寺共占用林地资源总面积20.5504亩,其中,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16.7493亩,占用商品林林地面积3.8011亩;2、某某某寺地面建筑施工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和土壤被严重毁损,林地用途被改变,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林地资源遭到严重毁坏。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海棠山保护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大板镇某村1981年山林台账、某某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某某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的批复》蒙政发【2006】23号,证实某某某寺的涉案地块占用的为林地。
(3证人韩某2的证言,某某某寺景区内的庙宇和附属设施及道路都是我修建的。我是在2006年春天开始进入景区施工的,修建庙宇、附属设施及道路,2010年后建筑的活儿完工了,我就开始在景区内做维修的工作。施工位置都是陈某某给我指定的,附属设施及道路都是在荒草上建的,庙宇都是在原址上修建的,施工前有过去的老砖、老瓦,但都长着荒草。
(4证人李某1、穆某、韩某1、海某2、陈某4、孟某、武某2、廖某、吴某4、徐某1、白某2、张某7、齐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5韩某2指认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与上文韩某2笔录对应)
证据(3)-(5)证实某某某寺风景区原貌及其占用林地资源情况。
本案其他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陈某某干部履历表、公务员退休审批表证实陈某某系国家公务人员。
立案决定书、辽宁省检查委员会关于同意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函、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无犯罪证明、审讯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关于恢复某某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请示阜民宗委发[2004]7号、关于恢复某某寺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复阜宗发[2004]11号、关于恢复某某寺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复阜民宗委发[2004]9号。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的评析:
(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陈某某收受69人钱财131万元的辩护意见,因69人向陈某某行贿131万元的事实,不但有69名送钱者对送钱理由、目的和数目的陈述,还有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的供述,足以认证;现没有任何线索和证据证实陈某某做出的供述违背其自愿性;该131万元是正常人情往来还是收受贿赂,主要审查二者在工作及职务上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情形,还要考虑社会的一般认知。某某县是辽宁省贫困县,人均收入较发达地区比较低,正常的公务员工资一般为2000-5000元左右,尽管每个家庭和个人的情况和收入不能一概而论,但总体的社会经水平决定了这一地区的人情往来大致资金水平,应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符合正常人情交往的常情常理,当然极个别交往特殊可能为个例。陈某某为县人大主任,系正县级领导干部,对县域干部具有建议、评议、任免等权利,其收受60余人每人至少5000元多则几万元的钱款,已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礼尚往来的认知和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他人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的意图或承诺不言自明,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正当性和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标准和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陈某某收受县有关部门11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相关材料向他人索要钱款,不仅有证人证言、书证在卷证实,亦有陈某某的供述佐证,陈某某个人索要到财物后即为犯罪既遂,至于财物的用途属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定罪,且所得款项用于其经营的某某某寺风景区,亦不影响量刑。至于在索要财物过程中何人起了多少作用,受另外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对陈某某的评判,故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向宗教局索要9万元一事,经查某某某寺确有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局是否可以向宗教场所拨款现没有证据证实。同时,收受该9万元是在陈某某退休3年以后,没有陈某某在职承诺,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足够证据,故对检察院的此节指控无法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某某某寺归属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众多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能够认定某某某寺管理权、经营权、地上物所有权均为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及辩护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其他罪名的审理中,陈某某及辩护人亦间接承认了某某某寺为陈某某所有。无论从资质、方法、评估内容等,北京中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寺和幼儿园所做的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的需要,能够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成本法即实际投入资本的评估值,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某某某寺及幼儿园建设中发生了单位管理费、服务费等共计1854680.41元,故上述费用从某某某寺及幼儿园的总评估价值中扣除,关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捐赠庙宇的价值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捐赠人没有实际建设庙宇,而是以捐赠现金形式入某某某寺财务账,故对辩解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幼儿园归属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多组证人证言和书证均证实幼儿园属于陈某某个人,陈某某虚构事实、编造材料,骗取本不该领取的资金50万元,教育主管内部是否违规不影响对陈某某的定罪,至于幼儿园的收费标准高低,盈利与否与犯罪事实无关。其未缴纳租金,教育局指派人员管理可能涉及违法违规问题,但不能动摇本案基础事实,即幼儿园系陈某某个人承办。陈某某个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既遂后,资金用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阜煤集团林权证、海棠山保护区林权证、某某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某某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的批复》、证人韩某2、武某2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实陈某某在建设某某某寺之前的地貌植被情况和被破坏后地貌植被情况,无论是公益林还是商品林,在没有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是均不允许破坏,且某某某寺地上建筑和施工均未取得任何审批。故对该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具有建议、评议、任免县域内干部的权利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4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中的19592863.42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村校舍改建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8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37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2对受贿罪、诈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所得及收益(存储、经营、投资、置业等)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双青
审 判 员 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 褚夫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昊
书 记 员 徐博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