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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03刑初1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603刑初130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彭某某担任丹东市XXXXXXXXX总所占道管理科副科长、牌匾广告管理科科长、副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某等广告经营者给予的好处费10.7万元及价值2.75万元的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6年春节等节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收受丹东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9万元和价值1.5万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2.2010年至2015年春节、端午等节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丹东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9万元和总价值0.2万元的乐购超市购购卡,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3.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五年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春节、国庆期间多次收受丹东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5万元和总价值0.25万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4.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三次收受丹东某广告有限公司肖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6万元,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给予照顾。

5.2015年春节期间和2016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丹东某商城经理王某某给予的汇桥商城购物卡,总价值8000元,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商城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6.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丹东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4万元,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7.2016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受刘某某的请托,将丹东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万达单立柱”广告的年出让金11万元降为7.7万元,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8.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将丹东某广告有限公司七经街灯杆广告的年出让金由7.5万元降为7万元,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

9.2017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受刘某某的请托,使其实际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XX广告工作室获得一纬路、二纬路等街路的广告设置权,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10.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4万元,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该公司户外广告给予照顾。

11.2018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彭某某使丹东某广告有限公司设在鸭绿江桥上的广告牌延期拆除,分两次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2018年春天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广告经营者石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日常监管方面对石某某实际经营的户外广告予以照顾。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丹东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住建局检查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丹东市纪委监委综合保障中心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底卡、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干部聘用的通知、营业执照、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董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调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丹东市振兴区监察委员会缴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估被告人彭某某受贿数额及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4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丹东市振兴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翟振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 记 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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