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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24刑初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224刑初16号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王瑞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在担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6年7、8月份,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1为答谢被告人曲某多次在案件问题上利用职务便利对该公司涉案员工给予关照,便主动提出以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公某出售给曲某。2016年10月1日,曲某以其女儿名义交纳10万元购房定金,同时选定海湾新城小区5期111号楼26号公某。为防止自己低价购房的行为被发现,曲某经与徐某1协商后,双方达成按照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并由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成本价及房款税费后,再将多交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告人曲某的约定。2017年9月4日,徐某1授意该公司销售策划部门负责人王某1向曲某返还人民币585704元,同日王某1以现金形式将上述钱款交给了曲某的妻子董某1。之后,曲某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款项由董某1用于家庭储蓄及日常开销等。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曲某被长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7日,长海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曲某亲属上交的人民币585704元并上交长海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大连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户籍证明、购房定单、交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丁某、庄某、徐某1、王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如实稳定供述罪刑,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具有自首倾向和情节,同时,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家属全额退回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在担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6年7、8月份,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1为答谢被告人曲某多次在案件问题上利用职务便利对该公司涉案员工给予关照,便主动提出以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公某出售给曲某。2016年10月1日,曲某以其女儿名义交纳10万元购房定金,同时选定海湾新城小区5期111号楼26号公某。为防止自己低价购房的行为被发现,曲某经与徐某1协商后,双方达成按照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并由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成本价及房款税费后,再将多交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告人曲某的约定。2017年9月4日,徐某1授意该公司销售策划部门负责人王某1向曲某返还人民币585704元,同日王某1以现金形式将上述钱款交给了曲某的妻子董某1。之后,曲某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款项由董某1用于家庭储蓄及日常开销等。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曲某被长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7日,长海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曲某亲属上交的人民币585704元并上交长海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另查,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到中共大连市纪委驻市交代自己的有关问题,但未交待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某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线索移送函、指定办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到中共大连市纪委驻市交代自己的有关问题(未交待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某问题),同日,大连市公安局将其违法违纪线索移交大连市纪委监委(包括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某),2018年11月28日,大连市监委将此案指定长海县监委办理,长海县监委于同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同日,大连市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通知大连市公安局纪检组传唤被告人曲某并送到大连市监委虎滩办案基地,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实。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报请留置意见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证实:2018年11月28日,长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曲某严重违法违纪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决定对被告人曲某采取留置措施并通知其家属,2019年1月17日,长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曲某解除留置措施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的事实。

3、书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9年1月7日,长海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曲某上交的曲某违纪款585704元人民币并上交长海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的事实。

4、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南山派出所和海湾新区派出所关系的说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政治处提供)、普兰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普编发(2002)6号、普编发(2009)31号],证实:普兰店南山派出所成立于2002年4月,2009年10月,经普兰店第二次编委会会议研究,撤销南山派出所,设立普兰店海湾新区派出所,但为了工作方便,南山派出所未进行更名,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曲某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正科级)。

5、书证大连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大公政发(2018)30号、大公政发(2017)38号]、普组干(2012)57号文件,证实:2012年9月28日,普兰店市委组织部、普湾新区工委组织部联合下文,任命被告人曲某为海湾新区派出所所长;2017年5月25日任命被告人曲某担任普兰店分局海湾派出所所长;2018年8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取消被告人曲某普兰店分局海湾派出所所长的任免决定。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自然信息及主体适格的情况。

7、书证大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的关于普兰店分局南山派出所办理的35起案件(实际办理的34起案件)的评查情况说明、评查案件列表、评查意见、执法过错案件认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6日,大连市法制支队出具的评查报告,大连市法制支队对王成恩被殴打案等35起案件进行评查,实际评查30起案件(其中常凯军被殴打案、陈绍阳被殴打案、刘长君被殴打案、杨春宝被殴打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专案组移交省纪委,暂不评查),上述案件均系普兰店区海湾新城小区保安人员参与打架的案件,经评查执法瑕疵案件4件(李某1、李某2、宋某、董某2被殴打案);执法过错案件26件,其中张天翼被殴打案,肖某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被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另张天翼被殴打案、肖某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常某1被殴打案、陈某被殴打案、阎某2、刘某2被殴打案、杨某被殴打案从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

8、书证证据卷六至证据卷十六的证据,证实:从2012年至2017年间,普兰店区海湾新城小区保安涉案的32件案件的基本情况。

9、书证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常某2地产(2018)1号关于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暨员工岗位聘任决定,证实:2018年1月16日该公司聘任阎某1为地产预算合同部预算员兼职招标、合同专员;王某2为地产销售部高级置业顾问的事实。

10、书证海湾新城111#公某/1层分户平面图、价格表,证实:111#1—39号公某的面积、分布及销售价格及买受人和购买时间。

11、书证购房定单、交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证实:王春娥于2016年10月9日交款购买的111#11号公某单价为11282.69元;高淑香于2016年10月9日交款购买的111#15号公某单价为11290.60元;董发升于2017年5月28日交款购买的111#31号公某单价为1.1万元;赵竺于2017年7月20日交款购买的111#35号公某单价为11400元;范涛于2017年7月16日交款购买的111#37号公某单价为11400元;姜长青于2017年5月7日交款购买的111#38号公某单价为11400元的事实。

12、书证关于给予曲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普纪(2019)5号,证实:被告人曲某因收受徐某110万元解决经费困难,属于违规处理不能核销的经费,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曲某开除党籍处分。

1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庄某从2003年开始在李店小区警务室工作至2014年退休期间,其主要负责外勤工作,从未参与过案件的办理的事实。

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韩明发被殴打案件,董某2被殴打案件、张某3被殴打案件分别因为证人笔录未取到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结、未按照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致使三起案件至今未结案,作为负责办理该三起案件的办案人丁某在办理过程中将案件向曲某汇报的事实。

1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经唐某1介绍,被告人曲某与徐某1认识,唐某1曾向曲某表示让其帮忙关照徐某1公司、唐某1与曲某和徐某1曾经在一起吃饭、唐某1曾经为本单位干警找到徐某1帮忙优惠2300元房价的事实。

1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曾向被告人曲某汇报过海湾新城小区业主陈绍阳被小区保安殴打案、海湾新城小区保安王旭峰殴打保安姜晓东案,曲某的意思是以调解结案,孟某按照曲某的意思将两个案件调解结案了,及曲某曾说过涉及海湾新城保安的案件能调解尽量调解的事实。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与丁某在办理海湾新城小区的保安韩春艳与业主冷彬相互殴打案件时,在涉案双方未能按照规定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导致该案一直没有结案。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海湾新城小区是南山派出所管辖范围,高某是巡警,负责巡逻和将涉案人员带回所里交给值班办案民警处理,2013年5月2日,其将开铲车破坏中铁八局轻轨修建项目围挡的刘建文及铲车带回派出所并交给值班民警赵长生。

19、证人生福军的证言,证实:生福军未与被告人曲某共事过,也未办理过王成恩案件,至于王成恩案件中的笔录上有生福军的名字,是为了符合“2人以上执法”的要求,别人打上去的。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未与被告人曲某共事过,也未办理过王成恩案件,至于王成恩案件中的笔录上有生福军的名字,是别人打上去的。

2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曲某向蒋某指示办理的海湾新城保安们打架的案子都要调解处理,致使证人办理的类似海湾新城保安打架的案件有的案件有瑕疵和过错,有的办成错案被市公安局专案组转刑事处理的事实。(2)在办理海湾新城保安们打架的案子需要调解时,大多是被告人曲某与海湾新城的周主任(周某)沟通赔偿事宜。(3)蒋某办理的唐某2被殴打案、张某4被殴打案、郭某被殴打案考虑到曲某指示尽量将案件调解结案,李某1被殴打案通过曲某协调领到赔偿款;杨某被殴打案通过曲某调解结案;宋某被殴打案,蒋某考虑到曲某指示未继续侦查案件,导致至今未结。

2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曲某向某指示办理的海湾新城保安们打架的案子都要调解处理。刁连帅被殴打案,证人向曲某汇报后由曲某联系获得赔偿款;张天翼被殴打案,办案人根据曲某指示未进行下步调查;生良国被殴打案办案人向曲某汇报后,根据曲某指示向海湾新城一方索要赔偿款,最后调解结案。(2)海湾新城办公室的主任周某在姜维官、王某3被殴打案的过程中,代替海湾新城送过赔偿款。

2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曲某在邢某办理的海湾新城保安们打架的案子过程中、涉及到处理海湾新城和徐某1有关的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曲某会对涉案人员轻处理或不处理。

2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未参与办理过2012年12月王某3被殴打案,2013年4月陈长利被殴打案,2013年11月孙兆强被殴打案,2014年10月董某2被殴打案,2015年4月韩明发被殴打案,上述5个案件办案人登记为证人名字是为了录入系统走程序或是为了符合公安机关办案需要两个人进行办案的需要。

2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曲某指示徐某2在办理孙兆强被殴打案件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2)张某2在孙兆强被殴打案件中仅为挂名,并不参与案件的决策。

26、证人徐某1的证言四份,证实:(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曲某到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周某引荐与证人认识,证人希望曲某对其家族事物多帮忙关照,不长时间之后,普兰店公安分局副政委唐某1又介绍两人见面,并让曲某多关照徐某1的企业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在徐某1的海湾新城物业保安打人的案件上,按照徐某1的意思通过海湾新城赔偿进行调解和从轻处理。(3)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曲某找到徐某1希望其帮助解决南山派出所警车肇事造成伤亡事件的费用问题,徐某1遂将10万元钱现金于次日下午安排周某送到曲某办公室的事实。(4)2016年7、8月份,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曲某多年来对其开发的楼盘保安打架的事情从轻处理,表示如果曲某购买其公司开发楼盘的公某房屋,可以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6000元给曲某,2017年4、5月份一天上午,曲某表示发票上按照1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标示,但徐某1实际按照6000元的价格将公某出售给曲某,差价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徐某1同意并让其找王某1办理相关事宜。2017年9月4日的上午,徐某1安排王某1将曲某购买公某房屋的差价585704元现金交给曲某的事实。(5)徐某1与被告人曲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及借贷关系;南山派出所曾有六七名民警通过被告人曲某找到徐某1优惠买房,徐某1均给予每平方米200—300元优惠;徐某1给被告人的10万元和585704元在其公司如何下账的问题是其公司财物处理的事实。(6)曲某购买的公某房屋在购买时的销售价是1430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享受优惠1000元,实际价格为13300元/平方米,如有其他客户诚心购买,最多可每平方米再降100—200元钱,为了感谢曲某对其公司案件上的照顾,证人才给曲某成本价每平方米6000元钱的事实。

27、证人王某1的证言三份,证实:(1)王某1现因涉嫌窝藏罪被羁押在看守所,且其与徐某1名下的海湾新城系合作关系,其团队负责海湾新城房屋营销策划工作的事实。(2)2016年7、8月份,徐某1告诉王某1被告人曲某要在海湾新城小区购买公某,具体事宜由王某1负责,之后就由王某1和曲某联系购买事宜的事实。(3)2017年9月4日,徐某1安排王某1将一个绸布袋子送给了被告人曲某的妻子董某1的事实。(4)2017年上半年,徐某1安排王某1找财务赵某计算公某销售的税点,最后赵某计算了一个12%的税点交给了王某1的事实。(5)被告人曲某找到王某1要求将购买公某的发票开成每平米1万元钱,优惠的价格每平米6000元钱不体现在发票上,税钱由曲某自己承担,王某1请示徐某1,徐某1同意。2017年9月份,王某1将曲某购买房屋差价数额告知徐某1的事实。(6)在曲某购买海湾新城五期111#公某的同一时期,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是最低的,比曲某所购公某好一些、贵一些的其他公某,最终销售价格均高于1万元/平方米的事实。

2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2系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级置业顾问,系被告人曲某购买公某的售楼员,曲某所购海湾新城五期111#—26公某在同时期成交价格在1.1—1.2万元/平方米左右,曲某所购公某比111#其他几处公某格局好、视角好,王某2不清楚曲某能够以1万元/平方米价格购得111#—26号公某原因的事实。

2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赵某在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海湾新城的保安经常和业主打架,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周某经常到财务取款对被害方进行包赔的事实。(2)王某1曾经找到赵某帮忙计算销售五期公某需要缴纳的税款,其按照王某1要求,每平方米一万元的销售价计算出12%的缴税比例并将上述数据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了王某1,当时公司销售该套公某的税款应当为每平方米1200元的事实。(3)赵某知道南山派出所处车祸的事实,但是对徐某1在公司财务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人曲某的事实不清楚。

3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周某在2010年至2015年8月担任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同时负责海湾新城办公室的工作,曾经带着被告人曲某与徐某1见面。(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徐某1曾经安排周某将10万元的现金在被告人曲某办公室交给曲某。(3)周某对海湾新城保安打架的事情不清楚。

31、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曲某安排董某1办理海湾新城五期111#—26号公某的事宜,董某1对房屋交款凭证上记载的价格与购房定单价格不同的事情不知情的事实。(2)曲某在编号为0004880的海湾新城购房订单上的“买受人”的地方签字的事实。(3)2016年10月1日,董某1向海湾新城交纳购房定金10万元,其中3万元系现金,剩余7万元系董某1持被告人曲某的农业银行卡刷卡付款的事实。(4)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曲某带着董某1和曲某到海湾新城交付购房尾款199.18万元,交付方式为曲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刷卡付款,曲某在交款凭证“交款人签字”位置签字的事实。(5)董某1领取了所购买的公某的正式合同和发票,并在海湾新城六期合同发票领取登记表上签字的事实。(6)编号为WHT2018005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曲某”的签字系董某1代签的事实。(7)2017年9月初,被告人曲某让董某1找王某1拿钱,具体数额以曲某的供述为准,拿到钱后董某1将其中15万元给曲某用于归还买车时向徐友斌妻子的借款,40万元由董某1于2017年9月6日上午存在其名下的尾号为4392的民生银行账户,其余钱款被董某1用于日常花销的事实。

3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1)曲某系被告人曲某之女,曲某购买的一套房子落在其名下,买房时曲某让曲某到场在编号为0004880的海湾新城购房定单、编号为00022473的交款凭证、承诺书上签过字的事实。(2)曲某的民生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均在其母亲董某1手中保管,其对被告人曲某购买并落在自己名下的房产的价格、付款和交付情况均不知情的事实。

3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曲某曾于2018年8月下旬向林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大约半月后,曲某将15万元现金还给林某的事实。

34、证人阎某1的证言(补充调查卷6—8页),证实:阎某1于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在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预算员,2016年的一天,经刘振宇推荐,徐某1安排阎某1担任该公司法人,阎某1虽是大连常某2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未在两个公司出资过,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股东出资等情况阎某1均不清楚的事实。

35、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笔录四份及2019年1月13日提供的自述材料、忏悔录,证实: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曲某担任普兰店区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曲某结识大连常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徐某1后,在该公司名下的海湾新城小区保安经常与人发生纠纷的案件上多次利用其作为所长的职务便利,指示下属处理数量达30余起刑事、行政案件,并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通过低价购房、虚开购房发票数额的方式变相收受该公司老总徐某1送予的585704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犯罪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有的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二、依法没收受贿赃款人民币585704元,并上缴国库(已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然

审判员  孙 建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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