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281刑初289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绍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4(另案处理)利用刘某4担任辽宁省锦州市副市长、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项目、企业经营与合作、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4索取或收受贿赂1518.28万元,受贿事实具体如下:
1、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4与中美翰辰建筑规划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翰辰远东国际建筑设计顾问(以下简称北京翰辰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三人共同商议,利用刘某4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翰辰公司承揽锦州市政府规划项目提供帮助,北京翰辰公司给予刘某4好处,王某某具体联系操作。2011年至2014年,在刘某4帮助下,北京翰辰公司未经招投标,承揽了锦州滨海经济区(中国海洋城)、锦州市行政及文化中心等19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7888万元,其中14个项目需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但北京翰辰公司无此项资质。期间,王某1直接或通过他人账户给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68.28万元。王某某收下该款后,用于投资、理财,购买、装修北京别墅等。
2、2012年7月,北京诺曼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1801万元的价格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竞价获得锦州一五五厂债权。同月,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秦某1通过时任锦州市市长刘某4的弟弟刘某1介绍,结识了刘某4。秦某1表示希望通过刘某4在锦州市政府回购锦州一五五厂债权一事上给予帮助,刘某4表示同意,并通过向主管副市长杨某打招呼、在专题市长办公会上表示支持等方式,积极推动一五五厂债权回购相关事宜,锦州市政府于2013年1月最终决定以7500万元的价格从诺曼公司手中回购一五五厂债权,为秦某1谋取了利益。
2013年11月,刘某4在锦州政府回购锦州盐场债权谈判过程中,授意参与谈判的锦州市副市长马某、锦州市国资委主任兼任锦州华信公司董事长宋某,委托中营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1)代表锦州市政府处理债权回购事宜。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秦某1提出购买北京一处别墅钱款不足,秦某1安排他人将人民币450万元转入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后,王某某将收取秦某1钱款情况告知刘某4。为对抗组织调查,刘某4指使王某某与秦某1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将收受的450万元退还给秦某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绍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在与刘某4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特别好,而且主动返还赃款,避免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情节都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王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另外,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518万元,王某某退还秦某1450万元,与刘某4共同返还三笔款项累计人民币13605913元(其中美元449776元,按2018年3月13日当天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274,折合人民币2845913元),尚有人民币1574087元未返还,被告人表示愿意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4(另案处理)利用刘某4担任辽宁省锦州市副市长、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项目、企业经营与合作、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王某某伙同刘某4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18.28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王某1贿赂
2007年,刘某4与中美翰辰建筑规划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国际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辰远东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结识。2011年,刘某4、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商议,由刘凤海为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公司承揽锦州市政府规划项目提供帮助,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公司在项目款结算后,由王某1和王某某进行利益分配。2011年至2014年,刘某4利用其担任锦州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上述公司获得锦州市政府19个规划项目。期间,王某1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1068.28万元,王某某收到转账款后告知刘某4。
(二)收受秦某1贿赂
2012年7月,刘某4海通过刘某1与北京诺曼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北京中营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某1结识。秦某1表示希望刘凤海在锦州市政府回收锦州一五五厂债权一事上给予帮助。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刘某4利用其担任锦州市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主管副市长杨某打招呼、在专题市长办公会上表示支持等方式,推动锦州市政府回购了诺曼公司对锦州市一五五厂所享有的债权。期间,秦某1曾向刘某4表示将给予刘某4酬谢。
2013年11月,时任锦州市市长刘某4在锦州市政府回收锦州盐场债权谈判过程中,授意时任锦州市副市长马某、时任锦州市国资委主任兼锦州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委托秦某1实际控制的中营公司代表锦州市政府处理锦州盐场债权回购事宜。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4的授意下向秦某1提出欲在北京购买房产,希望秦某1帮助解决部分购房款,秦某1表示同意。随后,秦某1安排中营公司工作人员将人民币450万元转入王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嗣后,王某某将收取上述款项情况告知刘某4海并将钱款用于购买北京房产。刘某4海为对抗组织调查,授意王某某与秦某1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将上述人民币450万元以偿还借款的名义退还给秦某1,并向秦某1支付利息人民币254237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营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刘某4利用刘某4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重大犯罪事实;营口市公安局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向辽宁省监察委员会移送了该案件线索;2018年3月5日,经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对王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日经上级监察委员会批准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另查,监察机关从秦某1处扣押行贿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查封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营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刘某4利用刘某4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重大犯罪事实;营口市公安局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向辽宁省监察委员会移送了该案件线索;2018年3月5日,经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对王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日经上级监察委员会批准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干部任免审批表、沈阳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沈阳市人事局任免文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辽宁省委组织部任免文件、锦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辽宁省委任免文件、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某某与刘某4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刘某4于1998年9月任苏家屯区副区长,于2001年12月任苏家屯区委副书记、区长,于2004年9月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于2010年2月任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于2011年11月任锦州市副市长、市长,2014年9月4日任辽宁省政府驻京办事处分党组书记、主任。
3、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监察机关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及产权证查封、扣押;扣押刘某4、王某某人民币合计626万元、美元449776元。
4、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档案,证实:王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详细信息。
(二)收受王某1贿赂的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翰辰远东国际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中美翰辰建筑规划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关于印发锦州市2006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证实:锦州市政府采购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项目必须经过公开招标。
3、锦州市政府提供的规划合同、规划局申请经费的请示、财政局下达规划经费支出指标的函、支出费用明细等书证,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公司与锦州市政府签订了14份规划合同,涵盖了19个规划项目,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7888.4万元。锦州市财政局已向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公司支付大部分合同款项。
4、银行交易明细、HC公司账目,证实:HC公司收到锦州市政府支付的项目款项情况。
5、证明,证实:王某1系中美翰辰和翰辰远东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与中国客户、关联方就中国境内项目所进行的各类活动获得公司授权。
6、中美翰辰公司和翰辰远东公司账目、王某1及李某2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18日,王某1通过其本人或李某2账户向王某某或其指定账户转账10笔,总计人民币1068.28万元
7、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38号1-2-4房产档案,证实:王树奎、李某3于2013年12月18日以人民币126万元购买该房屋。
8、同案犯刘某4供述,证实:2011年5月上旬,我、王某某、王某1决定形成一个合作机制,我负责提供项目由王某1的公司来运做,利益均沾,由王某某与王某1联系具体利润分配。在我的帮助下,王某1的HC公司顺利拿到了锦州沿海带规划、锦凌水库周边地区生态保护规划、锦州综合规划等一系列项目。这些项目是以中美翰辰和翰辰远东两家公司名义与锦州市规划局签订的。王某1完成项目后,锦州市财政会按照合同约定与王某1结算,王某1从中提取一定的数额给王某某。王某某告诉我王某1这几年陆续给她转了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基本都让王某某自由支配使用了。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中美翰辰和翰辰远东公司的副总经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4是我的亲属,他只是挂名,由我具体负责中国市场业务。2011年5月,刘某4和王某某约我见面,刘某4海提出我们可以利用各自的优势,形成一个合作机制,由刘某4海提供项目,利润分配方面由王某某出面和我联系。在刘某4海的推荐下,2012年至2013年中美翰辰和翰辰远东两家公司与锦州市规划局签订14份合同,涉及19个项目,总合同标的人民币为7888.4万元。我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用我自己或者我妻子李某2的银行卡把钱打到王某某指定的账户里,总金额有人民币1000多万元。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刘某4、王某1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另证实,我用田某、王某2、袁某、朱某1、刘某3、才莉莉和我自己的卡收过王某1转款共计人民币1068.28万元。我跟刘某4说过王某1因为锦州项目总共给了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投资,部分用于购房。
11、证人姜某(时任锦州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张某1(时任锦州市规划管理局局长)、刘某2(时任锦州市财政局副局长、局长)证言,证实:刘某4担任锦州市市长期间,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将市政府的规划项目交由王某1的中美翰辰和翰辰远东公司来运做。
12、证人才莉莉、朱某1、朱某2、田某、王某2、袁某、王某3、李某1、王某4证言,证实:上述证人银行转账情况与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我名下的62×××02号光大银行卡是王某某使用的,我不认识李某2,我和她之间没有资金往来。
(三)收受秦某1贿赂的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中营公司、诺曼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秦某1系中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刘某4、王某某与秦某1事后补签借款协议和收据情况。
3、银行流水、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5日,从中营公司账户转入秦某1账户人民币450万元,于次日转入王某5账户,王某5取现后,存入王某6账户,再由王某6账户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转入王某6账户人民币9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7日7次转入王某6账户共计人民币385.4237万元。
4、锦州一五五厂债权转让协议、成交确认书、告知函、关于一五五厂债权及抵押资产有关情况的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债权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等,证实:2012年7月,秦某1的诺曼公司以人民币1801万元获得锦州一五五厂债权。2013年1月,锦州市政府以人民币7500万元回购该债权。
5、中营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参与锦州盐场债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授权委托书、债务委托管理协议、风险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债务委托管理及奖励费用计算说明、承诺书、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证实:2013年12月10日,锦州华信、锦州盐场、中营公司三方签订《债务委托管理协议》,确定中营公司介入盐场回购谈判;2014年5月,中营公司退出后,上述三方签订《风险咨询服务协议》,确定支付中营公司人民币89万元;2014年5月15日,锦州市政府与盐场的13名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锦州市政府以人民币2.765亿元回购盐场债权;2014年6月8日,中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自即日起,变债务委托管理协议为风险咨询服务协议,由华信集团和锦州盐场与我公司签订《风险咨询服务协议》,由华信集团支付我公司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89万元”;2014年9月2日,锦州市长办公会决定按照诚信原则,由华信集团按照《债务委托管理协议》支付管理费用、奖励费用;同年9月4日,锦州华信公司与中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向中营公司支付人民币1591.6万元。
6、华信资产经营公司请款审批单、电汇凭证、税务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4年9月29日,中营公司收到锦州华信资产经营公司款项人民币89万元;2014年9月29日,中营公司收到锦州华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咨询管理费人民币1591.6万元。
7、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我是诺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给刘某4人民币450万元,是基于他对我的帮助,我向他表示感谢。刘某4作为锦州市长,在两件事上给予了我帮助。一是关于锦州市政府回购锦州一五五厂债权的事情,我以人民币1801万元的摘牌价取得锦州一五五厂债权,2012年7月,我通过刘某1的介绍,认识了刘某4,在刘某4的推动和支持下,最终锦州市政府决定以人民币7500万元从我手中将一五五厂债权回购,由华信公司向我支付回购费用。二是刘某4将锦州盐场债权回购的相关事宜委托我公司代理,2013年11月下旬,刘某4给我打电话,说锦州市政府正在回购一笔锦州盐场的债权,他想委托我的资产管理公司来做,并告诉我宋某会和我联系。我听完就明白了,刘某4是给我机会挣钱,我当时在电话里对他表示感谢,并承诺不能让他白费心。2013年12月10日,我以中营公司的名义与锦州华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中营公司就盐场债权回购的相关事宜与盐场的13名债权人进行谈判,费用是按照阶梯式收取,我派张某2、邸跃明开展工作。因我派出的工作人员与盐场的13名债权人之间关系处理的不好,引起债权人不满。为了平息信访,宋某代表锦州市政府通知我停止我们之间的合作。4月上旬,我与刘某4在他办公室协商此事,我表示我们之间有协议,而且做了很多工作,刘某4说平息信访是大事,肯定不能让我们白出力,以后找机会再研究,肯定有说法。5月,刘某4和我商量,以聘请顾问的形式向我们支付服务费,我嫌挣钱太少,刘某4表示只要我退出,就能息访,至于费用问题,肯定会解决,并让我与宋某协商具体解除协议和支付顾问费的相关事宜,我安排邸跃明与宋某协商,并签订了《风险咨询服务协议》,替代了《债务委托管理协议》,2014年6月底,华信公司按照《风险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中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9万元。2014年8月末,我听说刘某4要调走了,我找到刘某4,看他能不能在盐场的事情上为我再争取一些利润,刘某4表示他会考虑,让我回去等。不久,宋某和吴某来与我商量,我表示按照《债务委托管理协议》的阶梯价格计算,这样我的公司应得到的利润是人民币1590余万元。2014年9月4日,中营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了领取人民币1590余万元的协议书,9月末就拿到钱了。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某4约我见面,当时王某某也在场,刘某4向我介绍了他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王某某表示要在北京买房,我向王某某提供了我邻居龙海红的房屋信息,并向王某某表示买房时如果资金有困难,我可以帮助解决。2014年,王某某决定购买龙海红的房屋,她告诉我购房款还有人民币450万元的缺口,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我让王某某先找别人借一点应急,等我筹措好钱之后转给她,并让王某某留了两个银行账号给我。后来,我让财务部的王某5具体操作向王某某转账人民币450万元,并要求王某5先将人民币450万元取现后,存到王某6的账户中,再从王某6的账户转到王某某的账户。之后,王某5向我汇报,已经按我的要求把人民币450万元转给王某某了。
2014年7、8月份,刘某4告诉我辽宁省纪委调查他的一些问题,找他谈话了,并说“好好处理一下王某某从我这拿的钱,具体怎么处理,王某某会和我联系”。之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省纪委要查刘某4,她想退一部分钱给我,如果有人调查,就说她最开始向我借款,并且这次已经还给我一部分,我同意。之后,王某某给王某6名下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0万元。王某5又把上述90万元通过她的账户转到我的账户。2015年3月,王某某表示要把剩下的钱都退回来,并且要和我打一张假借条,把借条时间提前到她从我这拿钱的日期之前,还要在借条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尽量把假借条做的真实一些,如果有人找我调查的时候,就说这笔钱是借款,有借条为证,并且已经全部归还了,还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我同意了。2015年3月下旬,王某某把剩下的钱都退回来了,我安排王某5按照王某某的意思做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同时我安排王某5按照王某某汇款给王某6的具体时间做了6张收条,按照王某6汇款给王某某的时间做了1张王某某收款的收据。2015年3月26日下午,我让我王某5将王某6签好字的材料拿到我家,让王某某在虚假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名,王某某一份,我的那一份交给王某5保存。王某某在2015年3月27日将25万元利息汇入王某6账户,我让王某6提现后存到王某5账户,再转账到我的账户,具体过程都是王某5操作的。
8、同案犯刘某4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通过我弟弟刘某1的介绍认识了秦某1,秦某1依法受让了锦州一五五厂债权,在我的推动和帮助下,最终锦州市政府以人民币7500万元回购了该笔债权。
2013年11月中旬,我、王某某和秦某1在北京见面,秦某1表示,我在北京买房的话,他会帮忙解决部分购房款。在我和王某某回家的路上,王某某建议我以后不用再为房子的事找秦某1,因为他在锦州有业务,她直接与秦某1联系,我同意了。2013年11月下旬,副市长马某和华信集团董事长宋某向我汇报锦州盐场13名债权人在沈阳中院执行局申请公开拍卖锦州盐场30平方公里海域使用权一事,我提议委托秦某1公司代理盐场债权回收业务。我这么做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为公事,当时政府出面跟13名债权人谈判,效果不好,如果债权被拍卖了,政府的损失会很大,再回购难度很大,而秦某1的公司有可能有一些更有效、但政府无法使用的方法;另一方面是为了我的私心,秦某1已经向我和王某某许诺了,他会为我和王某某解决部分购房款,我想利用这个机会给秦某1创造赚钱机会,这样以后我从他那拿钱的时候,他也会心甘情愿。马某、宋某同意我的提议后,我曾私下电话告知秦某1。2013年12月,锦州华信公司与秦某1的中营公司签订了《债务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中营公司以阶梯式收费方式收费。2014年4月上旬,锦州盐场13名债权人实名举报秦某1的公司在锦州盐场债权处理中有问题,与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为了平息信访,我跟秦某1商量向他的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用,让他的公司从盐场债权服务中退出,秦某1表示只拿点法律顾问费就让他终止协议,这个话不好讲。我说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他退出,债权人才能息访,具体操作方法让宋某找他商量。我找宋某到我办公室,让宋某按这个意见落实秦某1退出的事。后来,宋某向我汇报说秦某1的中营公司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变债务委托管理协议为风险咨询服务协议,华信公司也按照《风险咨询服务协议》向秦某1的中营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9万元。2014年5月中旬,13名盐场债权人同意政府提出的盐场债权回购意见,华信公司按人民币2.7亿元回购盐场30平方公里海域使用权,并签署了息访承诺,市长办公会同意了华信公司的回购意见。2014年5月,王某某通过秦某1的联系,购买京润水上花园小区的一栋别墅,王某某告诉我秦某1为我们解决了购房款人民币450万元。7月上旬,省纪委信访室找我谈话后,我安排王某某把钱退给秦某1,并叮嘱秦某1重视此事。2014年8月下旬,我和秦某1在办公室见面,秦某1表示盐场的《债务委托管理协议》费用还没有付。我知道《债务委托管理协议》已经变为风险咨询服务协议了,咨询费用人民币89万元已经支付了,秦某1已经没有理由再收取费用了,但是我已经从秦某1那里拿了好处,没有办法拒绝他。我安排宋某拿出向秦某1支付费用的意见,上报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我又和杨某光、马某做了沟通。2014年9月初,我主持市长办公会,宋某建议按照政府确定的海域回收总额不突破人民币3亿元的上线,向秦某1公司支付协议标的额的50%,即人民币1500余万元服务费用,与会人员同意了,华信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4年9月上旬,王某某退给秦某1人民币90万元。2015年3月下旬,我安排王某某把她从秦某1那里拿的钱全部退回,再补一份借条,我又约了秦某1,让王某某找他具体操作。2015年4月初,王某某告诉我她已经把从秦某1那里拿的人民币450万元都退回去了,还和秦某1补打了借条,还按借条的约定付了利息。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介绍秦某1与刘某4认识。
10、证人马某证言(时任锦州市副市长),证实:2013年11月,刘某4安排我、宋某、吴某、邓某与锦州盐场13名债权人进行谈判,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向刘某4汇报后,刘某4提议由秦某1的中营公司在处理盐场债权的事上为政府提供支持,如果能够合理解决,可以签订按照阶梯式收费的协议。2013年12月10日,锦州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盐场、中营公司签订《债务委托管理协议》,按照阶梯式收费,具体业务是国资委和中营公司商谈,华信公司是国资委下属企业。后来中营公司派邸跃明、张某2到沈阳中院、盘锦中院做了一些工作,阻止法院对锦州盐场的海域使用权进行拍卖,出具了锦州盐场改制方案初稿。在邸跃明、张某2参与锦州盐场债权工作中,与13名债权人发生矛盾。2014年3月,13名债权人多方举报中营公司与刘某4有利益关系、刘某4违法违纪。2014年3、4月的时候,刘某4召集我、杨某、邓某、宋某开了一次办公会议,这次会议没有出文件或会议纪要。在会上刘某4对中营公司的工作引起上访举报的事非常不满,刘某4要求中营公司立即退出,事后按照合理的价格与其解除协议。在此次会议上还决定由我牵头,带领锦州市国资委、凌河区政府与13名债权人重启谈判。会后,按照刘某4的指示,由国资委的宋某出面向中营公司提出让其退出的事,宋某后来向我汇报说中营公司已经停止工作,退出了。我也组织与13名债权人重新谈判。2014年5月15日,政府与13名债权人签订了回购锦州盐场债权协议,最后政府以人民币2.765亿元回购了13名债权人持有的锦州盐场债权。后来宋某跟我说中营公司找他要代理费,刘某4召集我、杨某、宋某、吴某开会,刘某4表示按照中营公司付出的成本为基础,既不能让秦某1赔钱,政府也不能多支付的原则与秦某1协商。宋某向我汇报说跟中营公司已谈好,向中营公司给付人民币80-90万元,准备重新签订协议,解除原来的协议。经过刘某4同意,与中营公司重新签订了《风险咨询服务协议》,华信公司向中营公司支付人民币89万元。2014年8月下旬,我和刘某4、杨某、吴某、宋某开会,宋某讲秦某1的中营公司要告政府不履行协议,中营公司要钱。刘某4安排我和宋某、吴某与秦某1协商如何解决。第二天,吴某告诉我,与秦某1协商好了,价格是人民币1500万元。后来,刘某4又将我、杨某、宋某、吴某召集到小会议室,吴某将他与秦某1的谈判情况向大家介绍了一下。刘某4表示,政府向13名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2.765亿元,没有超过人民币3亿元,比之前谈的人民币3.4亿元赚了不少,秦某1的公司在其中也做了不少贡献,再向他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也没有超过人民币3亿元。大家都同意刘某4的意见,最后刘某4海指示按照当天研究的结果提交市长办公会,让吴某以国资委的名义提交报告讨论。2014年9月2日,刘某4召开了一次市长办公会,参会人员有我、杨某、孙某、吴某、宋某、王某7、聂某,刘某4海提出按照讲诚信原则,由华信公司按照《债务委托管理协议》向中营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奖励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华信公司按照刘某4的指示,与中营公司签订了支付管理费、奖励费的协议,并向中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91.6万元。
11、证人吴某(时任锦州市国资委副主任、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9月,宋某要求我配合凌河区与购买盐场债权的13名债权人谈判回购盐场债权事宜,争取在人民币3亿元之内回购债权。2013年10月,谈判价格已经接近人民币3亿元了,宋某告诉我,市长刘某4在北京,专门来解决和13名债权人谈判的事情,我们国资委配合。12月的时候,我见到了中营公司的邸跃明和张某2,中营公司提出要国资委给华信公司授权,华信公司给中营公司授权的一系列问题,我让张忠文起草《关于中营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与锦州盐场债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刘某4表示同意,让马某全权处理。关于中营公司介入锦州盐场债权回购谈判、锦州市政府向中营公司支付管理费、奖励费用过程等内容与证人马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宋某(已死亡,时任锦州市国资委副主任、主任兼任锦州华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马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杨某证言(时任锦州市常务副市长),证实内容与证人马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秦某1说有一个客户要向他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但是直接通过公司转款不方便,让我去公司的法务咨询一下如何操作合适。法务建议最好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而且不能直接转账,在中间设置一个存现和取现的环节,割裂资金流转链条,这样就很难体现出秦某1和这笔款项的关系,秦某1同意,安排我和他的司机王某6具体操办此事,并给了我们王某某的账号。2014年6月6日上午,我和王某6一起到光大银行,并各自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就是为了向王某某转账用的,王某6的银行卡由我保管,但是他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秦某1安排人将人民币45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内,之后我将这450万元取现,又存入王某6账户内,又分两笔转账到王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王某6告诉我他的光大银行卡内收到了人民币90万元。我向秦某1汇报后,按他的要求将这90万元先转到我的光大银行卡内,再转给秦某1。2015年3月下旬,秦某1说王某某会转账过来,并让我制作一份关于王某6和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定为2014年6月5日,也就是我和王某6向王某某转账人民币450万元的前一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并制作一份王某某收到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据,同时按照王某某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制作相应的收条,按照具体的借款时间和8%的利率计算出王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到2015年3月26日,王某某共转账人民币360万元,加上2014年9月转账的人民币90万元,她一共向王某6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50万元。2016年3月26日下午,在秦某1家,王某某和王某6在借款协议等材料上签名,一份交给王某某,一份由我保管。2015年3月27日,王某某将人民币25万多元的利息转到王某6账户内,这些钱最后都转账到秦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
15、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按照秦某1的要求,我和王某5到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向王某某转账人民币450万元,具体的汇款都是王某5操作的,我为我的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王某5曾交代我留意短信提醒,每次有汇款提醒我都及时告诉王某5,然后我们一起到银行办理业务,具体的操作都是王某5负责的。借款协议等材料也都是按照秦某1的要求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同案犯刘某4、证人秦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4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18.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4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18.2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牟林德
审判员 姜 辉
审判员 周发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