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103刑初1080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邵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选拔任用、工程承揽、工程款计算、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推荐评选工作中,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共计187.4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张某1兄弟挂靠的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聚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工人文化宫北院体育场改造、南院房屋修缮以及兴城疗养院改造工程三个项目加快工程款结算进度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2月、2016年8月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繁荣新都小区附近收受张某5给予的共计12万元现金。
二、邵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张某1兄弟挂靠的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聚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工人文化宫北院维修改造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进度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南八中路附近,收受张某1给予的10万元现金。
三、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劳动奖章评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1获得2013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于2013年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南七中路附近,收受张某1给予的5万元现金。
四、邵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张某1兄弟在工程承揽及加快工程款结算进度上提供帮助。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邵某某收受钱款共计28.9万元。
五、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张某5、张某1兄弟在工程承揽及加快工程款结算进度上提供帮助。2012年5月18日,邵某某收受钱款共计36.5万元。
六、2013年至2014年,邵某某利用其分管沈阳市总工会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授意相关人员,将沈阳市工人文化宫游泳池改造工程、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南院室内整体精装修工程、兴城疗养院工伤康复楼装修改造工程、沈阳市职工之家建设工程土建工程等四个项目中的防水项目分别分包给他人,收受钱款共计55万元。
七、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揽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南院整体改造工程的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快工程款结算进度上提供帮助。2014年6月的一天,在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华人国际酒店一楼大厅,邵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给予的10万元现金。
八、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推荐其下属白某任基建办(临时机构)负责人。2014年6月的一天,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白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
九、邵某某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其分管劳动模范、劳动奖章评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获得2009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2010年全国劳动模范,于2010年8月、2010年11月、2012年8月的一天,收受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共计20万元。
2018年7月1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63甲2号第22栋附近,邵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2012年5月18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款共计365000元,系从张某1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200号1-4-5房产,以李某1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9000元,以及购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202号1-25-10房产,以张某2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6000元,即被告人邵某某变相获取财产性利益,受贿365000元。案发后,监察机关已追缴赃款1289000元;上述房产已扣押,被告人邵某某自愿折抵退赃款。
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房产证、书证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沈阳市总工会领导工作分工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询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通知书、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5、张某1、周某、张某2、张某3、李某1、李某2、张某4、杨某、刘某、白某、付某、闫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朱某、苏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涉案银行账目流水、涉案房产资料、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和相关文件资料、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南苑消防工程合同、付款情况及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1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被告人邵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实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监察机关在案扣押的赃款一百二十八万九千元及两处房产(附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