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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04刑初301号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

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8)辽1104刑初301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故根据查明事实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大检刑检二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再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盘锦市大洼区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三无”炼油厂实际经营者王某某给予的五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某某挥霍。2018年6月5日,张某某主动到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投案。6月8日,其家属代其上交了违法所得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环境监察局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主动到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现张某某已上交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及本案的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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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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