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204刑初9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孙某某的妻子,先后利用孙某某担任大连市旅顺口区((局副局长、旅顺口区((街道((办事处((()主任、((街道(((()((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间,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借婚丧喜庆事宜、节日之机收受辖区企业人员张某某现金1万元、下属汤某某现金5万元、下属徐某某现金1万元、下属唐某某现金3万元、企业人员汪某某现金2万元。综上,共收受现金12万元,并均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018年5月25日,大连市西岗区监察委员会经依法搜查,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汪某某的现金2万元,并已扣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受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孙某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缴,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已退还全部赃款,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汤某某送给孙某某5万元现金一节,汤某某未将行贿款交给李某某,且汤某某没有与李某某存在任何意思联络,该5万元不应作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查,李某某的儿子孙某某2把汤某某给的5万元现金带回家中后交给了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是汤某某给的,李某某当晚将孙某某2从汤某某处拿回5万元现金的经过告诉了孙某某,之后,该5万元被李某某、孙某某用于家庭支出,李某某明知汤某某是其丈夫孙某某的下属,经与孙某某共谋后,收下该款项并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李某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对其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办案机关在将李某某从其家中带回办案基地接受调查和审查之前,已经发现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因为李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12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人民陪审员 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