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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11刑初95号贪污、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辽0311刑初95号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嘉暄、王樱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文龙、解德群、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提出,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在2015-10-36号现金付款凭证所附的奖金支领清单中,采取篡改奖金数额的手段将马某某、孙某某等17人每人500元的奖金单在领取人签完字之后改为每人4500元,共套取公款人民币6.8万元归个人使用。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篡改奖金支取清单是为了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仍对其提供帮助,将套取的奖金金额全部取出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于2016年3月,采取伪造奖金支取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张某、李某等20人每人2000元和3000元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6年9月,采取伪造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宋某某等15人每人2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及许某某、郑某某等33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2.9万元归个人所有。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伪造奖金支领清单是为了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仍对其提供帮助,将套取的奖金金额全部取出交给王某。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6年12月,采取伪造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卢某、都某某等9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曲某等20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白某某、倪某某等20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4.7万元归个人所有。财务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伪造奖金支领清单是为了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仍对其提供帮助,将套取的奖金金额全部取出交给王某。被告人从上述事实套取的公款中,分三次给柳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其医院时任精防办主任的张某通过伪造、篡改“686”项目(重症精神病患者治疗项目)支领清单的手段,将实际应该发给医护人员的“686”专项补助金缩减并让医护人员在支领清单上签字,张某再制作虚假的支领清单,共套取“686”专项资金人民币59万元。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张某用虚假支领清单套取“686”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仍予以支付。事后,王某分三次分给张某人民币9万元,分给柳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王某非法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篡改、伪造医院职工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共套取人民币44.4万元,其中被告人柳某某伪造奖金支领清单,帮助王某套取公款人民币十万元,指使张某伪造、篡改“686”项目补贴支领清单,套取公款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王某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03.4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王某利用虚假单据套取公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支持。其中,王某非法占有人民币89.4元,张某非法占有人民币9万元,柳某某非法占有人民币5万元。

2015年初至2017年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铸盈药业公司与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分12次收受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药品回扣款,每次1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市百全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分10次收受沈阳百全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某药品回扣款,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市叶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支付的医疗器械货款后,一次收受沈阳叶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于某回扣款人民币12万元。

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鞍山鑫海电子科技商行经理温某某承包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会议室音响系统设计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王某收受温某某好处费5万元。

2017年11月,鞍山市汉威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为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保洁服务。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于某送的蓝色风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690元。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269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王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高文龙的辩护意见为:

一、贪污、受贿的部分涉案数额应予扣除。

(一)应将2690元的风衣价格在受贿数额中扣除。

1、于某无具体请托事项。2、风衣没有价签、发票或价格鉴定,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该风衣的价值。

(二)应将购买玉石摆件的钱款、6个没有分别询问的证人所说的涉案金额从贪污数额中扣减。

1、2014年鞍山精神卫生中心送给北京安定医院的玉石摆件系王某用个人资金六万元购买,医院应予报销,或在贪污金额中扣除。

2、询问证人未分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倪某某与许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韩某某与史某某的证言均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相同的询问人员制作,应予以排除,该六份证据所涉及的金额只有王某、张某概括性的供述,应当予以扣减,因此王某贪污罪涉案金额应为925761元。

二、贪污罪、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一)贪污罪中王某接到卫纪委电话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

1、贪污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王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便主动投身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系自动投案。

2、王某系如实供述。

(二)受贿罪亦有自首情节。

1、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

(1)王某因贪污罪被留置调查,受贿事实系王某主动交代,受贿罪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2)受贿罪与贪污罪属“不同种罪行”。

(三)应当对王某减轻处罚。

王某引进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均符合资质,没有给患者、医院和国家造成损失,王某没有主动索贿,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动全额退赃,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部分涉案资金用于公务,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四、王某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周欣的辩护意见为:

一、关于柳某某贪污的数额。

686专项补贴款5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柳某某的贪污数额,686补贴款如何提取使用、如何参与分配柳某某均无权插手,也难以分辨张某伪造的支取清单的真伪。柳某某对686补贴款被套取的过程中存在工作上的监管失误。

二、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柳某某第一次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早于对其正式立案调查的时间,第一次问询的内容是针对王某,但柳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柳某某系从犯。

柳某某对王某套取公款的行为出于放任状态,系间接故意,在此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伪造奖金清单,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柳某某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吴永涛的辩护意见为:

一、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在被千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之前已经供述了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未被监察机关所掌握的同案被告人王某未交代的、隐瞒了套取686项目资金中的未查清和未交代的事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

二、张某的犯罪数额和地位。

1、张某与同案人王某在套取686项目资金中的59万元范围内为共同犯罪,仅在59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2、张某套取资金的行为需要王某的决策和柳某某的帮助完成,张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中间环节,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张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

三、张某主观犯罪意图小,受上级领导牵制而被迫实施的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胁迫性。

四、张某身患重大疾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任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在2015-10-36号现金付款凭证所附的奖金支领清单中,采取篡改奖金数额的手段将马某某、孙某某等17人每人500元的奖金单在领取人签完字之后改为每人4500元,共套取公款人民币6.8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6年9月,采取伪造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宋某某等15人每人2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及许某某、郑某某等33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2.9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6年12月,采取伪造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卢某、都某某等9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曲某等20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白某某、倪某某等20人每人3000元的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4.7万元归个人所有。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篡改奖金支取清单是为了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仍对其提供帮助,将套取的奖金金额全部取出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于2016年3月,采取伪造奖金支取清单的手段,私自伪造李某等20人每人2000元和3000元奖金支领清单,共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从上述事实套取的公款中,分三次给柳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其医院时任精防办主任的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篡改“686”项目(重症精神病患者治疗项目)支领清单的手段,将实际应该发给医护人员的“686”专项补助金缩减并让医护人员在支领清单上签字,张某再制作虚假的支领清单,共套取“686”专项资金人民币59万元。财务科负责人柳某某明知王某、张某用虚假支领清单套取“686”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仍予以支付。事后,王某分三次分给张某人民币9万元,分给柳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王某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篡改、伪造医院职工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共套取人民币44.4万元,其中被告人柳某某伪造奖金支领清单,帮助王某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伪造、篡改“686”项目补贴支领清单,套取公款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王某利用虚假单据套取公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03.4万元,其中王某非法占有人民币89.4元,张某非法占有人民币9万元,柳某某非法占有人民币5万元。

2015年初至2017年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铸盈药业公司与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分12次收受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药品回扣款,每次1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市百全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分10次收受沈阳百全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于某某药品回扣款,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沈阳市叶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支付的医疗器械货款后,一次收受沈阳叶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于某回扣款人民币12万元。

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鞍山鑫海电子科技商行经理温某某承包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会议室音响系统设计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王某收受温某某好处费5万元。

2017年11月,鞍山市汉威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为鞍山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保洁服务。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于某送的蓝色风衣一件。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万元及风衣一件。

另查,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将犯罪所得赃款挥霍。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已将涉案赃款返还并上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的证人丛某等105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的供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付款凭证、月份奖金支领清单、千山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设备采购合同,会议室、多功能厅装修合同,2013年中标配送企业名单、鞍山市卫生计生委药品器械服务中心证明,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鞍山市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药品采购申报审批表、药品采购数据呈报表、补报药品目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应付账款,银行交易明细单,明细分类账、应付账款,2015年度辽宁省精神卫生项目实施方案,辽宁省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文件,工作量统计表,明细账,

付款凭证、领取清单,明细账,付款凭证、领取清单,千山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精神康复医院2015、2016年度奖金、686项目可疑现金支出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保险单、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扣押决定书、现金存款凭条、收据,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函,中共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中共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任免表、鞍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判决生效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收受于某送的蓝色风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690元一节,因涉案风衣无实物、无价格鉴定,故对该涉案风衣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柳某某通过伪造、篡改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奖金支领清单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通过伪造、篡改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686”项目支领清单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对被告人柳某某、张某适用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如实供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2690元的风衣价格在受贿数额中扣除及王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购买玉石摆件的钱款从贪污数额中扣减及部分涉案资金用于公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六个没有分别询问的证人所说的涉案金额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论意见,因有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函证实倪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询问人同时询问的情况,系该委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过程中打印失误,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贪污罪系自首的辩论意见,因有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函、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林吉平等人的证言等,足以证实王某系在市纪委驻卫计委纪检组对其贪污事实已掌握的情况下,为掩盖犯罪事实,指使张某、林吉平做虚假证实,后在无法继续掩盖的情况下才被动做了如实供述,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某某的系从犯、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686”专项补贴款5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柳某某的贪污数额的辩论意见,因有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津轩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明知王某、张某用虚假支领清单套取“686”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仍予以支付,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某某系自首的辩论意见,因有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函、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柳某某系在接受监察委调查后被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仅与王某在套取“686”项目资金中的59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自首的辩论意见,因有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市千山区监察委员会函、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张某系在接受监察委调查后被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16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辽CKM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吕达宁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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