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吉01刑再1号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吕彦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长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吕某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吉刑申14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姜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1.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原长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人)于2011年4月在长春市裕强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业务员张健的请托下,找到新任长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人郑蔚,授意郑蔚帮助裕强公司办理虚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郑蔚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裕强公司办理了84台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裕强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均岐利用其中的72台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及裕强公司全部资产、徐均岐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其名下房产一处)给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吉联公司担保裕强公司及徐均岐从二家银行分三次共借款970万元。因裕强公司及徐均岐在借款到期及银行下达提前还款通知后未偿还,吉联公司最终向二家银行偿还了此款本息共计988.237654万元。本案立案前吉联公司就其提供保证的170万元贷款已申请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均岐名下的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二期2(幢)107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2.受贿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在任长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人间,利用管理新车落籍、抵押登记、办理车辆牌号的职务便利,收受裕强公司王立明及张健给其3万余元;收受徐刚给其4万余元;收受尹万海4万余元;收受孙操给其1.1万余元;收受王井红给其0.9万余元;收受董占波给其4万余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某徇私舞弊,请托郑蔚非法行使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裕强公司办理假的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吉联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关于吉联公司1270万元的损失无处求偿的指控,经查,徐均岐向宋影所借的300万元的借款不是用公诉机关指控的84台假二手车抵押手续给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吉联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吉联公司因担保该笔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并非郑蔚受被告人吕某某请托而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吕某某请托郑蔚而滥用职权致使吉联公司1270万元的损失无处求偿的指控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事先不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犯罪以自首论,可对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1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的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且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我的行为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裕强公司办理虚假车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受裕强公司工作人员请托找到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车辆抵押登记工作的郑蔚帮忙办理虚假抵押登记手续,后郑蔚为裕强公司办理了虚假车辆抵押登记,裕强公司利用该车辆通过虚假抵押的方式向吉联公司进行反担保,给吉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吕某某当时虽没有相应职务和职权,但其系郑蔚滥用职权的授意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其先前掌握的部分行贿人的电话号码并按照办案单位的要求给行贿人打电话,但行贿人并未听从吕某某让其主动到案的劝告,故其协助行为对于行贿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款17万元应于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款17万元,上缴国库。
吕某某上诉称,案发时其已调离,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给郑蔚打电话仅有介绍、引荐作用,并未指使郑蔚违法办理抵押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通过估算认定不准确;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董占波、徐刚,属立功;原判数罪并罚违反限制加重原则。
吕某某的辩护人之一(葛庆宽)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无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其与郑蔚无上下级关系,系以朋友身份请求提供便利,并非职务行为;本案损失是否由吕某某造成仍不明确;吕某某没有要求郑蔚办理虚假登记,也没有告诉郑蔚办理登记的具体数额,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吕某某的辩护人之二(刘德玖)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吉联公司属于明知裕强公司的贷款不具有偿还能力而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吕某某无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亦无请托行为,认定请托的证据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行贿人证实行贿的次数、金额、地点、时间与吕某某供述高度吻合,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正常逻辑,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时的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全案证据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在初查、侦查阶段依法调取,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线索,故对书证、证人证言予以排除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吕某某在纪检机关及侦查机关有过多次有罪供述,除吕某某2013年2月1日在看守所的供述外,其他供述在讯问主体、地点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看守所提审记录、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吕某某2013年2月1日在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吕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身份、职责情况。
2.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长春市纪委发现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后展开调查,期间吕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后纪委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
3.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吕某某上缴受贿赃款17万元。
4.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徐刚和董占波因向吕某某行贿而被判处刑罚,吕某某曾给上述二人打电话让其来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但二人没有听从吕某某的劝告。
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裕强公司向银行贷款本金970万元,吉联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裕强公司以其收购的部分二手车辆等财产为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裕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银行从吉联公司账户内扣划本息988.237654万元;裕强公司所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二手车辆因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所有权已被转移。
6.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房产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证实徐均岐死亡后其名下个人财产已不知去向,其名下的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二期2(幢)107号房屋已被法院轮候查封;裕强公司已处于停业倒闭状态。
7.证人郑蔚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到名车广场服务站任民警,负责车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裕强公司的张健找其,说有些抵押手续在其手里过一下,让担保公司相信是真实的抵押登记,其未同意。后来吕某某和其说裕强公司送来手续就收着,就是过下手,其他什么也不用做,以前吕某某也是这样做的。其同意并照做了。
8.证人张健证言,另证实2011年4月,公司老总徐均岐对其说吕某某调走了,让其沟通一下看新来的郑蔚能否配合二手车抵押登记的事,但郑蔚没有同意,徐均岐让其和吕某某联系一下,让吕某某和郑蔚打个招呼,其与吕某某说了此事,吕某某表示同意。
9.证人封倩倩(裕强公司职员)、陈月晖(吉联公司职员)李万东(吉联公司经理)等人证言,证实吉联公司为裕强公司在银行的三笔贷款本金9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了确保资金安全,裕强公司以其购入的二手车等裕强公司财产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均岐个人财产向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陈月晖与封倩倩共同到名车广场服务站找郑蔚,将裕强公司的二手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0.证人王丽娟(徐均岐妻子)证言,证实其在徐均岐死亡后只继承了一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没有其他财产;裕强公司外债累累,资不抵债。
11.证人张健、王立明、王井红、尹万海、孙操、董占波、徐刚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为了办理车牌号码、车辆落籍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方便、快捷,共计给予吕某某好处费17万元。
12.上诉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其用办理车牌号码、车辆落籍及抵押登记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王立明及张健、徐刚、尹万海、孙操、王井红、董占波共计17万元。其于2011年4月离开名车广场服务站后,裕强公司张健让其将继任的郑蔚介绍给裕强公司,于是其对郑蔚说裕强公司实力较强,二手车业务做的很好,让郑蔚在办理该公司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时只将抵押信息打印到登记证上,不用录入微机。
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吕某某是否与郑蔚构成滥用职权共犯的问题。经查,吕某某授意郑蔚做虚假抵押登记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郑蔚证言证实,吕某某亦曾供述,且有实际请托人(代表裕强公司的张健)证言佐证,证据充分。郑蔚对裕强公司的非法要求曾予拒绝,但在吕某某向郑蔚打招呼之后却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见吕某某的沟通对郑蔚的行为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二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并由郑蔚具体实施了犯罪,吕某某对郑蔚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属明知,主观上持积极追求态度,二人属共同犯罪。在适用刑法时,不仅要考虑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遵循总则的原则性要求,郑蔚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故吕某某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职权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定性。
2.关于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吉联公司基于对郑蔚代表国家公权力所实施行为的信任,对裕强公司的车辆设立抵押权并无过错,但裕强公司通过吕某某的协调,通过郑蔚使得涉案二手车辆的虚假抵押行为得以实现,由于车辆并未履行真实的抵押手续,裕强公司能够行使对车辆的处分权利,车辆所有权得以正常转移,导致吉联公司在被银行扣划钱款而向裕强公司主张车辆抵押权时,车辆已被裕强公司转卖,吉联公司因抵押物丧失而未能向裕强公司追回损失,造成吉联公司900余万元经济损失无处求偿,吕某某及郑蔚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关于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吕某某自认其存在受贿行为,仅对受贿数额存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受贿犯罪系吕某某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所交代的受贿数额等具体内容的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并有吕某某的自书材料予以佐证,且其供述得到了行贿人的分别印证,上述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及疑问,应予确认属实,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其受贿数额并无不当。
4.关于吕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问题已作出论述,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刚、董占波并未听从吕某某在电话中的劝告,系被动到案,且经二审庭后核实,在徐、董的行贿犯罪卷宗中,抓获经过显示二人系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与上述说明所证实事项吻合,故吕某某给徐、董打电话未对抓捕起到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
5.关于原判对吕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吕某某“徇私舞弊”不当,应予更正,但依据吕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损失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且对其受贿犯罪适用刑罚合法,准确;原判对其数罪并罚亦在法律所规定范围内,故应认定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对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应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其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郑蔚非法行使职权,造成吉联公司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某在再审时提出:我是应裕强公司张健的请求给郑蔚打电话,介绍他俩认识,我没有授意、指使郑蔚违法办理抵押手续;工作中我零星收受过他人极少量财物,但远远没有办案人员逼供那样收受17万元,我所有的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欺骗、诱供的情况下被迫形成,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吕某某的辩护人王建华、姜旸在再审时提出:1.因本案侦查机关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其初查阶段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吕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做笔录属非法证据,理应排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长春市纪委没有管辖权以及将该案没有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2月13日至22日这段时间吕某某所做的笔录以及主动交待材料及证人证言属非法证据,理应排除。2.吉联公司总经理李万东证实吉联公司为裕强公司提供的担保,裕强公司还有四笔借款没有还清,这四笔抵押贷款中,只有第一次担保能确定担保人车辆,因为裕强公司会把这些车相继卖出去,按照要求,裕强公司每卖出一次车就得向吉联公司提供其他的车做担保,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不能确定每笔贷款中有多少台车做担保。至于反担保合同中体现的徐均歧以个人财产、裕强公司以全部财产进行担保一节,徐均歧个人财产担保没有具体数额,其名下的哪处房地产也没有明确,裕强公司没有多少财产,公司经营的房子都是租的,只是一个品牌。李万东所述说明他们之间最终形成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是没有具体的担保车辆,即相当于担保物的车辆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就是一个数字,这种不利于担保人吉联公司自身的结果吉联公司是明知的。有没有郑蔚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交警部门给不给他项权利手续结果都是一样的。这种动态的不断变化的、担保物即车辆可以随时变卖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是严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关于车辆的担保只是在郑蔚手上做了一次象征性登记,这已严重违背法律的前述规定。真正的违法者是贷款人、反担保人裕强公司及徐均歧、王丽娟。吉联公司是在明知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担保并接受反担保的,吉联公司自己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被担保人可随时调整担保标的物即可随时出卖所抵押的担保物汽车,是对反担保结果实现的一种放任,是对自己公司财产的不负责任。也就是说裕强公司与吉联公司之间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违反法律要求,根本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吕某某早已调离涉案单位,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其与裕强公司、吉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更没有从中获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获益的只是郑蔚。吕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任何一项。4.本案中滥用职权的损害结果给吉联公司造成多少损失不清,损失制造者是谁不清。再审时,检察机关提供《补证工作经过说明》中记载:“该案中所涉及的车辆因有的已经转移出长春,车籍档案也随之转出,故无从查询具体情况”。该份证据不但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恰恰证明吕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根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5.“请托”不是法律概念,更与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据此,给吕某某定罪是在“造法”,即制造法律并已经执行。这种恶劣行为是在毁坏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法治的倒退,应当纠正。6.从吕某某所在单位出具《吕某某情况说明》中记载“在落籍车辆的号牌通过窗口电脑“十五选一”和自编自选号码两种方式选出,吕某某无权派放”的情况看,吕某某没有受贿的牟利空间。吕某某供述与行贿人证词之间高度吻合,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逻辑,只能表明吕某某系在被非法拘禁等的特殊情况下而形成的供述。据此,吕某某受贿罪不能成立。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时提出:1.吕某某明知裕强公司办理虚假车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受张健请托找到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车辆抵押登记工作的郑蔚帮忙办理虚假抵押登记手续,后郑蔚为裕强公司办理了虚假车辆抵押登记,并给吉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吕某某虽没有相应职务和职权,但其系郑蔚滥用职权的教唆犯,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2.吕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利用车辆落籍、抵押登记及办理车辆牌号的职务便利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收受张健、王力明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收受徐刚、董占波、尹万海给予的好处费各4万元,收受王井红给予的好处费0.9万元,收受孙超给予的好处费1.1万元,其供述的受贿的原因、数额均与证人张健、王力明、徐刚、董占波、尹万海、孙超、王井红证言相吻合。证实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车辆落籍、抵押登记及办理车辆号牌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虽申诉材料中提供了车管所的文件证实其履职过程没有牟利空间,但该书证证实的是按照制度规定工作人员没有牟利空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吕某某利用技术显示的时间差,挑选好的车辆号牌是能够实现的,牟利空间的存在有吕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并且在郑蔚受贿的事实中可以作证。吕某某已构成受贿罪。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1)同步录音录像问题: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诉讼规则》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出台。本案立案时间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因此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违背当时的办案流程。(2)刑讯逼供问题:入所体检表及二看谈话记录笔录均证实,吕某某在入所时未提及自己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应予采信。4.关于量刑的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十四年。对受贿罪的量刑较适当,对滥用职权的量刑相较与郑蔚的判决略有不妥。(2)在郑蔚与吕某某共同滥用职权的事实中,吕某某系教唆犯,郑蔚系实行犯,郑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后果应有清晰的认知,吕某某的教唆仅限于犯意提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超过郑蔚的实际作用,郑蔚滥用职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吕某某的量刑不应超过五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确有不妥,故建议再审法庭对滥用职权罪予以改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庭审中,检察人员除出示经原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外,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1.来信来访登记表、举报信证实:2012年12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到群众(吉联公司)举报,反映名车广场交通管理服务站滥用职权,为裕强汽车公司办理假的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
2.初核案件审批表、提请初核报告证实:2012年12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名车广场滥用职权一事开始初核。
3.长检反渎指辖【2012】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长绿检反渎初查字【2013】第2号提请初核报告证实:2012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指定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开始初核。
4.会初步核实呈报表、文件承办单、立案报告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以下简称市纪委)对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进行初核,同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审查。
5.长检渎交办字【2012】1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办案安全责任书、询(讯)问调查对象审批表、长绿检反渎请立字【2013】第2号提请立案报告、长绿检反渎立【2013】2号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证实:2012年12月22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市纪委移交的吕某某一案线索交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同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6.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1)被告人郑蔚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在任长春市交警支队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人期间,受裕强公司张健及其前任长春市交警支队名车广场服务站负责人吕某某的请托,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为裕强公司办理了84台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裕强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均岐利用其中的72台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及裕强公司全部资产、徐均岐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其名下房产一处)给吉联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吉联公司担保裕强公司及徐均岐从二家银行分三次共借款970万元。因裕强公司及徐均岐在借款到期及银行下达提前还款通知后未偿还,吉联公司向二家银行偿还了此款本息共计988.237654万元。本案立案前吉联公司就其提供保证的170万元贷款已申请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均岐名下的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二期2(幢)107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被告人郑蔚在为裕强公司办理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时,先后收受裕强公司的张健及张世保给其的0.8万元的贿赂。(2)被告人郑蔚于2005年末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在任长春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负责车辆年检业务时,收受朱海臣给其欧亚购物卡0.6万元。(3)被告人郑蔚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长春市交警支队名车广场服务站当负责人时,利用管理新车落籍、抵押登记等职权,收受贺喆给其现金1.6万元;收受杨舒红给其现金6万元;收受邹英贵给其现金0.8万元;收受赵爽给其0.5万元;收受杨晓敏给其0.3万元;收受董占波给其0.8万元。综上:被告人郑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被告人郑蔚违法所得款11.4万元,上缴国库。
7.同案郑蔚供述:交警支队一般会每个月给我们服务站下发新号段车牌号,可供选择的号码会在服务站大厅的屏幕上显示,交警支队每隔一段时间补充新号时,在大厅里的屏幕显示出来得有一定时间,循环滚动显示的时间很长,我是服务站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这个时间差在我电脑上看到这些新补充的号码,这样谁找我要好一点的号码,我就能直接查找并帮他们选上。
2011年5月至6月期间,从事代办业务的董占波多次找我帮他办好一点的车牌号,每次给我500元或者1000元,一共给了我6000多元钱。
2011年6月或者7月,裕强公司业务员张健找我说“郑姐,我是楼上裕强公司的,公司要办理二手车抵押贷款登记,手续需要在你手里过一下,其他什么也不用干,你能不能帮帮忙”。我问他为什么要这么干,他说要让担保公司的人看一下手续是从我这经手的,担保公司就会相信是在真实办理抵押登记。我拒绝了。之后,服务站前任负责人吕某某找到我,说他和裕强公司以前合作挺好,只要手续在我手里过过手配合一下就行,其他的什么都不用我干,我就同意了。正常受理二手车抵押业务是需要录入微机,在机动车登记证的备注栏打印“抵押”字样,我没这么做,我是滥用职权。
8.吕某某供述:滥用职权罪我不认;受贿罪是侦查人员强迫我说的,我没有受贿。我以前确实收过行贿人的钱,但都是一百二百的,一般事后我都给他们买东西还回去了,这是礼尚往来。我确实帮助行贿人加快业务办理进度,但都是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我的行为属违纪,不是违法。
交通指挥中心把车牌号码分给服务站并在大屏幕显示供选择之前是有时间差,如果正好在这个时间差里有人找我要一些好的号码,我还是能帮助挑选过的,但我都没有收钱。
9.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相关业务的说明”记载:(1)经调阅涉案的机动车信息,有的机动车已转出我市(信息无法查询),有的机动车已办理转移登记。通过对提供的机动车档案及登记系统核查,留存资料齐全,程序符合规定要求。(2)在机动车号牌发放制度和选取流程上,个人无权派放机动车号码,更无法把较好的号码挑选出来单独送人。实际工作中,我所尚未发现个人能把较好的号码挑选出来单独送人的情况。
10.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证工作经过情况说明记载:关于虚假抵押登记车辆如果转移登记,办案人员经与车管所业务科室人员沟通,车管所业务科人员查询后说明:(1)该案中所涉及的车辆因有的已经转移出长春市,车籍档案也随之转出,无法查询具体情况;(2)该案中所涉及的车辆能查到信息的,车籍档案中所留存的资料齐全,程序符合规定要求;(3)该案中所涉及的车辆车籍档案中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补办的,有的未补办但登记证书上没有“抵押登记”字样,车管所业务人员根据工作经验分析得出二个结论:一是原来有“抵押登记”字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车主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名在车管所重新办理了登记证书;二是有“抵押登记”字样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主或者裕强公司的人员办理的假证,真正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没有“抵押登记”字样,故可以随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这两个结论是车管所业务科室工作人员分析得出的,故没有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机动车相关业务的说明》中具体说明。以上是我办案人员在补充该项证据中的前后经过,特此说明。
对检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是事后填补的,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签字的检察长是否是当时的检察长,签字时间是否是当时时间,申请痕迹检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签字人是否是当时的检察长,在初核报告中引用批准逮捕的法条是错误的,对实际签字日期申请痕迹检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日期有后描痕迹,吕某某既使构成违法违纪,也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纪委查办,不应由市纪委查办,申请对文件进行痕迹鉴定;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因为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其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郑蔚供述中关于吕某某的部分是虚假供述;对证据7认为郑蔚工作时的情况与吕某某工作时的情况不一样,对吕某某不适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等规定,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和查处的案件时,可直接受理和查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据此,市纪委有权查办吕某某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依据规定有权进行初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将本案指定下属的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据此,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上述文件中,不仅有经办人员、主管领导签字,还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虽未附载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否认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据此,没有启动检测签字时间及核查签字人身份的必要,另辩护人亦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系伪造或后填补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线索,其所提进行痕迹检测申请不予支持。对郑蔚的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相关规定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郑蔚关于在接受吕某某的授意下,在为裕强公司办理二手车虚假抵押登记一节的供述上,得到了吕某某有罪供述的证实,并有请托人裕强公司经办人张健证言的佐证,应视为客观、真实。在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证工作情况说明一节上,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相关业务的说明予以证实,作为二手车进行虚假抵押登记的实施人郑蔚也证实为裕强公司办理二手车抵押登记时,均未将“已抵押登记”字样录入微机。据此,该补证说明应视为客观。综上,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均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吕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自己的再审主张,当庭出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吕某某情况说明”记载:吕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车辆处工作,为名车广场服务站驻站民警,负责办理新车落籍业务。落籍车辆的号牌通过窗口电脑“十五选一”和自编自选号码两种选号方式选出,吕某某个人无权派放。用以证明吕某某的工作状况,车管所发放汽车号牌个人无权干扰。
针对辩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检方无异议。经审查,该情况说明证实的是按制度要求,车管所在发放汽车号牌时工作人员没有牟利空间,但据郑蔚证实及吕某某有罪供述上看,服务站在挑选号牌上有实际的操作空间,正如吕某某在再审庭审时称“新的号段下来的时候,并不是所有人都马上知道新号段下来了,自服务站大屏幕上滚动播放到实际选号之间有一至二天的时间段”。据此,吕某某利用时间差,能够为他人挑选车牌号,存在牟利空间。故此份证据虽予以确认,但不作为辩护人此项主张的依据。
再审庭审中,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为吕某某自2012年12月13日到22日的所有供述和2013年2月1日的供述以及此段时间内行贿人的证词。提供线索如下:1.办案单位一直不敢公开该期间的讯问同步录像。2.未对吕某某遭受的刑讯逼供导致的身体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现申请司法鉴定。3.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期间出示的补充证据均证明上述时间段内,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在这期间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所有的文件都是后补的,六名行贿人的证词都不能形成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条,供证高度一致违反常理。
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观点,申请证人吕燕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吕某某被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羁押的事实及吕燕本身就被非法拘禁了7日。
吕燕出庭证实:我是吕某某的妹妹。我是名车广场的临时工,给服务站帮忙。2012年12月13日我被检察机关传讯后,就没再上班。12月14日晚上,叶长国进屋问我知不知道旁边屋里什么声音,我说我听到了,叶长国说我是个女的,要不早把我打服了。我没看见吕某某被打,我只是听到了。
针对辩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和证据,检方认为辩方提供的线索都是主观臆断,证人吕燕没有目睹吕某某在被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只是证实她听到了吕某某被打,该证言不能证明吕某某遭受了刑讯逼供。同时,检方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吕某某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
1.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入所时间2012年2月22日16时40份至当日16时55份,检查地点与狱政科,检查人李向东、孙立新,被检查人吕某某,检查情况及结论:自述血糖、血脂偏高,未曾治疗,余无异常。证明吕某某入所检查时身体没有异常。
2.第二看守所民警李显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2月22日,我在第二看守所值班期间,收押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根据工作要求,如实询问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及伤病情况,填写《健康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及结论:“自述血糖、血脂偏高,未曾治疗,余无异常”。根据记录,嫌疑人吕某某自称血糖、血脂偏高,没有其他疾病,亦无外伤等其他叙述。吕某某在《健康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处确认签字,且入所《谈话教育记录》管教员询问吕某某有没有伤病或病史,回答没有。
3.谈话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13时42分02秒的谈话教育记录(加盖第二看守所公章)记载:我是22日进来的,我在工作期间滥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办案单位绿检,没有同案。我没有伤病或病史,在办案单位没有人打我。我是你的管教孙涛,以后负责你在108过渡室的管理……。
4.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2月1日以前,本院受办案硬件限制,并没有要求审讯过程必须同步录音录像;提审的看守所有监控录像设备,可以调取相关录像证明本案中并无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
针对检方的观点及出示的上述证据,辩方认为吕某某是在办案单位办案人员面前进行的体检,且体检不包括眼睛视力、牙齿脱落及听力,吕某某进看守所时天已经黑了,没有对吕某某进行体检,管教员找吕某某谈话,具体是怎么写的吕某某不知道。对检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辩方认为证据2是自述,不是检查,根本没有检查字样,没有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记载2013年2月1日以前没有要求同步录音录像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控辩双方相互出示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检方明确表示在对吕某某讯问时,因条件限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出台。本案立案时间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因此没有吕某某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违背当时的办案流程。吕燕作为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关于吕某某接受讯问时是否受到办案单位的刑讯逼供一节上,仅证实其听到了吕某某挨打。吕燕作为吕某某的妹妹,其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相对较弱。检方提供的入所健康体检笔录及谈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吕某某在入所体检时无外伤,吕某某在针对看守所检查人李向东、孙立新检查及管教员孙涛询问时均未提及自己曾遭受办案单位的刑讯逼供。吕某某作为一名公安交警人员,大学学历,其应知晓在笔录上签字的效力。入所健康体检表上不仅有吕某某的签字,还有办案人、检查人等分别予以签字,并与检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此外,辩方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案发时间距今久远,吕某某自原审判决生效后在监狱服刑至今,已数年有余,现对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已无实质意义,故不予准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吕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受到过刑讯逼供。针对辩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一节上,本院原二审庭审时已对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部分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及经调查后确认吕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属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其他供述予以排除的理由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
针对检方、辩方出示的证据及各自发表的意见、观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上诉人吕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问题。经查,吕某某在2013年2月1日有罪供述中称裕强公司的张健让我把郑蔚介绍给他,我就对郑蔚说裕强公司实力挺强,二手车业务做的很好,以前我在这的时候,他们找我办过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我都给他们办了,就是把抵押信息打到登记证上,其他的不用你管,不用录入微机,你就帮他们办一下吧。我的意思就是指有人把负责已经打好的抵押登记手续给郑蔚,只要再从郑蔚手过一下就行。吕某某供述的情节与郑蔚证言中关于“吕某某跟我说裕强公司给我送手续,我就负责接递一下,其他的事情他们都办了,过后他们给我东西我就收着,吕某某说他以前也是这么干的,我就同意了”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且得到证人张健的证言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吕某某受张健之托,授意郑蔚在为裕强公司办理二手车抵押登记手续上滥用职权,进行虚假抵押。吕某某作为一名公安交警,在明知“不把抵押登记车辆信息录入微机,被抵押的车辆会被交易,对担保公司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给郑蔚打招呼并授意郑如何操作,二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共同犯罪。郑蔚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给担保公司造成本息988.237654万元无处求偿的经济损失,二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吕某某是教唆犯,郑蔚是实行犯。据此,原审认定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检方提出的吕某某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吕某某没有授意郑蔚违法办理抵押手续,吕某某早已调离涉案单位,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吕某某与裕强公司、吉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更没有从中获益,吕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郑蔚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时,吕某某确实已调离了涉案单位,其与郑蔚非领导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吕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郑蔚系在吕某某的唆使下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郑本身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吕某某作为教唆犯,其作案时的身份及是否具有职权不影响对其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故辩方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吉联公司明知裕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徐均歧个人财产及裕强公司全部财产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裕强公司只是一个品牌,最终形成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二手车辆是动态的可随时变卖的,吉联公司对担保结果的实现持放任心态,是对自己公司财产的不负责任,裕强公司与吉联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滥用职权的损害结果给吉联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及损失制造者均不清的意见。经查,裕强公司在向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确实提供了辩方所述的上述担保物,但据吉联公司总经理李万东证言中关于“因裕强公司提供的车辆价值已超过我公司为其担保数额价值的一倍,故对其提供的其他反担保物只是作为一种保障。裕强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要随时出卖一些车辆,我公司要求裕强公司卖出多少台车都要及时补充同等价值车辆,只要交管部门给我们做出他项权利手续就可以”的证实的情况分析,裕强公司是在郑蔚的配合下,以涉案的二手车已进行虚假抵押登记作为反担保,吉联公司基于对郑蔚代表国家公权力所实施行为的信任,对裕强公司的车辆设立抵押权并无过错。由于涉案车辆并未履行真实的抵押手续,裕强公司能够行使对车辆的处分权利,车辆所有权得以正常转移,致使吉联公司因抵押物丧失而未能求偿。吉联公司作为被害方,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案证据显示,徐均歧已死亡,其财产仅有其名下一处房产,因徐及裕强公司欠他人债务,已被查封。裕强公司虽未被注销,但处于停业状态,已无资产可供执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吉联公司因为裕强公司贷款担保而最终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988.237654万元。本案案发前,吉联公司就其提供担保的170万元贷款已申请人民法院对徐均歧名下的一处房屋进行轮后查封。综上,虽不排除有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但郑蔚、吕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给吉联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还是基本清楚的。辩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请托”不是法律概念,更与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据此,给吕某某定罪是在造法,是在毁坏法制建设,是法治的倒退,应当纠正的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吕某某是在接受裕强公司张健让其介绍郑蔚与其认识的请求后,给郑蔚打招呼并授意郑蔚如何操作,后郑蔚实施本案,吕某某作为教唆犯,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检方提出的在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吕某某系教唆犯,郑蔚系实行犯,郑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后果应有清晰的认知,吕某某的教唆仅限于犯意提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超过郑蔚的实际作用,郑蔚滥用职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吕某某的量刑不应超过五年。建议对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通常情况下,对教唆犯的处罚不应高于实行犯。本案中,吕某某唆使郑蔚实施犯罪的手段一般,无技术含量,且其事后亦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郑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后果的情况下,出于牟利的主观目的,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作为实行犯的郑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吕某某的量刑不应高于郑蔚。据此,检方这一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关于原审上诉人吕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受贿犯罪系吕某某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供述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且其在关于受贿的原因、数额、地点等细节上的供述,得到相关的行贿人张健、王力明等证言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方提出的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辩方提出的吕某某在工作中零星收过他人极少量财物,但未达到17万元,吕某某没有牟利空间,吕某某供述与行贿人证词之间高度吻合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逻辑,吕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吕某某是否有牟利空间一节已在前文证据评价部分阐述清楚,吕某某有牟利空间。此外,吕某某受贿的原因不仅仅局限于在汽车号牌的发放上,还有在新车落籍、办理车辆抵押等工作上,吕某某供述与行贿人证词之间高度吻合恰恰证明了吕某某受贿犯罪的真实性。据此,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车辆落籍、抵押登记及办理号牌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共计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方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受贿罪以自首论,并据此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节。经查,再审期间,吕某某否认实施受贿罪,依据规定其受贿罪不以自首论。本案系再审案件,依法适用二审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吕某某犯受贿罪部分的量刑予以维持。
关于辩方提出的吕某某所有的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欺骗、诱供的情况下被迫形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市纪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属非法证据,理应排除的意见,已在前文针对辩方提起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程序中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车辆落籍、抵押登记及办理车辆号牌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受裕强公司请求,授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郑蔚非法行使职权,造成吉联公司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数罪并罚。原第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吕某某犯受贿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对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当,应予改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长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2014)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与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及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5)长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2014)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原审上诉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