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案 号(2018)沪0105刑初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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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潘某2、吴某3、张某4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潘某2、吴某3、张某4,鉴定人李建新及辩护人徐国宝、邹娟娟、顾戈、霍子健、周琛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1制作了针对“饿了么”等平台使用的名为“小白改机”的软件,后招募被告人潘某2、吴某3、张某4等人作为代理商,在网络上进行销售获利。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1共计销售8,000余人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潘某2销售4,9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3销售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4销售160余人次。
经鉴定,“小白改机”软件具有通过Hook系统API的调用结果实现修改Android系统中的设备串号、AndroidID、设备品牌、型号、设备名、系统版本等信息的功能。该软件通过Hook应用程序包名称含有“me.ele”的应用中“jaca.util.HashMap.put()”的函数,篡改了其他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的处理过程中的数据,具有破坏性。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潘某2、吴某3、张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厦门滔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李建新的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潘某2、吴某3、张某4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告人徐某1等人制作、销售的“小白改机”软件虽经鉴定具有破坏性,但不属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依法不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该软件因具有通过Hook系统API的调用结果实现修改Android系统中的设备串号、AndroidID、设备品牌、型号、设备名、系统版本等信息等功能,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调取有关手机设备Android系统相关信息时收到错误返回信息,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故依法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2、吴某3、张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潘某2、吴某3、张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潘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吴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吴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卓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