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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刑初22号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9   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8)吉24刑初22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职检刑诉〔2018〕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同学李XX的请托,为其向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XX追要售楼雇佣金尾款一事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李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8万元。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中税答疑纳税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隋XX(1)的请托,为其向吉林省各地方税务局销售中税答疑软件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隋XX(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9万元。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先后七次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局长王XX的办公室给予王XX人民币共计41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系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理财产品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委托销售代理协议、公司吊销情况、账目明细、证券信息、公司注销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税务软件合同、苏某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破案经过、查封财物文件清单、苏某某人口信息等;证人李XX、曹XX、隋XX(1)、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行贿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给王XX行贿不只是为了职务提拔,其中包括节日期间的礼尚往来。3.我愿意主动归还全部赃款,我有坦白、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并举报了犯罪线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XX提供帮助,苏某某收受李XX20.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苏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4.苏某某主动全额退还赃款,没有前科劣迹,应当依法从轻处罚。5.苏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6.对苏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同学李XX的请托,为其向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XX追要售楼雇佣金尾款一事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李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李XX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房地产开发商曹XX代售楼房,但是曹XX不给结算代售款,让我帮忙向曹XX要代售楼房款,如果把钱要回来就给我提回款总额的20%。之后我跟曹XX说李XX是我的同学,希望他及时支付给李XX房款。当时曹XX在公主岭市做房地产开发项目,我是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我约李XX和曹XX在我办公室见面,双方对账发现曹XX欠李XX100多万元,我让双方制定一个还款计划了。2010年的时候李XX给我打过电话说曹XX给她结款了,要对我表示感谢,李XX给我的建行卡(我用葛XX的名办理的)转过两次款,一次转了4万多元,一次好像是6万多元。2010年末我调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后,李XX又给我打电话说曹XX还有一笔尾款不给她结算,让我再帮忙向曹XX要钱,我给曹XX打电话让他尽快给李XX把尾款结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XX给了我10万元现金。李XX给我的20余万元我都用于购买吉林和长春的这5套房产上了。

2.证人李XX(苏某某的同学)证言证明:2010年我的吉林省鹏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市给今宇房地产公司代售房产,今宇公司老总曹老七不想给我结售房款50、60万元,于是我找同学苏某某帮忙。过一段时间,今宇公司就把欠我们的50多万元尾款支付了。之后,我为了感谢苏某某给苏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转款了他10多万元。2010年因为苏某某还是帮我们公司要代售楼盘尾款,我为了对他表示感谢,给了他10万元。我找苏某某向曹XX要售楼尾款是因为苏某某是公主岭地方税务局长和省地税局的领导。

3.证人曹XX(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末到2010年期间,在苏某某两次找到其并让其给李XX结售房尾款,因苏某某是公主岭地方税务局局长,后来又是省地方税务局的领导,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来自己公司检查过,自己担心地方税务局找公司的麻烦,所以就给李XX结了不应该给结的尾款。

4.证人张XX(1)(时任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科长)证言证明:2010年苏某某让其去今宇房地产公司查一查贷款涉不涉及税收问题,我们去今宇公司和中国银行查了,因为抵押贷款跟地方税务局税收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就回去了。正常检查企业税务情况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范围,税源科在没有接到举报的情况下,是不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对今宇公司的税务检查是苏某某指派去的。

5.证人陈XX(苏某某的外甥)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吉林市工作时,苏某某以其在长春居住管理不便为由,在吉林市“桃园臻品”小区买了两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其中一套在2017年卖了30万元,钱用于买理财产品,没有给苏某某。

6.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票据证明:2018年1月9日,陈XX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购买了30万元的理财产品。

7.李XX在光大银行的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李XX于2010年9月6日、9月26日给苏某某银行卡分别转款6.8万元和4万元,共计10.8万元。

8.“今宇·水映兰亭”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协议证明:2009年4月,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XX的长春前程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签销售代理其开发项目并提供策划顾问服务,双方约定了责任以及支付佣金的数额及方式。

9.办案说明、公司吊销情况证明:2009年4月李XX以长春前程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今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今宇水映兰亭”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协议,后因长春前程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出现瑕疵,李XX改用吉林鹏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与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一售楼项目进行合作。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XX。

10.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证明:吉林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X的长春前程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鹏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情况。

(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中税答疑纳税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隋XX(1)的请托,为其向吉林省各地方税务局销售中税答疑软件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隋XX(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末或2014年初,隋XX(1)推广中税答疑软件时,我俩约定每套软件价格定为9600元,我从每套中提成4800元。2014年6、7月份,在长春市高新区管委会停车场,隋XX(1)给了我6万元。2014年,隋XX(1)按照我要求将提成款25万元存入我朋友李XX银行卡内。2014年下半年,隋XX(1)到我办公室也给了我5万元。2014年或2015年冬,隋XX(1)给过我约8万元。2015年春节后,隋XX(1)又到了我办公室给我送了7万元现金。2015年7、8月份,在隋XX(1)家小区附近,隋XX(1)给了我现金9万元。我把隋XX(1)给的提成钱全部转存入我妻子刘XX和李XX建行炒股账户,用于炒股使用。

2.证人隋XX(1)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我作为吉林省中税答疑纳税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吉林省地税系统销售安装中税答疑软件,我通过张水认识苏某某后,与其约定帮助销售一台软件,我按比例给苏某某提成,每套软件定价9600元,给苏某某提成4500元。在苏某某的帮助下卖出了约100套。2014年9月23日在我中国银行卡上提取现金5.5万元,加上现金5千元后,在长春市高新区管委会附近送给苏某某6万元。2014年10月17日,按照苏某某的要求从我本人农业银行卡中给李XX银行卡转款25万元。2015年4月11日从我农业银行卡上提取现金7万元后,到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苏某某7万元。2015年7月4日,从我本人农业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0万元后,在我家小区送给苏某某其中9万元。2015年7、8月,从家里拿着现金2万元后,在我家小区附近送给苏某某。我分五次送给苏某某提成款共计49万元。

3.证人李XX(苏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我向苏某某借钱,苏某某借给我50万元,其中有25万元是苏某某安排人给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的。

4.证人隋XX(2)(隋XX(1)的姐姐)证言证明:2012年,我在长春市注册一家吉林省中税答疑纳税服务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但实际经营人是弟弟隋XX(1),公司具体运作和盈亏都不清楚,该公司于2015年末注销。

5.证人张XX(2)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担任和龙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苏某某打来电话说让和龙地方税务局多安装几套中税答疑软件,于是按每台96**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

6.证人渠X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担任和龙市地方税务局会计期间,和龙市地方税务局花了9.6万购买了10套中税答疑软件。

7.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在担任梨树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苏某某说中税答疑软件要是行的话让我们买几套,于是梨树县地方税务局按每套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套软件。

8.证人张XX(3)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在担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印象中是苏某某打电话让我安装中税答疑软件,于是吉林市地方税务局按每套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软件。

9.证人张XX(4)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担任辽源市东丰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苏某某打电话说让我们多安装一些中税答疑软件,于是东丰县地方税务局按每套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套软件。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担任松原市前郭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苏某某打电话让多安装中税答疑软件,于是前郭县地方税务局按每套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软件。

11.证券信息证明:李XX、刘XX名下的证券情况。

12.隋XX(1)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凭证证明:隋XX(1)给苏某某行贿的款项提取情况。

13.公司注销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吉林省中税答疑纳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隋XX(2),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注销。

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等证明:关于纳税服务专项经费补助的相关情况。

15.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税务软件合同证明:和龙地方税务局、梅河口地方税务局等多家地方税务局购买了中税答疑软件的相关情况。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先后七次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局长王XX的办公室给予王XX人民币共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我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任副处长,为了得到王XX的提拔。2010年11月,我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X10万元。2011年临近春节,我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X5万元。2012年、2013年临近春节时,我都到王XX办公室,说感谢领导的照顾,并送给王XX5万元。2015年9月,我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X10万元。2015年末,我担任了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后来顺利成为一把手。2016年临近春节,我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X5万元。2017年临近春节,我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X1万元。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苏某某到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任副处长。2010年11月左右,苏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希望我多关心和帮助他,并送给我10万元。2011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2012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2013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2014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2015年10·1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万元。2015年12月,我就安排人事处向党组提议,经党组同意后,苏某某被任命为机关服务中心担任副主任,2016年6月,苏某某被提拔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2016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2017年春节,苏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

3.证人于XX(时任省地方税务局人事处处长)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王XX说过苏某某没有竞选上纳税服务处处长职务,但以后有正处级岗位优先考虑他。在调整岗位前王XX跟我说过让我们人事处提名苏某某调整到机关服务中心任副主任下一步接主任。2015年12月23日,党组会议上调整苏某某到机关服务中心任副主任主持工作。2016年,王XX跟我说苏某某已经担任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半年多了,让我们人事处推荐苏某某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后我把推荐苏某某的材料报给王XX,王XX同意以后开始履行组织考核程序,党组讨论研究后批准了苏某某任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4.证人葛XX(苏某某的侄子)、证人郭X(苏某某的外甥女)证言证明:2010年葛XX开一张建行卡借给苏某某使用;郭X借给苏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5.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因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书认定,王XX为苏某某职务提拔提供帮助,分七次收受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

6.任职通知、考察材料、党组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苏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任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经王XX主持的省地方税务局党组研究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任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经王XX主持的省地方税务局党组研究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任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7.关于王XX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王XX于2010年4月1日被任命为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局长。

8.郭X、葛XX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苏某某部分行贿款来源。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被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某某退回全部赃款。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表、任职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16年6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2.苏某某被立案调查材料证明:苏某某于2018年4月4日被和龙市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3.破案经过证明: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4.查封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罚没收据证明:收缴李XX名下的股票款项人民币24.7228万元;扣押李XX开户股票出售款5.3万元;苏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9.7772万元。

5.人口信息证明:苏某某自然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给王XX行贿不只是为了职务提拔,其中包括节日期间的礼尚往来的辩解。经查,苏某某为了职务提拔和工作上得到王XX的帮助而在节假日期间给予王XX钱款,其送钱款数额超过礼尚往来的标准,属于行贿行为。苏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XX提供帮助,苏某某收受李XX20.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曹XX的公司属于税收监管对象,因此苏某某的职权对曹XX具有制约关系。苏某某为了帮助李XX向曹XX要回售楼款,与曹XX打招呼并让其支付给李XX钱款。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XX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其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苏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苏某某向有关机关举报多起犯罪线索,但相关机关还没有查证属实,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苏某某犯受贿罪情节严重,且犯数罪,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苏某某提出的我愿意主动归还全部赃款,我有坦白、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苏某某主动全额退还赃款,没有前科劣迹,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主动交代有关机关不掌握的受贿、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苏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苏某某受贿罪、行贿罪,系自首,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苏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9.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东弼审判员姜光日审判员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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