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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8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23
法  官:  方时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分别成为该传销组织领导人、管理者,并领导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36300元;被告人吴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831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13300元;被告人黄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77900元;被告人潘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600元。被告人彭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52800元;被告人刘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6000元,被告人梁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家长,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人数及涉案金额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支持其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人数及涉案金额表示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辩称其没有担任过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同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人数及金额表示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部分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梁某应参照从犯量刑;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34.9万元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不一致,且指控案涉人数及金额证据不足;3、被告人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短,没有发展传销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经他人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安徽省合肥市参加该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11月,该传销组织迁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进行传销的非法活动,被告人罗某甲、黄某、彭某、潘某、刘某、梁某、余某先后陆续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拉人头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该传销组织在内部结构中设立五个阶层,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经理、老总,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将该传销组织管理人员设置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家长等职务进行内部管理。在传销组织发展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分别成为该传销组织领导、管理、协调人员,领导组织传销的非法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余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家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本案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二、证人刘某某、谢某甲、罗某乙、谢某乙、史某、周某、侯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1月以后,他们在传销组织领导者宣传和鼓动下在本区盘龙城开发区先后加入了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申购获得加入资格。其中,证人周某交纳了人民币6800元,其他人员按每人申购21份交纳人民币69000元。同时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管理职责、发展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等人及证人谢某乙、史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勾画的传销层级图,证实:本案涉案传销组织的人员结构、传销组织发展的涉案人数及涉案金额。

四、户籍信息材料,证实:本案被告罗某甲等九名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实:2012年4月至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及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培训、协调、发展下线成员的职责,同时证实涉案传销组织的基本结构、传销方法、发展基本情况及各被告人涉案人数及金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黄某、潘某、彭某、刘某、梁某、余某先后加入了以投资返利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建立了网络分明的传销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在传销活动中分别担任策划、操纵、管理、协调作用和职责,依法应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案涉人数及犯罪金额的异议,经查,依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及证人所勾画绘制的网络结构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被告人的涉案人数及金额,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从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解释的角度,对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梁某的涉案人数及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涉案金额及人数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勾画的层级图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勾画的层级图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综合进行认定,同时,按上述规定,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本层级;2、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未担任传销组织大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其在传销组织中曾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在卷所佐证,故对被告人王某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梁某、余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甲、刘某、梁某、余某具有坦白及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犯罪组织的时间及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地位、涉案人数、金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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