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吉0113刑初486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二部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国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1年年初收受想在菜园子镇搞商业开发的蒋某和孙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蒋某等人在日后的土地摘牌及开发竞争中提供了帮助,2012年2月蒋某、孙某、龙某1为了表示对张某的感谢,送给张某人民币60万元。蒋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将60万元汇入张某之子张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中。
被告人张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2年2、3月份为在镇政府东侧和南侧开发门市房的菜园子村村书记蔡某提供了帮助。蔡某在开发结束后于2013年10月送给张某两套门市房(价值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2年8月份为在德惠市菜园子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及继续承揽该中心内部装修工程等事项得到支持的安某提供了帮助,安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1年年末通过工作关系结识了时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局长闫某。2012年5、6月份,张某找到闫某,以乡镇建设缺少资金为由,为菜园子镇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协调了50余万元建设资金。因德惠管理分局不能直接向菜园子镇拨款,张某为了个人非法占用上述资金,遂通过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虚构公路养护工程的方式,于2013年1月从德惠管理分局套取资金50.0053万元。上述资金全部被张某个人占有使用。
综上,被告人张某受贿三起,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贪污一起,金额为人民币50.0053万元,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3、张某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孙某、龙某1、龙某2、安某、蔡某、张某2、张某3、张某1、于某、闫某、李某、姚某、张某4、张某5、姜某的证言;书证:主体身份资料、户籍证明、违法违纪款缴纳凭证、发破案报告、银行流水、排水工程相关材料、安某承揽菜园子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相关材料、党委(党组)会议记录、涉案房屋位置说明图、工程合同及决算、转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鉴定意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