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12刑初246号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二部一组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设备采购以及谋求职务提拔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共计收受崔某等9人送的人民币115.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1.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道路养护工程及拨付除雪防滑经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共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崔某人民币67万元;
2.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和农村乡道桥梁养护工程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乡道管理所工程师)人民币22万元;
3.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孟祥涛(双阳区政法委司机)挂靠的长春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建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孟祥涛人民币5万元。
4.2017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购买多功能除雪车过程时,决定购买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人民币10万元。
5.2017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购买扬雪设备时,决定购买吉林省银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收受该公司经理解寰昊人民币5.95万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交通运输局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指定个体商人蒋某挂靠的长春市双阳区弘展公司施工,2019年春节,蒋某为感谢吕某某在工程招标及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送给吕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吕某某予以收受。
7.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双阳区南环城路的绿化工程指定个体商人宋某施工,2019年春节,宋某为感谢吕某某为其提供项目且希望在工程验收和结算中予以帮助,送给吕某某人民币5000元,吕某某予以收受。
8.2019年春节,被告人吕某某收受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科长孙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是孙某为感谢吕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携帮助以及向区政府领导推荐其任副处级岗位。
9.2019年春节,被告人吕某某收受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乡道管理所所长张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是张某请托吕某某为其在事业单位改革中谋求职位提拔、调整。
以上9笔受贿事实,共计115.45万元,系被告人吕某某在调查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主动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吕某某辩解:张某说吕某某要回扣不属实,是她主动找的,而且张某给的是9万元,不是10万元;对于所收钱款的去向,有30万元用于为公家办事搞关系了;返赃的钱是借的,吕某某工作上取得些成绩,但也有过错,恳请在量刑上考虑;辩护人朱宏亮认为:1.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与监察机关留置吕某某时所掌握的案件并非同种罪行,构成自首,具有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吕某某涉案的客观环境、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可以对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1)本案中行贿的大部分人都是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或对外采购的合同承包方或供应商,与吕某某不存在亲属关系,行贿目的是希望通过吕某某能达到与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2)吕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与行贿人之间真实存在着商事合同关系,行贿人给吕某某的财物本质上属于自身应得利益中的一种回吐,客观上没有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支出;(3)吕某某收受的财物都是行贿人事后受贿,无索贿行为,且行贿人主动给与财物大多出于吕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没有为难过自己,多带有感谢成分。2.吕某某收受财物后,并未完全用于自己个人使用,有部分受贿款用于工作中的支出。3.吕某某所在的任职单位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为其出具的任职期间工作说明,高度肯定了吕某某的工作业绩,同时间接佐证了吕某某在为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争取上级财政补贴方面做出“很多工作”的寓意。4.吕某某家属已代为上缴全部赃款,将社会危害性降为最低,吕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懊悔不已,主观上悔罪意愿深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设备采购、职务提拔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共计九次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45万元。该九次受贿事实,系吕某某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主动供述。案发后,吕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公路养护工程、拨付除雪防滑经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工作履历。
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5张。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妻子赵志敏代办的上缴违纪款共计人民币1262500元,涉案款已全部上缴。
3.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
4.吕某某受贿案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嫌行贿的其他人员已被立案审查调查。
5.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文件、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文件、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1月5日向区政府申请外线公路冬季除雪防滑资金,区财政局于2019年2月2日同意拨付该专项资金指标30万元,该专项资金于2019年2月3日到账。
6.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文件、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文件、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收据。证实: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2月26日向区政府申请信访维稳资金及溶雪剂款,区财政局于2017年1月10日同意拨付该专项资金指标25万元,该专项资金于2017年1月11日到账。有被告人吕某某签字。
7.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崔某系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8.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公路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2018年5月农村公路维修项目合同书、2018年5月吊水壶旅游路盖板涵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公路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2018年9月公路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证实: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中标双阳区2017年农村水泥(油)路春季养护维修工程,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474880元;于2018年5月承包山河街道立新桥和双阳东环路物质热电厂门前道路维修工程,工程费合计人民币138919元;于2018年5月承包吊水壶旅游路盖板涵工程,工程费人民币255933元;于2018年6月中标长春市双阳区2018年农村水泥(油)路春季养护维修工程,中标价格人民币1459495元;于2018年9月中标长春市双阳区2018年农村水泥(油)路春季养护维修工程,中标价格人民币2069088元。以上合同双方均为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有被告人吕某某及崔某签字。
9.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崔某于2018年3月20日让公司财务马俊辉、樊玲秀从银行取款15万元,送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让公司财务马俊辉从银行取款18.3万元,其中15万元送给被告人吕某某。
10.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拨付的2017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款8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吊水壶旅游路盖板涵工程款255933元;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拨付的2018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款130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拨付的2018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尾款159495元。
1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要向组织反应一下我给吕某某送过67万元钱的事情。因为吕某某是双阳交通运输局的局长,我们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我们公司这几年的除雪防滑、养护农村的公路、桥梁等工程都是交通局组织的,吕某某这些年也没有为难我们企业,所以我为了感谢他对我们企业的帮助以及为了和他处好关系,就送给他67万元。这两年我们公司干了不少双阳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标的大约有500多万的工程,这样我们公司也没少赚钱。通过吕某某的帮助,我们公司中标了双阳区农村水泥路养护维修工程,中标了2018年双阳区水泥路春季养护维修工程,中标了2017年双阳区农村水泥路春季养护工程。2016年12月份左右,双阳交通局给我们弘展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除雪防滑款,由于当年雪大,交通局给我们企业拨付的经费不足,春节前我们还需要备点融雪剂和经费,请吕某某帮忙想办法。2017年1月份左右,吕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某啊,我又想办法在区里给你要了20万元的除雪防滑费,我们局里的财务应该给你们公司转账了,你看看吧。过了几天,2017年春节前,我在双阳区于家桥附近送给吕某某10万人民币。2017年9月末国某节前,我来到吕某某的办公室,只有我和吕某某两个人,进屋后我说:“局长,过节了,我来看看你,感谢局长平时对我们企业的照顾,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我拿出一个信封放到吕某某办公桌上,他说:“你这位是干啥,太客气了。”我就说:“一点心意,没有别的意思。”吕某某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我跟吕某某说:“请局长以后也一定多多支持我们企业,多多关照工作之类的话,吕某某说肯定会支持的,客气了一会,我就走了。我送给吕某某这两万现金都是用信封装着的,信封里面装的是人民币2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是两沓。这两万元是我从我们弘展公司财务部门借的,具体财务经办人是谁我记不清了,也是采取增加材料款的方式,然后用材料款的收据来抵充借款。2018年1月份春节前,我给吕某某打电话说:“吕局长在哪呢,我过去看看你。”吕某某说他在外面呢,让我到他家小区附近等。我到了约定地点,不一会吕某某开着黑色奥迪A6轿车回来了,我就主动迎上去,他把车窗摇下去,我对吕某某说:“局长,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感谢局长平时对我们的照顾,以后有啥活还要多照顾照顾我们啊。”我就和他客气了几句,然后就拉开吕某某车的后排车门,把装钱的档案袋放在他车的后排座位上,吕某某说:“那就谢谢你了,你放心吧。”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这是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都是100元面值,钱的来源是我跟我们弘展公司财务部借的,具体经办人是谁我不记得了,采取增加材料款的方式,然后用材料款的收集来抵充借款。在之前我和吕某某聊天的过程中我听到吕某某说过,现在工作上的事情不好办,还必须把工作办好,上面没有经费,单位有一些接待费用不能正常报销,而且之前安慰有一些涉访的事情处理,没有经费。2018年3月份左右,我给吕某某打电话说:“大哥,你在哪里呢,我过去看看你。他说他在外面呢,我们就约定在于家桥附近见面,我开着黑色迈腾先去的,吕某某后到的。看他过来我主动迎了上去,我对吕某某说:“大哥,听说你现在手头紧,我给你拿点钱,你平时对我们企业这么照顾,一点意思。”我和他客气了一会我就拉开了吕某某后排车门,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5万人民币放在了他座位上,然后我俩就都离开了。这15万元是我们公司工程队马俊辉从财务部门以生产用款的名义借的,当时财务部门给马俊辉提了15万元现金,然后马俊辉将这15万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我将这15万元送给了吕某某。2018年5月份左右,我到吕某某的办公室,当办公室只有我们两个人。我们聊了一会我对他说:“感谢局长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照顾,工程项目款都结的挺快的,以后还少不了给您添麻烦,请局长多帮忙。”然后我拿出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的档案袋放在吕某某的办公桌上,我俩客气了一会他就收下了,然后我就离开了。这五万元是我从弘展公司财务部门借的,具体财务部门经办人是谁我记不清了,是采取增加材料款的方式,然后用材料款收据来抵充借款。2018年6月份左右,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吕某某说在外面呢,于是我们就约定在于家桥实验小学附近见面。不一会吕某某就到了,我说,局长,村路养护工程结算的事你得多帮帮忙啊。吕某某说,放心,不能拖欠。我说,局长,以后有活你得多想想我们公司啊。吕某某说:放心吧,然后我就拉开他的车门,将装有1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他车后排座位上,然后我就离开了。这15万是我让我们工程队队长马俊辉从财务部门以生产用款的名义借的,当时财务部门给马俊辉提了15万元现金,然后马俊辉将这十五万元送到我办公室,我将这15万元现金送给了吕某某。2019年2月份左右,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刚在长春开完会往回走,我们就相约在国信南山温泉酒店附近见面,当时我开着白色丰田汽车去的,我到后不大一会他就到了。我见他停下了我就主动迎上去,吕某某把车窗摇下来。我说,局长,快过年了,公司最近经费比较紧张,除雪防滑经费再给我们公司多拨付点,吕某某说行,我帮你研究研究。我拉开吕某某后排车门,将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他后车门的座位上,然后就离开了。这10万元是我从我们公司财务部门借的,经手人是谁我记不住了,采取增加材料款的方式,然后用材料款的收据来抵充借款。
1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负责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全面工作,下面有两个副局长、一名副书记协助我分管工作,副局长赵广学、李昌盛,副书记李冠东。双阳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区公路建设维修的招投标工作,对城区内公路的保养维护,城区内的路边绿化,种树、修路边石,桥梁维修等工作,还有对双阳区辖区内的各乡镇的街道的修建养护,对双阳区的客运、货运公司的管理监督,以及对双阳区城区公路和乡道的清雪工作,公交站的管理和广告的投放等。下属单位包括乡道管理所、运管所、公路段、海事处,联系单位有弘展养护公司、运输公司、客运公司。崔某以前是双阳区交通局公路段的工人,后来他组织一些下岗工人成立了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崔某从2017年至2019年,分七次共计送给我人民币67万元现金。这些钱都被我用在个人、家庭平时花销和单位请客处理一些不能单位下账的事情上了,没有退还给崔某。崔某给我钱是因为我是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他的公司在我们局做工程,养护农村的公路、桥梁、除雪防滑工程,所以,他为了和我处好关系,这样我能给他提供帮助,他能挣到钱,在结算工程款我也没有为难他,他为了感激我的帮助,而且,他和我处好关系,方便以后再做工程的时候,能够再求我给他提供帮助。第一次,2016年12月冬天,崔某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说春节前还需要备点融雪剂,还需要一些经费,请局长帮帮忙想想办法,再给他们企业拨付点经费。我说现在区里的财政比较紧张,钱不好要,再说了已经给你60万了,我想想办法看看吧。过了几天,2017年1月份,我给崔某打电话,我说:“某啊,我又想办法在区里给你要了20万元的除雪防滑费,我们局里的财务应该给你们公司转账了,你看看吧。”崔某说:“谢谢局长了,这太好了,等哪天我去当面向您表示感谢。”我说:“你不用感谢我,我们单位如果维稳需要经费不方便在单位出,你到时候帮我处理一下费用就行。”崔某说没问题。过了几天,应该是在2017年春节前,崔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那你到双阳区于家桥附近等我吧。我开着奥迪A6轿车到那附近,看到崔某已经在那等着我了,他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迈腾轿车,车牌我记不清了。见面后,崔某对我说:“局长,感谢你对我的照顾,快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崔某就从他车上拿出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到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我用手摸了摸,知道里面装的是钱。我说:“你这太客气了,咱们之间不用客气。”他说:“这不是快过年了嘛,一点心意。再说了局长你处理点费用上的也能用上。”我和他客气了几句,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回家之后,我看一下,档案袋里面装的是10沓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是10万元现金。第二次,2017年9月末国某节前,崔某到我办公室说:“局长,过节了,我来看看你,感谢局长平时对我们企业的照顾,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崔某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我说:“你这是干啥,太客气了。”崔某就说:“一点心意,没有别的意思。”我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崔某说请局长以后也一定多多支持我们企业,多多关照工作之类的话,我说肯定会支持的,然后他就走了。我看了一下,信封里面装的是人民币2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是两沓。我把钱装进我的手提包了,钱被我平时花销用了。第三次,2018年1月份春节前,崔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想要来看看我,我说我在外面呢,他说那他就到我家小区附近等我,我说那好吧,你等一会。过了一会我开着奥迪A6轿车到了约定地点,看见崔某的黑色迈腾车停在路边,我就把车停在了他车的前面,他就下车过来了,我把车窗摇下去,崔某对我说:“局长,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感谢局长平时对我们的照顾,以后有啥活还要多照顾照顾我们啊。”我看见崔某拿了一个大的牛皮纸袋,知道里面装的是钱,我就和他客气了几句,崔某就拉开我车的后排车门,把装钱的档案袋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位上,我说:“那就谢谢你了,你放心吧。”然后他就回他车上了,我就开车回家了。回去之后,我看了一下,里面装的是人民币1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是10沓,每沓是一万元。第四次,2018年3月份左右,我们单位有一些公务接待费用不能正常报销,而且之前有一些涉访的事情要处理,没有经费,有一次在我和崔某聊天的时候我说过,现在工作上的事情不好办,又要把工作做好,上面还没有经费。过了几天,崔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要和我商量,我说那你到于家桥万合豪庭附近等我吧。过了一会,我办完事就到了约定地点,看见崔某的车就在路边停着,我开过去把车停下,崔某从车上拿出来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说:“局长,听你说现在手头紧张,我给你拿点(钱),你平时对我们公司这么照顾,一点心意。”我说:“咱们之间不用这么客气,谢谢你了。”我和他客气了几句,崔某就把黑色塑料袋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位上了,然后他就走了。我也开车回家了,回去之后,看了一下,黑色塑料袋里面一共是15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一共是15沓,每沓一万元。第五次,在2018年5月份,弘展公司承建了交通运输局的一些维修农村公路和桥梁的工程。有一天,崔某来我办公室,和我聊了一些关于工程上的事,说:“感谢局长对我们公司的照顾,工程项目结款都很快,以后还少不了工作上的事情,请局长多帮帮忙啊。”然后,崔某从随身包里面拿出来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我说:“咱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都不错,不用这么客气。”他说:“一点小意思,局长你也不用客气了。”我怕被别人看见不好,我就收下了,然后崔某和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我看了一下,是人民币5万元现金,一共是5沓,都是100元面值的。第六次,2018年6月份左右,崔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和我商量点事,我说那你就到我家附近的于家桥附近等我吧,我一会就到了,他说他在于家桥北面的实验小学,我说好。过了十几分钟,我开车来到了于家桥北面的实验小学,看见崔某车就停在路边,我就把车停在他车后面,他下车来到我车旁边,我把车窗降下来,他说:“局长,村路养护工程干得差不多了,结算的事情你得多帮忙啊。”我说:“你放心,肯定不能拖欠你们的钱。”他说:“局长,以后有活你多想想我们公司啊。”然后崔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车后排座位上了,我知道里面装的是钱,和上次一样,也是黑色塑料袋装的,我说:“你放心吧,肯定多想你。”然后崔某就走了,我也回家了。一共15万,15沓,面值都是100元的,后来都被我用在家里日常花销上面了。第七次,2019年2月份春节前,崔某给我打电话约在国信南山温泉酒店附近见面。大约20分钟,我就到了酒店,我打电话告诉崔某说我到了,崔某说他就在路边停着,是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我开车过去到他的车旁边停下,崔某下车到我车边,我打开车窗,崔某说:“过年了,我来看看局长。”我说:“不用客气。”崔某说:“局长,我们公司最近经费紧张,马上还要再准备一些除雪剂,你看看能不能再想想办法,给我们公司再拨付点除雪防滑的费用。”我说:“我帮你研究研究。说着崔某就把一个黑色塑料放在我车座位上了。他说局长你多费心了,然后他就走了。我打开包看一下,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都是100面值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吕某某认为工程项目每年都这个钱。辩护人认为工程都是通过正常程序进行,价格符合日常判断,不存在虚高的现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公路养护维修、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险桥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收据、2016年8月公路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证实: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承包双阳区2016年农村公路春季养护维修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招标方为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工程费为2107992元。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月20日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310438元。
2.长春市双阳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承包双阳区2016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招标方为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工程费人民币3586566元。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9月6日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
3.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收据、2017年10月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承包双阳区奢岭街道危险桥改造工程,招标方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工程费人民币4629734元。2017年12月28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同意2017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的交通补贴款从交通部门直接拨付中标施工单位,共计人民币2690217元。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4月3日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130217元。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与双阳交通运输局局长吕某某有经济往来,一共三次给吕某某送22万元。吕某某是2016年任职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我在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乡道管理所工作,后来在工作上与吕某某有过接触就认识了。我个人有个道路养护企业,名称是吉林省德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姥姥赵桂芳,股东有我妻子和我妻子的舅舅,我是实际经营者。2016年,我公司做了一些双阳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在年底结算的时候,2017年1月份春节前,一是为了和局长认识一下,二是为了我公司以后能方便做工程。所以我就拿了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档案袋中,到吕某某办公室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互相客气了一会我就出去了。2017年,我公司承揽了双阳交通运输局的一部分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和一些农村乡道的桥梁养护工程,大约有500多万的工程,在年底的时候,我怕工程款结算不顺利,我就考虑去吕某某局长那看看,所以在2018年1月份春节前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我们相约在小小农家院附近,我们见面后我说局长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我就把10万元用纸兜装好,放在了他的车座位上,然后我就走了,当年的工程款也就顺理结下了。2018年的时候,我的德荣公司又承揽了双阳交通运输局一部分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和一些农村乡道的桥梁养护工程,工程量大约500多万元,由于有了上一次给吕某某送钱的经验,所以这次我还是在2019年春节前,以过年看望吕某某为名义给他送了10万元钱。我们当时约定在双阳游泳馆附近见面,我见到吕某某后,客气了几句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质手兜放在了吕某某的座位上,然后我就走了。这22万的现金是我从银行取的现金,是我做交通运输局工程的利润。吕某某具体是什么帮助我说不好,但是工程上交通运输局没有为难我,而且结算工程款时候也没有卡我,没有拖欠我工程款,都挺顺利的,应该是吕某某起到了作用。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接受了赵某送来的三次钱,一共22万元人民币。赵某送给我钱,一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因为我是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局长,他是我下属事业单位乡道管理所的职工,二是因为赵某的公司还在承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他是希望我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照顾,他能够做一点工程,三是也希望结算工程款时候能够快一些,他能快点回款。赵某的德荣路桥公司我就知道叫德荣路桥,是一个道路养护企业,在我到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任职之前,赵某就在做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公司的法人好像不是他,但是工程实际上是他做的。我对赵某并没有做什么帮助,就是在工程上不为难他,我也知道他是一边上班一边在局里做一些工程,我也没说什么,而且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有时候他着急要工程款,找到我说了,我就告诉局里财务人员快点帮他结算,这样不耽搁他下一步的工程项目,这也算是对他的一种帮助。这钱我没有退还给他。2016年10月,我从云山街道办事处调任到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当局长,赵某是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乡道管理所的工程师,还担任过副所长,在工作上与我有过一些接触,也就认识了。第一次,2017年1月份春节前,赵某到我办公室看我,说:“快过年了,我来看看局长。”我和他聊了一会,赵某从包里拿出来一个档案袋,放到我办公桌上,说:“局长,快过年了,也没给你买什么,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知道里面应该是钱,我说:“这是干啥啊,你这也太客气了。”赵某说:“我有一个道路养护公司,叫德荣路桥,以前就接到了咱们局里的一些活,今年也干了点小活,挣了点钱,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以后也请局长多多关照啊。”我知道有德荣路桥这么一个公司,在我们交通局干过一些工程,我就明白了,这是赵某的公司,他想和我处好关系,希望以后能多干一点我们局里的工程。我说:“没问题,那你好好干。”我客气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赵某就走了。他走后我看了一眼档案袋,里面装着两沓现金,共计两万元。第二次,赵某的德荣公司在2017年承建了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一部分安全生命防护项目和一些农村乡道的桥梁养护工程。2018年1月春节前,赵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春江街附近,他说那我现在过去。我就把车停在春江街的小小农家饭店的对面路边上,过了一会,赵某开着一辆白色三菱车就到了,他来到我车上,坐在副驾驶对我说:“局长,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多谢你平时对我的关照,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就把一个纸兜放在我的车座位上,我看了一眼,发现里面装的是钱,说:“你这是干啥啊,咱们之间不用客气。”他说:“这不今年在局里干不少活吗,感谢局长照顾。”我和他客气几句,就把钱收下了,纸兜里一共是10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是十沓,这笔钱被我用作家庭日常开销了。第三次,2018年,赵某的德荣路桥还承建了我们局一部分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和一些农村乡道的养护工程。2019年1月春节前,赵某还是为了感谢我的照顾,以过年看望我为名义,送给我十万元钱。是他给我打电话约到双阳区游泳馆附近见面,我在游泳馆的路边停车等着赵某,我当天开着黑色奥迪A6,过了一会赵某开着白色三菱越野车就来了,他坐在副驾驶上,说:“局长,快过年了,老弟来看看你,平时在工作和干活上,你都没少照顾我,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他把一个装着纸质手拎兜放在我车座上,由于上两次他都给我送钱的经历,所以我知道这次还是送钱,我就说:“你这太客气了,咱们不用这样。”他和我寒暄了几句就下车走了,我就把钱收下了。一共是十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10沓,我都用在个人日常花销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孟祥涛挂靠的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孟祥涛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01标段说明、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因机械和人工周转不开,将该项目的机械和人工部工程清包给孟祥涛施工队伍,孟祥涛于2018年1月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87000元。
2.证人孟祥涛证言。证实:2017年八月节前,我送给吕某某5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给吕某某送一箱白酒,2019年春节给吕某某送两箱药酒。2017年3月份,我挂靠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了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生命防护工程,在工程承包前,我就找了当时的交通运输局局长吕某某,我跟他说我想干双阳的生命防护工程,吕某某答应了我,让我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投标。后来在吕某某的帮助下,我找的通达公司就中标了。2017年8月份开始施工,当年就完工了。2017年八月节前几天我为了感谢吕某某给我双阳生命防护工程,我在家拿了五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到吕某某办公室后,我跟他说感谢局长把生命防护工程给我干了,然后从我黑包里将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吕某某的办公桌上面,他推拖一下就收一下了,我就离开了。这个工程总造价是160万,所有费用都去掉后我挣了32万元左右,这部分钱是通达公司转给孙金,孙金再提现给我。2018年春节前,我想去看望一下吕某某,我就将家里一箱白酒,具体什么品牌记不住了,我给吕某某打电话约到双阳区甲五路道边,和他寒暄了几句就将酒搬到他车后备箱里了。2019年春节前,我到延吉看我儿子,在延吉我儿子给我拿了几箱松茸酒,我想去看看吕某某,就拿了两箱松茸酒把吕某某约到双阳区东华大街农大附近,我把酒放在他后备箱里就走了。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孟祥涛是双阳区政法委的司机,我们很早就认识了,2017年3月份,孟祥涛到我办公室,他说想承包我们交通局的生命防护工程,我说干工程可以,但是你的有施工的资质,他说他可以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做工程,他说他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我说那行,你去干吧。孟祥涛告诉我他挂靠在长春市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中标的公司一定要有资质有实力的公司,这样一些没有资质、没有实力的就被淘汰了,在我的帮助下,他找的通达公司就中标了。工程是在2017年8月份开始施工的,当年就完工了。2017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孟祥涛到双阳区政务中心5楼我办公室来,见面后,孟祥涛和我客气了几句,说:“感谢大哥帮忙,把生命防护工程给了我,我也挣了点钱,快过节了,我来看看大哥,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孟祥涛就从他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包的是现金,我推辞一下,孟祥涛说:“大哥,这不是过节了嘛,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没有别的意思。”我考虑到办公室和他推来推去,万一被别人看见就不好了,所以就收下了,我说那谢谢兄弟了,孟祥涛和我客气了一下也就走了。孟祥涛走了之后,我看了一下,里面一共是5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一共5沓。这些钱就被我用在个人花销上面了,没有退给孟祥涛。2018年1月春节前,孟祥涛送给我一箱白酒,2019年1月份春节,送给我两箱松茸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7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多功能除雪车设备采购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在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张某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多功能除雪车设备采购项目询价工作报告。证实: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中标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多功能除雪车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人民币917000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下半年,我们公司负责双阳区的销售业务员有事,我就临时跑了双阳区的业务。2017年11月份左右,我到双阳区交通运输局问双阳区是否有购买除雪车的计划,当时我找的是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局长吕某某。吕某某跟我们说要买一台多功能除雪车,我就向吕某某介绍了我们的产品,并且报了我们的市场价格,好像是90万左右。吕某某跟我说他得拿点回扣,我问他需要多少,他说得拿个整数(意思是10万元),我记得我还跟他说我们公司这个产品利润没有那么大。最后,我答应他给他拿了10万元的回扣,他保证我们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我们的报价91.7万元,过几天,大约是在11月份中旬,我们公司中标了,我就把车交给了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之后,双阳交通运输局就把款打给我们。应该是在12月份左右,吕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回扣的事情怎么样了,我就把回扣的事情和我们的经理于力某汇报了,于总同意了,就让财务部门给我拿了10万元钱,我直接开车到长春市,第二天我给吕某某打电话,我们约在东北虎园见面,我把银行袋装的10万元钱放在吕某某车的驾驶座位和副驾驶座位的中间的储物箱上了,说了一些客套话我就走了。
3.证人于立某证言。证实:2017年,我是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在这个项目是由我们公司业务员张某负责的,具体招投标过程我不清楚。我记得曾经支付给张某业务拓展费10多万元,多少钱具体记不清了,以张某说法为准。这笔拓展费是由我决定的,我安排出纳报账员将这笔拓展业务费交给张某。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沈阳德恒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到我们单位询问双阳是否有购买除雪车的计划,双阳区的除雪工作也是我们交通运输局的业务范围,所以,工作人员就把张某领到我办公室。我说交通运输局想要购买一辆多功能的除雪车,让张某给介绍一下他们单位除雪车的情况,并且也报了一个价格。我觉得价格有些高,就想和她杀价,张某说他们公司的除雪车性能好,所以成本就高,并且问我需不需要一辆撒盐车,我说我们已经订了一台撒盐车,就不需要了。她可能以为是外地企业,我在为难她,她就说价格上不能优惠了,但是可以给我点回扣,希望以后在长春地区开拓市场,回单位研究一下子,我说这样可以,然后张某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某又来我办公室,把他们公司的多功能除雪车的报价给我,她说可以给我拿个整数(意思是十万元),她还跟我说他们公司这个产品利润没多大,这样挺不容易的。我就询问说咱们以后还能合作,张某说;“局长,那就多谢你了,一定得保障我们公司中标啊。”我说;“没问题,你们公司必须得中标。”过了几天,大约在11月份中旬,进行招投标,由于当时这台车要的比较急,所以当时投标的公司就他们一家,他们公司中标了,中标价格是90多万元,具体数额合同上面有。中标之后过了几天,沈阳德恒公司就把多功能除雪车交给我们交通运输局验收了,验收合格之后,我们局就把购车款支付给他们。过了几天,应该是12月份的时候,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要把上次说好的钱给我。我们约在东北虎园见面。我开黑色奥迪A6轿车到了东北虎园附近,我告诉张某我的车牌号,车打着双闪,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张某就到了,拎着一个袋子,她把袋子放在我车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中间储物箱上面,我说谢谢,张某说:“局长,以后你得照顾我们公司,以后需要什么设备你再找我。”我说:“没问题。”我们客气了几句张某就走了。他给我的钱一共是10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一共是10沓,让我用于家里日常花销了。张某给我送这10万元钱是因为我是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局长,我们局购买了他们公司的除雪车,他能挣钱,还有就是想和我处好关系,方便以后我们局还能购买他们公司的设备,能够给他们提供帮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送了9万元,而不是10万元,这钱不是我主动要的,是张某说的中标后给我一个点,是她主动给我的。辩护人认为张某陈述与被告人陈述不符,张某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主动索贿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的陈述,该公司有拓展费,可以证实是张某主动向被告人行贿。对证据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是监察机关说不差1万元,我就说10万元,实际是9万元,花销都用于工作上开销。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中能相互佐证部分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2017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扬雪车采购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在吉林省银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后,收受该公司经理解寰昊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吉林省银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物件交付验收单、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吉林省银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中标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扬雪车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人民币968500元。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2月付款。
2.证人解寰昊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银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夏天,双阳区有一个弘展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们打电话,询问扬雪车的情况,我简单介绍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我自己来双阳区找到弘展公司,给他们介绍我们公司的扬雪车,弘展公司告诉我,扬雪车是弘展公司使用,但是由双阳区交通运输局购买。这样我又找到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科,后联系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吕某某,和他介绍了我们公司的扬雪车,但是他当时没有确定是否买我们公司的设备。大约到了当年的11月份左右,我又向交通运输局局长询问是否有购买的意向,吕局长说购买计划已出,让我关注网上的招投标公告。过了几天我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看到双阳区交通局发布的购买扬雪设备的公告,我们按照程序向双阳区大公公司递交了投标标书,到了2017年11月份开标后,我们公司中标,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金额为96.85万元,其中抛雪机的价格为62.35万元,装载机的价格为34.5万元。2017年12月份左右,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机器送到了双阳交通运输局。检查设备之后签字验收。2018年初,双阳交通局支付了95%的设备钱款,质保期后,又支付了5%的设备钱款。在我们公司中标后,吕某某向我提出让我们公司帮助他处理招待费等款项大约8、9万元钱,我当时和他说资金太多了处理不了,后询问扬雪车设备款能否如期结算,吕局长说双阳区财政没钱,结算很困难,吕局长又问我能给他处理多少,我说最多五、六万,吕局长说行,让我等他电话。我提出让吕局长尽快把我们设备资金尽快结算,吕局长同意了,并且说如果设备好使还计划采购4台设备。过了几天吕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们就相约在长春市世纪广场附近见面,我当时在吃饭,匆忙结账,手中没有现金,就从给吕某某准备的6万元现金中抽出了500元用于结账。见到吕某某后我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95万元现金递给了吕某某,并和他说明500元用于吃饭结账。吕某某并没有说什么,拿钱后就离开了。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夏天,弘展公司向我局提交申请,由于资金紧张,让交通运输局购买一辆扬雪车,由弘展公司使用。因为弘展公司承包双阳区内部分公路和乡道的除雪防滑,所以弘展公司的申请我们交通局研究之后就通过了,让弘展公司联系扬雪车的经销企业。过了几天一个姓解的经理来到我们局公路科推销扬雪设备,公路科就将他带到我办公室,他说他是银州重工的经理,向我详细介绍他们公司的设备,我当时没有确定是购买他们公司的设备,这个解经理向我提出可以给我们局一些提成,我说再考虑考虑。过了几天,应该是在国某节前后,这个解经理又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有购买设备的意向,我说我们局已经把购买计划放在网上进行投标了,你去投标吧。2017年11月左右,经过招投标银州重工中标了,与我们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金额90多万元,具体情况以中标通知书为准。2017年12月,银州重工把扬雪设备送到我们交通运输局,经过检查验收后,我们交通局接收了这台设备。过了几天,解经理给我打电话问我设备款什么时候能够结算,我说现在是年底,双阳区财政经费比较紧张,你别着急,我帮你想想办法吧,他说那就谢谢局长了,你看你什么时间有空,我去把提成给你送去,以后还得局长多照顾我们公司啊。我说如果设备没有问题,我们局还准备采购几台设备。过了几天解经理给我打电话要把钱给我送来。我说我晚上去长春,让他到长春给我。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给解经理打电话说到世纪广场附近等我,并且告诉他我开的车辆和车牌号,让他快点过来。不到半个小时,解经理就到了,他把钱用黑色塑料袋包给我,说给我拿了6万元,他刚才在吃饭没有现金就从里面抽出500元结账了,说要给我补整,我说我还有事就不凑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2018年年初,我们局将95%设备款交给了银州重工,等到质保期过后,又将最后的5%交给了银州重工。经我辨认,这个经理是银州重工的总经理解寰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认为银州重工总经理解寰昊应该拿6.3万元,给我拿了6万元,最后给我的是5.95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由蒋某挂靠的长春市双阳区弘展公司施工。2019年春节,吕某某收受蒋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时,我送给吕某某2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份,我听说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有生命防护工程,我就找到双阳区交通局局长吕某某,想让他把这个工程给我,吕某某说走招投标程序,后来在吕某某的帮助下我挂靠的长春市双阳区弘展公司就中标了,我把这个活干上了。我干的这个生命防护工程,总价格是160多万元,工期是2018年12月20日左右结束,在2019年元旦前,双阳区交通局组织了验收。吕某某给我这个活并且工程进展顺利,验收顺利,我为了感谢他,2019年春节前腊月26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给吕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兴苑宾馆见面,我把事先在双阳区农商银行取的2万元现金装在黄色牛皮纸信封里。我到宾馆门口,就把装有钱的信封递给了吕某某,跟他说过年意思一下,让他买点酒啥的,吕某某客气了一下我就走了。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蒋某想要承包我们交通运输局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他找到我想让我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交给他施工,我说让他先走招投标程序。后来蒋某挂靠到长春市双阳区弘展公司,中标了交通运输局的生命防护工程,他也就顺利的做工程,也顺利的通过工程验收,结算了工程款。蒋某为了感谢我的照顾能让他做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同时也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希望以后还给他做工程,才给我送的钱。2019年1月春节前,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我在兴苑宾馆。过了一会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出来了,他就把一个牛皮纸的信封交给我,说:“局长,要过年了,我来看看你,一点心意,感谢局长平时对我的照顾,你自己买点啥。”我就知道蒋某给我的是钱,我和他客气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里面一共是2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后来这钱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长春市双阳区南环路集中整治植树工程交由宋某施工。2019年春节前,吕某某收受宋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文件、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长春市双阳区南环路集中整治植树工程拨款的说明。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区政府申请南环路集中整治植树工程资金,区财政局于2019年3月12日同意拨付该专项资金指标57万元,有被告人吕某某签字。该项工程由长春市双阳区深工园苗木基地于2019年2月1日以人民币718169元的价格中标承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该苗木基地法人代表系宋某,由于领导签字手续不全,该工程资金尚未拨付给施工单位。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双阳区深工园苗木基地法人代表。2018年10月份,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双阳区南环城路,他找我有事,我到了之后吕某某跟我说南环城路路边要栽树,大约栽树1500棵,要求8公分粗细,只给我三天时间,还必须保证成活率,我说行,就找到扶余市我的一个朋友冯某志,让他帮我联系的树苗,我联系的工人、机械等设备。我承包这个工程总价格是71万多元,没有走招投标手续,所有的手续都是后期补做的,我自己先垫资,验收合格之后再进行结算,2019年2月左右验收到现在还没给我钱。2018年春节前,我将5000元现金用黄色信封装好,然后联系吕某某问他在哪,我们约定在城市家园二期南门附近见面,我到了之后和他说快过年了,不请你吃饭了,给你拿点钱,我就把钱给吕某某递过去了,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我就回去了。这5000元钱是我的工资钱。这钱是因为吕某某把双阳区南环城路的绿化工程给我了,我对他表示感谢;另外在绿化栽树的过程中,吕某某经常和我们一起起早贪黑,还没有吃过我一顿饭,我也挺过意不去;还有就是想以后工程验收和结算过程中,能顺利通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因为当时双阳区南环城路绿化工程里面的领导要求很急,所以我就联系宋某,问他能不能干这个活,要求保质保量而且很急,宋某说没问题他能干。然后我把双阳区南环路的绿化工程给宋某。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我不放心,怕不能按时完工,经常去现场检查。2019年1月春节前,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说有事要见我,我们就约在城市家园二期南边见面。我们见面后,宋某说:“兄弟,快过年了,感谢你平时照顾老哥,我也不请你吃饭了,给你拿点钱,就算我的一点心意。”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后来我看了一下,里面一共装了50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这钱我用于日常花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吕某某认为我和宋某有经济往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八)2019年春节前,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科长孙某为感谢吕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携帮助以及向区政府领导推荐其任副处级岗位,送给被告人吕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交通战备科科长。2017年春节前,我从我的奖金中拿出2000元现金,装在一个办喜事用的红包里,在吕某某的5楼办公室给他,当时说快过年了来看看局长,我们寒暄了一下我就回去了。2018年春节前我没去看吕某某,但是年后上班时候我看到局长有点不好意思,我就拿着3000元现金和我媳妇给我的1000元钱的欧亚超市购物卡用黄色的信封装好送到局长办公室,我跟他说我来看看局长,吕某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18年我听我一些朋友说在区里开会时,我们局长经常和区委领导推荐我更进一步(提拔副处),我挺感激我们领导的,就在2019年春节前几天,我在我的年底绩效奖金拿出2万元,装在两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里,我深圳一个姓刘的朋友给我拿了一箱白酒,这酒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准备好后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我们约定在他家附近路边见面,见面后我将酒搬到他车的后备箱里,将装有两万元的信封塞到吕某某的车里,他推脱了一阵就收下了,我就离开了。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春节前,孙某到我办公室,说快过年了,我来看看局长然后拿出了一个红包递给我,我和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里面一共是2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后来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2018年过年后,上班的时候,孙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聊了几句,说完就把一个黄色的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说局长我年前就想看看你,有点事耽误了,你别挑我理啊,我说那哪能啊,咱们之间就不用这么客气了,客气了几句之后我就收下了,他走后我看一下里面是3000元人民币和一张面值1000元的欧亚超市购物卡,这些都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2019年春节前,孙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弄了一箱酒问我在哪,因为我在外面所以我们就约到万合豪庭附近。见面后他把酒搬到我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孙某把一个牛皮纸信封塞到我车里,我猜到是钱,推辞不要,他说:“大哥,你平时经常照顾我,我听说你还向区里推荐我、提拔我,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就收下了,里面是2万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这些钱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九)2019年春节前,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乡道管理所所长张某为请托吕某某为其在事业单位改革中谋求职位提拔、调整,送给被告人吕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乡道管理所所长。2017年春节前,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开车在街里呢,我就去找他,见到他后我上了他的车,在车里我将准备好的用黄色信封装的5000元钱给了吕某某,吕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2018年春节前给吕某某送的5000元钱以及2019年春节前给吕某某送的10000元钱的情景差不多,都是问他在哪,找到吕某某后上他的车将钱递给吕某某。2017年和2018年给吕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我们局长,我们乡道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费比较紧张,我想请吕局长帮忙替我们向双阳区财政局要点钱,缓解资金压力,另外我想和吕某某处好关系。2019年送钱是因为我们区要进行事业单位改革,我想通过吕某某给我找个好一点的岗位,另外还是想通过吕某某找财政部门要点钱,缓解我们单位资金压力。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我到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任局长,张某是双阳区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乡道管理所所长,是我下属。2017年春节前,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外面呢,他说有事找我,我说我在政府附近。过了一会他开车过来,下车后到我车旁边把一个黄色的信封递给我,说快过年了来看看我,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能不能帮我们想想办法批点经费,我一看就知道他是给我送钱,我和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我看了一下,里面一共是5000元,都是100元面值,这钱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2018年春节,张某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街里,他说你等我一下,我们约在双阳区中医院附近见面。过一会张某就到了,他递给我一个信封,说局长要过年了,我来看看你。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看了一下,里面装的是5000元,这钱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2019年春节前,情况也和前两次一样,都是张某打电话问我在哪然后他开车过来。这次是在双阳区甲一路路边,张某到了后给我一个黄色信封说:“局长,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一点心意收下啊。咱们区里事业单位要改革,你可得关照关照兄弟啊。”我让他放心,不会亏待他的,然后我们就走了。他走后我看了一下里面是1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这笔钱后来被我用于日常花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关于吕某某同志在双阳区交通运输局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任职期间为了建好公路,需要向市区两级政府汇报财政支持,所以存在一定关联,该证明可以印证被告人说的公关事实是存在的。
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可以考虑。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问题被实施留置,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4,500.00元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向民
审判员 崔澜馨
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