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2404刑初198号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信文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珲检职检刑追诉[2019]1号、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1月4日、10月10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检察员助理申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敏,辩护人朱信文及其辩护人张传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朱信文,采取虚设补偿朱信文果园事项,骗取国家补偿款50万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被补偿人韩某果园地上附着物价格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100万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春花养猪场地上附着物价格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25万元,李某某分得15万元,王某1分得10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珲春市新明葡萄采摘园所有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补偿珲春市滨河北路征新明村辖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月红养猪场冷洪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补偿珲春市滨河北路征新明村辖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补偿人孙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伙同英安镇新明村村委会主任、新明村4组组长王某1(另案处理),在新明村4组向珲春市劲牌实业有限公司出租土地过程中,利用王某1的职务便利,向新明村4组村民隐瞒该公司实际出资补偿数额,非法占有本应4组集体收益的补偿款73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采取隐瞒手段,非法占有珲春矿业集团支付给新明村2组集体的青苗补偿款92,613.00元。
9.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新明村2组干部开工资的名义,非法占有新明村2组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07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00,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且主动交待了珲春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信文系自首,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李某某、朱信文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信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任职证明;证人韩某、李某、孙某1、闫某、杨某、冷某、白某、王某1、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朱信文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拆迁户的钱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其伙同被告人朱信文虚增拆迁事项及价格,套取并侵吞国家补偿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其伙同王某1非法占有本应由集体收益的补偿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信文伙同李某某虚增拆迁事项,套取国家补偿款侵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信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项事实应认定为贪污而不是职务侵占;第九项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朱信文,采取虚设补偿朱信文果园事项,骗取国家补偿款50万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被补偿人韩某果园地上附着物价格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100万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政府征地过程中,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下同),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春花养猪场地上附着物价格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25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珲春市新明葡萄采摘园所有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补偿珲春市滨河北路征新明村辖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月红养猪场冷洪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在协助珲春市人民政府补偿珲春市滨河北路征新明村辖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补偿人孙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伙同英安镇新明村村委会主任、新明村4组组长王某1,在新明村4组向珲春市劲牌实业有限公司出租土地过程中,利用王某1的职务便利,向新明村4组村民隐瞒该公司实际出资补偿数额,非法占有本应4组集体收益的补偿款73万元。
8.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采取隐瞒手段,非法占有珲春矿业集团支付给新明村2组集体的青苗补偿款92,613.00元。
9.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珲春市××镇委会委员、新明村2组组长期间,经同本组报账员关某1商定,将本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中的其中一部分即人民币126,075.00元作为2组干部及其本人的工资,并开会得到2组村民的同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信文先后到监察委投案,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珲春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信文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受贿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职务侵占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22,61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监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孙某1、闫某、杨某、冷某、白某、王某1、董某、秦某、王某2、关某1、王某3、郎某1、孙某2、关某2、郎某2、郎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职务证明及身份信息,补偿协议,协议书,银行明细,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立功表现证明,进账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信文退缴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拆迁户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朱信文虚增拆迁事项及价格,骗取并侵吞国家补偿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其利用担任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委会委员、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本应由集体收益的土地出租款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九项事实,该笔款项系2组村民土地补偿款,依据村民意识自治的原则且并经村民开会同意作为2组干部的工资,并不触犯法律的禁止行为规定,故该笔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项事实应认定为贪污而不是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委员、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本应由集体收益的土地出租款,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共同贪污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信文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先后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信文在法庭审理期间主动退还涉案款项,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信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信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给涉案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