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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3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9-11
合 议 庭 :  徐文露俞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崔蓉蓉,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被告人张某7及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参加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成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传销成员达三十余人。徐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陈某2担任“自律总管”,游某3担任“申购配合”与“能力配合”,游某4与张某7担任“自律配合总管”,游某5担任“晨会窗口总管”,庄某6担任“经管会窗口总管”。七名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庄某6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庄某6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庄某6因判处缓刑被释放。被告人庄某6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甘某、傅某、罗某、张某乙、魏某、李某、杨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总结及计划、请假条、手机短信、工作手册、人员结构图、银行回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庄某6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张某7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6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6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陈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庄某6、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关于“张某7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实际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1)思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庄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3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勤

代理审判员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王必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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