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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6刑初37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06刑初373号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收受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长春市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长春市升源绿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股东赵某、长春市中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四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8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请托,为永祥公司在民生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台北阳光二期小区征拆项目上提供帮助。梁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戚某给予的钱款及财物折合人民币约18876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12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7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8760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具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区附近的马路上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赵某具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7年1月梁某某××区附近的马路上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1月,梁某某在××区三间水库附近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具有请托事项情况下,分两次收受纪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7年12月,梁某某在××区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月至2月,梁某某在××区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全部上交。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扣押款物手续、干部任免审批表、收据、营业执照、日照时数降低收缴费用依据标准表、市、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青石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相关书证、绿园区监察委关于给予梁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告知书、证人戚某、纪某、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依法上交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收受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长春市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长春市升源绿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股东赵某、长春市中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四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8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请托,为永祥公司在民生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台北阳光二期小区征拆项目上提供帮助。梁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戚某给予的钱款及财物折合人民币约18876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12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7月,梁某某在绿园区住建局办公室内收受戚某给予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8760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具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区附近的马路上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赵某具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7年1月梁某某××区附近的马路上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1月,梁某某在××区三间水库附近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具有请托事项情况下,分两次收受纪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7年12月,梁某某在××区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月至2月,梁某某在××区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全部上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予以确认的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扣押款物手续、干部任免审批表、收据、营业执照、日照时数降低收缴费用依据标准表、市、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青石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相关书证、绿园区监察委关于给予梁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告知书、证人戚某、纪某、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刘志秀

人民陪审员  王长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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