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02刑初381号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被抽调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人卢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受吉林省晋吉鸿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闰伟芳(已被立案调查)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为闫伟芳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闫伟芳给予人民币共计859966元。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受刘野洪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为刘野洪(拟另案处理)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和延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野洪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7200元
3、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受严爽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严爽(拟另案处理)违规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严爽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4500元。
上述钱款共计1451666元,均被卢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被抽调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人卢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受吉林省晋吉鸿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闰伟芳(已被立案调查)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为闫伟芳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闫伟芳给予人民币共计859966元。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受刘野洪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为刘野洪(拟另案处理)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和延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野洪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7200元
3、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受严爽的请托,利用负责特种工人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严爽(拟另案处理)违规办理特种工作人员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严爽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4500元。
上述钱款共计1451666元,均被卢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宣布留置决定,解除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职务)晋升(定级)审批表,入党材料,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户籍证明,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闰伟芳、刘野洪、严爽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剑波
审 判 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