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91刑初35号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中心原主任刘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承揽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2300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某1为感谢刘某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3月,送给刘某位于长春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东皇君园小区37栋102室商铺一套,价值人民币1,022,500元;东皇君园小区2栋4单元1512室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537,400元;东皇君园小区地下212号停车位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639,900元。刘某请求被告人赵某某帮助顶名收受上述房产,被告人明知张某1向刘某行贿房产,仍帮助刘某顶名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认罪但不能认定和刘某是共犯,我未获得利益。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刘某和赵某某没有受贿的合意,赵某某也未获得任何好处,在2016年底2017年初,张某1与刘某商定受贿房屋时,刘某受贿房屋行为就已经既遂,赵某某此时与该案毫无关联,不应成为该案的共犯。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系胁从犯,被告人的供述对侦破刘某、吴欣受贿、张某1行贿案等重大案件的侦破及追赃、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向张某1支付35万元,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涉案的地下停车位并没有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无法办理产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赵某某客观上根本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即使名义上的权属也无从获得,假如被告人可能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中心原主任刘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承揽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2300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某1为感谢刘某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3月送给刘某位于长春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东皇君园小区37栋102室商铺一套,价值人民币1,022,500元;东皇君园小区2栋4单元1512室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537,400元;东皇君园小区地下212号停车位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639,900元。刘某请求被告人赵某某帮助顶名收受上述房产,被告人明知张某1向刘某行贿房产,仍帮助刘某顶名收受。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留置决定书,德惠市监委于2018年8月21日以“德监立字【2018】22号”立案决定书对此案立案,2018年8月21日决定对赵某某使用留置措施。
2、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69年4月6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房屋相关证据:(1)产权登记信息、备案登记,证实涉案房屋位于汽开区东皇君园小区37号楼102室、2号楼1512室;(2)购房协议、收条、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张某1与赵某某签订的位于汽开区东皇君园小区的一套门市房、一套住宅(2号楼1512室)及车位的购房协议、张某1出具的分别收到赵某某的房款人民币20万元、32万元的收条。赵某某委托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张某1房屋买卖纠纷、委托律师费五千元整。(3)物业维修资金、购房发票,证实涉案房屋37号楼102室物业维修费8808.4元,2号楼1502室物业维修费10,640元。东皇君园小区37号楼102室房款1,029,158元,2号楼1502号楼1512室房款492,846元。(4)长春经开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抵房明细表,证实37栋102室房屋系门市,面积92.97平米,价值1,036,424元;2栋1512室系住宅,面积85.12平米,价值491057元,212栋停车位,价值100,000元。
4、价格鉴定,证实东皇君园小区地下212号停车位一个,价值人民币8万元;37栋102室商铺一套,价值人民币1,022,500元;2栋4单元1512室住宅一套,价值537,400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长春经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我们是大学同学,关系非常好,孟某是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某的司机,张某1是长春国际会展中心的职工,他们两是战友关系。我和孟某在1999年左右认识的,2011年左右是通过孟某认识的张某1。在我担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期间,孟某找到我,希望我为张某1承揽一些住房保障中心的工程项目,并跟我说不会让我白帮忙。当时住房保障中心对外发包工程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工程,二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发包工程,经开区管委会要求造价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需要招投标,200万以下的工程可以指定的方式对外发包。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先后通过指定的方式给了张某1多个老旧散小区改造楼道粉刷等工程,这些工程总的合同金额大约是一千一百万元左右。张某1是靠挂到昌驰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张某1当时说不会让我白帮忙的意思我当时理解的是我帮助他和张某1承担工程,事后他们应该会给我好处。我在2012年就离开了住房保障中心,在这之后我给张某1承揽的上述工程相继完工,开发区也给张某1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在2016年底2017年初左右,孟某和张某1找到我,说开发区给张某1结算了几套房子,为了感谢我在承揽上述工程中对他们的帮助,想要送给我一部分房产,并且还说在上述工程进行财政评审时请求吴欣给予帮助,还要给吴欣一套房产。我当时同意收受孟某和张某1的房产了,据我所知吴欣也同意收受了一套房产。我接受的房产位于汽开区东皇君园小区的一套门市房、一套住宅楼和一个地下停车位,吴欣收受的是一套门市房。我同意收受房产后,为了防止被别人发现,就找到老同学赵某某,要把房产落到他的名下,由他帮我代持这些房产,赵某某也同意帮我代持上述房产了。我和赵某某是大学同学,关系特别好,我在工作和生活上都很关照他,我让他帮我代持这些房产比较放心。我找赵某某说我有几套房产不方便落到自己名下,要落到他的名下,并且和他说这个事不要声张。我没有跟赵某某说这些房产的具体来源,但是我跟他说了房产不方便落到我名下,当时他应该知道房产来源不正当。房产来源不正当的意思是我是国企老总,算是公职人员,如果房产来源合法,我就不需要找赵某某让他来代持房子了,所以这些房子一定不是合法所得。我跟赵某某说让他帮我代持房子的时候,他就应该知道这些房产是我收受的贿赂或贪污所得,只是我没有和赵某某明说。2018年初,张某1跟我说这些房子可以签备案合同了,于是我联系了赵某某,跟他说让他去东皇房地产公司签合同,并且让他联系张某1,之后赵某某自己联系的张某1,并签订了相关备案合同。这个时候赵某某应该猜到这些房子都是张某1送给我的了。因为赵某某之前就认识张某1,他知道张某1给经开电气公司做工程,我对做工程挺照顾的,这次张某1去东皇房地产,赵某某就应该猜到房子是张某1送给我的了。上述房产都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君园小区,分别是2号楼1512室和37号楼102室,同时还有一处地下停车位。2018年5月10日,孟某被组织带走的晚上我就知道了,于是找到吴欣商议,吴欣说想把收的房产还给张某1,我跟吴欣说这个房子已经退不回去了,我和吴欣一人出一部分钱,这些房产就算我两从张某1手中买的,之后找到张某1,我们三个人一起研究,由赵某某和吴利群分别和张某1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日期写成2016年,内容上体现赵某某和吴利群已经交了一部分房款,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交,具体内容由我起草。之后我们找到了吴利群和赵某某,我们在伊通河和卫星路交汇处附近一个停车场见的面,张某1按照我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手写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分别是赵某某和吴利群从张某1手里买上述房产,并且还由张某1给赵某某、吴利群出具了一部分房款的收条。赵某某和吴利群到场之后知道我们签订的虚假买房协议,他们就很明确的知道房子是张某1送给我和吴欣的了。我和吴欣、张某1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因为孟某出事了,我们害怕被调查,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来逃避组织调查,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交房屋首付款,而且房屋买卖协议日期也是虚假的。2018年5月10日我们签完购房协议之后,我和吴欣还是不放心,就找到了一个律师事务所,给我们起草了一个详细的补充协议,让张某1与赵某某、吴利群买卖房屋这件事更真实,律师事务所是吴欣姐姐吴锐和王金臣帮助找的,2018年5月下旬,我和吴欣、张某1、吴锐、吴利群、赵某某到了中东财富广场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赵某某和吴利群张某1在律师所签订了购房的补充协议,我和吴欣、吴锐在楼下等他们,之后我让赵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张某1转账35万元。转35万元是因为孟某出事后,张某1和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上写的还有35万元尾款没有交,这样让赵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张某1转35万元就能让这份协议看起来更加真实。赵某某给张某1转的35万元是我直接给赵某某的现金,这些钱是我积攒和收受的,赵某某不知道我这笔钱的来源,我也没告诉赵某某这笔钱的来源。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张某1、赵某某、吴利群又去了产权中心,把上述房产落到了赵某某、吴利群名下。上述房产产权在赵某某名下,但是实际上都是我的,赵某某只是帮助我代持这些不动产。我找赵某某代持房产,没有给赵某某好处,也没承诺给他好处,但是我平时对他工作生活都挺关照的,所以才找他帮我代持,赵某某也是为了报答我对他的关照,所以才同意我代持上述房产的。
6、证人张某1证言:我在2012年的时候承包了经开区的一些工程,在承包工程和后期工程竣工期间我向时任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刘某行贿了,送给他一套门市房、一套住宅楼一个地下停车位。孟某是经开管委会副主任王志良的司机,和我是战友,他和刘某熟悉。2012年3、4月份时孟某和我去找的刘某,承包了经开区的一些工程,2013年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815万元,因经开区没有现金,就用房屋顶工程款。2017年9月孟某找到我说工程已经结束了,没回来现金,就给刘某和吴欣分别送门市房和住宅楼作为感谢,感谢刘某给我这些工程,我们俩就到刘某办公室,告诉刘某说打算给他一套门市楼和一套住宅楼加配套车位作为感谢,感谢吴欣在工程决算时尽量把价格多决算一些,给吴欣一套门市房,刘某和吴欣当时都同意了。2018年3月,我们在东皇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当时刘某和吴欣没有参加,刘某让他的同学赵某某顶名去办理的手续,之前刘某和吴欣分别给我打电话了,同意赵某某和吴利群去顶名办理房屋备案。2018年5月10日,孟某被市监察委带走后,我给吴欣打电话告诉孟某被带走,晚上吴欣和刘某去接我,在车上他们都告诉我说我给他们的门市房和住宅楼就算是他们买的,因为房子位置不好,价格也不高,所以就按照市场价的六折给我购房款,把协议签定时间提前到2016年的10月,我同意了,他们把我拉到位于卫星路北侧伊通河西侧的路边,停车后,吴利群赵某某在停车场里等我们,赵某某当场出示了已经写好的我和吴利群之间的买卖商品房协议,还有我和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商品房协议,我当场又抄了一份我和赵某某之间的买卖住宅楼协议,协议签完后,我又在三份买卖协议的背面给他们分别出具了一个收条,我记得当时给吴利群出具了大概28万元或者29万元的收条,给赵某某分别出具了30万元左右和15万元左右的收条,但是他们没有支付现金,具体数字以收条中记载为准。后来过了大概半个月以后,这三个楼的产权证都办完了,吴利群给我打过来32万元或者33万元,打到了我吉林银行的工资卡里,赵某某在吴利群给我打钱的第二天将两个房子的购房款分别给我打过来13万元左右和28万元左右,也打到我吉林银行的工资卡里,在5月10日当天签完协议的当时,我没有把东皇公司关于这三处房产的备案合同交给吴欣和刘某,大概在签完协议的第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吴欣给我打电话说要走一下起诉程序,需要让我签署一份律师函,为了让这三处房产变道他们名下能合法化,我说我在北京出差,他说事情非常着急,让我尽快回来,我在吴欣给我打电话的第三天回到了长春,吴欣让我直接联系吴利群去律师事务所,我给吴利群打电话,吴利群告诉我律师事务所的位置,吴利群在楼下等我,我们直接上楼来到律师所,赵某某也在等我,我在那里签了三份律师函,当时他们每人要给我5万现金,我没收,下楼后我看刘某、吴欣也在楼下等我,我告诉他们签完了,大概一周到十天时间他们就分别给我的银行卡中打款了。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一起催促房屋过户的案子,案情大致是吴利群和赵某某都从张某1手里买房子,房屋买卖协议签署后,张某1一直不配合二人进行房屋过户,二人的购房尾款也没有交。2018年5月23日,来了2男1女,我帮助办理了受案手续。2018年5月24日,2男1女又来了,不记得赵某某来没来,交了1万元的委托服务费,我出具了一份律师函,内容大致是催促张某1尽快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利群说要把日期落在2018年4月27日,然后送达给张某1。2018年5月26日,这三个人和赵某某、张某1一起到律师所,办理了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5月28日,赵某某和吴利群将尾款补齐,进行房屋过户。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是大学同学,关系较好。他现在是经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公司的总经理,我在2015年至2018年5月被刘某安排在经开电气公司做临时工。2017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套房子不方便落在自己名下,需要落在其名下可不可以,其同意了。2018年3月下旬,刘某打电话说让我去顶名给他办理一下房屋过户手续,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当时我同意了,刘某告诉我让我到东皇公司,而且说会有人给我打电话,之后张某1就给我打电话了,并告诉我是刘某让他联系我的,约我到东皇公司见面,在那见到张某1后,张某1将其带到一间办公室,签订了一套门市和一套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这次在东皇公司见到张某1,我心里就清楚这两套房子应该是张某1送给刘某的,因为张某1一直在给电气公司干工程,在刘某担任经开住房保障中心主任期间,张某1也干了不少经开住房保障中心的工程,刘某在工程领域一直都很关照张某1,所以我心里清楚是张某1送给刘某的房子,但是在东皇公司我和张某1并没有明说,大家心照不宣。2018年5月10日晚上,刘某到我家楼下,说怕出事被查,需要签订一份补充的买卖协议,在伊通河西岸路边的停车场,刘某起草后,让其照抄了一份,然后让我和张某1补签了我顶名的一个门市房、一个住宅和一个停车位的买卖协议,并把买卖协议的日期提前到了2016年,张某1当场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款的收条,大概是50万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是张某1并没有收到我和刘某给他的50万元钱。2018年5月14日,刘某让我去幸福街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了一份律师函和尾款结算协议,当时张某1也签订了律师函。第二天,我到西四环的长春市房屋产权中心办理了这两套房子的过户手续,之后刘某让我给张某1的吉林银行卡汇去了35万元钱。刘某让我给他顶名,如果是合法来源的房屋他可以用自己的名字,没必要用我的名字顶名办理,而且房屋已办理产权手续,签订合同也是张某1和我对接,我知道刘某在工程方面对张某1很照顾,所以在东皇公司签订合同时我心里就知道这两套房子是张某1送给刘某的了。我明知道这两套房子是别人送给他的,我也得替他顶名持有,因为我俩是大学同学,我还在他的公司做临时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其系胁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谋取利益,收受了张某1送给的房屋,还帮助刘某顶名持有,并到东皇公司办理房屋备案,后为掩饰罪行,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签署了律师函,给张某1转账35万元,并且受贿数额巨大,赵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被胁迫而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支付张某135万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赵某某支付的35万元是赵某某和刘某受贿犯罪既遂后为掩饰犯罪而支付的,不应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地下停车位并没有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无法办理产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付的房屋,是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高洪岩
人民陪审员 张 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