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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刑初16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0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7)吉2426刑初169号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陆某某2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王蕴婷,被告人陆某某2,鉴定人徐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为林地或林木确权申请人进行权属认定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申请人卢宗强、伊青春、戴吉龙、李永军、赵铁军、迟家友给予的好处费3.4万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

2、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履行“插花地”林权申请确定权属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下属董刚(另案处理)伪造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将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3.8公顷国有林地确权为明月镇水东村集体林地,以其妻子陆成芝名义套取该区域内总价值11.31万元国有林木。

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相勾结,利用李某某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履行“插花地”林权申请确定权属职务上的便利,由陆某某2伪造相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陆某某2名义套取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4.5公顷价值14.16万元国有林木。

3、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在对安图森林经营局辖区内“插花地”林木的申请审核确权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董刚伙同戴吉龙、赫贵龙等人,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虚假手段,套取安图县森林经营局岛案林场、长兴林场辖区内356.6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1034.67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的第二笔事实(1)数额由11.31万元变更为8.502万元,第2笔事实(2)数额由14.16万元变更为7.249万元;第三笔事实中林地面积由356.63公顷变更为316.63公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1034.67万元变更为670.303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2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陆某某2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贪污罪中,3.8公顷林地是我通过董刚花4万元购买的;我上任之后没有具体工作职责,我是按照流程工作的;天然林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的工作职责,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涉案《林权证》因为在办理中存在伪造材料等违法行为,已经被收回作废,《林权证》自始无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改变林权权属的法律凭证。涉案林权证对应的林木一直没有被占有、使用、处分,林权及林木价值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综上,认定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李某某妻子陆成芝名下的长兴林场辖区内3.8公顷国有林地系李某某通过董刚花4万元购得,该林地价值人民币8.502万元不应认定贪污。3、延边州森林规划院不具备鉴定资质,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的基础材料即延边州森林规划院做出的林地权属、林种、树种、树龄、数量、出材量等主要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且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测量,价格认定结论与申请登记的林木无法对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林木权属待定的林木不属于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污罪疑罪从无。4、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为林地或林木确权申请人进行权属认定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申请人卢宗强、伊青春、戴吉龙、李永军、赵铁军、迟家友给予的好处费3.4万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0.47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上交了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伊青春的证言证明:我是二青村村长。2013年二青村统一更换和申领林权证时,李某某跟我要了3000元材料费。

2.证人邱明江、张洪旗、封芝进、谷凤瑞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们办理林权证时,交给村长伊青春50-80元不等的材料费。

3.证人迟家友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为了顺利办理林权证,我分两次给过李某某4000元好处费。

4.证人卢宗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李某某给我们公司的林地确权登记时,我给李某某2万元好处费。

5.证人赵铁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找李某某办理林权证后,给李某某买了苹果5手机。

6.证人韩东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卖给赵铁军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价格为4700元。

7.证人戴吉龙的证言证明:2016年,我在西北村盖新房时,找李某某开过这块地不是林地的证明。过几天,我到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

8.证人李永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找李某某办理林权证后,给李某某2000元。

(二)书证

1.《林权档案》证明:伊青春、迟家友、卢宗强申请办理的林权档案登记情况。

2.《林权证》证明:赵铁军、李永军通过李某某办理的林权证。

3.国土局《非法占地调查报告》证明:戴吉龙因非法占地建房一事,已被国土局调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为林地或林木确权申请人进行权属认定时,我收过卢宗强2万元、伊青春3000元、戴吉龙5000元、李永军2000元、迟家友4000元好处费和赵铁军的一部苹果5手机。

(四)鉴定意见

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

二、贪污部分

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履行“插花地”林权申请确定权属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下属董刚(另案处理)伪造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将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3.8公顷国有林地确权为明月镇水东村集体林地,以其妻子陆成芝名义套取该区域内总价值为8.502万元人民币国有林木。

2、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相勾结,利用李某某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履行“插花地”林权申请确定权属职务上的便利,由陆某某2伪造相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陆某某2名义套取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4.5公顷价值7.249万元人民币国有林木。

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系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林权登记申请表》(152、174、175、176、177)证明:①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为陆某某2申请对长兴林场139林班19小班内20000棵樟子松申请林权,并通过了相关部门审核。②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为陆成芝申请对长兴林场xx林班xxx小班内15000棵落叶松申请林权,并通过了相关部门审核。

2.《“插花地”林木对应林地使用合同书》证明:长兴林场与陆某某2签订的插画林地使用合同和水东村与陆成芝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

3.“插花地”资源调查登记簿、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林业局内农村集体、个人林木权属认定情况表、协议书、权属证明、林地边界认定书证明:①资源登记簿登记该林地为长兴林场内人工商品林。朴英国卖给陆某某24公顷林木的协议书,长兴村委会证明朴英国林木系1984年个人栽种的落叶松证明,包括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处确认该林地长兴林场1984年人工造林的印章及名章。②资源登记簿登记为水东村集体人工林,权属认定表中包括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处认定该林地及林木水东村人工林,村委会证明及土地台账写明该林地系赫林华种植,转让协议书证明该林地赫林华以45000元价格转让给陆成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刚的证言证明:2013年,省林业厅下发文件,要求加快国有林中“插花地”确权工作。文件传达后,李某某说可以利用这次机会,把一些好的国有林通过伪造相关材料的方式变成“插花地”,再确认到个人名下。2014年,我通过伪造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的方式,将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3.8公顷国有林地确权到陆成芝名下了。2013年10月份,李某某在办公室和我说他大舅哥陆某某2在长兴附近买了几片林子,让我给陆某某2测量林地面积并办理“插花地”林权确认手续。根据我测量的数据,由陆某某2伪造相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将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4.5公顷无主林确权到陆某某2名下了。

2.证人赫贵龙、赫林华的证言证明:陆成芝名下174、175、176、177林权档案不属实。材料中证明、会议记录、转让协议都是伪造的。

3.证人陆成芝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季,在董刚办公室我签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插花地林木对应林地使用合同书、调查因子登记表、谁造谁有林地证明、插花地林权流转合同。当时我问过李某某,李某某让我签字的。没有给董刚钱。后来因为上级单位发文不允许单位中层干部拥有林权证,我把林权证过户到我姐夫孙腾国名下。

4.证人孙腾国的证言证明:我不知道我名下有268、269、270、271四本林权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妻子陆成芝名下4本林权证的林地是我通过董刚买的,董刚欠我6万元钱,所以我没给董刚买林子的钱。手续都是董刚给办理的,我不清楚。我舅哥名下的樟子松林,是我贪污的。

2、被告人陆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我找李某某要办理无主林的林权证。李某某让董刚给我测量两块无主林后,我伪造了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交到林管站。林权证到手后我告诉李某某樟子林是你的,落叶松林有我的份,等卖了落叶松咱俩分,再给董刚点辛苦费。

(四)鉴定结论

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①第152号林权登记表对应的林地位于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x林班xxxx小班内,面积4.5公顷,系国有天然林和权属待定人工林,根据现场核查检尺野帐数据,利用《吉林省材积表和出材率表》,该林地有5963株树木(樟子松、落叶松、云杉、柞树),2014年林木立木蓄积415立方米。经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72490元。②第174、175、176、177号林权登记表对应的林地位于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x林班xxxxx小班内,面积3.8公顷,系国有天然林和权属待定人工林,根据现场核查检尺野帐数据,利用《吉林省材积表和出材率表》,该林地有4302株树木,2014年林木立木蓄积415立方米。经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85020元。

三、玩忽职守罪部分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在对安图森林经营局辖区内“插花地”林木的申请审核确权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董刚伙同戴吉龙、赫贵龙等人,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虚假手段,套取安图县森林经营局岛案林场、长兴林场辖区313.6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0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赫贵龙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及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赫贵龙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辖区内40.4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896000元。

2.戴吉龙、王延春、董亚男、董继荣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戴吉龙、王延春、董亚男、董继荣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林场辖区内41.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1616940元。

3.于成龙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于成龙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林场岛安辖区内9.8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120150元。

4.常惠玲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常惠玲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辖区内9.5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88650元。

5.金贞玉、赵明珠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金贞玉、赵明珠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岛安林场辖区内25.9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439770元。

6.朱建超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朱建超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岛安林场辖区内1.7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39480元。

7.赫林华、赫贵军、陈志丽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赫林华、赫贵军、陈志丽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岛安林场辖区内140.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2404910元。

8.陈忠良、王景礼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陈忠良、王景礼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岛安林场辖区内7.5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281530元。

9.马宏军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马宏军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辖区内9.6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345350元。

10.雒建国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雒建国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长兴林场辖区内15.7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249090元。

11.郭金光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郭金光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有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岛安林场辖区内7.6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102040元。

12.刘君维名下插花地林权档案、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刘君维名下林权申请档案所对应的插花地林地使用合同,经营局资源处出具的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权属认定表,以及伪造的协议书、权属证明。经鉴定,涉案岛安林场辖区内4.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价值人民币11912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刚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李某某让我找信得过的人,借“插花地”确权机会,伪造村委会证明和会议记录等材料,再由我们确权把国有林划到顶名人名下,以后我们和顶名人平分林地。这样我找了于成龙、朱培友、刘君维、郭金光、戴吉龙、安永根、赫贵龙、陈忠良、王景礼、马宏军等人,还冒用了金贞玉、赵明珠、雒建国、常惠玲、赫林华、陈志丽、赫贵军的名义,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权属证明材料、买卖协议,造成这些林子是我找的人早年栽种或者买的假象。之后由我负责测量面积,出具宗地图,制作权属认定表,李某某负责盖资源处公章和名章。这些材料齐全后到明月镇林管站办理了林权证。一共办理多少林权证我记不清楚,林地面积应该有300多公顷。

2.证人于成龙、朱培友、刘君维、郭金光、戴吉龙、安永根、赫贵龙、陈忠良、王景礼、马宏军的证言证明:我们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买卖合同等材料后,通过董刚办理了国有林地的林权证。

3.证人常惠玲、赫贵军、赫林华、陈志丽、陈丽娟、王延春、董亚男、于爱娥、李京判、王义忠、雒建国、郭立发、王贵林、金贞玉、赵明珠、从宪秀、朱建超的证言证明:我们不知道自己名下有林权证。陈志丽、李京判、王义忠、郭立发、王贵林证实林权档案中部分会议记录、权属证明系伪造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初,省厅召开了加快国有林地上“插花地”确权工作会议,要求我们加快速度开展国有林地上“插花地”林木确权工作。“插花地”林地确权工作没有正式规定由资源处办理,之前的林地确权和办理老林权证都是资源处办的。确权工作就是老百姓在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自留荒地等土地上栽种树木,就个人栽种树木进行确权。比如说林地属于村集体的话,我们审核主张林权的人是否有本人与村集体的林地承包协议或个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在国有土地上栽种的话,审核村集体出具的“谁造谁有”证明材料。我负责审核林地林木的权属情况,包括申请确权人给我们资源处拿来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村集体承包协议、转让协议、“谁造谁有”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之后我安排副处长董刚和几个工作人员去测量林地面积并根据测量的结果制作《林地边界认定书》和《林木权属认定情况表》。董刚再将申请人的林地权属材料提交给我,我对这些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在《林木权属认定情况表》上签字盖章,再将材料一并返还申请人,申请人拿着我们出具的这些材料到林管站、林业局办理后续手续。我经手的插花地确权工作没有向主管局长和董事会汇报过,按照正常程序不会出现这种虚假手续办理“插花地”林权证的事情。我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4.《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人事部职级证明》证明:李某某为资源处处长,董刚为资源处副处长。

5.《安图森林经营局关于资源处处长李某某、副处长董刚在国家“插花地”林权登记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安森局资源处负责安图森林经营局辖区内森林资源的调查、区划、规划、设计、林地权属确权等工作,以及和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林木征收、运输、加工、管理等工作,负责组织全局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公作。负责“插花地”林权登记、确权工作。根据省林业厅、安图县林业局相关规定,资源处处长负责安图森林经营局辖区内“插花地”登记确权的全面工作,应将插花地申请报告主管副局长,逐级上报局长,并安排资源处实地调查申请插花地林地位置、面积、树种、株数、树龄数据等进行实地测量工作,对证明插花地的林地权属、村委会证明、购买协议、原有林权证等材料进行收集、调查。将实际调查情况以及权属认定材料上报单位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研究决定后,报上级机关备案。董刚负责协助处长李某某做好插花地确权工作。

6.《吉林省林业厅开展全省林地权属发证调查通知、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安图县林业局关于2012年至今办理“插花地”林权证程序的情况说明、安图县林业局关于“插花地”办理林权证的指导意见》证明:安图县林业局根据省发文件制定本地区林权登记发证、“插花地”林权证办理工作流程及要求,并下发各林管站,要求此次工作须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要求的申请、审核、受理、公示、核实、发证流程办理插花地林权证工作。

7.1990年6月20日安图森林经营局《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证明:安图森林经营局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呈请颁发林权证,州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批复同意颁发。

8.《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关于涉林案件鉴定资质等问题的说明》证明: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具有鉴定资质。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的2012年6月25日印发文件,证明发放林权证应以森林档案及林向图为依据,李某某发放林权证时并没有超越取权。

2.吉林省安图森林经营局《文件》,证明2016年12月16日安图森林经营局向延边林管局请示关于追回部分林权证,延边林管局于2016年12月21日批复未经州政府同意分发的林权证,坚决予以收回。得到此批复之后,安森局已收回11本林权证。案发前李某某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1提出,对国有林地内“插花地”确权办证程序省林业厅和县林业局有明确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无关;证据2提出,犯罪既遂后,案发前挽回的损失部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李某某妻子陆成芝名下的长兴林场辖区内3.8公顷国有林地系李某某通过董刚花4万元购得,该林地价值人民币8.502万元不应认定贪污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董刚、赫林华证实涉案林地权属证明系伪造,证人陆成芝证实不存在买卖交易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旁证材料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我上任之后没有具体工作职责,我是按照流程工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的工作职责,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涉案《林权证》因为在办理中存在伪造材料等违法行为,已经被收回作废,《林权证》自始无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改变林权权属的法律凭证。涉案林权证对应的林木一直没有被占有、使用、处分,林权及林木价值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认定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安图森林经营局内部刊发的《资源处工作职能》包括:1、组织管理森林资源调查区规划工作,开发开展森林调查和设计成果审议和验收;2、负责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森林资源统计分析工作;3、负责全局林权管理工作,组织调处林权纠纷,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插花地”林木确权政策,针对的树种是国有林地内个人或集体种植的红松、落叶松等人工针叶林。董刚让戴吉龙等人找无人主张权利和有争议的针叶林,办理伪造林权材料上登记的树种均为针叶林,林权证登记的树种是主要树种,并不意味着林地上仅有此树种,戴吉龙等人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包括阔叶林,阔叶林虽然属天然林而不能被登记为“插花地”上的林木,但事实上已经成为林权证上的一部分,归戴吉龙等人实际控制。对于登记的针叶林,因戴吉龙等人为达到目的故意虚报树龄、颗数等信息,登记信息与必然实际不符,因此,对于骗取的林木应按涉案面积内的实际树种、位置等情况予以认定。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真实地反映戴吉龙、赫贵龙等人实际控制的林木树种、数量,价值等情况及所骗取的林木价值。考虑到涉案林权证大部分已经流向社会,与他人产生民事纠葛,难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回,应另行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林权追回事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安图森林经营局资源处处长,在执行国家“插花地”林木确权政策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董刚伙同戴吉龙、赫贵龙等人,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虚假手段,套取安图县森林经营局岛案林场、长兴林场辖区313.63公顷国有林木或国有企业经管林木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延边州森林规划院不具备鉴定资质,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的基础材料即延边州森林规划院做出的林地权属、林种、树种、树龄、数量、出材量等主要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且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测量,价格认定结论与申请登记的林木无法对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林木权属待定的林木不属于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污罪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要点》要求,被选入鉴定名册的中介机构,相应地取得了司法鉴定资质,且多年来一直为州内司法机关提供涉林案件鉴定工作。关于鉴定结果和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骗取林木所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伪造了树种、面积、林木株数等信息,使林权证上的信息相应地发生不真实的问题。按照林权证登记信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办案机关要求按照GPS坐标值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和实际情况必然是不一致的。而鉴定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戴吉龙等人实际控制的林木树种、数量、所骗取的林木价值。事实上,戴吉龙在农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林地,虽然登记为红松林,但实为阔叶林,但不影响其评估、抵押等民事权利的行使。关于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测量,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是一个独立单位,独立开展工作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不属于回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天然林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木权属待定的林木不属于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污罪疑罪从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涉案林地的国有性质,李某某在供述中予以承认,“插花地”政策恰恰是对国有林地中存在的集体和个人林木所有权问题而制定,结合董刚到现场GPS测量数据、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的鉴定测量数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林地及天然林归国家所有。对于涉案人工林的国有问题,本院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而不是仅限于国有财产,本案中部分人工林的权属不明,但其处于国有林地范围内,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公共财产。即李某某、陆某某2骗取这些人工林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5.751万元,数额较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670.30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2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7.2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陆某某2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以陆某某2名义套取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辖区内4.5公顷价值7.249万元人民币国有林木的事实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陆某某2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有自首情节,且李某某主动上交其受贿的违法所得3.87万元,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某某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陆某某2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4天,二日折抵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审 判 员  陈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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