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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刑初4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02刑初417号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李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9月,受聘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回迁居民产权登记、核算费用等职务便利,违规为贺某办理的回迁房费用核算,将应按市场价计算的扩大面积款变更为按成本价计算,收受贺某给予的人民币67000元,给国家资产造成损失75546.8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顾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在受聘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期间,于2015年9月份,利用其负责回迁居民产权登记、核算费用等职务便利,违规核算贺某办理的回迁房的费用,将应按市场价计算的扩大面积款变更为按成本价计算,收受贺某给予的人民币67000元,造成国家资产损失75546.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现金缴款单、桃源路回迁费用结算表、证人贺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顾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主动上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高鹏

审 判 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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