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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4刑初12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0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吉0194刑初128号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邵兴利犯贪污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鹤、代理检察员林子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收割湿地芦苇过程中,与其下属工作人员被告人邵兴利预谋后,虚作劳务用工费用,侵吞湿地管护经费人民币81.5233万元。其中徐某某获取45.68万元,邵兴利获取35.8433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收割芦苇工程中给予刘某1提供帮助,于2015年11月收受刘某1人民币2万元、2017年春节前收受刘某1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刘某1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刘某2承包该管理处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给予帮助,于2015年3月收受刘某2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再次收受刘某2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邵兴利上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的人事档案材料、记账凭证、用工表、报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邵兴利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均无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受贿犯罪系自首,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兴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兴利获得赃款数额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收割湿地芦苇过程中,与其下属工作人员被告人邵兴利预谋后,虚作劳务用工费用,侵吞湿地管护经费人民币81.5233万元。其中徐某某获取45.68万元,邵兴利获取35.84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长春市纪委监委于2018年11月6日对徐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邵兴利虚报芦苇收割用工费,骗取2014年度湿地管护经费81万余元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三次收受刘某16万元钱的事实。后徐某某供述了2015年8月收受刘某22万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履历及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9月被任命为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处长兼党支部书记(正科级)。被告人邵兴利自2015年4月在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工作,2015年5月在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3、长春市财政局文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据,证实长春市财政局根据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申请,拨付2014年专项经费155万元用于湿地管护费用。

4、借条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邵兴利从财务人员孙某1处借湿地管护款共计128万元。

5、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用工表,证实徐某某、邵兴利以机械用油、维修费等费用报销其借来的部分湿地管护款。以及2014年冬季芦苇收割用工表、运输用工表冲抵借款。

6、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徐兴华代徐某某返赃款人民币50万元,刘秀英代邵兴利返赃款人民币10万元。

7、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湿地管护经费拨款155万元,其中128万元为孙某1从湿地管理处借款,邵兴利再从孙某1处借款128万元,借出款项用发票和邵兴利编造的用工表冲抵借款。扣除实际支付相关湿地管护费用464767元,徐某某伙同邵兴利、王某1骗取2014年度湿地管理经费81523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7月我任石头口门水库湿地管理科长,徐某某让我负责看护湿地并协助邵兴利监督管理芦苇收割工作。我和邵兴利到现场看过芦苇收割进度和面积,雇人使用打草机进行收割芦苇,一部分是自愿参加的单位职工,每天每人补助150元;另一部分由邵兴利组织的,最多找过20多人,用工表都是邵兴利做好拿来给我签字,用工表上的人名比实际干活的人数多,因为邵兴利事先说过处里参与芦苇收割的人工费和补助都需要从用工表中支出,说白了就是多做人工费,把我和邵兴利以及湿地管理处其他人的补助和人工费套出来。这件事是徐某某决定的。

2、证人龙某证言:我参与了2014年至2017年的芦苇收割工作,这几年湿地管理处将大部分收割活外包,但是每年都留一部分收割区域组织处里的职工干。湿地管理处找干活的人大概有十五人左右,邵兴利让我制作用工表,说是以后报销用的,我看表格中的名单远远多于实际干活的人数,因为邵兴利是领导,我就按他说的做了。

3、证人孙某2证言:我参与了2014年至2017年的芦苇收割工作,水库把大部分区域外包,剩下的小部分区域由湿地管理处组织处里职工收割。2015年5月份,邵兴利拿一些表格让我在上面签字,签字的时候我看出表格中的名单远远多于实际干活的人数,因为邵兴利是领导,我就按他说的签了字。

4、证人张某证言:我参与了2014年至2017年这四年的芦苇收割工作。2014年是邵兴利组织干的活,每人每天的工资150元。2015年5月份,邵兴利拿一些表格让我在上面签字,还找了龙某、孙某2、郝建华、王某1也签了字。签字的时候我看表格中的名单远远多于实际干活的人数。

5、证人王某2证言:我两次组织人收割芦苇,邵兴利共计给我12万元。2015年5月11日33号凭证的用工表中两页手写的名单是我提供的,姓名和电话是我写的,工作天数和工资额不是我填写的。真正干活的人签字按押了,没干过活的人的签字是我让干过活的人代签并代按的手印,是邵兴利让我做的。

6、证人支某证言:2014年我没参与石头口门水库湿地芦苇收割工作,后来是谁找的我记不清了,让我在芦苇公司的单子上面签字,当时表上只有人名,工作天数、工资额栏都是空着的,表上面有我爱人“房亚清”的名字,签名是她本人签的,但她也没干过这活。

7、证人王某3证言:2014年王某2找我去干的芦苇收割的活,每天110元。后来我在一个表上签的名字,当时工作天数和工资额是空着的。现在看表中的工作天数48天、工资额7200与实际情况不符。

8、证人王某4、于某、王某5、房某的证言:证实参加了2014年芦苇收割,用工表上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天数和工资额与实际不符。

9、证人王某6、朱某、王某6、武某、王某7的证言:

证实参加了2014年芦苇收割,用工表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表中的天数、工资额与实际不符。

10、证人王某8、李某1、孙某3、王某9、李某2、秦某证言,证实没有干过收割芦苇的活,用工表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

11、证人姜某证言:2014年我没参与湿地芦苇收割工作,后来邵兴利让我到村上找几个人干芦苇收割的活,还给我一张空白表,让找人签字,我和我找的人上面签名按手印了。

12、证人孙某1的证言:2014年我从局里财务处借湿地专项款128万元,邵兴利分多次从我手里将这128万元专项款全部借走。报账时,由邵兴利向我提供票据或临时用工表报的账。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我当时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我安排邵兴利负责芦苇收割,让把芦苇收割工作干好,个人也挣点儿钱,剩点儿钱处里或个人使用也方便。邵兴利同意后,把湿地管理的经费从局里借出来,共128万元,徐某某告诉邵兴利抓紧做用工表把账平了。邵兴利制作假的用工表将钱款套出。除去正常费用,共套取81多万元,这些钱都放在邵兴利手里保管和支出。徐某某告诉邵兴利他我用钱也可以从这些钱里支取,徐某某用的时候向他要。徐某某个人大用了45多万元,邵兴利个人用了35多万元。

2、被告人邵兴利供述:2014年7月,徐某某让我负责芦苇收割工作,还让我以冬季芦苇收割的名义把这一年经费中的128万元都领取了。后来徐某某跟我说水库管理局的财务要结算,让我把芦苇收割的账拢一拢,有票子的正常入账,没有票子的就做虚假的人工费冲账,总数不要超过120万元,我把人工费虚做多了,报账的时候总数超过120万元,将近130万元了。这128万元实际用于芦苇收割和杂草清理一共30多万元,用于处里日常开销10多万元,剩下的80多万元我都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后被我和徐某某个人使用了,我个人用了30多万元,徐某某个人用了40多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收割芦苇工程中给予刘某1提供帮助,于2015年11月、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三次收受刘某1人民币6万元。

2015年3月、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刘某2承包该管理处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给予帮助,两次收受刘某2人民币4万元。

(一)书证

1、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将部分湿地维护工程发包给吉林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分别是20.085万元、25.5万元。

2、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支付给吉林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费45.585万元。

3、合同协议书和支付凭证,证实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将水生植物收割清理项目发包给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支付给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费1497440元、支付给长春市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费179676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冬季,我找徐某某帮忙干了水库芦苇收割的活,为了感谢徐某某的帮助,我三次总共送给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

2、证人刘某2证言:2014年我通过朋友认识湿地管理处徐某某处长承包湿地管理处办公楼装修工程,2015年3月,我在徐某某办公室的后院给他2万元钱。2015年8月份左右,工程快结束时,在湿地管理处我给徐某某2万元钱,并跟他说希望在工程和尾款方面给予关照,后来徐某某在工程质量验收和回款上都给我提供了帮助。

(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刘某1找我干芦苇收割的活,我帮助刘某1争取到芦苇收割工程,刘某1分三次给我共计人民币6万元,每次给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刘某2在湿地管理处干装修办公楼的活,2015年3月刘某2给我2万元钱。2015年8月份,刘某2说工程结束了,验收时希望我给予关照,给我2万元钱。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湿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伙同其下属工作人员被告人邵兴利在负责收割湿地芦苇工作中,虚做劳务用工费用,侵吞公款81.5233万元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钱款总计10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均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受贿犯罪系自首,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贪污犯罪系坦白,且能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犯罪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退赔其实际占有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兴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兴利获得赃款数额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兴利是骗取公款的实际操作者,实际占有数额巨大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但尚未达到其实际占有的数额,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邵兴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邵兴利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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