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2403刑初348号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敦白项目部四工区征迁办地亩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组织地方征迁单位做好土地征用、附着物拆迁和移民安置、办理临时用地征用、水电等手续的职务之便,为蒋某能够获得高铁工程取土场、弃土场的征用提供帮助,借其母亲住院做手术之机,先后两次收受蒋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其交纳违法所得5万元。
二、行贿事实
2018年11月,敦化市纪委对蒋某涉嫌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调查,要求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蒋某的请托,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顶替蒋某处理非法采砂事宜,蒋某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给予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姜某好处费4万元,剩余6万元用于交纳罚款及其他事项支出。姜某所得赃款4万元已被监察机关扣押。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姜某、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交纳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平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