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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5刑初2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2405刑初25号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京花、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圣兰、崔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兼龙井市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

1、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龙兴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3年12月份,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敬文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4年11月份,非法收受其法人申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黎明水稻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4年12月份,以活动费名义,索取其法人文某的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12月30日,收受其给延边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拨付防损防灾资金时向公司经理李某所要的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其女儿的购房款上。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在李某处收取的款项不是8万元而是4万元,且该笔款项用于其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作为经费使用,并非个人使用;2.对于2014年11月在申某处收取感谢费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无异议;3.在文某处收取的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去省里争取资金经费使用,剩余1万元是用于个人消费;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李某处收取的30万元,对其收取的过程无异议。但并非是为了索取30万元用于个人牟取私利,而是在此之前办理业务时,往返省城所垫付的经费,此款项无法报账且市财政局将相应的款项拨付到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故张某某为了要回个人垫付的30万元,才向李某提出由果树农场支付;5.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整个案件经过,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减轻处罚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兼龙井市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

1、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龙兴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3年12月份,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敬文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4年11月份,非法收受其法人申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龙井市黎明水稻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拨付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后,于2014年12月份,以活动费名义,索取其法人文某的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龙井市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12月30日,收受其给延边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拨付防损防灾资金时向公司经理李某所要的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其女儿的购房款上。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尹某、文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身份及职务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基金项目申报书、龙井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拨付扶持资金记账凭证、龙井市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防灾经费收支财物凭证、龙井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份,收受李某给予的感谢费时4万元而不是8万的辩护意见和2014年12月份收受文某的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去公费使用的辩护意见以及2015年12月30日向李某索要30万元是因为此款项是之前自己为办理单位业务由个人先垫付钱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以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海滨

人民陪审员  刘祥龙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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