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81刑初33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海运、刘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刘某(梅河口市祥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另案处理)办理2017年吉林省畜牧发展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向刘某提供帮助。2019年1月31日,胡某某收受刘某人民币149000元。
2.2019年春节前,胡某某以向省里跑项目的名义,收受刘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养殖户曲某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4月,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祥润畜牧养殖合作社董某人民币2000元。
5.2016年农历春节前,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梅河口市蓬发肉鸡养殖场朱某人民币2000元。
6.2015年3月,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梅河口市兴隆发养殖场徐某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10月,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畜牧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梅河口市杏岭乡养殖户贾某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胡某某在担任梅河口市农业局副局长、梅河口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累计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胡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胡某某因涉嫌受贿问题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胡某某1971年10月6日出生,组织部任职文件,证实胡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任农业局副局长。
2.法律手续,证实胡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监察机关留置。
3.自述材料,证实胡某某向监察机关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4.刘某、贾某、曲某、朱某、徐某、董某享受国家补贴的相关书证及拨款凭证。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胡某某供述,证实其非法收受刘某、贾某、朱某、曲某、董某、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两次收受其共计人民币15.9万元的事实。
2.贾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杏岭乡义民村开办“梅河口市德坤禽类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给其补贴60万元,贾某拿出1万元送给胡某某。
3.曲某证言,证实2017年国家给其10万元补贴,2018年春节前,曲某去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现金5000元钱。
4.朱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得到农业局以奖代补资金20万元,朱某年前去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现金2000元。
5.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时,徐某到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现金2000元。
6.董某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份得到农业局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4月末董某送给胡某某2000元现金。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其涉嫌受贿问题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后,同意接收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玲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欣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