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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21刑初43号贪污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吉0521刑初4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职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宝昌、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龙、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1996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41万元;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以通化市财政局处理相关费用为由,用餐费、住宿费等票据在下属单位东昌区财政局报销个人消费产生的费用18.1996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采取虚假立项套取专项资金的手段,以“通化市第一中学操场维修”为由,使用项目费用报销自己个人消费37万元。

二、受贿犯罪的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收受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责人艾某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8万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将其妻子荀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桂名园小区3号楼3单元4楼的128平方米的住宅(经评估价值47万元)以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的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艾某,艾某为感谢杨某对其公司在承建教育系统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与杨某处好关系而同意购买,杨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给予的23万元。

三、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受其朋友请托,在未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的情况下,以45万元的价格将通化市第二十中学校办工厂的国有资产土地、厂房转让给通化世园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维江)。后该国有土地、厂房的承租方通化市白山塑料厂与通化市第二十中学校、通化世园参业有限公司、娄维江因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效力、解除租赁关系等争议陆续进行了长达5年的民事诉讼,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厂停产搬迁、工人失业,并在失业职工和教育系统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荀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杨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13年以前,公务接待的标准才弄清,过去都是稀里糊涂的办,没有标准规范。指控我贪污的钱都是用于招待的费用。对于房屋鉴定我认为评估价格有些低,认定我受贿23万元过高,但我不申请重新鉴定,希望法庭考虑我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另外我并没有滥用职权,二十中土地、厂房转让的事不是我定的,只是向教育局请示用协议转让的的方式。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006年-2012年在东昌区财政局报销个人消费18.1996万元问题,不应受追诉。该笔贪污数额未超过20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经过五年,不应追诉。2.关于杨某贪污的事实、数额其本人认可,但是存在当时的社会环境,希望量刑时可以对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环境予以考虑。另外37万元的贪污,杨某本人也不平衡,实际这些钱也是用于招待的费用,他自己并没有揣到腰包。另外整个教育系统,虚假设立项目套取资金的实际金额是356万元,唯独杨某这37万元构成贪污,杨某本人心里也是不平衡的,其他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吗。3.有关受贿的问题,指控其房屋卖的价格过高而认定受贿23万元,因杨某本人不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尊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但也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个情节。4.关于滥用职权的指控,其证据是不充分的,法院应当撤销这个罪名。本案当中,处理二十中学校办工厂杨某并没有超越职权,没有玩弄职权,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处理二十中学的房屋,杨某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并不是他的职责范围之内,他自己也没有决定处理该房屋的权利,处理这个房屋是经过法定程序来进行的,所以杨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此外,二十中学校办工厂的停产与处理这个财产没有因果关系,相关的证人证实工厂之所以停工停产是因为打官司造成的,这些证词违反基本的逻辑常识,不能说有诉讼工厂就停工,职工就得放假,且公诉机关以此来证实杨某的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二十中学停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公款共计55.1996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41万元;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以通化市财政局处理相关费用为由,用餐费、住宿费等票据在下属单位通化市东昌区财政局报销个人消费产生的费用18.1996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采取虚假立项套取专项资金的手段,以“通化市第一中学操场维修”为由,使用项目费用报销自己个人消费37万元。

二、受贿犯罪的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收受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责人艾某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8万元;2013年5月2日,杨某将其妻子荀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桂名园小区3号楼3单元4楼的128平方米的住宅(经评估价值47万元)以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的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艾某,艾某为感谢杨某对其公司在承建教育系统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与杨某处好关系而同意购买,杨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给予的23万元。

三、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通化市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受其朋友请托,在未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的情况下,以45万元的价格将通化市第二十中学校办工厂的国有资产土地、厂房转让给通化世园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维江)。后该国有土地、厂房的承租方通化市白山塑料厂与通化市第二十中学校、通化世园参业有限公司、娄维江因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效力、解除租赁关系等争议陆续进行了长达5年的民事诉讼,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厂停产搬迁、工人失业,并在失业职工和教育系统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违法所得96.1996万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干部任免通知、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票、银行回执单、报销费用一览表、房屋买卖协议、汇款凭证、民事起诉状、判决书、上诉状等书证;证人荀某、徐某、于某、韩某、丁某、纪某、杨某、王某、奚某、艾某、冯某、娄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贪污18.1996万元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自2006年起至2013年止,先后以处理相关费用或采取虚假立项套取专项资金的手段,报销个人消费55.1996万元,其贪污行为呈连续状态,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且其贪污数额巨大,追诉期限为十年,故杨某贪污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十中学校办工厂及土地系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有法定的招标、评估等程序,辩护人称杨某没有超越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因杨某未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直接将国有资产土地、厂房转让,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厂停产搬迁、工人失业,并在失业职工和教育系统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并缴退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处罚。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导致了通化市白山塑料厂与通化世园参业有限公司、通化市第二十中学校因优先购买权、协议效力、解除租赁关系等争议陆续进行了长达5年的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法院未采取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因此,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并不是导致通化市白山塑料厂停产搬迁、工人失业的唯一原因,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96.1996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玉林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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